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賦閣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智
訴訟代理人 薛歆霈
被 告 吳淑嫻
兼訴訟代理人 張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雪子變更為林裕智,並經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114年1月23日具狀陳報及聲明由林裕智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55、255至2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同段108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即賦閣居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系
爭房屋與系爭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弘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弘菱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時所簽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附件賦閣居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0條即第2項、第16條第6款、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於
系爭房屋交屋後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每坪為新臺幣
(下同)60元,然被告並未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6月為止之
管理費,已積欠管理費達2期以上,又前開期間系爭房屋包
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不含停車範圍)之管理費
共計72,648元(計算式:60元/坪×100.9坪×12個月=72,648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6條、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
弘菱公司曾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1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下稱另案)請求被告繳納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管理費
103,680元,已包含本件請求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之
管理費,然弘菱公司於另案已拋棄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17
條之請求,嗣經另案判命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同年6月之管
理費36,224元予弘菱公司,被告亦已給付完畢,而原告之權
利乃繼受管理負責人而來,亦應受該拋棄效力之拘束,況原
告本件請求已受另案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
給付,而應向弘菱公司追究另案訴訟中拋棄請求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至252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與弘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弘
菱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所在公寓大廈即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即編號A1棟地下一樓編號12、13號停車位、編號A2棟
地下一樓編號14、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車位使用
權(本院卷第135至215頁)。
㈡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張智銘1/2、被告吳淑嫺1/2,地下
室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建物所有權狀共有部分載明車
位編號及權利範圍,包含停車位編號B1-12(權利範圍890/10
0000)、B1-13(權利範圍850/100000)、B1-14(權利範圍890/
100000)、B1-15(權利範圍890/100000)共計4個停車位。系
爭房屋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總面積為202.3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22.65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共
有部分(含停車位範圍)面積共為223.0000000平方公尺(
計算式:3257.94平方公尺×6851/100000=223.0000000),
共有部分中之車位部分(權利範圍為3520/100000)面積為1
14.679488平方公尺(計算式:3257.94平方公尺×3520/10000
0=114.679488),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扣除車位之總
面積共為108.000000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建物面積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不含停車位範圍之共有部分,為333.0000
000平方公尺(計算式:202.39+22.65+108.0000000=333.00
00000)即100.9坪(計算式:333.0000000×0.3025=100.000
00000000000,計至小數點下兩位)(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買方應於
使用執照取得時預繳交屋後賣方代管6個月管理費,預估每
月應繳:房屋每坪新台幣60元起。上述預繳費用於交屋時依
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核實計算,多退少補。以上費用擬
作為管理委員會開辦費及公共管理、公共水電、清潔維護及
其他一切委外執行或經常性支出等費用之週轉金,由賣方統
籌管理,俟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賣方應即
結算摯據」。
㈣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11日交屋(另案卷㈡第18頁)。
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成立,管理費收
費標準為每坪60元、1車位400元。
㈥自110年7月起迄113年9月30日,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6,0
54元(計算式:100.9坪×60元=6,054元)。
㈦系爭社區於弘菱公司出賣時即定有系爭規約,被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同時同意系爭規約之內容,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院卷第1
75至187頁)。
㈧弘菱公司曾以另案請求被告繳納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管
理費103,680元,嗣經另案判命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同年6月
之管理費36,224元予弘菱公司。
㈨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竹南照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72,648元。
㈩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予原
告或弘菱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本件經兩造協
議簡化後之爭點為: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
請求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72,648元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本院卷第252頁)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弘菱公司對被告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
管理費債權應仍存在:
⒈按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
寓大廈事務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
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
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亦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前,應由起造人充任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行約定之。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買
方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預繳交屋後賣方代管6個月管理費,
預估每月應繳:房屋每坪新台幣60元起。上述預繳費用於交
屋時依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核實計算,多退少補。以上
費用擬作為管理委員會開辦費及公共管理、公共水電、清潔
維護及其他一切委外執行或經常性支出等費用之週轉金,由
賣方統籌管理,俟管理委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賣方
應即結算摯據。」、第16條第3、6款約定:「三、於前述管
理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費、
管理、清潔等費用。六、買方同意本契約有關共有部份及公
共事項之使用管理約定,並簽立『分管協議書』,視同為區分
所有權人相互間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事項之使用管理之
特約;為保持良好秩序及全體住戶之公共權益,買方願遵守
本契約有關管理約定及住戶管理規約之約束。上述約定效力
及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繼受人或承租人等,買方應明確告
知之。」、第17條約定:「為維持社區之維護管理工作,買
方同意自通知交屋日起,分擔本社區管理、維護及公共水電
等一切公共費用」(本院卷第147、153至155頁),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則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
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
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本院卷第183頁)由上可知,弘菱公司與買方即被告
約定於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乃依登記面積每坪60元計算,且被告自通知交屋日起
即應負擔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水電費用,並應遵守前開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繳納之約定,是被告自交屋日
即108年10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即負有依前開規定繳
納管理費予充任之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之義務。
⒊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起迄111年6月為止每月之管
理費為6,054元,且被告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仍未繳納,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㈨、㈩),是依據系爭契約
第6條第5項、第16條第3、6款、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前開
期間應負有繳納72,648元管理費(計算式:6,054元×12個月
=72,648元)之義務存在,且該等債務仍未消滅,應堪認定
。
㈡被告應向原告繳納弘菱公司對被告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之
管理費:
⒈再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
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理負責人應收而未收之管理費債權是
否亦應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雖未明文見於該規定,然觀諸
該規定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配合修正條
文第36條第7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修正條文第21條之規定,增列
「……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並依修正條文第36條第8款「……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與參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增列「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印鑑……」等文字,以資周妥等語,可知該規範之
意旨乃係將管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會於執行職務所生之現存
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公共基金暨該等款項依法所應備置留存
之帳冊資料全部移交予新任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
確保款項之保管、與財務文件得相互勾稽,並令新任之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延續職務之執行,避免款項闕漏或
生有會計管核之窒礙。而管理費債權雖非現存之管理費餘額
,然其會計上之性質乃屬應收而未收之帳務,法律上之性質
則屬管理費債權,與管理費餘額之性質相近,是該等管理費
債權仍應類推適用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由原管理負責人於解職時移轉予新管理委員會,始得
確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執行職務不僅因改組而孳生原屬全體
住戶實體上權利義務之變動。
⒉經查,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6月20日成立,其
成立之前之管理負責人即為弘菱公司,為兩造不爭執,是前
開被告對於弘菱公司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之債務,
於原告成立後,即應由弘菱公司移交予原告,而弘菱公司於
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亦陳稱111年7月1日起新帳目轉交管理委
員會(即原告)並進行移交等語(另案卷㈠第109頁),而原
告亦於113年5月15日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前開共72,648元之
債務(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
通知被告應向其清償前開管理費,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前開
管理費,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弘菱公司於另案已拋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
條約定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棄、責任之免除有別,弘菱公
司於另案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只請求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計算方式來請求被告給付132,480元,
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並不包括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原告(即弘菱公司)引述系爭
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之原因只是要佐證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32,480元。」等語(另
案卷㈠第236至237頁),可知弘菱公司於另案僅陳明不行使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之權利,並無明示或默示
拋棄其權利或免除被告責任之意思,是另案判決亦僅以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為判斷弘菱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本
院卷第41頁五、部分)。從而,依弘菱公司於另案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另案之訴訟標的僅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對被
告之代管期間應預繳管理費之請求權,而不包含系爭社區之
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或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得
對被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即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所應繳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6款、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基
礎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在內。
⒉況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於111年6月20日成立,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弘菱公司於另案亦稱:111年7月1日起新帳
目轉交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進行移交等語(另案卷㈠第1
09頁),足認原應由弘菱公司對被告收取之110年7月至111
年6月間管理費債權,業於111年7月1日改由原告管理。而弘
菱公司係於111年8月25日以另案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另
案司促卷第5頁)、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不主
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等語(另案卷㈠第236至
237頁),則弘菱公司斯時既非前開管理費債權之債權人或
經債權人授權處分,是否得拋棄或免除該等債權,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因弘菱公司於另案拋棄110年7月至111年6
月間管理費之債權,原告不得再予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㈢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債權,係屬按月定期給
付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5頁),是於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前開債權均已屆期,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6款及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2,648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小-74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