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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7號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誠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李雅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161,471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1,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4

TPDV-113-司他-357-202411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8號 原 告 曾芮芸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藝啟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6號確認僱傭關 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324,922元,應徵裁判費33,967元( 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9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11,322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 ,645元【計算式:33,967元-11,322元=22,645元】,應由原 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645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4

TPDV-113-司他-398-202411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0號 原 告 詹經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 付加班費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07號);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8號( 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調解成立,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 容第5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52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 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946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894元【計算式:5,840元-1,946元=3,894元】,應由原 告負擔;復經被告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760元(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07號裁定核定),因訴 訟上和解成立,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三分之二(參第二審卷第557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 ,並業經退款完畢,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 繳納,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3,894元。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 9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4

TPDV-113-司他-390-202411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5號 原 告 徐嘉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又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33元,原告 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且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4

TPDV-113-司他-385-202411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0號 被 告 百名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俊允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芷菱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胡芷菱提起112年度勞小字第110號請求給付 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又本件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 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應由被告負 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66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4

TPDV-113-司他-350-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陳寶凉 相 對 人 陳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2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1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及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12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31號、113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4

TPDV-113-司聲-1155-202411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9號 被 告 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莊志宏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莊志宏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 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0號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起訴應徵裁判費23,869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補 字第264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956 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913元,應由被告負 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15,91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4

TPDV-113-司他-339-202411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9號 原 告 姚竺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專 調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550,46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扣除原告 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5,388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卷第1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 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56元【計算式:46,144元 -15,388元=30,756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30,75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 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4

TPDV-113-司他-389-202411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原 告 黃如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聯合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北聯合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4號);原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和解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90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72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53元,應由原告負擔;復經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4號裁定核定),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60元【計算式:6,780元÷3=2,260元】,惟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453元。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45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4

TPDV-113-司他-334-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相 對 人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 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本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 3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 4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3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05,450元,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費30,00 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3號裁定核定,有卷附 裁定可稽),合計205,750元【計算式:70,300元+105,450 元+30,000元=205,750元】,依上開判決及裁定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05,7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5,75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3

TPDV-113-司聲-124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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