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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銓進(原名:周文誠) 麥志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9、1124、1559、1577、2178、3345、5566、6869、7 317)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62、10995號、113年度偵字 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銓進(原名:周文誠)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麥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銓進(原名:周文誠)、麥志偉依渠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 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由宋銓進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上某址,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給麥志偉,再由麥志偉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之翌日,在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華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本案華南帳戶。而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王平 三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人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宋銓進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   被告麥志偉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299卷第51 頁,本院卷一第204、401頁)、被告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宋銓進、麥志偉(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 ⑴、被告宋銓進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字1577卷第70頁),然 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被告宋 銓進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沒收部分」 之內容),是被告宋銓進雖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要件不侔;又被告宋銓進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 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 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 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⑵、被告麥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299卷第 51頁,本院卷一第204、401頁),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麥志偉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其合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被告麥志偉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顯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2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 之人,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王平三等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 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 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 ,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2人提供本案華 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宋銓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麥志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宋銓進所犯事實欄附表編號12 至14部分),與被告宋銓進已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附表編 號1至11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至被告麥志偉所犯事實欄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固未經 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 01頁),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自均應併予審 究。 ㈤、被告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麥志偉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爰就被告宋銓進部分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麥志偉部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銓進自述:被告麥 志偉跟我說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可以 拿到10萬元,當時因為還有債務,所以才提供給本案華南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被告麥志偉自述:我與身分不詳之人約定提供 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他會給我紅包,但是 我後來沒拿到等語(見偵字299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204頁 ),可知被告2人基此動機,貿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王平 三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 金流,均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宋銓進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君仁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 3至374頁)、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 3頁)存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羅君仁所受損害已獲被告宋銓 進積極填補;且斟酌被告宋銓進前有竊盜之案件前科,被告 麥志偉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為參,難 認被告2人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陳榮旭陳明:被告宋銓 進貪圖10萬元之利益實行本案犯罪,容任被告麥志偉將本案 華南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難以原諒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壹第301至303頁)之量刑意 見;兼衡被告宋銓進自陳其高中肄業,有工作收入,且需照 顧父親、祖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66頁),以及被告 麥志偉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麥志偉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處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後,確實有收到10萬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知該10萬元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宋銓進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 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君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 容賠付告訴人羅君人1萬8,888元等節,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可稽,是被告宋銓進實行本案案罪 所得所獲10萬元中之1萬8,888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 君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所餘8萬1,112元部分,則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 銓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僅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 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附表所示王平三等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況該 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2人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 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江怡萱、吳文書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平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平三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平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26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8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7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平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士林警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王平三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士林警卷第17頁)。 ⑶、告訴人王平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士林警卷第23至5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2 吳瑩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瑩雲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9時27分許,匯款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吳瑩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21頁)。 ⑶、告訴人吳瑩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23至4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3 黃淑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淑華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559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黃淑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559卷第29頁)。 ⑶、告訴人黃淑華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559卷第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4 陳麗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13時7分許,匯款3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苓雅警卷第49至56頁)。 ⑵、告訴人陳麗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高雄苓雅警卷第79頁)。 ⑶、告訴人陳麗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苓雅警卷第81至10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5 王聲輔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8日21時33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聲輔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聲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10時46分許,匯款15萬9,367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聲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4至5頁)。 ⑵、被害人王聲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大雅警卷第44頁)。 ⑶、被害人王聲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33至4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6 高文雄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對通訊軟體向高文雄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12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高文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56至57頁)。 ⑶、告訴人高文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60至6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7 程經文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程經文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程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程經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87頁)。 ⑶、被害人程經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88至8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8 王宏峪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王宏峪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 ⑵、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王宏峪所使用展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⑶、被害人王宏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6至10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9 陳榮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2 月至3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榮旭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榮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10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榮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榮旭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45頁反面至5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0 羅君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君仁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君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1萬8,8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君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甲警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羅君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臺中大甲警卷第4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1 石貴珍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5日9時35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貴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25日8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8月30日8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317卷二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石貴珍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字7317卷二第169、171頁)。 ⑶、告訴人石貴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7317卷二第177至193、195至27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2 林清木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清木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31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8月31日11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1時22分許),匯款2萬9,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662卷第17至19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3 余幼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余幼蘭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幼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13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幼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善化警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余幼蘭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南善化警卷第30頁、第35至36頁)。 ⑶、告訴人余幼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南善化警卷第37至5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4 陳鈺欣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鈺欣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31日12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 ⑵、111年9月1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陳鈺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內埔警卷第41頁反面)。 ⑶、告訴人陳鈺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內埔警卷第42頁至42頁反面)。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2025-03-06

PTDM-113-原金簡-91-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16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釗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製造,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 價購買5公克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末後,於同年4月10日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內,將依托咪酯原料加 入甘油、各類香精、丙二醇等原料,按照一定比例稀釋調製 成一般版及加強版之依托咪酯煙油後裝入電子煙彈(以下稱 依托咪酯煙彈)內,用以販售。  ㈡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 acebook上以暱稱「林煒頲」之個人頁面上,向不特定多數 人發布販賣依托咪酯煙彈之貼文。林良信見林釗宇前開貼文 內容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聯繫購買依托咪酯 煙彈,林釗宇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依 托咪酯煙彈予林良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7日15時 45分許、16時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復於113年7月1日23時47分許,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之「音樂幹話問題版」公開群組留言「台南蛋 (圖示)營(圖示)」等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販賣依 托咪酯煙彈之廣告訊息。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遂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喬裝買家 ,與林釗宇所使用Telegram暱稱「金门綉戶2.0」帳號聯繫 購買依托咪酯煙彈,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依托咪酯 煙彈1顆,並約定於113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抵達約定地點 後,交付被告2,000元,被告即將依托咪酯煙彈1顆交付員警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 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7頁;偵一卷第11至13、15至28、1 73至175頁;偵二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7至86頁)均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林良信警詢以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偵 一卷第75至77、79至88、93至98、215至221頁)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交易地點GoogleMap 街景圖、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煒頲」之個人頁面暨貼 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07、40418號起訴書、 交易現場影像畫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警卷第25至29、33至 37、39至43頁;偵一卷第29至34、39至46、49至55、89至92 、101至105、113至120、225至229、235、237至240頁;偵 二卷第3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查我國核有以「Etomidate」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 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另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 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 理活性及作用,故該品應以藥品列管。藥品應依據藥事法第 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經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 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暨所附文件(偵一卷第241至246 頁)在卷可參。又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將他人產 品抽換或摻雜者;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藥事法第20條第1、3款以及第2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依托咪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 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依托咪酯作為主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 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取得依托咪酯原料粉末並無品名、製 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 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 ,且被告自陳有再添加其他化學物質改變依托咪酯原料粉末 之比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是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 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本案 製造、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3款所規定之偽藥。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製造、 販賣禁藥(未遂)罪,容有未恰,已經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4罪,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屬未遂犯,情節較輕,爰按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禁藥,為牟己利,竟向他人取得來 路不明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末後,再加以摻雜其他化學物質調 製成核屬偽藥之煙彈,並於社群軟體上兜售,無視主管機關 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 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 反保護令、傷害、強制、槍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恐嚇等刑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本案被告因販賣而遭查獲之偽藥數量,以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依托咪 酯成分,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而屬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㈡合計獲有1萬4,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86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敘明被告涉犯情節,與本件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價格/數量 1 113年4月14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KLASH夜店」門口 林良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之Facebook帳號「林煒頲」聯繫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4,000元/依托咪酯煙彈2顆 2 113年4月16日3時許 臺中市○○路000號門口 林良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之Facebook帳號「林煒頲」聯繫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後,林釗宇指示林良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1萬元/依托咪酯煙彈10顆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甘油空瓶 1瓶 2 丙二醇空瓶 1瓶 3 菸彈空盒 1盒 4 菸彈盒 1盒 5 填充瓶 1瓶 6 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依托咪酯煙彈(檢驗前毛重5.424公克、檢驗後毛重4.875公克) 1顆 2 iPhone11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訴-53-20250306-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 。   事 實 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要求其不知情之母 親張其貴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大寮區潮龍路46路,丁 ○○收件後,於同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寄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 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透過電話告知該行騙者密 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行騙者於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除哀 其宏所匯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874元,因本案帳戶遭圈 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 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行騙者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對方冒充銀行人員跟我接觸,他跟我說帳戶裡 面有薪水,讓他們銀行審核之後,他們公司把這筆錢領出來 ,我必須要把卡片寄給對方,他們才能領出匯進去的這筆錢 ,我當下沒有想過對方會把本案帳戶拿去詐欺、洗錢等語( 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行騙者,該行騙者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除告訴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 項1萬5874元,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張其貴於警詢之證 述(高市警卷第3至4頁)相符,復有張其貴黑貓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高市警卷第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14日儲字第11300188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17至129頁)、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 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4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經營咖啡廳2年,僱用妹妹當員工 ,月收入約3萬元,在信貸公司從事代辦貸款約1年半,工 作內容幫債務人債務整合協助還款,在日式酒店擔任會計 約1年等語(本院卷二第186、19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 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 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經查,被告自陳曾在信貸公司從事代辦貸款約1年半,工 作內容為幫債務人債務整合協助還款,已如前述,而所 謂債務整合係指將多項債務整合為單一貸款,可見被告 具備相當金融實務經驗,縱使被告稱自身無貸款經驗( 本院卷二第187頁),其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為何 亦應有相當認識。且被告自承:我幫債務人做債務整合 ,會跟債務人要債務證明,不會要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本院卷二第188頁),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 度,應知悉若循合法管道貸款,實並無提供帳戶供對方 使用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述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 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稱 係作為工作領薪使用(高市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31-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為辦理貸款(本院卷一 第5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復未能 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 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其應係有意隱瞞 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動機。    ⑵再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提供 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其女兒黃鈺珺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嗣該等帳戶遭用以詐欺 、洗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9頁)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382號 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被告於該案偵 查曾提出其與提供帳戶對象「Antony Fredfrick」之LI NE對話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9頁) ,並有被告提供與「Antony Fredfrick」之LINE對話紀 錄可佐(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觀諸該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傳送「我沒有貪了你們的錢,好 嗎?」、「我不會做這樣的事情,你們不就是詐騙集團 」、「我不願和一個詐騙做朋友,利用我匯比特幣」、 「你們甚麼鬼話,謊言都說的出口」、「真的是很噁心 」予「Antony Fredfrick」,且被告自承其傳送該訊息 時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本院卷二第189頁),足認 被告歷經前次提供帳戶後遭用以詐欺、洗錢之經驗,應 有警覺提供帳戶予別人極有可能為詐騙。是被告在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 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不知道「貸款專員」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我跟他只有用LINE聯絡,ID現在已經沒有了,我沒 有辦法聯絡「貸款專員」,我忘記了申請貸款的公司名 稱跟地址,我沒有辦法確定「貸款專員」匯入的錢是合 法的錢,不是詐騙集團跟別人騙來的錢,「貸款專員」 也沒有給我證明、保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可 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不詳行騙者並非熟稔, 並未確認不詳行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料 ,且被告和不詳行騙者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 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 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 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不詳行騙者無任 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不詳行騙者利用 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 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至被告雖辯稱:我有請我母親去枋寮分局報案等語(本 院卷一第52頁),經查,被告之母親張其貴雖有於111 年10月31日以被害人之身分至警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枋警卷第61頁),然張 其貴係於111年10月28日11時許前往枋寮郵局,發現無 法提領款項,經櫃員告知後始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並由 其女兒黃惠君偕同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張其貴於警詢證 述在卷(高市警卷第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再者,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已遭 警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儲字 第1130018834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7頁),縱被告 確有請張其貴至警局報案,然事後之報警行為,對於行 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 損害擴大之效用,自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 項1萬5874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 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 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哀其宏、己○○、戊○○、被害人 甲○○、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420號),經核告訴人哀其宏、己○○、被害人甲 ○○、丙○○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戊○○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母親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 計16萬5747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 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 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19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 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項1萬5874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 項1萬5874元及所生利息85元,合計1萬5959元,為本案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假冒OTT Gear 電商業者向甲○○佯稱:訂單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52分許、 2萬3456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4許、 9988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5分許、 9988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許、 995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3至4頁) ⑵甲○○遭詐騙網站及郵件擷圖(枋警卷第28至30頁) ⑶甲○○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枋警卷第26至27頁) 2 乙○○(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16時03分許假冒OTT Gear 電商業者,向乙○○佯稱:購買貨單有問題,需要和銀行確認身分並更改訂單等語,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與乙○○確認身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7時3分許、 2萬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5至5-1頁) ⑵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行騙者通聯紀錄(枋警卷第38頁) 3 丙○○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15時56分假冒順發3C賣場業者,向丙○○佯稱:「刷錯條碼」導致發生分期付款情形,要求依照指示付款以解除購買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6時54分許、 2萬4024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許、 4444元 111年10月26 17時2分許、 333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3至7頁) ⑵丙○○與行騙者通聯紀錄(枋警卷第48頁) ⑶丙○○轉帳交易擷圖(枋警卷第48至49頁) 4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16時30分假冒順發3C賣場業者,向己○○佯稱:「刷錯條碼」導致發生固定扣款情形,要求依照指示付款以解除購買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6時51分許、 3萬4567元 ⑴證人即己○○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8至9頁) ⑵己○○與行騙者通聯紀錄(枋警卷第56頁) ⑶己○○轉帳交易擷圖(枋警卷第57頁) 5 戊○○(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假冒順發3C賣場業者,向戊○○佯稱:以前於店內消費刷卡時資料被盜,導致發生固定扣款情形,要求依照指示付款以解除購買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7時2分許、 2萬5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4至97頁) ⑵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枋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049100號卷 高市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997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

2025-03-06

PTDM-113-金訴緝-3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若妤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8號、第58 716號、第58725號、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 418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520號、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若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2所示事項,及應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劉若妤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林成成」之成年人使用(下稱「林成成」 ),及依指示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林成成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嗣並向「林成成」取得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報酬。「林成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施用詐術 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之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 陳致佑、陳碧蓮、劉中麗、許文昌、賴悠柔等人(下稱黃荸 壬等9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劉若妤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黃荸 壬等9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荸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麗惠、鄭龍平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及陳致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碧 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劉中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賴悠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第156至161頁 、第271至27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若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1所示 之黃荸壬等9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 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 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 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殆盡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 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所示),足見 如附表1所示之黃荸壬等9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 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 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 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 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 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 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 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46歲之成 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 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 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 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 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 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 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 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中間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 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 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予「林成成」,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所示黃荸壬等9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1編號5至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1 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 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已與 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成和解,並遵 期給付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有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許文昌、賴悠柔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自白其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合。 ⒊被告上訴後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 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且履行之金額亦已超過被告所領之 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均有未恰。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 欺集團向許文昌、賴悠柔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 件,原審未及斟酌,且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 告上訴則請求輕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 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致如附 表1所示黃荸壬等9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至本院終坦認犯行,並與黃荸壬、林郁祥、林 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 小調字第1589號、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862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而劉中麗、許文昌、賴悠柔,係因未到庭始未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刑事報到單),並遵期履 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47至255頁、第 281至283頁之轉帳紀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2名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64頁)等一 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 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 、陳碧蓮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本院衡酌被告犯後 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2所示和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 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8小時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 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 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7,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其業已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 達成和解,且目前已分別給付黃荸壬1萬元、林郁祥4萬元、 林麗惠4,000元、鄭龍平4,000元、陳碧蓮8,000元,有其所 提出之轉帳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47 至255頁、第281至283頁),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黃荸壬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扣除被告目前已依和解契約履行款項之差額部分,本亦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 正犯為輕,再如附表1所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差額已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 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荸壬 (已和解) 於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黃荸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黃荸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荸壬之證述(見桃檢偵57798卷第17至22頁) ②告訴人黃荸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9頁) ③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④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⑤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偵57798卷第23、43至44頁) 2 林郁祥 (已和解) 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林郁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林郁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9時40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林郁祥之證述(見桃檢偵58716卷第17至18頁) ②被害人林郁祥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桃檢偵58716卷第41至43頁) ③被害人林郁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8716卷第35至39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58716卷第27至33頁) 3 林麗惠 (已和解)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麗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林麗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分匯款6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麗惠之證述(見桃檢偵58725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林麗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桃檢偵58725卷第29頁) ③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④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⑤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58725卷第25至27頁) 4 鄭龍平 (已和解)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鄭龍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鄭龍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9時56分、10時許,分匯款5萬元、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鄭龍平之證述(見桃檢偵5966卷第22至2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鄭龍平提供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桃檢偵5966卷第31至33頁) ③告訴人鄭龍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路平台頁面擷圖(見桃檢偵5966卷第25至31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告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5966卷第20至21、45至46頁) 5 陳致佑 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致佑,佯稱為陳致佑姪子欲借錢等語,陳致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5日13時32分許,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致佑之證述(見雄檢偵38093卷第9至1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陳致佑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雄檢偵38093卷第45頁) ③告訴人陳致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雄檢偵38093卷第47至48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雄檢偵38093卷第39至43頁) 6 陳碧蓮(已和解)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碧蓮,佯稱為陳碧蓮姪子欲借錢投資口罩等語,陳碧蓮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碧蓮之證述(見桃檢偵1133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陳碧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偵11334卷第23頁) ③告訴人陳碧蓮提供之通聯資料(桃檢偵11334卷第25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偵11334卷第17至21頁) 7 劉中麗 於112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劉中麗,佯稱劉中麗之姪女婿欲借錢等語,劉中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5日12時26分許(原審誤載為18分許)、112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原審誤載為11時43分許),分匯款75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劉中麗之證述(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劉中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66600卷第8頁) ③告訴人劉中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10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5至7頁) 8 許文昌 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許文昌,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等語,許文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3時21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許文昌之證述(見苗檢偵5375卷第37至39頁) ②被害人許文昌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苗檢偵5375卷第87頁) ③被害人許文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苗檢偵5375卷第97至101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檢偵5375卷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 9 賴悠柔 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賴悠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高報酬等語,賴悠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9時2分許及3分許、112年5月19日9時36分許,分匯款10萬元、4萬元、10萬元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賴悠柔之證述(見苗檢偵6202卷第23至33頁) ②告訴人賴悠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苗檢偵6202卷第56頁、第59頁) ③告訴人賴悠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苗檢偵6202卷第57頁、第61至68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檢偵6202卷第41至43頁、第49頁) 附表2: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荸壬2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荸壬之指定帳戶。 2 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林郁祥4萬元整。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麗惠4萬4,000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林麗惠之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龍平4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鄭龍平之指定帳戶(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碧蓮20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陳碧蓮之指定帳戶(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4794-20250306-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志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將附件 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記載「113 年3月14日10時5分」更正為「113年3月14日11時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②被告提供 之對話擷圖、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練志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合計319萬3730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 訴人等之匯款後,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或提領一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亞筑移 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苗栗交 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陳品杏、簡木吉、王馨蘭、林淳蓮、胡馨文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練志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杏、簡木吉、王馨蘭、林淳蓮、胡馨文、 李明龍(告訴人陳品杏之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品杏之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簡木吉之 跨行匯款回單、配偶簡張美月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 王馨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淳蓮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胡馨文之手寫匯款一覽表、手機擷圖。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練志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要 借50萬元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另於113年3月8日16 時50分許,將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 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亦自承:本 件係伊金流太低,對方要做較高之金額往來,讓金流足夠等 語,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並有上開被告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 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 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 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 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1 陳品杏 (提告) 假冒陳品杏女兒李宜潔,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42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木吉 (提告) 假冒兒子簡銘志,佯稱請代付貸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10時8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 3 王馨蘭 (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3時4分許 17萬5,682元 本案帳戶 4 林淳蓮 (提告) 佯稱可投入資金換取回饋云云。 113年3月13日10時42分許 49萬元 本案帳戶 5 胡馨文 (提告) 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 行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13年3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與向洪增榮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翡翠,穩賺不賠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時5分,匯款新 臺幣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洪增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洪增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練志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度苗金簡字第179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0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 行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與林羿詳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知微官方APP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3時28 分,匯款新臺幣20萬804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羿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林羿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羿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等 。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度苗金簡字第179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MLDM-113-苗金簡-179-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8、7678、853 6、8856、92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國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金國雄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郵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中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黃子芸、王奕婷、蔡煌斌、蕭秀鳳、許阿寶、張文雄、 林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吳潔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金國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第175~176、243~2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土銀、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是代辦且叫伊交出帳戶,是要幫伊做銀 行往來,交出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伊沒有要幫助詐欺跟洗錢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土銀、郵局帳戶,該帳戶為某甲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用,該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字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 6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7~58、66頁、本院卷第175、20 4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 之子趙士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字第7568號卷 第18頁正、背面、偵字第7678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8536 號卷第7~8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5~10頁、偵字第52640號卷 第17~23、25~27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33~36、78~82、199~ 202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3~15、24~25頁背面、34頁 正、背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 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字第9421號卷第 9~12頁、偵字第7678號卷第7~9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33~34 頁、偵字第8856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7~18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11~18、21~2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1 49~156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0~16頁、宜蘭警0000000 000卷第6~7頁),並有吳潔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契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 聲明、合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報案資料、張文雄提供之富 邦銀行帳號資料、存簿內頁、詐騙APP擷取頁面、匯款證明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蕭秀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潘中銘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黃子芸提供之匯款單、詐騙APP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 資料、王奕婷提供之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 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蕭雅 雯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蔡煌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報案 資料、林美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收款單據、網路轉帳紀錄、報案資 料、許阿寶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 資料、陳經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 、犯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附卷 可參(偵字第7568號卷第13~17、19~36、38~44頁、偵字第7 678號卷第12~15頁背面、偵字第8536號卷第9~32頁、偵字第 8856號卷第10~29頁背面、38~40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1~1 5、19~24、29~6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29~99、175~192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37~47頁背面、48頁背面~74頁、85、19 3、195~198、203~223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6~23、26 ~33、36~7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土 銀、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 ,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 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 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 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 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 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 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55歲,具士 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粗工、打 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 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以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 沒有過,之前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判刑,伊有跟對方 說伊不能再犯第二次,伊有看過新聞報章雜誌說不可提供帳 戶給別人,會被非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6~57、73~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 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 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 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 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際,已足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 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 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 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2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 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 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只有提供土 銀帳戶,是對方叫伊去申辦的帳戶,說代辦貸款要帳戶作金 流,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也沒有辦過貸款, 過程中也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 (後改稱)伊除了土銀帳戶,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等語(偵字 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8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則改稱:伊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沒有過, 伊這次是急著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6~57、74頁),可知被 告對於其有無向銀行辦過貸款、究竟申辦哪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 可疑,且對於與其聯繫之某甲之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而其 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 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某甲之背景、任職 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 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土銀、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另觀諸被告係依照某甲之要求始申辦上開2帳戶,則被告選 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無餘額,尚 未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 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 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 ,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 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 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 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原審判決後,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宜蘭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中宜 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芸、王奕婷、陳經維部分即為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所載部分;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復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吳潔 予、張文雄、蕭秀鳳、蔡煌斌、林美玲、許阿寶部分,稍有 未恰,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稱其否認犯罪、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1〜52頁,惟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原審卷第74頁、本 院卷第205頁),素行不佳,而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 ,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現於礁溪公有溫泉會館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 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擁溱、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潔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結識吳潔予,並向吳潔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站儲值後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潔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 3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文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張文雄,並向張文雄佯稱在「和鑫證券」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18分許 100,000元 1.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蕭秀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蕭秀鳳,並向蕭秀鳳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 潘中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中銘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中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21分許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黃子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子芸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奕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奕婷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蕭雅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雅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7分許 33,89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蔡煌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蔡煌斌,並向蔡煌斌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煌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林美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林美玲,並向林美玲佯稱在「研鑫」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許阿寶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起透過網路結識許阿寶,並向許阿寶佯稱在「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阿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陳經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經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經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25-03-05

TPHM-113-上訴-3562-2025030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0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柏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 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遠傳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附表編號2至6、8、9)或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7、10)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周國鴻等10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6、 8、9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虛擬帳 戶或金融帳戶,或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遊戲點數而由系統自動產生繳費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 擬帳戶;或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 號7、10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使 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函暨 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 附表編號1、7、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周國鴻遭詐騙後所匯款之 虛擬帳戶,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所註冊之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 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7、10部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 ,並向告訴人賴冠霖、林浩羣施用詐術,使其等購買GASH 遊戲點數後,再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編號1、7、10部分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係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8、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1、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 編號1、7、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 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周國鴻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張SIM 卡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每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總共提供5個行 動電話門號,應認被告獲取報酬5,000元,此屬其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值之時間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國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3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致電聯繫周國鴻,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不慎將個人資料升級為商業會員,有一筆訂單須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款云云,再假冒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國鴻,訛稱:要測試轉帳云云,致周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2萬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2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周國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⒊智冠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資料、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及IP位址。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0391號函。 起訴書 2 黃于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先後假冒為戰神公司人員、玉山銀行行員,致電聯繫黃于修,佯稱:因黃于修先前網購時重複下訂單,須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黃于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30,123元 蔣經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49,988元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90元 3 李紓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而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成員;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先後假冒為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及客服人員,佯稱:李紓毓先前網購時,因店家內部店家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單取消訂單及阻止廠商扣款云云,致李紓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 49,983元 蔣經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紓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49,983元 4 林玟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doZ000000000」,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江珮綺、王麗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單購物,而取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玟儀聯繫,佯稱:因林玟儀申請拍賣網站,須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程式云云,致林玟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林玟儀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江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王麗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⒋告訴人林玟儀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含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351號函。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0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0006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⒎蝦皮拍賣訂單明細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蝦皮拍賣訂單紀錄擷圖。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2分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徐佳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知情之賴惠玉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qazwer3890」,並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而取得右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買家、台新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電話與徐佳筠聯繫,佯稱:欲在徐佳筠之網拍賣場購買商品,但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徐佳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79,988元 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賴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佳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⒋左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楊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楊淑婷,佯稱:楊淑婷遭設定為該店之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楊淑婷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7時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淑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61449號函。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267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賴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冠霖聯繫,佯稱:為確保賴冠霖不是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qyangsfgas246」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冠霖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郭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自稱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郭婉婷聯繫,佯稱:工作內容為該公司以其名義購買包裝材料節稅,報酬是公司會給防疫補助款,應徵此工作須提供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之照片云云,致郭婉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其申辦之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0000-000000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郭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據影本、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左列成功鎮農會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 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統網字第(112)273號函暨所附左列交貨便條碼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9 鄭翊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tangshengkun」、「hanwenhude」、「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為糖罐子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翊驊,佯稱:鄭翊驊先前網購衣服,因店家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被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翊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鄭翊驊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3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翊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鄭翊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被害人鄭翊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⒋左列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⒌蝦皮公司提供之會員購買商品明細及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 ⒍警製被害人鄭翊驊被詐欺匯款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3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林浩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1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浩羣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林浩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R2xcjh0xo8qV」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浩羣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皓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2025-03-05

TYDM-113-簡-22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7、20764 、220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3024、23541、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3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5、9030、9031 、90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美梅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榆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洪榆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李昱萱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供帳戶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使用本案門號之收 件人。嗣因李昱萱等人察覺渠等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有異常金流匯入且遭列為警示帳戶,紛紛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萱、童建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謝銚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 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門號00 00000000是朋友幫我申請的,我沒有提供這支門號給其他人 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 的,我辦完後就給朋友使用等語(見士檢20764卷第57頁) ,復於原審供稱:本案門號SIM卡辦出來後是交給洪榆林, 我有拿到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反面),且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見原審卷第74、96頁),並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等件附卷可佐(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55頁、士檢112偵2 0764卷第9頁、雲檢112偵6400卷第35頁、士檢112偵23541卷 第15頁、士檢112偵23024卷第29頁、士檢112偵24813卷第15 至16頁、士檢112偵25457卷第15頁、士檢112偵27302卷第13 頁、士檢112偵27107卷第21、55頁均相同;另見新北檢112 他8946卷第3頁),且據如附表所示李昱萱等17人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指述明確,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 物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 堪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幫其申辦本案門號的朋友已經出國了, 我也忘記這位朋友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辯解為真,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 之本案門號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與所屬集團成員使 用為本案行騙過程之工具,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之財 物予以朋分,或有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17位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4、23541 、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5565、9030、9031、90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1 2年度偵字第8193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移送併辦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係增列本案被害人。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 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17位告訴人、被 害人詐得財物,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前揭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其就起訴書 所列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 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 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 ,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臺灣士林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24、23541 、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案件及113年度偵 字第5565、9030、9031、9033、12066號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933號案件及113年度偵字第120 66號案件分別移送併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即與被 告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13至17等部分所示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已如前述,並因此影響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 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又稱其於112年12月15日 已繳納罰金30,000元,請為易服勞役之諭知等語,雖無理由 ,惟檢察官指摘原審就上開未及審酌部分,其認事用法有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不詳之人,最終亦流 入詐欺集團持有並作為犯罪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實際進行詐騙之幕後正犯,亦造成本案17位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困難,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實有不該,衡以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 成年,目前與家人住,無業,無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獲得200 元之代價,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 ,衡以此物品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陳旭華、林岫璁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金融資料 相關證據 1 李昱萱 112年2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4日 12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李昱萱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李昱萱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1份(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45至50頁) 3.告訴人李昱萱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44頁) 4.告訴人李昱萱之國泰世華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2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39至43頁) 5.告訴人李昱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彥儒」、「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4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19至37頁) 2 謝銚安 112年3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16日23時29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謝銚安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謝銚安提出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郵遞貨態追蹤截圖1張(雲檢112偵6400卷第31頁) 3.告訴人謝銚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子豪」、「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19至25頁) 4.告訴人謝銚安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1份(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27至31頁) 3 童建昌 112年4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4月27日14時1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童建昌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童建昌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3頁) 3.告訴人童建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溫先生」、「崇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0張(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25至42頁) 4.告訴人童建昌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5至17頁)  4 楊烜 112年6月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7日 10時29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楊烜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楊烜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52頁) 3.告訴人楊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43至51頁)  5 陳文宜 112年6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漢瑋」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28日15時29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陳文宜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陳文宜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21頁) 3.告訴人陳文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塵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35至頁) 4.告訴人陳文宜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統網字第(112)791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1份(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23至25頁)  6 陳冠憲 112年4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4月26日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陳冠憲 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4813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陳冠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士檢112偵24813卷第25至36頁)   7 盧允中(未提告) 112年7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7月1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被害人盧允中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17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48至49頁) 2.告訴人盧允中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9頁) 3.告訴人盧允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0至36頁) 4.被害人盧允中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各1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7頁)  8 曾義鈞 112年2月1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2月1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曾義鈞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15至16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 2.告訴人曾義鈞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21頁) 3.告訴人曾義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17至19頁) 4.告訴人曾義鈞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各1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23頁)  9 林奕辰 112年6月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6日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林奕辰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林奕辰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5頁) 3.告訴人林奕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25至39頁) 4.告訴人林奕辰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統網字第(112)975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手機頁面截圖2張、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7至19、42至43頁)  10 林秀英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8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被害人林秀英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林秀英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49頁) 3.被害人林秀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69至78頁) 4.被害人林秀英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統網字第(112)867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及寄件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51至53、59至67頁)  11 張漢強 112年3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義」、「溫先生」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19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張漢強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新北檢112偵49019卷第6至7頁,新北檢112偵47491卷第34至35頁) 2.被害人張漢強提出其與暱稱「  阿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貨單據(客戶聯)1張(見新北檢112偵49019卷第9至1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515號函檢附張漢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12偵47491卷第13至22頁)  12 周晏羽 112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G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交付帳戶可以請領補助而陷於錯誤 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22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周晏羽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15至1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影本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31頁) 3.告訴人周晏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49頁) 4.告訴人周晏羽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件資料照片影本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33至38頁)  13 游禎禛 112年6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13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游禎禛112年6月19日、10月28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15至25頁) 2.告訴人游禎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43至47頁) 3.告訴人游禎禛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統網字第(112)1076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29至33、39至41頁)  14 蘇士慈 112年8月21日 以社群軟體FB刊登手工包裝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交付帳戶可代買材料及請領補助而陷於錯誤 112年8月2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蘇士慈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33至3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單據、貨件明細查詢(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61、67頁)  3.告訴人蘇士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41至59頁) 4.告訴人蘇士慈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8日統網字第(112)1432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21至23、63至65頁)  15 王雅晴 112年5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5月9日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王雅晴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789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王雅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3立789卷第31至33頁) 3.告訴人王雅晴提供之提款卡寄貨明細(見士檢113立789卷第29頁)  16 田勵飛 112年6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21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田勵飛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454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田勵飛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見士檢113立454卷第27頁) 3.告訴人田勵飛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01日統網字第(112)926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見士檢113立454卷第21至22頁)  17 賴淑惠 112年7月間某日 以社群軟體FB刊登飾品零件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需交付帳戶代買材料而陷於錯誤 112年7月7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賴淑惠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441卷第31至33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貨件明細查詢(士檢113立441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賴淑惠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統網字第(112)1100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存摺照片(見士檢113立441卷第21至25頁、43頁)

2025-03-05

TPHM-113-上訴-6089-2025030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松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泰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家豪」之人 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均 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松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華南及 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5號)與本件經起訴 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90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或郵局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 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0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或郵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 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 華南及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上開帳戶對於預防 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世詮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世詮佯稱:要匯款至其帳戶,惟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2年12月13日14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黃思婷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思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2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黃科銘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科銘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等語。 112年12月5日16時47分許 1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葉玉慈 於112年10月26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葉玉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6日12時16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美淑 於112年1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美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6 韓仙芸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投資網站向韓仙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吳明吉 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明吉佯稱:其父親過世,需借款辦理喪事等語。 112年12月8日21時44分許 1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許淑惠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許淑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2025-03-05

PCDM-113-金簡-397-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林豐喜」、「酷樂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陳聖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予「林豐喜」,再由「林豐喜」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宏政, 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新臺幣(下 同)共計2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陳聖智之彰銀帳戶,陳聖智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 後交予「酷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取得報酬2千元。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橋頭地檢署偵一卷第247頁、本院卷第398頁),核與 告訴人陳宏政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志建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金控 」詐欺APP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惟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時辯稱:我提供 帳戶給「林豐喜」,讓他買賣泰達幣賺差額,由他操作買賣 ,我負責提領帳戶內的買家匯款,我是投資泰達幣云云。經 查:  1.被告於本案宣稱係由「林豐喜」操作泰達幣買賣,其僅負責 提款云云(本院卷第399頁),然於其先前所涉另案詐欺案 件(同為彰銀帳戶之車手案件)卻稱:「泰達幣是賣家轉到 一個程式的電子錢包給我,我再轉給買家」、「幣商賣我虛 擬貨幣會有價差、我記得幣商每天都會傳兌換比例到Telegr am給我」云云,有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案卷可憑(見該案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111年11月3日 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前曾宣稱係由自己親自操作泰達幣買 賣,嗣於本案卻改稱係由「林豐喜」為之,核其前後所辯兩 歧,經本院當庭質疑此情時,被告又全程行使緘默權(本院 卷第400至401頁),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所稱提供帳 戶操作泰達幣云云,顯有虛偽,已難信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虛擬貨幣的下游買家及上游賣家 均不知為何人,所提領的款項交給「酷樂」等語(本院卷第 399至400頁),然於上開另案卻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酷樂 」、賣家是「家樂」云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 案件之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則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的 上下游交易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又見不實,益徵其所稱提 供帳戶買賣泰達幣云云,純屬杜撰,毫無可信,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 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3號繳款收據在卷可憑,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審均認罪,復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如前述 ,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 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曾犯洗錢罪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判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詎其未因法院論罪科刑知所悔悟,反而再涉罪質相 類之本案,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適正 之處罰,以彰法紀。復審酌被告於偵、審雖為認罪之表示, 卻又同時以買賣泰達幣為辯,惟其所辯純屬杜撰,已據本院 論述如前,可知被告口稱認罪係為圖得減刑利益,實則矯飾 犯行推託卸責,非屬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認罪仍有 節約司法資源之效,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亦合於上述減刑事由 。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給付,有本院和 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稍減輕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亦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 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 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 陳宏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LINE暱稱「可馨」、「謝sir」、「兆豐-羅立珉」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宏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23)日9時46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之彰銀帳戶 /同(23)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於同(23)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銀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2025-03-05

KSDM-113-金訴-649-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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