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王晨羽即王雅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3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342元(計算式:10
3,459元+起訴前利息1,683元+起訴前違約金1,200元=106,3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9,903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09日 (41/365) 15% 1683.3元 小計 1,683.3元
TCEV-114-中補-115-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