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良崇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8號
被 告 林良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崇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
13年9月22日傍晚6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翌(23)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桃園
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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