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賴瑞珍
被 告 答苡青(原名答鯨玫)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伊借支票2紙(發票
日106年4月24日、面額64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30日、面額
80萬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於106年間向伊借
支票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F0000000、發票日106年7
月15日、面額50萬元;票號AF0000000、發票日106年8月15
日、面額50萬元),合計100萬元;於106年8月22日向伊借
款20萬元;總計借款2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
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僅稱日後陸續償還。嗣伊屢屢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以附表1所示金額清償系爭借
款云云,然此金額係清償兩造間如附表2所示之其他借款,
與系爭借款無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伊業以附
表1所示金額清償完畢,還款金額雖無法與系爭借款金額一
一勾稽,然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係以當時經濟能力為基
礎陸續償還,且伊還款金額已高於系爭借款本金,自有包含
利息。至附表2編號1至9之匯款受款人非伊;編號10至14係
伊向原告借票,而由伊清償兌現,並消費借貸關係;編號15
至39僅為原告所開立票據之兌現細節,均與系爭借款無關。
系爭借款既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且被告
交付附表1所示金額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57、79、80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還
款明細表、被告匯款或逕行存入原告帳戶單據為憑(見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35376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
、第59至70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借貸意思合
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如未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
致,自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
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
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不爭執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抗辯業以附表1所示
金額清償,而原告亦不爭執收取附表1所示款項,然主張此
係被告清償其他借款而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收款原因」欄所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另筆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至7、9之款項係匯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藍凱德帳戶、編號8之款項係匯至訴外人水戶懷石料理帳戶
,均非匯至被告之帳戶,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1至9
所示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1至9之款項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
債務。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10至14之支票係代被告支付樹林房租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10至1
4之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10至14之款項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
債務。
⒊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15至23之支票均係被告向原告商借云云
,惟各該支票皆未載受款人,且背書欄均非被告,至原告所
稱背書欄所載帳戶所有人與被告具有特殊親誼關係而實際係
由被告取得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
受附表2編號10至14之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
號15至23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
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⒋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24至39之支票均係被告向原告商借云云
,惟未提出編號26、35、36之支票供查核,其餘支票之背書
欄均非被告,至原告所稱背書欄所載帳戶所有人與被告具有
特殊親誼關係而實際係由被告取得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24至39之款項,原告亦
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24至39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
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⒌至附表1「原告主張收款原因」欄位所載之其餘收款原因,或
為代償他人借款(編號9、10、13、18),或為投資款項(
編號19、20),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仍不能
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㈣準此,原告主張附表1之款項均係被告清償另筆借款債務,未
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故被告抗辯以附表1之款項清償系
爭借款完畢,應屬可信,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
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 收款人 單據本院卷頁 原告主張收款原因(見本院卷第80頁) 1 106年07月10日 40,000元 賴瑞珍 61 因附表2編號10至14,被告向原告借支票 2 106年07月27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1 因附表2編號1至7、9,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給被告之子藍凱德 3 106年07月27日 160,000元 賴瑞珍 62 4 106年07月27日 40,000元 賴瑞珍 62 因附表2編號10至14,被告向原告借支票 5 106年08月15日 280,000元 賴瑞珍 63 因附表2編號21,被告向原告借款 6 106年08月25日 30,400元 賴瑞珍 63 因附表2編號17,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7 106年08月25日 76,000元 賴瑞珍 64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8 106年09月18日 39,000元 賴瑞珍 64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9 106年09月26日 30,000元 賴瑞珍 65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0 106年10月2日 20,000元 賴瑞珍 65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1 106年10月12日 45,000元 賴瑞珍 66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2 106年10月26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6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3 106年11月13日 50,000元 賴瑞珍 67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4 106年11月22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7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5 106年11月27日 200,000元 賴瑞珍 68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6 107年03月15日 400,000元 賴瑞珍 68 因附表2編號31,被告向原告借款 17 107年03月23日 200,000元 賴瑞珍 69 因附表2編號31,被告向原告借款 18 107年03月30日 800,000元 賴瑞珍 69 原告代被告清償訴外人林依秀借款80萬元,被告再還80萬元給原告。 19 107年04月16日 500,000元 賴瑞珍 70 被告要求原告投資未上市股票,然原告投資後經過1至2年均無消息,故被告還款予原告。 20 107年04月17日 634,700元 賴瑞珍 70 合計 3,845,100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之戶名 -- 單據本院卷頁 1 106年03月07日 380,000元 藍凱德 -- 89 2 106年08月27日 200,000元 藍凱德 -- 89 3 106年09月27日 50,000元 藍凱德 -- 89 4 107年01月17日 20,000元 藍凱德 -- 91 5 107年01月19日 29,500元 藍凱德 -- 91 6 107年02月12日 61,620元 藍凱德 -- 91 7 106年11月22日 1,200,000元 藍凱德 -- 93 8 107年02月12日 65,000元 水戶懷石料理 -- 93 9 107年03月15日 24,500元 藍凱德 -- 93 小計 2,030,62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10 106年05月1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1 106年07月10日 4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2 106年09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3 106年12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9 14 107年03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9 小計 280,00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15 106年03月13日 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瑞祥、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張林瑞祥係被告乾哥) 119 16 106年03月13日 8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瑞祥、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張林瑞祥係被告乾哥) 121 17 106年03月31日 1,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123 18 106年04月28日 24,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藍凱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25 19 106年05月25日 3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藍凱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27 20 106年07月15日 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9 21 106年08月15日 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1 22 106年11月10日 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世銓行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資源回收行) 133 23 106年12月16日 8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拿給林依秀) 135 小計 4,130,00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24 106年03月07日 3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39 25 106年03月07日 3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1 26 106年03月13日 5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27 106年03月13日 (發票日106年3月15日) 5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3 28 106年04月01日 (發票日106年4月2日) 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5 29 106年04月15日 7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備註:受款人子冠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 147 30 106年04月16日 24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板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係被告合夥) 149 31 106年04月19日 (發票日106年4月18日) 6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林怡秀,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給日本料理店的押金) 151 32 106年04月27日 3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備註:受款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53 33 106年04月28日 (發票日106年4月5日) 9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55 34 106年04月28日 (發票日106年4月5日) 9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57 35 106年04月29日 3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36 106年04月30日 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37 106年05月03日 (發票日106年4月28日) 6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林怡秀,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支票是水戶的) 159 38 106年05月10日 (發票日106年4月30日) 8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原告主張此係存入林依秀兒子帳戶) 161 39 106年05月27日 5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向訴外人陳柏桓借的帳戶) 163 小計 4,710,000元 合計 11,150,620元
PCDV-113-訴-204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