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鄭鴻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恆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均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828元,及其中新臺幣3,696,8 57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7,8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采融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恆合江山建案B1棟18樓、 地下B2-124號平面車位、地下B4-57號機械車位及坐落之立 農段1小段513地號土地(即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11906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預售屋、1193 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後,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 讓予原告;因被告違反約定,經其於113年2月1日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74,365元(含 已給付之前期購屋款12,846,857元及期間利息1,727,508元 ,暨系爭房地增值價差9,000,000元)。其後於113年10月24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續)狀追加請求112年11月起至1 13年8月止所受須支付租金89,000元之損害,並變更請求金 額為24,464,365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糾紛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生,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采融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6,100,000元;嗣於110年8 月16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原告已支付12 ,846,857元(含購屋款12,2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 ,約定銀行貸款45,750,000元由原告自洽貸款支付。然被告 於111年7月12日通知開始申請使用執照,並告知預定於111 年12月底前應可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通知 取得使用執照,致因中央銀行實施房貸新政策,難依原契約 條件辦理核貸;復因被告未配合提供包含建物分坪表等完整 產權文件供玉山銀行審查,致玉山銀行無法受理。其後原告 於112年8月17日獲兆豐銀行同意辦理專案核貸,被告卻反悔 改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尾款,原告籌得現金後,被告又藉故 拒絕履約,顯刻意刁難,並發函通知解約。兩造調解期間, 被告竟將系爭房地高價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託售,之 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負責人高均,高均再信託予訴外 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 並設定7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乃以113年2月1日臺北南陽郵局 第361號存證信函(下稱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64,365元(含已給付 購屋款12,846,857元及各自繳款翌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之 利息1,727,508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租金89,000 元,暨系爭房地增值價差9,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4,464,365元,及其中23,574,36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000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預定竣工日為1 13年3月19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超 過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原 告有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中銀行貸款45,750,000元部分 ,原告選擇自洽貸款支付。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四 」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15 日內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以為給 付房地價款之擔保,依同條第5項約定視為放棄自洽貸款, 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最遲應於使用執照核發1個月 內即112年5月13日前繳納包含貸款在內之期款,但原告遲未 付款,已違反約定,被告乃以112年8月2日新店檳榔路郵局 第000184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於7日內完成貸款,因原告仍未履行,而再以112年8月15 日新店中正郵局第000214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15日存 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如認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未 清楚表達解約之意,被告亦已另以112年9月1日臺北北門郵 局第2432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或於1 12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協調會(下稱112年12月28 日協調會)、113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協調會(下稱 113年1月25日協調會)中以言詞,或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 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 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再行解除。因此,被告得依附件四 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9項、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沒收原 告按總價金61,000,000元15%計算之違約金9,150,000元;至 其餘3,050,000元及代收之646,857元被告同意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鄭采融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以總價61,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10年8 月16日簽立讓渡書,原告受讓鄭采融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全 部權利與義務,暨原告已支付12,846,857元(含購屋款12,2 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並約定銀行貸款期款45,75 0,000元由原告自洽貸款支付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讓 渡書及恆合江工房地款及代收費用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北司補卷第25-83、93、299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 告之負責人高均,再信託予日盛台駿公司,並設定72,000,0 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 不能,原告已以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64,365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於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前,被告業已先後以112年8月15日 存證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或於112年12月28日協調 會、113年1月25日協調會中以言詞表達,或以113年10月18 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 收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5%計算即9,150,000元,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已否合 法解除?由何人、何時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 64,365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否合法解除?由何人、何時解除?   ⒈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 系爭契約如經任何一方當事人合法解除後,即無從再為解除 。又解除權之行使係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 方,不待其承諾,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兩造均主張合法解除契約,並各援引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 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7-297頁)、112年8月15日存證 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務局 開會通知單、答辯(二)狀(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7-12 1、265-268頁、卷二第83頁)等件為證。而觀之兩造各自主 張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間,被告主張之112年8月15日存 證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112年12月28日協調會、11 3年1月25日協調會係在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之前 ,故此項爭點應依序審究⑴在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 之前,系爭契約已否經被告合法解除?⑵若否,原告以113年2 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⑶若否,被告以答辯(二) 狀繕本送達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依序論述如後。  ⒊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之前,系爭契約已否經被告合 法解除?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8條第1款、第23條第3款約定「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 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 以上。甲方(即原告)應依『附件一』【房地車位付款專項】 之約定,按期如數給付乙方(即被告)。(下略)」、「甲 方如逾期達7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 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利息, 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 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 書面催繳,經送達5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 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5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萬 元,由甲方與乙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貸貸款給付,由甲乙雙方 依約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甲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 甲方之貸款條件時,甲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 理貸款,應簽立【自洽貸款協議書】(『附件四』)予乙方, 乙方始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否則視為甲方不辦理貸款(下略 )」、「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 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33、43 頁)。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房地車位付款專項約定,原告 應繳納之期款共分為「訂金」、「簽約」、「地上6層底版 完成」、「地上12層底版完成」、「地上18層底版完成」、 「鷹架拆除完成」、「使用執照申請」、「銀行貸款」、「 交屋」等期別,每期金額各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8 頁)。再依附件四之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辦理 自洽貸款時,應遵守下列約定事項:1、甲方應於建物使用 執照核發之日起15日內,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之支票或 本票壹紙予乙方,其支票發票日或本票到期日授權乙方填載 ,以為給付房地價款之擔保。...5、甲方未依第1、2、3、4 項約定之期限內履行各該項義務者,視為放棄自洽貸款,絕 無異議。...9、甲方如有中途改變主意不貸、通知金融機構 暫緩撥款或依本書約定視為放棄貸款之情事者,應依買賣契 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辦理,否則乙方得依買賣契約第23之約 定處理外,並得...。」(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  ⑵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寄發繳款通知予原告,通知「本 工程進度已達使用執照申請」,並同時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 、施工進度明細各乙份;復於112年4月14日再通知原告「本 案已於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時檢附使用執照影本等節 ,有前揭通知書暨所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7 、101-102頁),兩造均無爭執。另就銀行貸款45,750,000 元期款部分,原告已選擇自洽貸款支付乙節,亦如前述,故 原告應依附件四之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使用 執照核發日起15日內先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即45,750 ,000元)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以為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擔 保。但原告並未為之,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被告抗辯依同條第5項約定,已視為原告放棄自洽貸 款,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8條約定,最遲於使用執 照核發1個月內即112年5月13日前給付該期款(即銀行貸款4 5,750,000元)等語有據。又原告並未於前揭期限內給付, 被告以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7日完成,否則將 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辦理等節,亦有112年8月2日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原告仍未於催告 期限內完成銀行貸款或給付該期款項,原告亦無爭執,則被 告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等 語,亦屬有據。  ⑶被告抗辯其已以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原告 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語,並提出 上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91 頁)。原告則稱上揭存證信函中僅表明「將依」並沒有解除 之意等語。查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全文為:「本公司已於 112年8月2日寄出存證號碼000184號存證信函,且台端至今 仍未配合辦理。本公司將依照貴我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其用詞「將依」二字或不夠精確,但 從被告前後兩份存證信函文意,以及112年8月15日函中被告 已再次重申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之旨,併其於二份信函中 均引用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原告記載為項)賣方得解除 契約與沒收價金等事項之特別約款。另從受話方即原告角度 觀之,原告亦認為被告此份來函係對其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從兩造之後協商和解或調解時,被告所擬具之112 年11月8日協議書前言中即載有「然因甲方(即原告)仍有 款項尚未交付,故乙方於112年8月15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1 4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雖因原告不同意該協議書第5條約款而未 成立,但原告未曾就前揭前言內容有所爭執;此外,原告之 後於112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於 其請求之諸多內容中,亦特別提出「甲方按全額給付第(2) 條款完成後,乙方同意112年8月15日新店中正郵局第214號 存證信函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要求,綜 此,堪認被告抗辯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已有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既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故系爭 契約自斯時起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⑷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陳煒翔於112年8月18日通知 原告「公司給我的指令還是維持您的銀行貸款金額4575萬元 整一次補足,期限至8/31號不論您用什麼方式,以上」等語 ,應已同意展延給付期限至112年8月31日等語,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承前述,解除權之行 使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不待其承諾, 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陳煒翔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 所為上述通知,充其量僅能解為被告單方就解除契約後所生 法律關係所提出之和解或調解提議,尚無足解為兩造已有另 行合意恢復系爭契約之效力之法律效果。況原告最後根本未 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告嗣復另以112年9月1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前段所定沒收按系爭 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之權利,並通知原告於函到5日內領 回剩餘之價金3,0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 在案。  ⑸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為解除,故原告以113年2月1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 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64,365元,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5 9條第1、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 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得沒收之金額,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剩餘款項 ,並附加自受領翌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而查,系爭房地約定總價 為61,000,000元,原告已繳付之總金額為12,846,857元(含 購屋款12,2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業如前述,則 扣除系爭房地總價15%即9,150,000元後,被告尚應退還3,69 6,857元(含購屋款3,05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被 告亦已表明願意退還上述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6,85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系 爭房地增值價差,然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16日經被告合法解 除時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 故被告於113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刊登廣告求售,或於113年 1月18日將之信託登記予日盛台駿公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72,000,000元等,核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何債務 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聲請傳喚:⒈證人林樹煜,待證事項為其已於112年8 月21日籌得購屋款項;⒉證人林宜葶,待證事項,被告曾否 告知玉山銀行系爭建案可於111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是否 因此同意核貸?事後無法核貸之原因。⒊證人廖湘傑,待證事 項為兩造曾約在112年8月29日辦理產權過戶,但被告臨時缺 席爽約。查,證人林樹煜、林宜葶部分,原告是否擁有支付 購屋款之資力,與原告有無依約給付無關;且原告係選擇自 洽貸款,則銀行是否准貸,以及不准貸之原因為何,均與被 告無關。另證人廖湘傑部分,被告並未否認確有其情(見本 院卷第101頁),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返還3,696,857元部分,被告迄今 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北司補卷第345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就附表所列合計690,971元利息請求部分,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87,828元,及其中3,696,857元,自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計息區間及日數 利息 備註 1 109年12月22日 200,000元 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79日) 32,301元 1、1-3為期款;4為代收代付款。 2、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9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70日) 320,548元 3 110年2月9日 850,000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30日) 309,589元 4 112年4月28日 646,857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322日) 28,533元 合計:690,971元

2024-12-19

TPDV-113-重訴-460-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謝艷秋 被 告 余國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即113 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法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19

PTDM-113-交附民-256-2024121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658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住○○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宗翰  住○○市○○路0段0號7樓      債 務 人 郭叔妙即郭淑妙即劉郭淑妙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屏東縣屏東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9

CTDV-113-司執-91658-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楊雅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品管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 對於告訴人陳恬恬隱私權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另其雖於偵查中表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羅海倫與陳恬恬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 市○○路00號12樓樓梯間發生爭執,雙方均以錄影方式蒐證糾 紛現場狀況。羅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告知上址屋主即 其女兒范琇雯爭執經過,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將包含有 陳恬恬身形特徵及警方到場後與陳恬恬確認年籍資料時核對 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范琇雯,復由范琇雯以LINE傳予其配偶楊宗翰, 楊宗翰復將本案影片傳至家人所使用之LINE群組內。嗣楊雅 婷於LINE群組內瀏覽本案影片後,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經陳恬恬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1月6日某時,以 臉書暱稱「Yang Yang」帳號,在臉書社團「苗栗大小事」 ,上傳本案影片,並發表貼文內容為「請問鍾東錦縣長 您 認識這掛人嗎?」之文字,以揭露陳恬恬之身形特徵、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非法利用陳恬恬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陳恬恬。 二、案經陳恬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恬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海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張、譯文1份附卷足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一節,惟查,本 案影片為同案被告羅海倫在糾紛當下所攝錄,被告楊雅婷上 傳時並未變造影片內容,貼文內容亦未就糾紛狀況為不實之 指摘或傳述,核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4-12-19

MLDM-113-苗簡-1355-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32分」更正為 「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承在卷,復經證人余威蒼、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現場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 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場期間每月營收約新臺 幣(下同)8萬至9萬元(尚未扣除開銷)等語(見速偵卷 第27頁),應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每月犯罪所得當以8萬元計算,犯 罪所得月數當以4月(112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即為 警查獲前1日)計算,共計犯罪所得32萬元(計算式:8萬 元×4月=3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證人余威蒼 、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麻將4副 2 搬風骰子2顆 3 監視器鏡頭4支  4 帳本2本  5 遊戲規則1張  6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7 犯罪所得現金1800元(抽頭金) 8 現金賭資200元 賭客余威蒼所有 9 現金賭資800元 賭客陳永龍所有 10 現金賭資2550元 賭客經嘉禾所有 11 現金賭資8450元 賭客陳龍一所有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 461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36             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   以供聚賭營利抽頭,楊宗翰提供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每   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1台50元,並約定由楊宗翰向   自摸胡牌者收取15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   圈)以收取600元為限,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於113年1月3   1日17時3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余威蒼、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等4人(均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   得麻將4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4支、帳本2本、遊戲   規則1張、I PHONE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1800元、賭資1萬20   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余威蒼、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2   張在卷足憑,並有麻將4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4支 、帳本2本、遊戲規則1張、I PHONE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18 00元、賭資1萬20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單一行為而 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前揭扣案麻將4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 4支、帳本2本、遊戲規則1張、I PHONE行動電話1支,皆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於113年1月迄至經警查獲 時止,每日獲利約3000元,該月獲利約5萬元,為被告經營 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簡-462-20241217-1

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欣 義務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交 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惠欣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鄭啟明給付如附表所 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7頁 及反面),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後,尚未賠償 被害人或與其達成調解,惟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尚屬過輕 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未達成 共識,致不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酌 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形;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被告前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 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 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1、92頁),更 見其犯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 其達成調解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 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 罪,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前揭調解 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 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調解內 容尚未履行完畢,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 ,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上訴,由檢察官黃 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啟明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3

PTDM-113-原交簡上-6-2024121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林邊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2-13

PTDM-113-金簡上-83-20241213-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婁玉采 被 告 曾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11

PTDM-113-簡附民-89-20241211-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李姵儀 被 告 康又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不得抗告。

2024-12-11

PTDM-113-簡附民-79-20241211-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玉是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 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潔宜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 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 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鎖骨骨折、第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為 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嗣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陸 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榮總) 骨科看診,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固有腰椎退 化性脊椎炎之病歷記載,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未曾 因上述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看診之紀錄,屬於無症狀或症狀輕 微,無需開刀治療之情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始因3 、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傷害)致需開刀手術 治療,自具因果關係。原告受傷已超過3年,症狀固定無法 恢復,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標準。  ㈡原告於112年間向楊宗翰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被告交付申請文 件,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責任險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函文以無因果關係直接拒絕理 賠(未要求補正),被告應自112年3月27日起負遲延之責。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第27條第1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3 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3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失能給付14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即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之病歷,否認原告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前已就系爭事故對楊宗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判決在案,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並以中行免字第03026號函文回覆:「該病症與108年9 月16日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本件係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為請求基礎,對象亦非系爭事故當事人楊宗翰,自應 就其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且原告並未就系爭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失能等級第3等級殘廢標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 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潔宜,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 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為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  ⒉系爭事故發生在楊宗翰以系爭機車投保被告汽車強制責任之 保險期間。  ⒊原告診斷為:「第三四五腰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術後。椎 板切除症候群。於109年2月10日住院、同年月21日出院,同 年月11日接受接受脊椎融合減壓、骨移植手術,住院需專人 照顧。術後需穿背架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門診追 蹤複查」。  ⒋被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 4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診斷證明書。  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目前受有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承上,如為肯定,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 度為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不爭之事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同意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0至191頁),依上揭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逕採為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含系爭傷害部分,為 被原告所否認,經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目前 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鑑定,該院 以110年7月27日院醫行字第1100010708號函覆鑑定意見為: 「㈠…依函附之資料,病人黃玉是於108年9月16日車禍後送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為:1.頭部 外傷2.右肩鎖骨骨折3.右小指撕裂傷,經急診住院108年9月 17日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9月24 日出院。㈡…依函附之資料,該病人85年5月23日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就診紀錄即顯示腰椎退化性 脊椎炎之病情,且108年9月16日車禍事故發生時,病人無主 訴腰椎症狀,且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脊椎手術時主訴此脊椎 病症已經多年,因此依醫理判斷,該病症與108年9月16日車 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 第185至189頁),係為不利原告之鑑定結果。  ⒉然依原告在臺中榮總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20日即因下背痛至臺中榮總就醫, 臺中榮總並於109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症狀 :下背痛…診斷:…第三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復於處 置意見中載明「因車禍造成下背痛症狀加劇…」等語,而原 告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15日就診之病歷記載之症狀、 診斷相同,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第37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後, 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下背痛之情形,至臺中榮總就醫之 事實。  ⒊且查,原告於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時,其病歷固 顯示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情,惟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送之原告歷年就醫記錄與原告於臺中榮總、慶 華診所、建成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均查無原告於85年5月23 日翌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有因該腰椎退化性脊椎 炎看診之紀錄,堪認原告該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並無症狀嚴重 致需開刀治療之情狀,而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始因 系爭傷害以致需開刀手術治療。  ⒋本院為求審慎另送臺中榮總鑑定,其結果亦認原告雖本身有 腰椎退化問題,惟系爭事故依臨床經驗判斷,有可能使腰椎 進一步受傷,系爭事故或許使系爭傷害變嚴重等語,有臺中 榮總113年5月6日函、同年7月22日函在卷足(見本院卷第15 5、173頁),亦肯認系爭事故確有可能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 力之一。  ⒌本院審諸上開情狀,認原告如無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之獨立原 因介入,其原本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當無急需開刀手術治療之 必要,原告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才導致需於109年2 月間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是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委堪認定。中國 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鑑定結論之理由,未說明原告 自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發現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後,未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再就醫,而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才有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本院尚難逕以採 認其結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之第12等級殘廢標準,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為17萬元:  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 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 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三、第三等級:140 萬元,十二、第十二等級:1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2款亦分別定明文 。  ⒉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 標準等語,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上載:「術後無法從事 工作」等文(見本院中補卷第21頁)為證;然查:  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雖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等文(見本院卷第83頁),確 實有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其判斷要件,然此係臺中榮總依其 病歷出具之診斷證書,實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則診斷證書所載「術後無法從事工作」等文,是否就 是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所載「終身 無工作能力」,實非無疑。  ⑵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各障害項目之 審核基準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而上揭臺 中榮總診斷證書並未要求診斷之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為審核,更不宜逕以診斷證書上之文字自行轉 換對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是原告此部分之 舉證,實屬不足。  ⒊對此,本院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就 系爭傷害歷來之病歷、及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為附件,函 請臺中榮總對原告就系爭傷害為障害狀態、殘廢等級之鑑定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 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符合汽車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之8-3第十二等級」等情,有臺中榮總113年7月22日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臺中榮總再審視原告就系爭 傷害歷來之病歷、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並經原告到臺中 榮總評估(見本院卷第157頁)後,確認原告之情形係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所載「脊柱遺存 畸形者」等情,未認原告系爭傷害之情形為「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足證原告前開主張 系爭傷害為第3等級殘廢標準等語,確屬無據。惟依此鑑定 結果,原告既因「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屬該表第8- 3項之障害狀態,則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依該表 所載,應屬殘廢等級之第十二等級(見本院卷第87頁)。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依殘廢等 級第十二等級核給殘廢給付17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憑採。  ㈣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 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 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4 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並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可認原 告至遲於該日即屬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 4月6日給付保險金。則原告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自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18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1

TCDV-112-保險-19-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