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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張劍惠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下簡 稱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 疏未注意,率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接近中正路與忠信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正路46 之50號旁南往北車道行駛,準備在系爭路口左轉進入忠信街 ,被告機車因此自後追撞系爭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3*3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410元( 為訴外人黎金梅所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得 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受損輕微,應無庸支出維修費用;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當時欲左轉忠信街,未禮讓直行之 被告機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原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170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下稱系爭刑案)卷證確 認無訛,堪信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承以 6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機車在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即 慢車道),且本案事發之際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見 準備左轉之系爭機車時已不及採取適當安全之應變措施,致 與原告發生撞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 定,且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就其因而所受之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其確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該等 必要醫療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計支出維修費用2 1,4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受損輕微,毋庸支出維修費用云云 ,惟該等估價單既係由專業機車行所出具,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其中有何項目實際上未 受損,自不以原告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為必要,被告此部分 辯解,尚不足採。  ⑶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屬零件之價格,有前開估價單可 稽,而系爭機車為106年10月出廠,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28日,使用期 間為5年3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機車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 ,410÷(3+1)≒5,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10- 5,353) ×1/3×(5+3/12)≒16,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10-1 6,058=5,352】,即為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查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查本件原告大學畢業,目前自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2,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 時工,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 案。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 並非輕微,其精神上痛苦自屬嚴重,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 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綜上,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55,632元(計算式:280+5,35 2+50,000=55,632)。  ㈣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 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 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 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 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超速之過失,如前所述,惟原告自 原行駛之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逕行左轉欲進入忠信街, 而未依上開規定左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⒉再者,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事發之際確屬車潮擁擠之 交通尖峰時段(警卷第99至101頁),衡以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相對位置(警卷第75、89至93頁) ,原告當時駛入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之出發點即中正路46之 50號旁之路肩,與系爭路口甚為接近,其既已察覺斯時車流 量大而無法輕易橫越系爭路口,衡情其應在系爭路口之網狀 線旁路肩停等(警卷第91、101頁),待系爭路口可供通行 時始由東往西駛進忠信街,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卻自最外側 之路肩朝該車道中間行進,不待後方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 益徵原告直接從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左轉橫跨系爭路口 洵屬過失,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亦 同此結論(見系爭刑案之院卷第148-149頁之上開單位覆議 意見書參照)。至原告雖稱系爭機車遭撞擊位置為後面車牌 ,並非機車左側,顯見原告當時係直行云云,然觀之系爭機 車後面車牌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95頁),系爭機車之後面 車牌係左側遭撞擊凹損,顯見系爭機車遭撞擊位置在左後側 ,則原告徒以前詞辯解,實不足採。  ⒊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7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 6,690元(計算式:55,632×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就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其得請求之金額, 經以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6,69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6,6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函詢公路總局,以確認中正 路46之50號附近之南往北車道,內側車道是否禁行機車?有 無左轉專用道?有無待轉區乙事,自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7

CDEV-113-橋簡-579-202410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934元,嗣於開庭審理時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已為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 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丁怡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神農路口,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3,934元(含零件76,995元、 工資26,939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丁怡文本得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 告已賠付上開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應為39,771元。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 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 之相關交通處理資料附卷可佐,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丁怡文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 31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2,8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 6,995÷(5+1)≒1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995 -12,833) ×1/5×(6+1/12)≒64,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995 -64,163=12,83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零件殘價12,83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6,939元, 共39,7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7

CDEV-113-橋小-101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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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番汝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番汝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後門門鎖」 更正為「後門樓梯間木門」、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3 行「勘查報告」更正為「勘察報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番汝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 ,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 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廠房後門樓梯間木門遭破壞,安裝於 木門內之門鎖已構成該木門之一部分,而其鎖芯脫落在地, 木門側邊遭撬損變形,後門樓梯間遺留鑽子上則殘留木屑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等件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偵查卷第108頁、第 131頁至第136頁),則被告及共犯柯童朧破壞上開木門門鎖 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窗竊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毀壞安 全設備,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番汝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 番汝恆與柯童朧、林國龍、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敗壞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雖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番汝恆與共犯柯童朧、林國龍、甲男共 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顯示卡228張,固為渠等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嗣由共犯柯童朧、林國龍處分 、變賣,被告番汝恆僅自共犯林國龍處分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另 案被告柯童朧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伊與林國龍一起將顯 示卡交與杜森,共得款40幾萬元,由伊與林國龍各分一半, 「蕃薯」(被告番汝恆)的報酬係由林國龍自行處理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51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依前揭說明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分得報酬3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該等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番汝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番汝恆及柯童朧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模工具、鑽 子、剪刀及斜嘴鉗等物,乃渠2人於現場取用,非屬被告及 柯童朧所有之情,亦據另案被告柯童朧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250頁),且乏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為被告或 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4號   被   告 番汝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柯童朧前於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位在 新北市○○區○○路0號2樓廠房擔任水電維修人員,得知上開廠 房內裝有多張顯示卡而有利可圖,而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 某時,向林國龍提議可共同竊取上開地址廠房內之顯示卡, 得手後轉售予不知情之杜森之價金朋分,林國龍應允後隨即 聯繫番汝恆,並指示番汝恆與柯童朧至上址行竊。嗣番汝恆 與柯童朧、林國龍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甲男,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3 時許,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番汝恆及柯童朧至上址廠房,並於同日3時30分 許抵達後,由番汝恆及柯童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板 模工具、鑽子、剪刀及斜嘴鉗,先以板模工具、鑽子破壞上 址後門門鎖進入廠房內,再以剪刀及斜嘴鉗,剪斷現場之監 視器電線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資富公司及趙士銘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4萬8,028元之如附表所示顯示卡 ,得手後隨即搭乘甲男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並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與林國龍會合後,不詳男子即搭載番汝恆 離去,柯童朧則將本案顯示卡放置林國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乙車,柯童朧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至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路口之超商,將附表編號 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杜森。嗣林 國龍交付現金3萬元予番汝恆,作為此次行竊之報酬。(柯 童朧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國龍所涉上開犯 行,另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9663號提起公訴, 經新北地院通緝中)。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番汝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暱稱為「蕃薯」,且伊起初認識林國龍,由林國龍指派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柯童朧以上開方式行竊如附表所示顯示卡,並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童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另案被告林國龍提議可行竊上開廠房內顯示卡,另案被告林國龍因而找被告加入,由證人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廠房以上開工具破壞大門後入內竊取顯示卡,再與被告一同搭乘甲男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林國龍與另案被告柯童朧曾商討上開竊盜計畫,且由「蕃薯」、另案被告柯童朧至上開廠房行竊顯示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01974068號現場勘查報告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37822號鑑驗書1份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柯童朧、林 國龍、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NVDIA GeForce GTX 1660 SUPER 204張 2 NVDIA GeForce RTX 3070 4張 3 NVDIA GeForce RTX 2060 8張 4 Radeon RX 6700 XT 2張 5 NV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張

2024-10-04

PCDM-113-審易-29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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