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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721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721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5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 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卷第5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 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單禁沒-156-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均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6 日19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圍仔 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謝進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 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 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0966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營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卷第8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王瑾 明、李宇修、沈莉蓁、張令杰、甘珞茜之財產法益(詐欺部 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謝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 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 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瑾明、李宇修、沈莉蓁、張令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進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瑾明、李宇修、沈莉蓁、張令杰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王瑾明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宇修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沈莉蓁之對話紀 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令杰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  ㈣被告之貨態查詢系統、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王瑾明 假冒認識之護理師,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宇修 佯稱:欲賣商品,需先認證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47分許 4萬8,123元 彰化帳戶 3 沈莉蓁 佯稱:欲賣商品,需先通過金融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4 張令杰 佯稱:欲賣商品,需先簽署三大保障條約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54分許 9萬9,989元 彰化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被   告 謝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進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起,以假親友借款之詐 術,詐騙甘珞茜,致甘珞茜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甘珞茜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甘珞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進鳳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甘珞茜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四)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3號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雖不同,然被告乃同時 提供包含前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之玉山 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堪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提供數帳戶,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而受詐騙, 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28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應佩瑄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附民-357-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4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銘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已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有悔過 之心,且被告可宣誓不再犯同類型案件,如再犯願接受加重 詐欺罪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責罰,是被告應無再 犯之虞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 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之訴 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 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 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聲-1041-2024123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原 告 蔡幸芸 被 告 陳有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附民-40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涂育寧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對被告林柏瑋起訴部分 ,業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毋庸併予移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附民-31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陳婉廷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附民-248-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余宣佑 被 告 林芸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簡附民-187-2024123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陳順慶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未 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 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復分別於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1月4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0日宣示判決,然認原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考量依本案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 報告書記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有明顯被害妄想 、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 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等情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係為證明黑科技存 在,始為本案危險行為,可認被告確為圖個人目的,而嘗試 以不當方法破壞公共安全,且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居住在苗栗,常前往 新竹工作,亦據其於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認本案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業對本案提出上訴,為確保上訴後之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料危害,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相互權衡下,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希望不要羈押,不然我沒 有辦法提供證據給法院等語,核與上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 涉,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衡量結果。準此,被告應自114年1月 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5

MLDM-113-交訴-39-20241225-4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0號、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瓦斯 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陳順慶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31 分許,將1空桶重7公斤、容量4公斤之小型瓦斯桶(下稱本案瓦 斯桶)放置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 線上(位置約在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1段與龍鳳大排水交岔處) 。適同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該處,遂撞擊 、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入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 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有發生列車 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經司機員康伯俞聽聞 列車撞擊本案瓦斯桶發出之金屬撞擊聲,遂鳴笛後緊急緊軔,並 於下車察看狀況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 員警到場,查扣瓦斯桶1個,嗣經臺鐵疏散並接送搭乘上開列車 之旅客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被告陳順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停止羈押)回去看的時 候,發現根本沒有那些監視器鏡頭,怎麼會有檢警給伊看的 那些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204頁),似係 爭執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然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印出之影像紀錄 ,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不否 認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出現之人為其本人(詳後述), 已足徵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具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指稱 「照片都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對於證 據證明力之爭執,並非對於證據能力之爭議,附此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伊確 實有騎腳踏車載瓦斯桶,並將瓦斯桶丟到竹南鎮某處,伊不 曉得丟到何處,但不是丟在鐵軌上等語。經查:  ㈠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臺鐵基 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時,撞擊、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 入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 壞,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經司機員康伯俞聽聞列車撞擊本案瓦斯桶發出之金屬撞擊 聲,遂鳴笛後緊急緊軔,並於下車察看狀況後通知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員警到場,查扣瓦斯桶1個 ,嗣經臺鐵疏散並接送搭乘上開列車之旅客離開現場等情, 業經證人即臺鐵司機員康伯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33至36頁),並有北上第272次自強號 列車車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鐵112年7月10日鐵安調字 第1120023057號函暨所附受損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59頁上方、第163至171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6頁),復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將本案瓦斯桶放置在 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線上:  ⒈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路口、民宅、店 家等監視器影像,過濾相關人車影像,在竹南鎮天祥路1段 資源回收場及鐵道東側工地監視影像中,發現1部腳踏車於 案發當日3時24分至36分許在案發地點附近逗留且形跡可疑 ,遂追查該部腳踏車來程及去程相關影像,並比對犯罪嫌疑 人所使用悠遊卡之乘車紀錄後,循線追查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福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陳 宏裕指證警方所提示照片中之人為其公司之派遣工即被告, 而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偵查報告、警員甘明忠、鍾欣怡、許珮珊出具之 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2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75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員警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男子(下稱甲男)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11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5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1頁),騎乘自行車在某彩繪地下道前停車後,自該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取物,並朝鐵道扔擲物品3次(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54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10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3頁上方),甲男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未載物品(見本院卷第16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17分許,甲男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置有一黑色袋子(見本院卷第16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59分許至4時5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27分至3時33分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2分鐘,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7頁),甲自畫面右上角隧道處騎乘自行車進入畫面,將自行車牽至路邊停放,在該處駐足徘徊後,走到路邊朝右上角隧道處略為張望,嗣走回自行車旁,疑將自行車上黑色袋子提起往右略移2步後彎腰放至地上,略作停留後再次彎腰將地上之黑色袋子提起,朝隧道方向移動,嗣走回自行車旁,彎腰疑將黑色袋子取下後以左手置放在地上,同時以右手提黑色袋子內之物品,再次往隧道方向前進,甲走入隧道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4時3分許(實際時間為3時31分)時,畫面右上角燈光有黑影閃過,嗣甲步出隧道走回自行車旁,將黑色袋子自地上撿起,並略作整理後騎乘自行車朝畫面左側離開(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36分許,甲以較快速度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未載物品(見本院卷第17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4時58至59分許,甲騎乘自行車在全家便利商店與有鉗人娃娃機店間停車,步入有鉗人娃娃機店,伸手至該店某娃娃機臺上方取下一黑色袋子後,手提該袋子及其內物品走出該店(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36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4時59分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7分鐘,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75頁),甲右肩揹著包包步入全家便利商店(此時其衣著為灰黑帽、灰色上衣、牛仔褲、拖鞋),並進入該店洗手間(見本院卷第181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4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5時7分許),甲右肩揹著包包走出洗手間(此時其衣著已改為灰黑帽、深色上衣、咖啡色長褲、拖鞋),並離開該全家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18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5時21分許),甲將自行車停放在停車場後步行離開(見本院卷第183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甲在臺鐵竹南車站刷卡進站(見本院卷第184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字第6480號卷第141至143頁有鉗人娃娃機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而觀諸上開各路口、民宅、店家監視器攝得之甲男,其身形、穿著均與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換裝前之外觀樣貌相符,所騎乘腳踏車之樣式亦相同,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時間、空間上具有連貫性,足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男確為被告無誤。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或1日在竹南鎮騎乘腳踏車攜帶瓦斯桶(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32頁),且經員警提示扣案瓦斯桶照片後稱其攜帶之瓦斯桶是小瓶的,與警方提示的照片一樣(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34頁,警方提示之照片見同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院提示予伊辨識之扣案瓦斯桶,與伊在竹南鎮騎乘腳踏車攜帶之瓦斯桶,大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另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自承:伊因遭紅媒、黑科技干擾,有時會想自殺,有時會想對其他人做不好的行為,例如拿瓦斯桶放在火車鐵軌上去嚇其他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心中確實曾浮現上開想法(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且被告於放置本案瓦斯桶前即有朝鐵道扔擲物品之舉動,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在鐵軌上之行為,與其內心意思及案發前之客觀舉措具有一致性,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31分許手提物品進入之隧道,與本案列車撞擊瓦斯桶之地點非常接近,有員警在其上繪製動線之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79頁),堪認本案確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將本案瓦斯桶放置在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線上。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案發當日5時40分許也有從竹南車站搭車北上,如果說瓦斯桶是伊放的,伊就是自尋死路,這樣不合乎邏輯等語,然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曾稱:伊因遭紅媒、黑科技干擾,很痛苦,有時會想自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13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心中確實曾浮現上開想法(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故縱使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之行為可能危害其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亦無從據此即認定非其所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12年5月2日案發後、同年5月17日遭警拘獲前即有將本案相關新聞剪報(見本院卷第217頁),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本案與其毫無關聯,其應無動機、原因關注本案相關新聞甚至動手剪報,是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列車前面11節車廂都沒問題,只有第12節車廂毀壞,亦不合邏輯等語,然隨著火車行駛之方向轉換,列車之第12節車廂本未必行駛在第1至11節車廂後面,被告上開推論之前提事實已屬有疑,況瓦斯桶遭捲入列車車底後,後續將造成何車廂何零件之損壞,亦無邏輯或經驗上之必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又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列車損壞之物品為「水箱用銅管連接管及銅管接頭」,該物品之功能為連接2水箱,使箱體內存水互通,用以提供車上廁所及哺集乳室相關設備使用,該損壞品項無影響列車安全行駛之情形,車輛可行駛至運轉終了再維修等情,有臺鐵112年7月10日鐵安調字第1120023057號函暨所附受損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163至164頁)。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在鐵軌上,雖未因而致火車傾覆或破壞火車安全行駛之效能,然依本案瓦斯桶之材質(鋼製)及體積(經本院勘驗,其高約35公分、寬約20餘公分,見本院卷第211頁),其導致列車出軌、翻覆之可能性,較諸以石塊堆置在鐵軌上之行為,應係有過之而無不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悉在鐵軌放置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及乘客之危險(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具體危險,主觀上亦有本罪之危險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其受到紅媒、黑科技之干 擾,以精神醫學之角度觀之,其固可能罹患妄想或幻覺等精 神病症狀,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院尚無從依其供述 知悉本案犯行與其所稱受到紅媒、黑科技干擾乙節有何關連 ,更無從知悉其精神狀態是否已影響其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 之能力。另根據偵查卷宗及本院直接審理時之觀察顯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言談切題,思考流暢,無情 緒激躁或失控之狀況,其於庭訊時所持之辯解與反應,實與 常人無異,並顯然具備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又被告為本案犯 行後尚有至便利商店換裝,顯見其知悉自身作為之違法性, 並有規劃及逃避追緝的能力,是縱使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 ,亦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使其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222頁); 將瓦斯桶放置在鐵軌上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罪手段;被 告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 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 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 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 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 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 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瓦斯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他扣案物,檢察官均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該 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未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記載就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MLDM-113-交訴-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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