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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祐緯 債 務 人 葉明翰即熊饡水餃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陸仟柒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4554-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字豪 被 告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美雪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卡,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1,515元,及其 中50萬1,15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與信用卡申請人即被告翊明 實業有限公司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6條本文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申請人及持卡 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貴行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總行所 在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發卡之分支機構即北新分行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5頁);原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美雪、毛重生簽 立之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人同意以貴行北新營業所為履 行地,如有紛爭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 律關係已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6

PCDV-114-訴-613-2025030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70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128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 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 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 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7 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判決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 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院固已就上開異議之訴為第一審 判決,但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尚未確定,聲請人仍有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 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7,610元(即本院113 年度北補字第3072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停止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 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故以此後續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4,7 01元(計算式:117,610×5%×2.5=14,7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4-北簡聲-62-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李信宏即雙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9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6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 利率依年息2.723%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仍積欠本金27萬8,53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 契約、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故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4-重簡-6-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被 告 駱珍諭(原名:駱美珍)即金饗蚵仔麵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0,245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8%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5年,詎被告嗣後未依變更借據契約繳息方式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 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簡-2722-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丞泓 相 對 人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錦鋒 人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2 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6

TCDV-114-司聲-249-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林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367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參第一審卷,頁12)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6

TCDV-114-司聲-29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3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哲銘 債 務 人 蔡昕辰即儷園魅力工作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33-2025030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債 務 人 方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2,26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756-202503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被 告 鄭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7,4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87,4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5月1日起(本院 卷第1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美公司)為原告 之授信戶,邀同被告鄭佳和、鄭靜吟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 於109年10月5日、110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授權由 鄭佳和、鄭靜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 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自逾期時,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遲延利息。因被告陸 續消費卻未依約還款,原告、和美公司與和美公司之其他債 權金融機構於112年4月18日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原告與和美 公司協議就積欠原告之商務卡本金502,980元分3年清償,第 1年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為寬緩期,僅繳 利息不還本金,第2、3年即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百分之3,如有 一期未履行,剩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原契約條件 請求清償。詎料和美公司僅繳款至113年4月30日即未再清償   ,尚積欠原告商務卡本金487,48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鄭佳 和、鄭靜吟為和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辯稱不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法人信用卡額度暨授權持卡人異動申請書、法人信用卡負 責人及授權持卡人資料暨聲明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原 告永康分行112年4月28日合金永康字第1120001370號函、和 美公司暨和旺實業社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 錄、各債權銀行債權餘額表(更正後)、出席簽到表、債務 人繳款情形表、商務卡變更條件申請暨批覆書、利率與費用 說明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3至50頁,本院卷第33至116、129 至132頁),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對債務不服云云,惟未具體 敘明理由或提出相關佐證,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6

TNEV-113-南簡-194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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