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相 對 人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
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本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
3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
4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3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05,450元,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費30,00
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3號裁定核定,有卷附
裁定可稽),合計205,750元【計算式:70,300元+105,450
元+30,000元=205,750元】,依上開判決及裁定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05,7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5,75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聲-124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