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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吳洹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 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08

TPDV-114-重訴-15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賴瑞珍 被 告 答苡青(原名答鯨玫)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伊借支票2紙(發票 日106年4月24日、面額64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30日、面額 80萬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於106年間向伊借 支票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F0000000、發票日106年7 月15日、面額50萬元;票號AF0000000、發票日106年8月15 日、面額50萬元),合計100萬元;於106年8月22日向伊借 款20萬元;總計借款2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 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僅稱日後陸續償還。嗣伊屢屢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以附表1所示金額清償系爭借 款云云,然此金額係清償兩造間如附表2所示之其他借款, 與系爭借款無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伊業以附 表1所示金額清償完畢,還款金額雖無法與系爭借款金額一 一勾稽,然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係以當時經濟能力為基 礎陸續償還,且伊還款金額已高於系爭借款本金,自有包含 利息。至附表2編號1至9之匯款受款人非伊;編號10至14係 伊向原告借票,而由伊清償兌現,並消費借貸關係;編號15 至39僅為原告所開立票據之兌現細節,均與系爭借款無關。 系爭借款既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且被告 交付附表1所示金額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57、79、80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還 款明細表、被告匯款或逕行存入原告帳戶單據為憑(見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35376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 、第59至70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借貸意思合 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如未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 致,自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 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 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不爭執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抗辯業以附表1所示 金額清償,而原告亦不爭執收取附表1所示款項,然主張此 係被告清償其他借款而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收款原因」欄所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另筆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至7、9之款項係匯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藍凱德帳戶、編號8之款項係匯至訴外人水戶懷石料理帳戶 ,均非匯至被告之帳戶,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1至9 所示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1至9之款項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 債務。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10至14之支票係代被告支付樹林房租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10至1 4之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10至14之款項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 債務。  ⒊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15至23之支票均係被告向原告商借云云 ,惟各該支票皆未載受款人,且背書欄均非被告,至原告所 稱背書欄所載帳戶所有人與被告具有特殊親誼關係而實際係 由被告取得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 受附表2編號10至14之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 號15至23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 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⒋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24至39之支票均係被告向原告商借云云 ,惟未提出編號26、35、36之支票供查核,其餘支票之背書 欄均非被告,至原告所稱背書欄所載帳戶所有人與被告具有 特殊親誼關係而實際係由被告取得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24至39之款項,原告亦 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24至39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 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⒌至附表1「原告主張收款原因」欄位所載之其餘收款原因,或 為代償他人借款(編號9、10、13、18),或為投資款項( 編號19、20),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仍不能 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㈣準此,原告主張附表1之款項均係被告清償另筆借款債務,未 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故被告抗辯以附表1之款項清償系 爭借款完畢,應屬可信,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 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 收款人 單據本院卷頁 原告主張收款原因(見本院卷第80頁) 1 106年07月10日 40,000元 賴瑞珍 61 因附表2編號10至14,被告向原告借支票 2 106年07月27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1 因附表2編號1至7、9,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給被告之子藍凱德 3 106年07月27日 160,000元 賴瑞珍 62 4 106年07月27日 40,000元 賴瑞珍 62 因附表2編號10至14,被告向原告借支票 5 106年08月15日 280,000元 賴瑞珍 63 因附表2編號21,被告向原告借款 6 106年08月25日 30,400元 賴瑞珍 63 因附表2編號17,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7 106年08月25日 76,000元 賴瑞珍 64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8 106年09月18日 39,000元 賴瑞珍 64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9 106年09月26日 30,000元 賴瑞珍 65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0 106年10月2日 20,000元 賴瑞珍 65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1 106年10月12日 45,000元 賴瑞珍 66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2 106年10月26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6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3 106年11月13日 50,000元 賴瑞珍 67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4 106年11月22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7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5 106年11月27日 200,000元 賴瑞珍 68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6 107年03月15日 400,000元 賴瑞珍 68 因附表2編號31,被告向原告借款 17 107年03月23日 200,000元 賴瑞珍 69 因附表2編號31,被告向原告借款 18 107年03月30日 800,000元 賴瑞珍 69 原告代被告清償訴外人林依秀借款80萬元,被告再還80萬元給原告。 19 107年04月16日 500,000元 賴瑞珍 70 被告要求原告投資未上市股票,然原告投資後經過1至2年均無消息,故被告還款予原告。 20 107年04月17日 634,700元 賴瑞珍 70 合計 3,845,100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之戶名 -- 單據本院卷頁 1 106年03月07日 380,000元 藍凱德 -- 89 2 106年08月27日 200,000元 藍凱德 -- 89 3 106年09月27日 50,000元 藍凱德 -- 89 4 107年01月17日 20,000元 藍凱德 -- 91 5 107年01月19日 29,500元 藍凱德 -- 91 6 107年02月12日 61,620元 藍凱德 -- 91 7 106年11月22日 1,200,000元 藍凱德 -- 93 8 107年02月12日 65,000元 水戶懷石料理 -- 93 9 107年03月15日 24,500元 藍凱德 -- 93 小計 2,030,62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10 106年05月1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1 106年07月10日 4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2 106年09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3 106年12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9 14 107年03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9 小計 280,00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15 106年03月13日 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瑞祥、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張林瑞祥係被告乾哥) 119 16 106年03月13日 8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瑞祥、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張林瑞祥係被告乾哥) 121 17 106年03月31日 1,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123 18 106年04月28日 24,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藍凱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25 19 106年05月25日 3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藍凱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27 20 106年07月15日 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9 21 106年08月15日 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1 22 106年11月10日 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世銓行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資源回收行) 133 23 106年12月16日 8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拿給林依秀) 135 小計 4,130,00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24 106年03月07日 3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39 25 106年03月07日 3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1 26 106年03月13日 5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27 106年03月13日 (發票日106年3月15日) 5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3 28 106年04月01日 (發票日106年4月2日) 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5 29 106年04月15日 7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備註:受款人子冠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 147 30 106年04月16日 24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板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係被告合夥) 149 31 106年04月19日 (發票日106年4月18日) 6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林怡秀,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給日本料理店的押金) 151 32 106年04月27日 3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備註:受款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53 33 106年04月28日 (發票日106年4月5日) 9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55 34 106年04月28日 (發票日106年4月5日) 9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57 35 106年04月29日 3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36 106年04月30日 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37 106年05月03日 (發票日106年4月28日) 6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林怡秀,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支票是水戶的) 159 38 106年05月10日 (發票日106年4月30日) 8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原告主張此係存入林依秀兒子帳戶) 161 39 106年05月27日 5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向訴外人陳柏桓借的帳戶) 163 小計 4,710,000元 合計 11,150,620元

2025-02-08

PCDV-113-訴-2046-20250208-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3693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 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㈠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日,對陳賢 諭施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 凌晨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得逞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㈡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 來電向陳賢諭自稱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佯稱有人使用其電話 申請團購,訂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云云。隨即又來電 自稱華南銀行客服,詐稱需操作ATM云云,致陳賢諭陷於錯 誤,自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同年8月2日凌晨0時52 分許止,陸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内,再由被告於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同年8月 2日凌晨0時59分許止,提領贓款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93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3年8月21日以 113年度審訴字(按應係「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 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㈢被告於本案及前 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之結果,足見原 判決附表編號1與前案判決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論罪科刑 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決未察 ,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宥羽由另案被告張弘霖招募( 車手頭),加入同案被告房立勳、另案被告陳楷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嗣後改稱「CNN」、 「麵包」)、「草紙」、「劉邦」、「長草顏團子」、「阿 草」等成年男子(下稱「小噴噴」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去 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賢諭,佯 為東京購物客服人員,誆稱:有人使用其電話申請團購,訂 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隨即又由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 成員去電佯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需操作ATM各等語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層轉上繳予房立勳,以 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 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 月24日確定,有原判決、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於109年8月2日凌晨0時 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3 分許,從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 3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1日判決時 ,本應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 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該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 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非-1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洪一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0、469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一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販毒予1人,數 量、價金及獲利均非甚鉅。其小額零星販毒,相較大盤、中 盤毒販或販毒集團之惡性及危害顯然有別。且其坦承犯行, 配合調查,深具悔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4-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陳建財 原審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建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所有販毒案件均有原判決 所稱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原判決 未說明本案為何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 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其從事工程業等情狀),而為量 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現於工程行擔任主管,已 知悔悟。依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案件適用同法第17條第2項,平均刑度為有期 徒刑2年2.7月,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8月,較平均 刑度多約1年6月,卻未說明量刑高於同類型案件之原因,原 審仍予維持,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至 司法院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係供法院量刑之參 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尚不得以判決有未予說 明量刑高於平均刑度之情形,即謂量刑之裁量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另以:證人鍾武諶是否有向上訴人購毒、上訴人有無營利 意圖,均有可疑。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究係販賣或轉讓毒品,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以 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0、1741、3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 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 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吳力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上訴人另案執行 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長 官送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 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113年6月11日(非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24時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臺北分監 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更正其判決書所載案號,致上訴 人有所質疑。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要寄發訴狀時,臺北 分監愛三舍(下稱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以其隔日要被配業 至工廠,不讓其寄發訴狀,6月12日其被配業至工廠時已近 中午,超過寄發時間,才會遲至6月13日寄發訴狀,此屬臨 時突發不可抗情狀。其所涉犯本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4年, 希能重新調查,給予較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四、惟查,本院就上訴意旨主張之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經該所函復以:收容人謝○特及陳○奇分別自113年2月 20日、同年4月19日起擔任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均陳稱上 訴人於愛三舍收容期間,其等並無阻擋上訴人寄發相關狀紙 等語(檢附該2人陳述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突發不可抗 情狀致其延遲上訴之情。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 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178-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林重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4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重霖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 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林重霖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循再抗告人 之請求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書面 陳述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敘明係審酌附表所示部分案件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程度、再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情,而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 各罪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係在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復未逾曾經定 執行刑部分與其他各刑加總之金額(即11萬5千元)。並未 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範圍,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 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再抗 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援引實務上其他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所 獲寬減之幅度,主張第一審所定之刑過重,係就法官酌量不 同具體個案情節之結果,比附攀引,而為指摘;另再抗告人 陳稱其所犯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危害非鉅 及始終坦承犯行等情,業經各該案件判決量刑時予以衡酌, 尚不得執以指摘本件第一審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駁 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  ㈠再抗告意旨雖謂:再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 發後皆坦承犯行,自白不諱,且係初犯,僅屬最下層之人員 ,應著重對其矯治教化,而非長期監禁予以重罰。連續犯廢 除後之數罪併罰結果,可能有刑期過重或失衡、不合理之情 。本件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應予刑期較輕之裁定等語 。惟第一審係審酌卷附資料、再抗告人以書面回復表示對本 件定刑無意見,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再抗告人 之情狀,作為檢視其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 受非難評價程度,而為酌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 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原裁定認第一審所定之刑期,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自無違法可指。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顯非可採。  ㈡再抗告意旨另以:再抗告人收受第一審法院針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陳述意見表(下稱意見表)時,係在監執行,無法向 熟悉法律者或律師請教,須於短時間內迅速填寫交回,權益 因此受損,並非真正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法院自應予以考 量,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惟查,本件第一 審法院針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已 載明「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等語,並臚列「沒有意見」、「有意見(簡要陳述意見 )」之選項供勾選,上開意見表之文字與內容,應為一般教 育程度之人所能理解,足供再抗告人正確評估其利益與意願 後,而為意見之表示。再抗告人則勾選沒有意見並簽名等情 ,有該意見表可稽,難認有何不能充分表示意見或損害權益 之情。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抗告意旨又執其他 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惟 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 具個案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綜上,本 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21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許樂(原名許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等由甚詳。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承包商,只是領工資之工人。其遭 友人梁啟鵬騙稱廢棄物放2天即會移除,才應允幫忙搬運廢 棄物,可調取第一審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或傳喚梁啟鵬到 庭查明真相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於法 律審之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梁啟鵬僅被判處有期徒 刑5月,為何其被判處較重於梁啟鵬之刑等語。惟查:原審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限。又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共同被告 梁啟鵬另案判決量刑之輕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 違法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5-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陳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11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文貴經第一審判決依同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有睡眠不足、精 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仍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不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違 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其未能與 被害人朱○玉、賴○澄[下稱乙女、A男,人別資料均詳卷]之 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其任職之公司於事故前1天安排超時工作 ,致其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雖未與乙女、A男 之家屬成立調解,但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提出 願賠償之金額,雙方均有和解意思之犯後態度,有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況其如依勞動基準法向雇主提出休息 請求,就會失去工作,原判決卻認其可拒絕雇主之勞力派遣 或提醒雇主遵循法規,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始終坦承犯行,倘與 乙女、A男之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 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5-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洪睿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7號、112年度偵字 第7436、1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睿甫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之旨,尚非僅憑上訴人尚未與 被害人陳俊翰、江昀芝、徐可欣、鄭景隆(下稱陳俊翰等4 人)達成和解,即認其不宜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陳俊翰等4人達成民事和 解,其等均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倘上訴 人入監服刑,恐影響其分期清償款項等語。指摘原審未對上 訴人諭知緩刑,有所違誤。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除關於刑之部 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 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僅涉及洗錢,亦不 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要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加 重詐欺罪,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 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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