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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抗 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 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7

HLHM-113-抗-8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芳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業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花分院真刑以113聲124字 第1130204311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同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5日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拘 役10日為上限),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所犯罪名、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 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經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3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 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風化罪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製猥褻物品等」) 妨害風化罪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1月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11/06)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5月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0月間起)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3/3/06 113/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08 113/8/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5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

2024-10-17

HLHM-113-聲-124-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黃璟、黃永勝部分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黃永勝(下稱被告黃璟、黃永勝)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璟已陳報願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永勝亦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 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事涉被告黃璟、黃永勝2 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5

HLHM-113-金上訴-43-202410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黃璟、黃永勝部分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黃永勝(下稱被告黃璟、黃永勝)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璟已陳報願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永勝亦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 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事涉被告黃璟、黃永勝2 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5

HLHM-113-金上訴-41-202410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黃璟、黃永勝部分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黃永勝(下稱被告黃璟、黃永勝)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璟已陳報願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永勝亦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 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事涉被告黃璟、黃永勝2 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5

HLHM-113-金上訴-42-20241015-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浚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浚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浚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部分經定應執行刑2年8月,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送監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 57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1

HLHM-113-聲保-61-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 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現由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原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案內系爭光碟及全卷 之影本,係為抗告人行使其防禦權所需,爰准許抗告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案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及複製交付系爭 光碟(即原裁定附表所載光碟)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 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 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四、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之聲請內容,業已載明為 系爭光碟及本案全案影本,此有抗告人聲請狀、補充說明狀 在卷可稽(原審聲字卷第1、14頁),而原裁定已准予抗告 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系爭光碟及本案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 由此可知,就原裁定准予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內容,與抗 告人聲請意旨所述相符,抗告人並無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 ,自無抗告利益。至原裁定末段附記「因抗告人未具體指明 係就本案何次審判筆錄聲請核對及應予核對更正之處,允宜 由抗告人繳納相關費用,閱覽卷證資料影本後,指明係就何 次審判筆錄之誤記聲請核對」等語,僅是提醒抗告人若認本 案審判筆錄有誤記之處,請於繳納相關費用,閱覽卷證資料 影本後,再具狀聲請更正,並具體指明應予核對更正之處, 俾利書記官核對,抗告人亦無因此受有不利益,是抗告人以 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1

HLHM-113-抗-80-20241011-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阿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本 院訊問筆錄(執聲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刑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執畢,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 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強制猥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8日 111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6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9號(執行中)

2024-10-09

HLHM-113-侵聲-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編號5、7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執聲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78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本院卷第78頁),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刑與編號5、7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 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6日7時許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111年7月9日2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54、175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7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10時許 111年12月15日20時許 111年12月26日8時48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0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 111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111年10月20日20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0日12時50分許 111年2月11日11時11分許 111年7月31日1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4日8時30分許 110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7月30日 110年8月1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0-09

HLHM-113-聲-119-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文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文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文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經定應執行 刑19年,而於民國99年9月23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 28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08

HLHM-113-聲保-5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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