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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曾榮彬 相 對 人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7月9日 止,任職於相對人擔任作業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 同)38,000元,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2年5月至離職時之工資 80,416元及資遣費4,962元,合計85,378元,並未給付,聲 請人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 112年7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之工資,聲請 人同意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基金處理。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上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 112年7月18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4年1月 8日桃勞資字第1140001030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堪認屬實。然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之內容略以:「…公司已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通報大量解 僱勞工並辦理歇業事實認定程序,積欠員工的薪資只能向勞 保局申請工資墊償基金處理,勞方同意公司後續處理程序, 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本案調解成立。」等語,可知,本件勞 資爭議調解筆錄僅係記載兩造同意相對人所欠款項,由聲請 人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基金處理,並非聲請人可作為直接 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依據,是本件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內容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5-01-15

TYDV-113-勞執-147-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素芳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漢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漢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主要股東之一,相對人已歇業 ,且出售全部廠房,已無營業活動,亦無員工在職,且股東 間有刑事糾紛,股東間意見分歧無法繼續合作,經營有顯著 困難,如再續經營難期不生虧損,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 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 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 ,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 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6,250,000元之股東,有相對人 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公司應否解散,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表示:相對 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停業至民國114年6月16日,現無 營業行為,相對人之股東皆同意出售其廠房及土地,工廠登 記亦遭廢止,應任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2項公司營業 事業不能成就之解散構成要件,且相對人董事股東分別持有 1/4之出資額,縱使股東彭盛職及張瓊瑤欲辦理出資額轉讓 改推董事,也難以符合相對人章程第7條之規定等語(本院 卷第45頁);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0 6頁);利害關係人即股東彭盛職到庭表示:我們有其他其 協議討論要繼續經營,但是相對人直接歇業,我有要求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改成我,我願意繼續經營,我對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有其他訴訟,繼續經營也未必需要原本的廠房及土 地,可以另外承租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查,相 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相對人之定代理人、彭盛職及張瓊瑤 ,其出資額各為四分之一,又其中聲請人、相對人之定代理 人為配偶關係,彭盛職及張瓊瑤亦為配偶關係,是其均無從 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解散公司,亦無從依相對人章 程第7條之規定轉讓股東之出資額,且股東間就相對人之經 營亦有相關之刑事訴訟,足認相對人之股東經營意見不一而 無法合作,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更致業務難以開展、經營 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公司 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15

TYDV-113-司-21-20250115-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堆高機 駕駛,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357元。被 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營運狀況不佳歇業,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資遣原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資 遣費。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按原告上開年資及平均工資,給付原告169,955元之資遣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113年1 月23日開立之離職原因為休業、離職日期為113年1月23日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調解紀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原告112 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 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按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 及平均工資50,357元,給付原告169,955元之資遣費(見本 院卷第31頁資遣費試算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遲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亦即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發給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955元,及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4

TCDV-113-勞簡-151-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淑冠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或未到場,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或未到場,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九、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三、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 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 不成立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 則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 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 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 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 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 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 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14

ILDV-113-消債更-7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會議視訊主機壹台、大鏡頭貳個、鏡頭底座貳 個、MINI接收器伍個、滑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000 號00樓蔡海遠之熱鬧點科技有限公司出清拍賣會中,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指揮杜文義搬運拍得 商品時,指使不知情之杜文義拿取蔡海遠之拍賣商品1袋( 內含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 收器5個、滑鼠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竊 取之,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逕行離去。嗣蔡海遠委託在場友人鄧 敬文清點物品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 攝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海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臺北市○○區○○○○000號00樓拍 賣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前往拍賣會 現場購買桌子、鍵盤、滑鼠及幾十個資料夾等物,伊有帶證 人杜文義前往搬貨,杜文義手上的東西是杜文義自己在現場 拿的,也可能是伊要找袋子裝購買的物品,才在現場隨便找 一個袋子、把裡面東西倒出,該袋子內裝的是伊購買的物品 ,總之,伊並無竊取財物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海遠之配偶蔡麗玉證稱:伊先生公司 近期要歇業,因此委由友人鄧敬文出清、拍賣物品,被告是 透過網路聯繫鄧敬文說要購買兩張桌子及兩個螢幕,事發當 天是由鄧敬文接洽,直到下午伊與先生在公司整理時,才發 現有兩袋裝載主機鏡頭的袋子不見了,伊有一個橘色袋子裡 裝主機1台、鏡頭1個、鏡頭底座1個、接受器2個、滑鼠1個 、另一個白色袋子裡裝主機1台、鏡頭1個、鏡頭底座1個、 接受器2個、滑鼠1個等,一共損失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 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滑鼠1個,總價值約 60,000元,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等兩名男子拿走的,有聯 絡對方,但對方都不承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99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3至24頁) ;證人鄧敬文證稱:因蔡麗玉請伊協助出清蔡海遠公司辦公 物品,伊於112年3月11日在臉書社團PO文後,許多網友與伊 聯繫要購買,所以伊請網友們統一於112年3月12日10時至14 時間前至現場,那段時間約有一、二十名買家在場,被告當 時購買2張桌子,並趁伊不注意時偷走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 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滑鼠1個,當時會 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是放在白色及橘 色袋子中,並放在靠近門口的地上,伊不確定MINI接收器5 個、滑鼠1個是放在桌上或在袋子;當時被告進到拍賣現場 後就走來走去,一面向伊詢問商品價格,後來跟伊表示要購 買桌子兩張,還因為桌子太重,向伊借推車,應該是在搬運 桌子過程中竊取物品的,搬完桌子後將推車歸還就離去等語 (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電梯監視器畫面、物品裝袋照 片、物品介紹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3頁),則以證人 蔡麗玉、鄧敬文所證,已可認定告訴人所有財物即會議視訊 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滑鼠 1個等係裝置於白色、橘色紙袋中,該等物品為屬商品、而 非雜物或廢棄物,遭被告所指揮之人取走之事實。 (三)又查,證人杜文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的員工 ,按被告的指示搬東西,伊對時間沒什麼印象,只記得當天 是被告說要去買東西,帶伊去搬東西,好像有買桌子,其他 忘記了,買的東西是被告跟別人確認的,伊有印象是幫被告 找袋子、箱子裝東西,沒印象找繩子;從監視器畫面看到伊 手上拿的橘色袋子,是被告叫伊整理被告買的東西、跟被告 去搬而已,買完是搬去被告的工程行,伊沒有把拍賣會的物 品帶回家,伊不可能去買那些東西,也沒有在拍賣現場撿拾 東西、並沒有什麼別人說要給伊東西,讓伊帶走的事,伊沒 有自己去拿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 INI接收器5個、滑鼠1個;伊現在別的案子被判十幾年,伊 很煩惱自己的事情、頭很不舒服,有些事情都忘記了,被告 這樣問伊,到時候伊又被被告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 08頁),亦與電梯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灰衣男子A男(即 被告)拖拉拖板車,上載有電腦螢幕等物品進入電梯,另名 灰衣男子B男(即證人杜文義)持一橘色紙袋,內裝小型不 詳設備,放置於拖板車上,A男(即被告)挪動橘色紙袋位 置,並檢視紙袋內裝物品」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6頁;本院 卷第107頁),可認證人杜文義證稱其僅為雇員,按被告指 示搬運物品、拿取紙袋,應屬持平可信。是以,被告確有以 搬運物品為名,指揮證人杜文義拿取告訴人財物而為本案竊 盜之行為。 (四)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去拍賣場是買桌子跟盒子,伊有 請一個工人幫忙搬東西,搬的過程中,該名工人有拿取一包 袋子,袋子裝什麼伊不清楚,伊詢問工人,工人回稱是現場 店家說不要的云云(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後於本院審理 中先改稱:伊請杜文義幫忙搬東西,伊推走的東西是伊買的 ,杜文義當天也有買東西,在賣場內伊看到杜文義手上有拿 電線類的東西、沒有袋子裝,伊問杜文義怎麼拿這個,杜文 義回稱是買的,伊就在離開時問店家有沒有空的袋子可以裝 ,店家要伊自己找,伊在門口一進來的左邊找到紙袋,紙袋 裡裝著雜物,伊就把東西倒出來,把伊在現場買的L型資料 夾、鍵盤放到一個紙袋裡,杜文義的電線就放在袋子上面云 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嗣又改稱:伊不知道杜文義 的紙袋裝什麼,因為杜文義自己會帶隨身用品,伊不會去檢 查,因為桌子和桌腳要用推車推下去時,伊有請杜文義找東 西綁著,才在很像垃圾堆的地方找到電話線還是網路線固定 住,橘色袋子是裝滑鼠、鍵盤、資料夾等,杜文義都會撿拾 東西回去回收,伊在做裝潢,要用工作室才買這些桌子,伊 錢都願意花了,怎麼會去做這些有的沒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至115頁)。然而,被告與證人杜文義在電梯之影像,經 本院當庭勘驗後,亦可見證人杜文義手持橘色袋子長度約與 杜文義下半身雙腿合併同寬、深度約杜文義大腿長度,寬度 約可放下一個白色設備、目測20公分以內,袋內裝有一個白 色小型設備及數個物品,並無看出被告所述之資料夾(見本 院卷第114頁),被告對此節亦不否認,僅泛稱沒有看到伊 說的資料夾,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拍到其他箱子云云,綜以證 人蔡麗玉、鄧敬文已經證稱遭竊財物係裝於橘色袋中,並無 拋棄、贈與他人情形,且證人杜文義亦證稱其係受被告指揮 拿取物品,個人並無撿拾、購買拍賣現場物品或受贈,被告 之辯解一再翻異,客觀之監視器畫面卻未見有被告所稱之「 袋子裝了滑鼠、鍵盤、資料夾,資料夾裝了幾個不知道、能 塞的盡量塞」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證人、客觀監視 器畫面不合,自無可採。 (五)被告欲聲請傳喚秘書張暐林、前女友許嘉惠,欲證明其當時 在裝潢辦公室,請杜文義搬回工作室的物品都是給工作室的 人使用,且工作室用不到那些鏡頭,可證明東西並沒有拿回 辦公室云云。然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而所欲傳喚之該等證人既無親眼見聞被告、杜文義在拍 賣會現場購物、取物之過程,自無傳喚為證人之必要,特此 說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且無竊盜故意之杜文義拿取告訴人財物以遂行其竊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前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 均與本案竊盜之情節、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以員工拿取為 藉口,更認為告訴人於報案前曾限制時間要給答覆,其還嗆 告訴人算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不佳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程, 月收入約十幾萬、二十萬,未婚無子女,有同居人,並需照 顧妹妹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參酌被告所 竊財物之價值、手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不構成累 犯之部分)、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會 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 、滑鼠1個(總價值60,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外裝紙袋,未據扣案,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 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易-1403-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思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思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705,06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雲 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雲林    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兩造    意見不合,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雲林縣土庫鎮    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為「 ○○○○○○」之負責人,惟「○○○○○○」已於106年1月4日歇業 。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明(見本案卷第125頁)。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佐證(見本案卷第63-65頁、第119-120頁)。本院參以上 開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5年,陸續投保於雲林縣○○○○○○職業工會、○ ○○○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9月30日止之債權金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1,467,03 8元、0元、0元、0元,合計11,467,038元。已據聲請人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 19頁、第23-25頁、第81-96頁、第151-156頁),並有債權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3-184頁、第 197-199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3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 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②○○○農會登錄至109 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投保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計117,713元【即投保於①○○人壽之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前為○○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63,05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前為 ○○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895元;投 保於②○○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終身 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04元、保單號碼:00000 00000之○○○○○○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556元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保險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61頁、第 139-145頁、第157-16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因收入來源為現金,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 特切結下列事項: ㈠收入來源為:打零工之薪資收入 。㈡每月收入金額:平均每月約17,000元」(見本案卷 第67頁之收入切結書);嗣後陳報「債務人目前從事 之工作內容幾乎都是在農地做雜工(有收成、除草、 施肥等工作),農地雜工的工作地點大部分都在住家 附近之農地比較多,都是有缺工時的農家或農產班通 知上工,計薪方式為一天平均大約1,000元,一個月 大約有16-17天有工作可以做,以一個月做17天的工 作,一個月就會有約17,000元左右的收入(計算式:1 ,000元×17天=17,000元),因為薪水都是農家在工作 當天支付現金,所以沒有薪資袋,農家也不願意開立 薪資證明」(見本案卷第111頁之113年10月29日補正 狀)、「依據季節不同,所以從事之農作物也有不同 ,均為花生、蒜頭、玉米等農作物為主;經聲請人努 力與農家雇主溝通,農家雇主願意將基本資料提供給 貴院,姓名:○○○、地址:○○○○○○○○○○○○、電話:000 0○○○○○○」(見本案卷第209頁之113年12月17日之補正 狀)。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 請人每月以17,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 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7,000 元-17,076元=-76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497,038元,其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清-31-20250114-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思言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4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3,3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2 1,443元及新臺幣23,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中 國供應商協尋、商議價格、確認品質及安排出貨等業務,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舊識,故被告自原告任職起至113年6月間均未給付 任何薪資,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嗣經桃 園市政府於113年7月8日認定被告歇業。故原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項 目及金額如下:  ㈠工資:原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7月8日為止,被告均未 依法給付工資,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為388,000元(計算式 :40000*13/30+40000*9+40000*8/30)。  ㈡資遣費:被告公司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歇業,可認被告公司於 歇業基準日時起,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12年9月18日到職,至113年7月 8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9月21日,原告應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16,110元(計算式:40000*294/365*1/2)。  ㈢預告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未於10日 前預告,故自應給付預告工資13,333元(計算式:40000/30 *10)。  ㈣特別休假工資: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應有3日,至勞動契 約終止時均未使用,故原告自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4,000元 (計算式:40000/30*3)。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提繳 勞工退休金,①原告於112年9月薪資為17,333元,依法應提 繳1,073元;②112年10月至113年6月每月薪資為40,000元, 依法應提繳21,654元;③113年7月薪資為10,667元(計算式 :40000*8/30),應提繳666元,共計23,393元。  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因勞基法第11條之 規定終止,自屬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 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2 3,3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26日府勞資字第1130230156號函、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27頁)、訊 息對話紀錄、訂票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4頁),亦核 與本院調取之入出竟資訊連結作業(不公開卷)相符,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迄今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資: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知,原告確曾於被告公司投保,且由原告與被告公司負 責人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原告確係依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示 提供勞務,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 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7月8日短少給付薪資388,000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388,000元,即屬有據。  ㈡資遣費:   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公司經認定自113年7月8日歇業,有桃園市政府函在 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5頁),是被告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之月平 均工資為40,000元,其自112年9月18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司至113年7月8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9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91/720】(新制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167】元(計算式:月平均 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16,110元,即屬有據。  ㈢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年資為9月 又21天,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333元之預告工資,亦屬有據。  ㈣特別休假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3日 未休,應得折算工資4,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 為任何答辯,應堪信為真,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亦應准許。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係負有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 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 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查,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27頁),被告公司雖有勞工退休金之紀錄,但由原告提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確實並未依法提繳 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 金共23,393元自屬有據。  ㈥非自願離職證明:   另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歇業,已符合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基法第19 條乃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 作權之核心價值,所為之強制性規定,以證明勞工在原工作 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情事,並為保障原告等辛 勤工作之所獲之工作資歷及相關待遇,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 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分別 寄存送達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住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443元及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撥23,39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 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14

TYDV-113-勞訴-14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詹淑娟 被 告 曾映翔即勁麟企業社 王逵薦即風哨企業社 鄭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末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曾映翔、王逵薦及鄭皓淇之戶 籍地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 (即臺中○○○○○○○○)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其中 曾映翔在監執行中),且勁麟企業社、風哨企業社均已辦理 歇業及廢止,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查訪,曾映翔即勁麟企業 社、王逵薦即風哨企業社亦未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獨資商號 設址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桃園市○○區○○路0號7樓 之2營業之事實,顯見被告之住所地及營業地均非於本院轄 區;另參以原告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則其本件主張收受 詐騙訊息及匯款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應均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3

TYDV-112-訴-1931-202501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誠威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0月30日任職被告經營之拌 拌飯東南亞餐盒,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每月領有固定薪資 ,其中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 盒永康店(下稱永康店)工作,於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3 1日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益貨櫃店)工作 ,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 店(下稱安平店)工作。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將安平店歇業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    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女友林宛臻月薪為 35,000元。原告與林宛臻於112年10月份工作28天,僅能領 取薪資72,258元,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1萬元薪資予林 宛臻;112年11月21日匯款3萬元薪資予林宛臻,林宛臻扣除 10月份薪資31,613元後,將餘款8,387元轉交給原告,被告 尚欠112年10月份薪資32,258元,另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份 薪資3,94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6,205元【計算式:9 月未領薪資3,947元+10月未領薪資(45000÷31x28)-林宛臻 轉交薪資8,387元】。  2.資遣費   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5,000元,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 費30,625元。  3.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天預告工資 30,000元。  4.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被告從未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天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  5.提繳退休金   原告實領薪資為4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投保級距,按 月提撥6%即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卻未曾提 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44,792元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  6.失業補助之損失   原告月薪為45,000元,應投保勞保(就業保險)級距為45,800 元,原告因被告歇業而失業,屬非自願離職。因被告未為原 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受有損 害計164,800元。  7.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離職,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原為友人,原告與其女友林宛臻有意投資合夥事業,兩 造談妥由原告偕同其女友經營拌拌飯二店,原告投資10萬元 ,須於現場作業,薪資由原告決定,每月營收淨利由兩造分 配。原告與其女友於111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底至永康店培 訓,因大益貨櫃商場場地規劃問題,開店日期一再延後,被 告顧慮原告培訓期間無收入,遂補貼原告與其女友生活費用 。拌拌飯二店(即大益貨櫃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原告與 其女友旋即至二店獨自經營作業,因大益貨櫃商場經營不善 ,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相約至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經營,華 平店(即安平店)租賃契約亦由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共同簽立 ,原告支付20萬元分攤華平店整地費用,故原告出資二店之 投資額由原來之10%調升至20%。  ㈡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 開了0000000」等語,原告多名友人留言「老闆好」、「老 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原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 飯」,原告女友之母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且安平店營業 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由原告簽收及付款,廣告 看板亦由原告設計搭建,大益貨櫃商場之其他店家均稱原告 為「拌拌飯二老闆」。  ㈢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開幕,原告與其女友旋即至安平店獨自經 營與作業,關於安平店原料進貨事宜,原告是否休假,颱風 天是否營業,均由原告自行決定,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 金額部分,係因安平店生意不佳,被告補貼虧損,原告女友 林宛臻於警詢時亦自認兩造為合夥人關係。原告及其女友檢 舉被告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經被告提供資料向勞工局解釋 後,勞工局認原告及其女友非員工,被告毋須替其等投保勞 健保,於勞動檢查後並未裁罰。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 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關係,邀約被告協議退夥事宜,協議時 原告當場同意律師所稱退夥協議書之內容,更對於合夥事業 須按照出資比例負擔盈虧表示了解,於112年11月2日傳送退 夥協議書予被告。原告曾意圖向證人江佑呈借貸,購買安平 店之全部經營權,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及各項金 額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工作,於111 年11月11日至112 年5 月31 日同時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及大益夜市 貨櫃屋工作,於112 年6 月1 日至112 年10月30日在被告郭 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工作。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先投資大益夜市貨櫃屋,後改為被 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  ㈢被告配偶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商量好 了 你老婆薪水直接調35 但是要從貨櫃開始上班開始算  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及111年9月1日以LINE傳 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 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 加起來8萬」之對話內容給原告。  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15日、111 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44,173元、19,839元、10,000元、30,0 00元至原告女友林宛臻金融帳戶。㈢  ㈤原告委請律師撰擬如被證三之退夥協議書(被告於112 年11 月2 日收受),並要求被告給付退夥費用250,000 元。  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 盤讓頂讓」臉書社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 平分店 因夫妻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 主經營分店」內容之文章。  ㈦被告配偶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 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能 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好累 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 到年底 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㈤  ㈧被告配偶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0月薪水是 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萬過去了其 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到職,陸續於被告永康店、大 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 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因有投資入夥,所以在安平店歇 業時,向被告提出退夥協議書等語,並提原告與被告配偶李 仲豪間LINE對話紀錄、林宛臻存摺明細,引用證人江佑呈之 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同法第 671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 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 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78條及第68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 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而人格上從屬性,即指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 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應就僱傭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期間, 在被告經營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均按 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依前 開說明,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如承攬 、委任及執行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且經常於契約相對 人之場所為之,亦給予報酬,是以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仍 應依雙方從屬性之高低為判斷。  3.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李仲豪 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遞訊息向原告表示:「目前來這 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見113年度 勞補字第14號卷第27頁;下稱補字卷),可見原告於永康店 提供勞務之初,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以下 稱二店),且其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亦係為將來二店實際經 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務之能力。嗣被告先 於大益夜市開立大益貨櫃店時,原告即於前開二店開幕前之 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張貼大益貨櫃店外觀照片,並貼文 表示「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而 原告之友人亦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老闆好」等祝賀語(見 本院卷第42頁),益證原告主要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 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  4.次查,關於二店是否於中秋節或農曆過年或颱風日營業乙事 ,原告與李仲豪曾以LINE對話表示「李仲豪:你們中秋一樣 休半天嗎。要回覆菜商一下。」、「原告:這個月休太多, 中秋我要在考慮一下」;「李仲豪:你們要提早做決定喔。 因為囤貨問題。」「原告:好....想看看。休除夕-初二」 ;「原告:明天怎麼辦。看風雨嗎」、「李仲豪:我們會一 樣營運。視狀況吧,至少可以備一些料。如果早上起來風雨 很大你們就視狀況。不然路途危險。」、「原告:好。那我 菜就先不叫。現場的菜應該都還夠。」、「李仲豪:因為颱 風天如果沒有很嚴重,但很多店家休息,反而生意或許會很 好。」、「原告:對啊。我也是很猶豫。停班停課,外平台 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由此可知,   原告與李仲豪係分別基於永康店與二店經營者之地位,林李 仲豪先提供永康店是否開門營業及注意事項予原告,再由原 告自行決定二店是否營業。再者,依兩造間設有「貨櫃二店 叫貨群組」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關於二店原料進貨事宜, 亦由原告或其女友自行決定進料品項及數額,而非以員工身 分向被告彙報庫存後,轉由被告決定進料內容,足證原告具 有二店營運之實質決定權。  5.再查,大益貨櫃店因場地問題,改遷移至安平店營業,依證 人江佑呈證述,安平店亦係原告與其女友在場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可見安平店係沿續大益貨櫃店經營模式運 作。證人江佑呈雖證述:「我們原本都是營業餐廳,在大益 夜市我認識原告,我在隔壁攤。之後因為場地有問題,跟夜 市管理者要討論,原告無法作主,所以廠商都是營業餐廳都 有一起做集結自救會,所以被告她們出面,才跟被告和他配 偶認識。(問:為何原告沒有辦法作主?)因為原告是員工而 已,整個場地大家都知道老闆是誰,二店也是她們經營,不 是加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查,兩造就共同經 營之二店,原告僅現金出資10萬元,其餘係由被告出資,可 見被告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即二店之主要出資者,關於實際 執行合夥事務雖由原告為之,但涉及二店自大益貨櫃店退出 大益商場之重大決策,由被告出面參與自救會,實與常情無 違,且與證人江佑呈證稱原告無法作主,被告是老闆云云有 別。是認證人江佑呈前開證述,自難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有利認定。  6.綜合上情,原告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 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待二店(含大益貨櫃店及安平店) 開始營業,則由原告與其女友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 餐飲業務。另依原告與李仲豪、貨櫃二店叫貨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原告對二店特定節日是否營業及原物料進貨數 額等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 情形,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 性。再者,原告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具退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7頁),先以LINE傳送被告知悉,雙方並會面 協商,然未能達成協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係 為合夥經營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及安平 店提供勞務,則原告依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 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 固定薪資乙事,應屬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取得之報酬,依民法 第680條規定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 告工資3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 4,800元,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告工資30,000元、特休 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4,800元,提繳44,79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10

TNDV-113-勞訴-22-20250110-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吳育丞 被 告 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以上,被告尚積欠 其11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8萬8,867元、特休未休工資2 萬8,667元、連同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9萬9,951元 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SLDV-113-勞簡-6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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