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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軍 洪健文 吳其樑 張蔚銘 樂可樂 朱亞虎 黃煥庭 張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素伶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國防部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各別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A至8A(以下均以編號簡稱)所示之 原處分,重新審定,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 及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而作成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 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上訴人不服1A至8A原處分,分別提 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上訴人羅志軍、洪健文、樂可 樂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數漏未計入月補償金,予以更正;另 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部分因原 核定年資漏未採計,乃重新審定年資、俸率、俸額及退除給 與,分別作成1B至8B原處分。俟行政院就上訴人羅志軍、洪 健文、吳其樑、張蔚銘、樂可樂、朱亞虎、張樹仁所提上開 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另上訴人黃煥庭部分,則予訴願駁 回,而作成1A至8A訴願決定。復因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 樂可樂、黃煥庭就1B、4B、5B、7B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另經行政院以各該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1A 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 、黃煥庭不服1B、4B、5B、7B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前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關於非上訴人部 分,經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審於更審程序中,核准上訴人 追加撤銷1B、4B、5B、7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並更正 聲明:㈠原處分1A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1B、4B、5B、7 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 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 分;㈢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退撫基管局)在被上 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給付差額,並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前大法官於司法 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781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堪信釋字781解釋作成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再據○○○及○○○ 前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可知釋字781解 釋無端區分退休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 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休給與之財產請求權 ,實屬對我國憲法制度之重大迫害,又對「恩給制」望文生 義,並對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及軍官士官退役給與應 屬遞延薪資之本質,未加以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 體互動,顯係違憲。政府依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負有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釋字781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 應變措施,悖離法明確性原則,非無違憲之虞;上訴人已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與法定地位,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717、751號解釋及○○○前大法官對釋字 781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意旨,不容政府剝奪,釋字781解釋竟 認新法規溯及適用部分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實屬違 憲。原判決逕以釋字781解釋為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釋字781解釋再為爭執,並執部 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引述該解釋意旨, 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等情,而對於原判決以司法院解釋對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有拘束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依該解釋意旨為之, 且被上訴人國防部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據予重新計算上訴人 羅志軍、洪健文、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自107年7月起每 月退除給與,其規制效力係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所發生之事 實;且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以下規定,乃對原核 計數額發給之退休俸者,就施行後超過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 俸,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並非廢止原退除給與之審定 ,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釋字781解釋尚有違憲之處,無從作為修正後服 役條例適法性之依據,並無可採;另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 、朱亞虎、黃煥庭、張樹仁訴請撤銷3A、4A、6A、7A、8A原 處分部分,因該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新處分取代,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及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退輔會、退撫基管局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給付差 額,自亦無據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何款之情形,均未具體表明,而仍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 背法令,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年上-7-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 爭案件),並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事件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7 月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有 無故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 訟當事人或聲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 證人或不停止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 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 卷宗及電子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 報告、光碟)、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 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 內資料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 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61-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聲再-379-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李玉枝 訴訟代理人 孫明煌(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孫明煌為上訴人之子並具備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 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為憑,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次資對照,爰 准其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參加人辦理○○巿區鐵路高架化計畫(○○市區路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需用○○市○○段000地號內等47筆土地,面積0 .97684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 通部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435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 由○○市政府於110年1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1620958號公 告,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621025號函知所有 權人。上訴人所有○○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徵收範圍內,其 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號公報-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 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原則),其中已指明土地徵收前 協議價購指引之參原則,並於肆之注意事項指出協議價購日 期與協議價購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以不超過6個月為原則 ,若遇有市場重大變動時應重新查估之。本件協議價購期間 已逾半年以上,被上訴人仍以6個月前的價格與上訴人協議 ,原判決理由中未論及是否違反系爭指引原則,且未說明有 無從高計算。㈡本件係鐵路高架化,部分土地穿越私有土地 之上空,被上訴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於1年 內修正土地徵收條例,人民向被上訴人主張申請徵收地上權 自然有據,至於地上權期限、內容本可協商,況車站站體既 可以委託民間經營停車場、商店,並非不可交還給地主經營 ,原判決逕以高架下方已無空間可歸還地主使用及鐵路機關 顯然無從執行其維護等由拒絕人民依該號解釋請求之權利; 又本件徵收前,挖掘高架化所需土地,有發現重大文化遺址 ,當初雖尚無登錄為文化遺址,但非無文化遺址,應先檢討 文化遺址如何保留、工程路線其他替代性等,再決定是否徵 收,惟徵收理由中提到,工程範圍內已無登錄文化遺址,顯 與事實不符,不能事後補正,且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 ,自應嚴守程序,原判決就上述各節均不備理由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參加人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已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等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及進行協議價 購程序,而踐行保障上訴人於取得協議價購合意前有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又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價格,係委託不動 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之市價,因系爭工程 用地屬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鐵路用地及鐵路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之土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經比較勘估 標的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斟酌毗鄰土地市價等項目,進 行比較、分析與調整,綜合評估系爭工程用地之合理市價, 而其查估之市價較徵收時查估之市價為高,係因地價評議委 員會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第30條另計算市 價變動幅度,因而提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單價,且系爭工 程需用私有土地中,高達70.50%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可徵價 購金額應屬合理市價,尚無上訴人指稱參加人委託查估之市 價偏低情事。上訴人不同意該價格或基於其他理由無意願協 議價購致雙方協議未成,卻於徵收補償價格核定後,又以徵 收補償價額反指協議價購金額過低,指摘參加人未進行實質 協議價購程序,與事實不符。㈡系爭土地位在○○車站站區範 圍供作鐵路永久設施使用,需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辦理 ,不宜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又高架化完工後,下 方騰空土地空間仍提供車站站體、機電機房、旅客出入及逃 生梯等營運所必須附屬設施等延伸至地面上之建築使用,高 架下方土地並非完全騰空;考量日後部分高架及地面設施仍 需配合鐵路營運必須之新(改)建等建築行為,高架下方土 地已無空間可歸還地主繼續使用,且需供鐵路高架化後如遇 火災、事故時安全疏散人潮之用,如將高架化下方土地發還 土地所有權人,鐵路主管機關顯然無從執行鐵路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所課予維護鐵路範圍內(含高架化下方土地)之 安全、維護等相關緊急事務。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案例 與系爭土地之徵收情況不同,不得比附援引。㈢原處分作成 之際,有關○○坑疑似遺址僅係○○市政府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43條規定列冊追蹤之處所,系爭工程範圍內並無存在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規定已登錄之考古遺址;而參加人 擬具之徵收計畫書雖表明徵收範圍無考古遺址,被上訴人並 於訴願程序答辯時補正此部分說明,表明○○市政府文化局已 同意備查參加人所提○○坑遺址文化資產維護計畫。參加人一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已立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經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委請專業考古機構執行遺址之保存計畫, 則無論是被上訴人之核准徵收處分抑或參加人對系爭工程之 實施,均無悖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當地主管機關亦決議開挖範圍不會超過基樁邊界。不論該地 將來是否會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考古遺址,只要不影響基 樁之設置,系爭工程亦尚無變更施工路線之必要;又該疑似 遺址係坐落於鐵路永久軌高架化路段且屬協議價購取得系爭 工程用地之範疇,亦與原處分以徵收方式取得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決定,並無干涉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2-上-578-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 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聲-638-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 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治時報西元2008年11月1日報導之 標題「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務疑竇叢生自肥?包養?特權操弄 ?」即可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顯無理由為嚴重錯誤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 月7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聲-617-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4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聲再-504-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 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工作、沒收入,實無資力再支 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語。經核聲請人對 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縱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僅顯示聲 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 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無資力繳納前揭裁判費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 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聲-606-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於113年9月2日(原審收文日) 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 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 審於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並於113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 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 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274-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9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 0月1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 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 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 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7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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