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所溢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1日,
向原審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有原
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經核其溢繳1,000元,依上
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TPAA-113-抗-347-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