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8號
異 議 人 黃耀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永久殘障手冊,無法從事高薪勞動
工作,因身體不便,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需支付
房租27,000元,且父母年邁、病重都靠低收老人津貼維持生
活,不足部分由異議人支付,異議人就本件債務曾多次與相
對人協商,實無力償還,利息太高,非故意不還,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
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函覆本
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
金69,542元,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
月薪僅28,000元,有賴系爭保單支應生活費用等語,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領有永久殘障手冊,無法從事高薪勞動工作
,月薪僅28,000元,尚需支應父母生活費用,實無力償還債
務云云。依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明細資料(見司執
卷第61頁),可知系爭保單為終身防癌保險,並醫療附約,
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已罹患癌症而有持續
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
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00000000 終身防癌保險 69,542元
TPDV-113-執事聲-30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