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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7號 原 告 張福溪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欣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0,912元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31行有關「111」之記載應更正為「1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2024-10-01

TPDV-113-訴-3697-202410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萱 追加原 告 朱萱 追加原 告 何惠禾 被 告 潘柏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 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 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 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 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原告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朱萱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12年9月28 日召集之吉園公寓大廈(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為會議決議無效,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被告否認朱萱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 主任委員)資格,辯稱依吉園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 ,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朱萱不具吉園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等語(本院卷第49頁)。經查, (一)本院命原告及朱萱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資格(本院卷第26、143 頁),原告及朱萱各具狀陳稱,朱萱於111年3月14日因輪值 而出任主任委員(本院卷第36頁),而吉園公寓大廈社區自89 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每年由甲棟、乙棟、丙棟、 丁棟、戊棟以輪值方式推派住戶出任,管理委員選任及資格 要件依89年1月22日「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辦理,嗣於98年9月30日區權人會議 ,在議案二決議照案通過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甲棟開始輪 流,副主任委員由乙棟擔任,以此類推,開始有輪流出任主 任委員之作法迄今。又依被告所提96至113年主任委員表列 資料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也可出任主任委員, 並有102、104、109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可參。因朱萱為戊棟7樓區分所有權人何惠禾之女,自得出 任主任管理委員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固提出89年1月22日 版系爭社區規約、98年9月30日版系爭社區規約、98年9月30 日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度區權人會議暨第二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96至113年主任委員表列資料、102年6月2 6日102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年6月26 日106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年7月8日 109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佐。惟查 ,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吉園公寓大廈有何規約 ,該處以113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3034374號函附吉 園公寓大廈96年迄今規約之最後版本為112年9月28日「吉園 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本院卷第318頁),前一版本為8 9年1月22日「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本院卷第327 頁,下稱89年版)。又朱萱及被告均稱112年8月以前有效之 系爭社區規約為98年版(本院卷第216、190頁)。觀諸上揭89 年版規約第7條第5款第1目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總務委員資格,規定此四種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者,即當然解任(本院卷第331頁),而98年版規約第7條第 2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由區 分所有權人任之(本院卷第184頁)。依體系解釋方法,堪認 主任委員與一般性質委員之資格有明顯不同,主任管理委員 應以始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必要。 (二)次查,朱萱到院陳稱其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係循往例選 任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則依上揭規約,朱萱僅能擔 任一般性質管理委員,不得出任主任委員,洵可認定。朱萱 主張有若干主任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其亦 得出任云云,與上揭社區規約條文不符,並不可取。又本院 已命朱萱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格,惟朱萱迄未補正,是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 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追加原告朱萱、追加原告何惠禾所為之 訴(本院卷第227頁)即無從合併於本訴審理,所為訴之追加 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1

TPDV-113-訴-1450-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2號 原 告 蕭又綾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 被 告 蘇煥文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要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 ,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 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酌)。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者,自難謂其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請 求連帶賠償部分,即非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9年度 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酌)。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訴 訟程序(下稱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 煥文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附民卷第5頁),嗣 於112年12月20日追加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一項),又請求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附民卷第11 頁)。惟查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刑案 之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則原告 對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蘇煥文連帶給付300,000元之聲明,已超逾 原告對被告蘇煥文請求給付300,000元之範圍,且互相競合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較高者核 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標的價額為300,000元。原告又追加 請求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與前一部分訴訟標的併計 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300,000+900,000=1,2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2,8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1

TPDV-113-消-4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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