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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許立功律師 吳秉翰律師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幣359,8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定有如下共三份醫療保險契約:(1)保單編號:0500 第22CH1PH27271號、保險期間: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至 112年8月24日、承保內容: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H011傷 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型)、H01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 院治療、H016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生活、P017個人 住院安心療養給付(下稱系爭保約1)。(2)保單編號:005 0第22CC1PS69052號、保險期間:111年8月7日至112年8月7 日、承保內容:C025家事代勞費用甲式、C135地址內意外損 失綜合-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C138地址內意外損失綜合-住 院安心療養保險金(下稱系爭保約2)。(3)保單編號:005 0第22CH1PS00066號、保險期間: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 4日、承保內容:P045傷害醫療實支實付、P060傷害醫療給 付日額型-住院保險金、P04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慰問 金、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P017個人傷害住院安心療養給 付(下稱系爭保約3)。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在住所樓梯轉角跌倒,左肩撞擊門框 ,導致左肩劇烈疼痛,數日仍未能康復,遂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患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 ,故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對此原告於112年3月 20日備妥文件向被告申請上述契約保險理賠,惟被告以原告 左肩撞擊受傷非意外事故云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為 此,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及到庭答辯略以:本件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而原告所受旋轉肌袖破裂通常為多重因素所致, 可能是由自身疾病所引起,尚難肇因於一次碰撞導致之結果 ;依原告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左肩已疼痛一年,且最近二個月特別痛,並無述及外傷之跡 證,亦無外傷診斷,故難認係保單承保範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上揭三份醫療保險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該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61頁);且原 告主張上揭三份醫療保險契約均係「意外傷害保險」,亦為 兩造所不爭。故本件應以原告發生意外傷害作為被告理賠之 前提;而「原告所受旋轉肌袖破裂,是否係因遭受意外傷害 所致?」一節,為兩造所爭執,此為本件之爭點。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 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 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 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 ,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 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 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 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 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 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 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 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 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 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曾於111年11月22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患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故於112 年1月11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並自112年1月1 0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住院共5天,又於112年2月、3月間 持續至醫療院所回診、復健,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 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63-195頁)。經兩造合意將原告病歷資料送由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以判斷原告之傷勢是否係因意外傷害所致; 該院鑑定結果係「貴庭所詢旋轉肌袖破裂傷勢,以學理上來 說旋轉肌袖破裂以外力為主,也有部分因年紀較為年長,而 演變出退化情形。……,病人陳○蓉之檢查結果顯示為外傷性 旋轉肌袖破裂,屬完全旋轉肌袖破裂。根據學理建議以手術 縫補為主,若無執行修補手術,使其自行癒合,其完全癒合 之機率極低。」有該院113年7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55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可知經該院鑑定後認為 ,原告旋轉肌袖破裂之發生原因係以外力為主,而檢查原告 所受旋轉肌袖破裂係「外傷性」,故應非如被告所述是由原 告自身疾病所致。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旋轉肌袖破裂,係 於111年11月16日在住所樓梯轉角跌倒左肩撞擊門框所導致 ,非不能信,其主張已屬系爭契約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理賠 範圍,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傷勢是自身疾病所致,核非 本件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理賠範圍,則不能採取。 (四)遞查,原告復陳明,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其應給付 原告之保險金如下: 1、系爭保約1:(1)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2,000元×5日=10,00 0元。(2)H011傷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型):164,852元。(3 )H01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治療:2,000元×5日=10, 000元。(4)H016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生活:5,000 元。(5)P017個人住院安心療養給付:1,000元×5日=5,000 元。故共計194,852元。 2、系爭保約2:(1)C025家事代勞費用甲式:3,000元×5日=15,00 0元。(2)C135地址內意外損失綜合-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3 ,000元×5日=15,000元。(3)C138地址內意外損失綜合-住 院安心療養保險金:5,000元。故共計35,000元。 3、系爭保約3:(1)P045傷害醫療實支實付:100,000元。(2)P06 0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保險金:2,000元×5日=10,000元 。(3)P04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慰問金:5,000元。(4) 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2,000元×5日=10,000元。(5)P017 個人傷害住院安心療養給付:1,000元×5日=5,000元。故共 計130,000元。 4、以上1、2、3金額合計共359,852元;此金額之計算,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359,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0日備妥文件向被告申 請理賠,被告於同日受理原告之申請,為被告所不爭;則本 件原告依保險法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應為112年4月5日(即112年3月20日起算15日後之翌日)。 (六)因此,本件原告依保險法34條第1項規定、兩造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共359,852元之保險金;併依保險法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即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因意外跌倒左肩撞擊門框,致 患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並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 術,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59,852元,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就原告髖關節、膝關節活動 度進行鑑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3

SDEV-113-沙保險簡-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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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萬禾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王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1,7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欲向原告購買鋁管,先透過電子信箱提 供圖面,向原告詢問鋁管之價格;經原告繪製圖面並檢附客 戶報價單以電子信箱回傳予被告;又經被告修改圖面及雙方 議價,確認雙方接受之圖面、素材、計價無誤後,最終被告 向原告購買鋁擠型小管、中管、大管,並就規格、鋁管每米 重量、每公斤單價及鋸工費用達成合意;被告復開立支票由 原告開生產模具;被告爰於112年3月22日將小管、中管、大 管所需要之長度填寫於訂購單並傳真至原告。雖當時訂購單 上之「單價」欄被告未填入金額,原告嗣後才在「單價」欄 自行填入金額,但先前兩造其實已就計價方式達成共識,原 告僅是依該方式,於完成計價後將金額填寫入估價單,兩造 間實已對此次交易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且原告均業已依被告 之指示、陸續將成品送交並經驗收無誤,結算買賣價金共計 211,778元,惟被告迄今未付款,迭經催告置若罔聞,原告 無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價金」意 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應無從成立。被告傳真予原告之 四份訂購單,其內「單價」欄均為空白,原告均自行片面填 入金額數字;又訂購單上雖有記載規格尺寸,然對於計價單 位(究竟是以公斤重量、件數、支數等)亦無記載,買賣契約 中價金既未經被告同意,兩造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況原告交 付被告鋁管時,並未經被告驗收及數量清點,且被告發現成 品與兩造磋商時,原告所提供鋁管素材品質完全不符,原告 交付大量不良瑕疵鋁管企圖魚目混珠,冒充良品,被告就此 已請原告將貨品載回。兩造間既不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不 願保留鋁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就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 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 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 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選擇適用適當 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 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觀點)。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互動,本件係由被告提出圖樣,雙方 對規格、計價方式完成磋商後,由原告開模、並以原告自己 材料,產製符合被告需求之大、中、小鋁管以交付被告等語 ,原告並提出之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向原告詢價之電子信件 影本、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提供予被告之圖面與報價單影本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供予被告之議價後之客戶報價單及 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所修改之圖面影本、被 告於112年2月20日在議價後之客戶報價單用印後傳真至原告 影本、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依據被告之要求重新繪製之圖面 影本、開模模具費用之發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觀察兩造磋商過程與交易情節,本件兩造 擬磋商締結者,對於「工作之完成」(訂製一定之規格、品 質)與「財產權之移轉」(製成後為交付)併重,故應係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 5條及第367條分別設有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對鋁管買賣部分,業完成契約之締結;惟被 告則否認之,抗辯其固曾與原告磋商,但傳真予原告之四份 訂購單其內「單價」欄均為空白,兩造亦未就價金為確認, 難謂契約已成立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自應先探究兩造 之契約是否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不以簽署於書 面契約為必要,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 (四)承上,兩造擬磋商締結者,既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僅 一個契約,非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二契約併立),則探究 契約是否成立,理應依雙方自始至終之磋商脈絡、互動過程 為綜合觀察,而非區分承攬、買賣而分別割裂觀察;故探究 磋商之一連串過程,倘有就該混合契約中重要之點曾達成共 識,該共識非不能成為契約成立之要素。經查,被告傳真予 原告之四份訂購單,當時之樣貌狀態「單價」欄均為空白( 見本院卷第175-181頁彩色影印),而傳真予原告後,由原告 於「單價」欄內分別填入金額(訂購單上另有原告員工之其 他筆記字跡,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彩色影印);且兩造對於 ,被告傳真訂購單時未填載單價,該單價係由原告嗣後自行 填入一節固不爭執。然原告陳明,於被告傳真上述訂購單前 ,原告曾傳真「客戶報價單」予被告,其內載明「小、中、 大鋁管之單價」(即分別為128、126、123),及「單位」係 「重量」,另有註明「另加切工」、「鋸工另外計算」,該 報價單並經被告於「客戶簽認」欄內蓋公司戳章後回傳(見 本院卷第205頁該報價單影本);被告復於113年3月4日開立 票面金額為27,825元,票號:PB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就約 定完成之規格「開模」(見本院卷第28頁,支票內並註明係 支付「模具」價金),原告亦開出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27頁)。由上述互動過程,足認兩造對於以「區分 小、中、大鋁管計價」、「以重量為計價單位」、「單價分 別為128、126、123」、「另計裁切費用」等節達成共識, 並令原告產製,否則被告應不致於該客戶報價單蓋公司戳章 回傳,又令原告開模。 (五)遞查,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四份訂購單內,原本「單價」欄均 為空白,原告固自行於填入單價;然原告主張,其所填入之 各欄單價,均係依照上述「客戶報價單」內與被告達成共識 之方法計算而得,且已詳列訂購單中,各項交易品項之「單 價金額」計算之列式(即如附表,另參見本院卷第215頁) ,亦足認原告自行於訂購單內所填單價金額,係植基根源於 上述「客戶報價單」所形成共識之結果,並非逸脫兩造先前 計價共識之外,原告另外重新之報價;既然兩造所擬締結者 係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並已透過一連串之磋商、形成共 識、開模過程,終至被告提出「訂購單」,已足徵被告下訂 數量,定期要求原告製造交付,而原告僅就先前之共識予以 實踐而具體化,依上述綜合觀察並基於民法誠信原則與契約 嚴守精神,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已成立,應屬可取;被告指陳 原告逕自任意填載交易單價、兩造對買賣價格未達意思合致 及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應非可採。 (六)另查,原告已陸續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 月24日將訂購單所載之鋁管運送被告,有銷貨資料附卷,其 上並有被告人員之簽收(見本院卷第23-25頁);經結算貨物 價金共計211,778元,亦有「應收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並有「數量」、「重量」、「單價」分列可供計算 驗真)。又經仔細比對「應收對帳單」與四紙「訂購單」之 計載,其單據日期、訂單號、規格、單價均相符,僅原告實 際交付之數量與「訂購單」所載之數量略有差距,但買賣契 約中,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有如前述,故此實際交付數量與訂購單之差距,尚不影 響契約之成立;且「應收對帳單」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211,778元價金,係依實際交付之品項與數量加總計算、 另加計營業稅而得,故亦不影響該211,778元金額之正確。 (七)被告雖辯陳,原告司機送貨到被告公司,被告不想收,是原 告司機謊稱暫寄,被告才允暫放等語。惟原告係陸續於112 年3月3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將訂購單所載之 鋁管運送被告,有銷貨資料附卷,其上並有被告人員之簽收 (見本院卷第23-25頁),均如上述;則被告既不願收,衡情 可以拒收、或收而拒簽收,應不致於「三次」均予「簽收」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商業交易常態有間,尚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1,77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不論基於其為「定作人」或「買受人」,對原告均享 有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貨品均經驗無誤」,業經 被告否認;鑒於原告交付鋁管之數量甚多,被告於簽收時自 難一併完成驗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屬不能採認。但被 告如主張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應先通知瑕疵存在,再視瑕疵 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具交易重要性、瑕疵可否祛除,再定法 律效果為減價或解約,非被告可任意主張瑕疵並解約;又解 約與契約不成立尚屬二事,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合法解約前 ,仍有依約給付價金義務。被告雖抗辯,經驗收清點發現原 告交付之成品,與兩造磋商時原告所提供鋁管素材品質完全 不符,其內有大量不良瑕疵鋁管企圖魚目混珠、冒充良品等 語;惟按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 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 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泛言原告交付之鋁 管有大量不良品,惟就其所述瑕疵情事,未先為完整、具體 陳述而盡主張責任,況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要屬二事,原告 即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被告所陳上詞,主張無給付買 賣價金義務,尚無可採。 (九)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懲 罰性違約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復未約定利 息,而原告起訴狀於112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1, 778元,暨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規格 尺寸 米重 每支長度 公斤價 (元/KG) 裁切費 (單位:元/支) 每支單價計算式 【米重×長度(每支長度+0.005M鋸路)×公斤價+裁切費=每支單價(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 1. 15×19×293 小管 0.165 KG/M 0.293M 128元 0.8元 0.165×0.298×128+0.8=7.09376元(7元) 2. 19×23×353 中管 0.208 KG/M 0.353M 126元 0.5元 0.208×0.358×126+0.5=9.882464元(9.9元) 3. 23×27×361 大管 0.247 KG/M 0.361M 123元 0.5元 0.247×0.366×123+0.5=11.619446元(11.6元) 4. 15×19×305 小管 0.165 KG/M 0.305M 128元 0.5元 0.165×0.310×128+0.5=7.0472元(7.1元) 5. 19×23×362 中管 0.208 KG/M 0.362M 126元 0.5元 0.208×0.367×126+0.5=10.118336元(10.1元) 6. 23×27×381 大管 0.247 KG/M 0.381M 123元 0.5元 0.247×0.386×123+0.5=12.227066元(12.2元) 7. 19×23×357 中管 0.208 KG/M 0.357M 126元 0.5元 0.208×0.362×126+0.5=9.987296元(10元) 8. 15×19×420 小管 0.165 KG/M 0.420M 128元 0.5元 0.165×0.425×128+0.5=9.476元(9.5元) 9. 19×23×446 中管 0.208 KG/M 0.446M 126元 0.5元 0.208×0.451×126+0.5=12.319808元(12.3元) 10. 15×19×276 小管 0.165 KG/M 0.276M 128元 0.8元 0.165×0.281×128+0.8=6.73472元(6.7元) 11. 19×23×333 中管 0.208 KG/M 0.333M 126元 0.5元 0.208×0.338×126+0.5=9.358304元(9.4元)

2024-11-13

SDEV-112-沙簡-832-20241113-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楊志創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8,276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2

SDEV-113-沙補-190-20241112-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鋐材 張凱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84號、第4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鋐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DEM-113-沙交簡-763-202411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柳慧芬 被 告 張櫻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以113年度沙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繳 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1

SDEV-113-沙簡-802-2024111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TUAN(中文名:周文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TUAN(中文名:周文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7

SDEM-113-沙交簡-789-20241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07

SDEM-113-沙簡-691-2024110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能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7

SDEM-113-沙交簡-798-20241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 現金3,000元,價值尚屬輕微,且亦已經發還被害人,審酌 上情,本院認若仍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07

SDEM-113-沙簡-694-20241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SDEM-113-沙簡-54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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