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汪秀鈴
被 告 謝志承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50元由被告負擔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
1日具狀追加為14萬5,919元(本院卷第71頁),其請求金額
雖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10萬元,惟
被告就此追加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5頁),且本件原告僅
是基於同一車禍所為之追加,以小額程序進行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10萬7,75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7,
131元+⒉交通費用1,200元+⒊修車費用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29,
428元+⒌整型外科費用2萬元+⒍請假出庭費用0元+⒎精神慰撫
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情節外,訴外人徐子力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亦有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本院考量事故發生地點之往
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
,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路權而論,應以被告
為優先,故認徐子力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
認徐子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徐子力之騎車搭載行為而擴大生
活範圍並受有利益,徐子力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疑,且依上
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程度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0萬7,
759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
為32,328元(計算式:10萬7,75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3年2月22日已領取強制險7,066元,(
本院卷第117、159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5,262元(計算式:32,328元-7,0
6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
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另生訴
訟費用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7,131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7,131元、交通費用1,2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本院第119至129頁、第135、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131元、交通費用1,20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1,200元 ⒊修車費用: 18,1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受損,支出左列必要之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應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固主張MXU-8289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左列必要修復費用,並提出君頂車業收據乙紙為憑(本院卷第73頁),訴外人徐子力雖於調查筆錄稱該車輛車主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既未提出行車執照等資料佐證,復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為「資料不存在」,則原告是否為車主已有所疑,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事故時之車輛所有權人,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 ⒋不能工作損失: 36,785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12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及112年2月皆無法工作,分別受有5,255元、31,530元薪資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應提出112年1月、2月薪資明細及請假證明。且請求不應超過醫囑記載休養四週之日數。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6,785元,業據提出薪資單、112年1月、2月份假單為證(本院卷第75、161頁),再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四週」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認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31,530元計算28日即29,428元為合理(計算式:31,530元÷30日×28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整型外科費用: 72,39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經醫院評估,雷射會將疤痕變淡些。 ⑵被告辯稱: ①僅提供長庚診所收費標準,且其為全臉6,000元之報價,非受傷腿部之費用,又無實際支出,難認原告請求有理。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後續除疤須進行雷射脈衝光治療,並提出醫美雷射費用參考表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受傷之照片,瘀青遍布小腿(本院卷第77至95之1頁),堪認有進行醫學美容之必要,且原告業已前往新北市土城醫院整形外科接受評估,此有繳費單及雷射美容治療預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之1至103頁),本院審酌該傷害雷射次數及一般醫院收費標準等一切情形,依據公平原則認此部分費用以2萬元(計算式:4,000元×5次)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請假出庭費用: 7,357元 ⑴原告主張: ①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22日、同年11月28日及其後面開庭時間皆為出庭而請假,受有左列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於民事訴訟調解出庭,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原告果為此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逾前揭範圍請求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7,357元,容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右腳傷勢確實無法回復原狀,且希望慰撫金可以多一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誠屬適當。 ⑵被告辯稱: ①請鈞院酌減。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SJEV-113-重小-273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