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2號
原 告 蕭又綾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
被 告 蘇煥文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要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
,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
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酌)。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者,自難謂其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請
求連帶賠償部分,即非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9年度
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酌)。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訴
訟程序(下稱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
煥文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附民卷第5頁),嗣
於112年12月20日追加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一項),又請求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附民卷第11
頁)。惟查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刑案
之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則原告
對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蘇煥文連帶給付300,000元之聲明,已超逾
原告對被告蘇煥文請求給付300,000元之範圍,且互相競合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較高者核
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標的價額為300,000元。原告又追加
請求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與前一部分訴訟標的併計
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300,000+900,000=1,2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2,8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