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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汪秀鈴 被 告 謝志承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50元由被告負擔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 1日具狀追加為14萬5,919元(本院卷第71頁),其請求金額 雖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10萬元,惟 被告就此追加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5頁),且本件原告僅 是基於同一車禍所為之追加,以小額程序進行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10萬7,75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7, 131元+⒉交通費用1,200元+⒊修車費用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29, 428元+⒌整型外科費用2萬元+⒍請假出庭費用0元+⒎精神慰撫 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情節外,訴外人徐子力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亦有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本院考量事故發生地點之往 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 ,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路權而論,應以被告 為優先,故認徐子力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 認徐子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徐子力之騎車搭載行為而擴大生 活範圍並受有利益,徐子力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疑,且依上 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程度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0萬7, 759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 為32,328元(計算式:10萬7,75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3年2月22日已領取強制險7,066元,( 本院卷第117、159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5,262元(計算式:32,328元-7,0 6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 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另生訴 訟費用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7,131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7,131元、交通費用1,2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本院第119至129頁、第135、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131元、交通費用1,20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1,200元 ⒊修車費用:  18,1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受損,支出左列必要之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應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固主張MXU-8289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左列必要修復費用,並提出君頂車業收據乙紙為憑(本院卷第73頁),訴外人徐子力雖於調查筆錄稱該車輛車主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既未提出行車執照等資料佐證,復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為「資料不存在」,則原告是否為車主已有所疑,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事故時之車輛所有權人,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 ⒋不能工作損失:  36,785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12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及112年2月皆無法工作,分別受有5,255元、31,530元薪資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應提出112年1月、2月薪資明細及請假證明。且請求不應超過醫囑記載休養四週之日數。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6,785元,業據提出薪資單、112年1月、2月份假單為證(本院卷第75、161頁),再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四週」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認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31,530元計算28日即29,428元為合理(計算式:31,530元÷30日×28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整型外科費用:  72,39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經醫院評估,雷射會將疤痕變淡些。 ⑵被告辯稱: ①僅提供長庚診所收費標準,且其為全臉6,000元之報價,非受傷腿部之費用,又無實際支出,難認原告請求有理。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後續除疤須進行雷射脈衝光治療,並提出醫美雷射費用參考表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受傷之照片,瘀青遍布小腿(本院卷第77至95之1頁),堪認有進行醫學美容之必要,且原告業已前往新北市土城醫院整形外科接受評估,此有繳費單及雷射美容治療預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之1至103頁),本院審酌該傷害雷射次數及一般醫院收費標準等一切情形,依據公平原則認此部分費用以2萬元(計算式:4,000元×5次)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請假出庭費用:  7,357元 ⑴原告主張: ①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22日、同年11月28日及其後面開庭時間皆為出庭而請假,受有左列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於民事訴訟調解出庭,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原告果為此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逾前揭範圍請求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7,357元,容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右腳傷勢確實無法回復原狀,且希望慰撫金可以多一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誠屬適當。 ⑵被告辯稱: ①請鈞院酌減。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2025-01-23

SJEV-113-重小-2737-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 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蓋有:逾期招領;本院卷第 57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69-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韓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元,及其中19,17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39-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王元明 被 告 黎錦娘 訴訟代理人 汪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4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搬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後, 經常發出金屬敲擊地面聲音及人聲吵雜聲音,新莊分局丹鳳 派出所員警多次到場規勸,仍未改善,嗣經該所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在案,而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居住 在其樓下之原告居住生活品質,致其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就是伊所附證據的報案時間,被告有妨害安寧的情事。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金屬敲打聲音,乃是被告所有「搖床」擺動時之聲音 ,理應不致發出巨響傳至樓下原告之樓層,且原告不曾報請 環保局前來測量,僅憑主觀感受,實無理由。  ㈡原告報案時間111年10月15日13時許,乃被告剛搬遷邀請好友 聚餐慶祝,或因人數較多吵雜所致。  ㈢原告報案時間112年12月2日15時許,當日為週六,且為白天 時間,好友前來聚餐同樂,僅人聲吵雜所致。  ㈣上開時間均無鄰居反應,且原告所罹患疾病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 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有關原告報案情形 ,其中發生時間「112年12月2日15時00分許」,亦有原告報 案紀錄,且經該分局於112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112年12 月25日17時00分許分別訪談住戶,確實有擾人之噪音情形, 此有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於上開 原告指稱之時分確有音量過大之情形發生,原告所指,並非 無據,又被告具狀自認於「112年12月2日」之日,確實有友 人到家聚餐,人聲吵雜情形等語,應可認為「112年12月2日 」被告居住房屋居家活動所產生之音量,應已確實有於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情節應屬重 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其餘時間依目前事證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製造聲響,自難認定被告於此等期間亦製造噪 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 為,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居住安寧權所 受影響之時間久暫,暨原告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 狀況,認原告就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製造噪音之行為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2%即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簡-2102-2025012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楊月英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953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坤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 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崴榮, 致乘客即原告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移位、左足第5蹠 骨基底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好心搭載原告,且經營車床事業失敗、罹患 疾病,找不到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實有困難,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刑案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20萬1,95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 8 4,953元+⒉工作損失11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好意無償搭載原告,不應負責云云。惟於 無償契約,債務人並非均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應盡與 自己處理事務為同一注意者,亦屬有之(例如民法第535條 );而在好意施惠關係,尤其是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者 原則上仍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蓋 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注意義務,不得因屬好意施惠而減輕 ,而遽將責任限定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王澤鑑,《債法原理》 ,101年3月,第225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84,953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支出左列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馬偕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核算無誤,原告請求,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  11萬7,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期間即左列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骨折癒合需三個月」等語,衡情原告因骨折傷勢而無法從事平常之工作甚明,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行休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9,000元,業據其提出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損失11萬7,000元(計算式:39,000元×3月),自屬有理。

2025-01-23

SJEV-113-重簡-2169-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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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謝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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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 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勾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 41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7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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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 代理人 黃大維 被 告 沈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4日,已使用8年8月, 則零件3,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元,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4,350元(計算式:300元+工資費用2,250元+塗裝費用1,800 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BFU-2162號自用小客車時,固 有未注意兩車安全之間隔及距離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 訴外人楊登竣載客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壓縮道 路行駛之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又原告既不爭執楊登竣為原告公司之 受僱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就楊登竣前述過失情節,亦應認 為原告公司應負其責任,即認原告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20 %之責任,被告應負8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480 元(計算式:4,350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298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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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鄭政豪 輔 佐 人 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8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為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7日 ,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518元(計算式: 627元+工資費用5,950元+烤漆費用10,941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至被告辯稱該車輛送廠修理前 應先通知被告云云,然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 第53條保險代位等法律,並未要求車輛維修需先通知或經侵 權行為人同意始得進行修繕,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7×0.369=2,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7-2,017=3,450 第2年折舊值    3,450×0.369=1,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0-1,273=2,177 第3年折舊值    2,177×0.369=8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7-803=1,374 第4年折舊值    1,374×0.369=5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4-507=867 第5年折舊值    867×0.369×(9/12)=2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7-240=627

2025-01-23

SJEV-113-重小-2639-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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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林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1月,迄發生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前快車道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1日,已使用1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99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991元(計算式:8,699元+工 資費用2,470元+烤漆費用4,8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90×0.369=6,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90-6,011=10,279 第2年折舊值    10,279×0.369×(5/12)=1,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79-1,580=8,699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2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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