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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鄭浩然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鄭浩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被告吳博丞被訴行 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26

CYDM-113-附民-38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學年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學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學年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再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字第24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 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9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 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再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 及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相近;恐嚇取 財得利未遂罪(3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之行為態樣 與動機各相同,其所犯前開2罪與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與 動機則不同,以及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詐欺取財 罪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而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是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散布猥 褻影像罪(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甚高,恐嚇取財得 利未遂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衡酌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 (3罪)、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其餘 各罪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性;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 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 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相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 53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 ,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 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1年9月)總和約為38%,已與前定應執行刑者 相當。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蔡學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學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4

CYDM-113-聲-1100-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8至9頁)之記載 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 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陳秋娥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雖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然其於偵訊時則 先辯稱:「(問:為何要這樣做?)當時我吃感冒藥頭暈暈 的,意識不清」(見偵卷第19頁),復經檢察官詢以「涉嫌 竊盜罪,是否認罪?」,答稱:「認罪」(見偵卷第19頁) ,然被告係坐在放置告訴人所有皮包之桌子旁,並將其右手 伸入該皮包內翻找財物,待取得物品時,即轉頭看手中之物 確為現金後,旋放入褲袋並起身離開,此有案發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在卷可佐,是 其犯後尚有一絲悛悔之念,亦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自陳職業為工 (檳榔中盤商師傅)、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偵卷第20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以及除下列竊盜犯行外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再參考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⑤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1月2日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亦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自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2024-12-24

CYDM-113-嘉簡-1555-20241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9,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047-20241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自陳從事服務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 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 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 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 情形下,執意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 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1008-20241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附近某處之薑母鴨店內食用 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YDM-113-壢交簡-1652-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5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86元,及其中新臺幣253,559元自民 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3,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3,786元,及其中253,599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訴之聲明 第1項違約金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改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其法律上陳述,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合借款事 宜,遂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詹明珠(下稱:詹明珠)簽訂借 貸契約書並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 17年3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 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期 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且逾期30日以上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詎被告繳至 第13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3, 786元(其中253,559為本金、27元為滯納息、200元為逾期 作業費、30,000元為違約金)未還,嗣經詹明珠業於113年5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 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招領逾期退件 影本、繳息年金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545-20241219-1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 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 ,現本院審理案號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 嗣被告邱聖華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樓廷宇經本院 訊問後,固坦認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強盜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死犯行。查: ㈠、依本案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犯行除被告2人外,有9名共犯參與其中,部分共犯尚 未到案,已到案共犯間之供述亦非一致;況被告樓廷宇就其 涉犯準強盜致死之加重結果一節之供述,與本案共犯、證人 之供述出入甚大,且其歷來所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 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樓廷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 告邱聖華、樓廷宇所涉前開罪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 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即被告邱聖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樓廷宇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 ㈢、而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邱聖華應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應自113年11月8 日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樓廷宇則應於113年8月8日予以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亦經本院裁定應自113 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且自前開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其之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此有113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7號卷宗可憑(見該卷第7至9頁、第39、41、63、65頁 、第217至219頁)。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仍認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 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認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2人雖就本案犯行均已坦 承不諱,然本案尚需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人 到案審理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2人,國家刑罰權恐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9

CYDM-113-國審強處-7-20241219-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莊佳恆 被 告 何灝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第347號、 第54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何灝叡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四、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第347號、第544號終結在案,此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而本案原告莊佳恆係於本案終結後之11 3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本院已 無訴訟繫屬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因本院刑事程序已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自無既判 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或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8

CYDM-113-附民-631-20241218-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他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成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志成之戶籍地設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此 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佐,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 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判決(下稱本案)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①前因於民國110年7月9日、9月26日所為之毀越門扇安 全設備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 113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 日(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至17頁、第29至31頁);②又因 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0日確 定(見本院卷第21頁、第9至11頁;下稱後案),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本 案緩刑前因於112年11月2日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而在本案緩刑期內受後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 洵無疑義。 ㈢、又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嘉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②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2罪),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而其於本 案緩刑期(113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內之「113年7月 22日」再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1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4頁)及前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顯 見受刑人並未因本院給予本案緩刑之機會,知所警惕,徹底 反省其過去竊盜犯行,更於本案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犯行,是 其毫無悔悟之心,本院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相符。 ㈣、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本案緩刑宣告,其所據 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然僅 係聲請人誤載,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17

CYDM-113-撤緩-12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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