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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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雪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5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雪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雪琴因侵占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 年4月1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占, 手法及情節相似,罪質相近,惟被害人相異,兼衡受刑人所 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 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雪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⒈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⒉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⒊有期徒刑1年7月(3罪) ⒋有期徒刑1年9月(1罪) ⒌有期徒刑2年1月(1罪) ⒈有期徒刑1月3月(1罪) ⒉有期徒刑1月6月(1罪) ⒊有期徒刑1月7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⒈109年間 ⒉107年間、108年間 ⒊102年間、105年間、106年間 ⒋103年間 ⒌104年間 ⒈101年年間 ⒉99年間 ⒊98年間、100年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8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 113年度易字第5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113年度易字第5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經臺灣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經本院113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024-12-16

TPDM-113-聲-2955-20241216-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養心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原附民-5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槐 郭玫伶 李培銘 吳寶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2-訴-355-20241212-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廖于嫺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原附民-5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鉦淯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肆拾柒點貳肆公克,驗餘淨 重肆拾柒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 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11分許 ,利用其所有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Jeff」在「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聊天室內登 載「出植物意者私密」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23時 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 私訊洽詢,雙方洽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 購買50公克之大麻,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交易,甲○○ 乃於同年4月13日21時41分許,由不知情之邵明俊(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所搭載,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與峨嵋街口, 由甲○○下車徒步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對面,將大麻煙草 1包(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 公克),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當場查扣上開大麻煙草1包 及行動電話1支,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5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4頁、第55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21頁、 第146至147頁、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載 同被告前去交易毒品之人邵明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23至30頁、第131至134頁)相符,並有與被告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91 至107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87至90頁) 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 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4誤載為470.19公克,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 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 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是以1公克600元買進, 並以1公克900元賣出,要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 ),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146至148頁、 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固於本 案警詢時,指認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林永勝」等相關資訊予 本件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惟經該局調閱 監視器辨識詳查後,認本案之上游係犯罪嫌疑人林瑞謙,並 另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持續調閱通聯資料 ,故警方目前暫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 、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 66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31至33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網 路上散布販毒訊息,伺機販賣大麻予人藉以牟利,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大 麻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裝修工程、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9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 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 ,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於 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 以張貼販毒訊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二第56頁),並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91至10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訴-85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皇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113年度執字第85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皇君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 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 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 ,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皇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拘役30日(2罪) 2.拘役40日(1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2年1月13日 2.112年2月8日 3.111年11月26日 1.111年8月17日 2.111年8月29日 3.111年8月17日 112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04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5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智慧商業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智慧商業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11月7日 備註 1.上開罪刑業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5號) 2.經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

2024-12-11

TPDM-113-聲-2931-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簡 卷第26頁、第64頁、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5 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 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 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協商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現業商,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陳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讚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至八德路 東向車道。適有呂怡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陳讚同向後方駛至,2車遂發生擦撞,呂怡玫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長)、多處挫傷及擦 傷(臉部、左肘、左膝、雙手)等傷害。   二、案經呂怡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怡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 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PDM-113-交簡-905-202412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呂怡玫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陳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交簡附民-21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于翔 具 保 人 廖胤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113年度執字第60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胤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于翔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由具保人廖胤豪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 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 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07-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正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正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正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復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9331號核准假釋在案,因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 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字第11301 89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 ,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保-13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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