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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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偲齊 被 告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1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未滿 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100元,逾期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 約金新臺幣200元,逾期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CPEV-113-竹東小-219-202410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周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333-202410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許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354-202410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梁春梅 被 告 趙采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CPEV-113-竹東小-234-202410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簡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370-202410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羅啓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301-20241011-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羅可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善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 3年度竹簡字第37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事租屋延伸民事事件,而承審蔡 法官與111年度訴字第504號為同一法官,恐有影響案件公正 審判之虞,是聲請該承審蔡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憑承審法官曾承審過聲請人其他案件,而主 觀臆測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應屬無據。況且本案因法官年 度事務分配結果,已改由其他法官接辦審理,而非是先前承 審蔡法官審理,蔡法官已因該事務分配結果而對本案已無執 行職務,因此聲請人自不得以先前承審之蔡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本案迴避,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7

SCDV-113-竹簡聲-7-2024100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宗達 林佩芳 被 告 彭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新臺幣116,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97 .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李 宗達所有、當時由原告林佩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李宗達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 萬7461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交通費 用7844元,共計22萬9305元;原告林佩芳亦因本件事故飽受 驚嚇、餘悸猶存,事後陸續產生失眠之症狀,影響日常生活 ,造成心理創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嗣經原告向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 不成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22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佩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中 之部分項目有爭執,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統一發票(二聯式) 、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51頁),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 雖爭執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信度,然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撞 到前車,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 用為限。原告李宗達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 修理費用17萬7461元(其中零件11萬6500元、塗裝2萬9886 元、鈑金3萬1075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抗辯估價單中之「后屋門鈑 金、后屋門烤漆、右后葉鈑金、右后葉烤漆、左后葉鈑金」 等部分不應認列,且表示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受碰撞後,其後車尾除烤漆有明顯脫落 及刮擦痕外,右後輪圈亦有損傷,且後保險桿位移而與車身 未能緊密接合,可見系爭車輛後車尾有明顯遭碰撞之痕跡, 並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兩造提 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 碰撞再往前追撞前車所致,再佐以該次事故傷及系爭車輛內 鐵,可見事故時碰撞力道之大,且系爭車輛是在原廠進行維 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 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尚 屬合理。又被告辯稱原告後保桿原有損傷,不應賠償,惟縱 使被告後保桿原有擦傷,僅是其原有價值核算問題,而非毋 庸賠償,是該後保桿零件價值應再扣除150元較為合理。另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其餘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 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05年5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4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 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354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1萬1650元(計算式:116,500×1/10=11,650),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461元(計 算式:塗裝29,886元+鈑金31,0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1,650 元-150元=72,461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 30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26萬元等情, 有該會鑑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 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 述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 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 一節,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 二聯式)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李宗達為確認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是原告李宗達前開支出,為原告李宗達於起訴前為證 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 說明,原告李宗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林佩芳日常通勤 使用之交通工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修復,修 復期間自113年1月6日至113年4月13日共53日,原告林佩芳 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處與上班處所,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7,844元,雖據提出Google地圖、臺鐵票價試算結果、新 竹客運票價表及原告林佩芳之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 至45頁),惟此部分應屬原告林佩芳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 李宗達本人之損害,不能認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李宗達所 造成原告李宗達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 得為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林佩芳並未受傷,此由原告林佩芳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 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證明原告林佩芳健康權因此次事 故而受侵害,應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林佩芳 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李宗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6461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46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 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116,4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宗達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李宗達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宗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6461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3-竹簡-350-2024100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邱子芯 被 告 謝○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謝○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判決 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因此被告部分分別以謝○ 文、林○民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53分,在新竹 縣○○鎮○○路0段000號前,手持不明物品趴在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業 經原告提出汽車行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為憑,且被告 亦不爭執,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有一 道黑色刮痕,此有其提出之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被告亦不爭執,亦可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關於系爭車輛是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謝○文手持不明物品趴 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刮傷之損害,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以下均 為檔案時間):⒈畫面內容為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路邊 監視器所拍攝,一臺白色汽車A車車頭朝馬路停放在路邊。⒉ (2023/07/22 22:52:46至22:53:02)(00:00:00至00:00:2 1)一臺汽車B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上行駛,停在A 車前。 (2023/7/22 22:53:03 至22:53:08)(00:00:22至00:00:2 5 )B車副駕駛座有一人下車,並往畫面上方走去。(2023/ 7/22 22:53:09 至22:53:16)(00:00:26至00:00:34)B車 後座右側有一人D下車,同時手機掉在地板上,D下車後蹲在 地上撿手機,B車往畫面上方離去。(2023/7/22,22:53:17 至22:53:22)(00:00:35 至00:00:40)D起身,右手拿手機 ,往畫面上方行走至A車車頭時,面向A車車頭雙手(右手有 拿手機)及上身趴在A車引擎蓋上再起身。(2023/7/22 22: 53:23至22:53:35)(00:00:41至00:00:53)D往畫面上方行 走,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兩造並不爭執A車為系爭車輛、D為 被告謝○文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謝○文確曾右手拿手機面向系爭車輛車頭雙手及上身 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再起身之行為,但並非劇烈之撞擊, 且雖有被告謝○文碰觸系爭車輛引擎蓋之情形,但從畫面無 從看出被告謝○文於碰觸系爭車輛引擎蓋時之位置有原告主 張之該刮痕,且從原告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謝○文 手機碰觸位置大約位於引擎蓋中央雖與車身刮痕亦位於中央 相近,然從該截圖從車頭至被告謝○文手機碰觸位置比對原 告所提刮痕照片位置似較該刮痕下方,因此綜合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院認被告謝○文之行為是否致系爭車輛受有原 告主張之損害,尚屬有疑,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用連帶負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CPEV-113-竹東小-205-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文呈 被 告 何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起訴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386,250 元。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可見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3-竹簡-5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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