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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吳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永豐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詹慧珍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如其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 蘇碧雲等30人均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藉此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並具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且其事前已明知以其資力 無法順利辦理銀行貸款。上訴人更自陳:伊並未詢問「小陳 」會如何使用帳戶,反正帳戶內沒有錢,不會被騙,只要「 小陳」可以貸出款項就好等語。而上訴人非但不知「小陳」 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也不知對方的公司名稱、地址,對方也 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工作、身分、薪資所得等相關財力證明文 件,竟仍依「小陳」之指示,先開設本案帳戶後,再陸續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或啟用行動銀行功能,以供「小陳 」轉帳匯款使用。依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而言,對於自稱「小陳」之人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而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 意,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無法辦理貸款 ,故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小陳」以美化銀行帳戶,不知「小 陳」持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 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 純之事實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 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 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61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陳倩如 謝智翔 陳瑋杰 被上訴人 黃柏菖 黃信鵡 黃信融 黃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淑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 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柏菖、黃 信鵡、黃信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菖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4日、94 年7月5日、94年6月5日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汽 車貸款。詎黃柏菖未依約期繳款,至112年5月16日止,積欠 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7,503元、信用卡121,930元、汽車 貸款246,350元,合計775,783元。嗣上訴人取得對黃柏菖之 執行名義,並查得被上訴人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黃秀 娥之母許願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10000)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許願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每 人應繼分為1/4。惟黃柏菖積欠上訴人前開款項未清償,且 無資力可償還,因恐其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上開繼承人乃 於同年7月28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歸黃秀娥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同年 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行 為,使黃柏菖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黃秀娥,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請求黃秀娥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聲明 : ㈠被上訴人就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秀娥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秀娥:伊於102年6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 (於同年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4年間因黃信融 、黃信鵡等人為使母親許願行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 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 或手足另外買房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全感,遂同意手足 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且斯時為節 省移轉產權所需之稅捐,伊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願行。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許願行 所有,於許願行逝世後,原借名登記之目的已消滅,其繼承 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全體繼承人均知 上情,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便宜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回復至伊名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黃柏菖、黃信鵡於原審及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於本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㈢黃秀娥應將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黃秀娥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黃秀娥取得(即系爭遺產分 割行為),同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黃秀娥名下。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固得訴請撤銷;惟如繼承人所得遺產,本屬於受讓人 之財產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繼承人係以該遺 產對於受讓人返還之,並非無對價關係,自不能認其行為屬 無償行為,而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柏菖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許 願行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由黃秀娥取得所有權後,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第71頁、第84 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黃秀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2年 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嗣黃 秀娥於104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許願行,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見原審卷第57頁),應堪認定。又據證人黃信融證述:系 爭不動產本就是由黃秀娥所出資購買,因為那時候我媽媽許 願行年紀比較大,因為我是長子,她常常念給我聽,說有時 候租房子會被人家趕,我就跟我妹妹黃秀娥說先登記給媽媽 ,讓她安心,只是為讓媽媽晚年安心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媽媽名下,所以媽媽過世後本來就是要還給黃秀娥等語(見 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黃信融與黃秀娥均同為繼 承人,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前揭待證 事實(即母親遺產本為何人出資購買,僅係為讓母親安心而 暫登記於母親名下)乙節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並無 悖於常理之處,復核與前揭黃秀娥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不動產,嗣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乙節相符, 是黃信融證詞,應予採信。則依黃信融證詞,因其為使母親 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黃秀娥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 於許願行名下,而許願行逝世後,自應歸還於黃秀娥所有, 應堪認定。  ⒊再據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 地政士王法治於本院到庭證述:係受被繼承人許願行之4位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事宜,在接案過程中,4位繼承人均稱系爭不動產本是黃 秀娥出資買受,都認同應該由黃秀娥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諸王法治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 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事宜,與上訴人亦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可採信。則依王法治 之證述,被上訴人均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即由黃秀娥出資 買受,故以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予黃秀娥所有,應堪認定。  ⒋是以,黃秀娥抗辯系爭不動產本其所有,係因黃信融等人為 使母親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 全感,遂同意黃信融等人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 願行名下乙節,應屬有據。基此,則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 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黃秀娥,係將原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許願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予實際所有權 人黃秀娥所有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移轉予黃秀娥,係為將本為黃秀娥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秀娥所有,並非無對 價關係,即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黃秀娥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11

KSHV-113-上易-114-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債 務 人 盧月秋 代 理 人 潘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月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6頁,本院卷第26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7-8頁, 本院卷第37-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 解卷第10-23頁)、汽車貸款繳費記錄(見調解卷第24-25頁 )、薪資給付明細、僱用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6-27頁,本 院卷第85-9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調解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27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0頁)、汽車買賣、讓渡 合約書、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2-35 頁)、機車行車執照及中古車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 及其背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2-84頁)、老年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核發金額試算(見本院 卷第94-9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8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3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任職增你 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每月約餘30,32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報之 存款72,832元(見本院卷第28頁),價值約15,000元之機車 1輛(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6,599,181元(見本院卷第3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1

SLDV-113-消債清-8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昭榮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昭榮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知悉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必須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以掩飾不法行徑,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甲男後 ,由甲男於110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 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尚無證據 證明盧昭榮就甲男冒用公務員名義乙節有所預見),向郭美 琦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帳戶、變賣股票 兌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美琦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匯入盧昭榮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盧昭榮再依甲男指示,接續於110年11月24日12 時46分、52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40萬元、5萬元款項,再於同年月26日12時11 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98萬元款項,並將 上開所提領款項轉交與甲男,至郭美琦其餘匯入款項,則由 甲男以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將各所示「提領/轉匯 金額」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美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 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70至75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成年男子乙節,固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 想要申辦車貸,鄭玉峰說他可以幫我製作金流,所以我在11 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玉峰,我忘記我有沒有 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郭美琦遭以上述事實欄所載詐術內容詐欺而陷於錯誤 ,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10年11月22 日13時11分轉匯70萬元」部分為同一筆,為免誤會,爰刪除 編號2部分之記載);另被告有於11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甲男(被告雖供稱係交予鄭玉峰,然此部分因無 證據可以證明【詳後述】,爰均記載為「甲男」)使用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53224卷第276頁、偵55441卷第185 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23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依郭美琦證 述,其係於110年11月4日接獲上開詐騙電話,是起訴書所載 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4日」向郭美琦施用詐術部分即有誤 載,應予更正。  ㈡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提領40萬元 、同日時52分提領5萬元、同年月26日12時11分提領98萬元 部分,均為被告臨櫃提領: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親自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98萬元款項一情(偵53224卷 第244頁),嗣完全否認提供帳戶予甲男後有任何提領款項 之情,辯稱:偵查中因施用毒品、人不舒服,所以不知道怎 麼回答,其帳戶資料是在110年11月20幾日交給甲男,所以1 10年11月20日之前款項才是其提領云云(原審卷第45至46頁 ),嗣經提示其帳戶明細後,又改稱110年11月3日、4日、1 5日、30日等均非其提領云云(原審卷第46至47頁),前後 供述歧異且矛盾。  ⒉被告前揭偵查中陳述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為被告 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且為被告自己陳述有關帳戶交付以及依 指示提領款項之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於110年11月24日 、26日提領45萬元、98萬元時,多次供稱網路銀行轉出非其 操作,其後並稱「鄭玉峰叫我領取說他交水錢」、「(所以 你有去領現金喔?)對,阿領現金我就拿給鄭玉峰了」、「 (所以提領現金這個是你做的?那去年的11月間你有替鄭玉 峰去領現金,是嗎?)對,…」、「(我跟你確認一下喔, 現在先不管網路銀行,我先問你,領現金就有領到98萬的, 臨櫃的,這應該都是你本人拿存摺去領的吧?)欸,對」、 「對,因為是鄭玉峰叫我去拿。」、「他就在門口等我,然 後我就拿給他啦。」,有原審11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29至139頁),以上訊問過程未見被告有何因意識 不清、不解提問而回答不切題意、顛三倒四之情。被告辯稱 其偵查中陳述係因施用毒品提藥而不知如何回答云云,顯非 可採。  ⒊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帳戶中110年11月3日、4日、5日、2 4日(二筆)、26日各次臨櫃提領款項之提款單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以上「盧昭榮」之簽名筆跡均與本院所檢 附被告親簽之各銀行申請資料、相關卷宗內被告親簽之筆錄 上「盧昭榮」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二字第11303233650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被告於經提示上開 鑑定結果後仍稱忘記有無去臨櫃領錢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 ),而觀之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其中多筆數額非微,衡情, 被告提領自己帳戶內非屬於自己之鉅額款項,應屬相當特別 之情事,何況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坦認此部分事實,由被告以 上翻異前詞,甚至於鑑定後仍稱忘記了云云等作為,益見其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萬 元、5萬元及98萬元等款項確實為被告臨櫃提領無訛。惟核 以被告就以上各筆提款均否認為其所為之辯解以及前揭鑑定 結果,堪認被告應於110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已經將其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甲男,亦併予說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要申辦車貸,所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玉 峰以利其製作金流云云。惟:  ⒈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111年12月22日偵查中 供稱:我曾經於110年10月、11月間,在鄭玉峰新北市○○區○ ○路0段的家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他說他在做職棒簽 賭,他帳戶被警示,因為他做這個需要資金流入,所以要跟 我借用帳戶,我只有借他幾天而已,幾天後我就將本案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都取回等語(偵53224卷第276頁【原審卷第 132至134頁】),復於112年1月16日偵查中另稱:我將本案 帳戶資料借與鄭玉峰使用,因為他說他在做線上博弈的代理 商,需要有帳戶供客人下注匯款,如果只使用一個帳戶,國 稅局會查稅;(你將帳戶借給鄭玉峰使用,有何代價?)沒 有,因為我想要買車,我帳戶內沒有交易明細,無法辦理貸 款,我需要交易明細紀錄;因為我有毒品及詐欺前科,所以 將帳戶交給鄭玉峰,讓他幫我做交易明細等語(偵55441卷 第184至18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鄭玉峰可以幫 我製作金流讓我可以辦信用貸款,我當時想要辦車貸;我不 知道當時鄭玉峰的工作為何,他有時候說做當鋪、有時候說 做球版、還有說線上遊戲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已見 其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倘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係為製作金流、辦理貸款一事為真,何以在第一時 間接受訊問時未如實陳述?再觀之前揭「㈡」被告就其是否 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一事之供述,可徵被告於因本案第一次接 受訊問所為因某人帳戶遭警示,亟需帳戶供他人轉帳、使用 乙節之供述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之後改稱因為要辦理 車貸、需要製作金流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且證人鄭玉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起吸毒認識 的朋友,我沒有向被告收取過本案帳戶資料,也沒有要求被 告去銀行領款,我沒有從事過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工作等 語(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而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再考量鄭玉峰表示與被告間存在其他糾紛等語(原審 卷第14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 71至173頁),而被告亦未否認與鄭玉峰間確實存在其他糾 紛乙節(原審卷第143頁)。則被告辯稱是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鄭玉峰製作申請車貸的金流云云,極有可能受到其與鄭 玉峰間之糾紛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  ⒊承上所述,堪認被告因某人帳戶遭警示,又需要帳戶供他人 轉帳、使用,遂同意借用帳戶予該人,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該人使用乙節,且無證據證明該人即為鄭玉峰,是爰以甲 男稱之。  ⒋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游昌諺欲證明游昌諺與其均係遭鄭 玉峰騙走自己帳戶資料一情。而游昌諺因於111年4月11日前 之不詳時間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海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游昌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3至145、169至178頁),游昌諺於其案件審理中並未指出 交付帳戶之對象為鄭玉峰;且游昌諺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參原審卷第125頁報到單),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來開庭前有跟游昌諺碰面,游昌諺表示他不來作證的原 因,是因為他之前也有交付帳戶與鄭玉峰,如果來做證證述 我與他的帳戶都是交付與鄭玉峰,擔心鄭玉峰不會彌補他, 所以他不想碰到鄭玉峰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足見游昌 諺不僅與鄭玉峰亦存有糾紛,且事前又已與被告碰面討論作 證內容,則被告聲請傳喚游昌諺到庭欲作證之事實反於游昌 諺自己涉案情節(即帳戶資料是交給鄭玉峰而非其判決所認 定之「海哥」),可見縱其附和被告之說詞而為證述,此證 述之證明力亦已存在諸多瑕疵。況本件鄭玉峰已到庭證述其 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且本案帳戶提款單經囑託鑑定 結果確認為被告親簽,被告其後否認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 請傳喚游昌諺到庭作證係遭鄭玉峰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 萬元、5萬元及98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與甲男的行為,主 觀上有與甲男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故意,為共同正犯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且為被告自陳在卷(偵55441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已經知道提供自己帳戶給其他人使用的行為,極有可能是讓詐欺集團可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方便其等可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⒉且被告偵查中供稱:甲男帳戶被警示,因為他需要資金流入 ,所以跟我借用帳戶;我依甲男指示去銀行領款,領完現金 後將款項拿到門口交給甲男,甲男當時不敢跟我一起進去銀 行等語(偵53224卷第275至276頁),若甲男以金融帳戶從 事之行為係屬合法行為,又何以會導致遭警示而需向被告借 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參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之經驗,被 告顯然對於甲男所從事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行,甲男索取其 本案帳戶使用之目的在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提領、轉帳以 遮斷帳戶內資金來源、去向的洗錢之用,應知之甚明。又本 案被告分別在110年11月24日、26日,各別臨櫃提領款項共3 次,分別為40萬元、5萬元、98萬元,數額非微,更見被告 與甲男之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甲男始放心由被告1人前往 領款,而不擔心被告察覺其犯行或私自將款項占為己有。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與甲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的 故意。  ⒊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 均僅提及接觸之人為甲男1人,是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共犯有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然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甲男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 甲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領 、轉帳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以外,被告也分擔臨櫃提領帳戶內 款項及轉交甲男以遮斷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為甲男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關鍵行為,亦足認被告 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被告辯稱:我是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二第81頁),亦無可 採。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認為提供帳戶有收取酬金才是犯罪行為, 所以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甲男利用等詞,(本院卷二 第81頁),為被告辯護。然是否為共同正犯應視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識與客觀行為之分擔,不以有無收受報酬為單一認定 之標準,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洗錢犯行(偵5322 4卷第276頁),是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 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 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 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同為5年,而最低度 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法 定最低度刑6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因有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之中間時法的比較,為明確整體適用之結果,爰於罪名部 分記載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⒋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雖 於原審審理時變更所起訴之罪名而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金訴卷第 120頁、原審卷第43、128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後續領款、轉交等所接觸之對象除甲男外 ,另有其他第三人,或就此以及甲男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 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甲男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之行為, 及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駁回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6 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 00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提出上開詐欺案件之判決、執行指揮書等為據(原 審卷第161至169頁),指被告再犯同一罪質之罪,應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50頁),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包含犯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經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故 意再犯罪質相同且參與情節更重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顯 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曾 自白洗錢犯行(偵53224卷第276頁),應依被告行為時(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7434號就鄭中成遭 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然鄭中成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的時間為110年11月3日、4日,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4日 及5日分別有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此部分提款單併經本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上,亦即被告亦有實際分擔提領款 項之行為,可見此部分倘若成罪,被告所為應是正犯行為, 自應依照被害人的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被害人與本案既非相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 又未據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認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與甲男外,另有其他 成員而該當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似指本案共同參與犯行之人有3人 以上,其事實之論述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⒉原判決於理由「貳之二㈡⒊」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甲男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卻於理由「貳之三㈠」指被告就 洗錢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有矛盾之情。  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而有其行為時(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漏未審酌及此而認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 未恰。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復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 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甲男,更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轉交之行為,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賠償100萬 元,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然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594萬6,000元損害,所受損害 甚鉅,依被告上開調解結果所示,即迄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 仍未予告訴人有相當且實質上之補償;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不僅就自己所為未有反省,另觀之其歷次供述,其對 於是否自己臨櫃提領款項此一客觀行為竟仍翻異前詞,縱經 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在卷,仍辯稱忘記有無前往領款,益見其 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 電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但不需 扶養父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0頁),及 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表示量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結 果等足以為有利影響之幅度有限,爰僅就原審所為宣告刑酌 減其罰金部分之刑度,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之款項,惟其供稱業已將 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甲男,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 復負責提領其中部分款項後轉交甲男,而有共同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告訴人仍取得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隱匿去向 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美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4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向郭美琦佯稱略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約定帳戶、變賣股票兌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至郭美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20日 7時56分許 90萬8,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0日7時58分許 12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0日8時0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1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3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 7,965元 110年11月20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14時34分許 8萬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17分許 4,985 110年11月20日21時49分許 9,985元 110年11月21日3時31分許 1,678元 110年11月21日3時58分許 8,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32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16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2 110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 97萬8,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1時54分許 85萬元 110年11月22日12時42分許 100元 3 110年11月22日 12時54分許 72萬2,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3時11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2分許 12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2日15時4分許 12萬元 4 110年11月23日 9時39分許 145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45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43分許 6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56分許 300元 110年11月24日3時6分許 287元 110年11月24日5時31分許 5,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25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 12萬元 5 110年11月24日 12時0分許 89萬3,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 50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 40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110年11月24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6 110年11月26日 11時2分許 99萬5,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6日14時44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7日13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 98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琦之證述 偵53224卷第7至11、191至193頁 2 郭美琦匯款紀錄 偵53224卷第123至125頁 3 郭美琦玉山銀行存簿明細 偵53224卷第195至201頁 4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53224卷第147至150頁 5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聯紀錄 偵53224卷第143至145頁 6 被告中信帳戶申請書影本 偵53224卷第209至215頁 7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53224卷第217至219頁 8 中信銀行111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845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53224卷第15至107頁 9 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偵55441卷第107頁 10 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55441卷第109至142頁 11 中信銀行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802號函及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15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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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盈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新當鋪即林奕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3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就其中環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0萬4,826元解繳到院, 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所陳於聲請前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 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 第49頁)。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本件為信用卡債權,惟債務人於98年10月至106年8月 密集於國外消費且不乏單筆高額交易,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檢 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63頁)。   ⒊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具狀表示 :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5頁)。  ⒋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頁)。  ⒌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本案如予債務人 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計算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且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 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 之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⒎債權人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則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⒏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於112年8月迄今均經營日本代購 跟塔羅牌教學,為昊兒有限公司(下稱昊兒公司)負責人, 其營業額、成本均透過昊兒公司進出,伊於112年9月至113 年10月之淨收入為28萬3,446元(註:113年9-10月之報表尚 未製作完成,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淨收入應為24萬2,971 元),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每月支出則依照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另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為不免責 裁定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為昊兒公司負責人,其 營業額、成本均透過昊兒公司進出,於112年9月至113年8月 之淨收入為24萬2,971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陳述 意見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 -95頁);又債務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協查債務人有無申請租金補助 ,據覆略以:債務人請領111年10月至113年11月之租金補貼 ,每期補貼金額為7,000元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8頁)。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為32萬 6,971元【計算式:242,971元+(7,000元×12月)=326,971元 】,故本院即以32萬6,971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租屋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消債清卷第143-145頁),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2年9月至113年8月計算,下稱 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 所屬新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 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3萬4,240元(計算式:19,200 元×4個月+19,680元×8個月=234,240元)。準此,債務人於 系爭期間之收入為32萬6,9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萬4,2 40元後,仍有餘額9萬2,731元(計算式:326,971元-234,24 0元=92,73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67-173頁) ,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00元,另需支付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9,6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8, 8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69 萬1,200元(計算式:28,800元×24個月=691,200元)。另依 債務人先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調解卷第17-18頁、第29- 33頁、消債清卷第107-138頁),其從事代購每月平均收入 為3萬元,加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所得合計為88萬8,000元(37,000元×24個月=888,000元 )。基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9萬6,800元 (計算式:888,000元-691,200元=196,800元)。而本件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不含分配表 中優先清償之具優先債權之保險費43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 萬9,622元、和潤公司汽車貸款8萬5,161元),有分配表可 佐(司執消債清卷第239-240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 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98年10月至1 06年8月密集於國外消費且不乏單筆高額交易云云,並提出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55-63頁) 。惟查,本件 債務人係於112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之前置調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消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 債務且為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即應審認其於110年2月1日 起至112年2月1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生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然依上開債權 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之消費日期係於98 年至106年間,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支出,是自核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2月1日至113年9月9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 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 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 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 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末查,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聲請人分別有優先債權36 3元、16萬6,581元,有本院112年11月17日製作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6-98頁),嗣 優先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各 為43元、1萬9,622元,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 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 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雖不免責債權內容未併記 在附表,但債務人於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 ,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參 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 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

2024-12-10

TP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83號 原 告 楊佳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0五 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柒 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因當時有購車需求而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訴外人日盛全 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廠牌: PORSCHE、車型:CAYENNE、出廠年份民國106年、牌照號碼 :BLH-6195、引擎號碼:WP1ZZZ92ZHKA88326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 ,亦僅收受代辦公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故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次開庭時曾稱其係因卻乏資金始假意購 買車輛,復又稱其確實有購車需求而購買車輛,然不論原告 向被告辦理貸款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已自承其確實有向被告 為申辦貸款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 且被告亦已依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下 稱撥款確認書),撥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曹錫斌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則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 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 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先前因有購車需求,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 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亦僅收受部分貸 款款項,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參諸原告自承其係 委託王安國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可認原告對於代辦公司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乙節,應知悉且同意;又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系 爭契約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為債權人楊佳 璋(以下稱乙方)(即原告)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日盛 公司。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 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 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 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標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 押權登記予甲方…,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三方爰簽訂本契約,議定條 款如下:1、標的物:廠牌:PORSCHE、車型:CAYENNE、 出廠年份106年、牌照號碼:BLH-6195、引擎/車身號碼: WP1ZZZ92ZHKA88326(即系爭車輛)。2、買賣價金、利率 及清償方式: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24 3萬8,400元整(現金價200萬元整),除頭款0元外,餘款 分48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0.08%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 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 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年利率/12=當 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分期付款債 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26 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每月一付,期付5萬0,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對於其以分期付款 總價200萬元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由被告代償原 告對於日盛公司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日盛公司同意將 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及本於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對於原告所 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原告亦同意此項讓與, 且原告亦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 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均明知且同意 ;另參以系爭車輛其後確實已過戶予原告,且已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予被告,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 之系爭撥款確認書記載:「立書人與貴公司簽訂汽車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本金(即讓與金額)0000000 元整,立書人茲確認貴公司將該筆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1 項規定,逕依下列指示帳戶給付,視為給付完畢,如有任 何糾葛,概由立書人負責。此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示帳戶:銀行:台新。分行:忠孝。帳號:0000000000 0000。金額:0000000。戶名:曹錫斌。統編:…立書人: 日盛公司(即債權讓與人)。立書人:楊佳璋(即車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依被告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 被告已將代償款項匯入原告及日盛公司共同指定之系爭帳 戶;復參以原告自承其確實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而觀之系爭本票上已有電腦打字記載被告之 名稱(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本票係簽發 予被告;又參以原告另自承:我跟被告是單純車貸,因為 我跟代辦公司有另外的貸款往來,代辦公司是希望用這部 車當抵押品,所以車子就被代辦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原告並提出其與交付車輛合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9頁)等情。以上,原告既對於其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 車輛,且於被告同意代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簽立系爭契 約予被告,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之擔保,均應知之甚詳且同意,則原告主張嗣後僅取 得代辦公司交付之182萬元,且交付之車輛亦由代辦公司 取走,縱認屬實,亦屬原告與代辦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與 被告無涉,亦無礙於原告確有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擔保等真意之認定。 (三)次查,原告並未否認其確實僅有繳納部分分期價款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 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一)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認一契約之約定按期 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 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價款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 。又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確曾有陸續清償,且截至 112年10月11日止,原告共計清償12期,合計清償金額為6 1萬0,012元,經被告抵償其中之本金42萬7,387元、利息1 8萬2,213元、遲延費319元及其他費用93元之債務後,原 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57萬2,613元(計算式:200萬元-42萬 7,387元=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還 款紀錄暨欠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楊佳璋 111年8月26日 2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2024-12-10

TPEV-112-北簡-13083-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鈺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高雄市 鳥松區忠烈祠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以 及以四次元空間有限公司(下稱四次元公司)名義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四次元 公司國泰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康師父」之人,容任「康師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石育融、謝榮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晃 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野太一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董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薛詠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安辰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温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鈺傑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 對方說要做聯徵,需要交付我的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8日,在高雄市鳥松區忠烈祠內,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康師父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 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 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 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 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 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 ,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 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 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 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 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又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板模之工作(見本院 卷第131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觀諸被告所提供 與「康師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被告向「康師 父」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後,「康師父」向被告稱:「好的經 過我們憑估(按:應為「評估」)你的評分可能無法用正常 方式過件喔」,被告詢問:「還有其他辦法嗎」,「康師父 」復稱:「有的 但需要重新將你的資料重新包裝」(見偵 一卷第89頁),「康師父」既稱無法以正常方式過件,以及 須將資料「重新包裝」等語,則被告理應知悉「康師父」將 以非法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 款之目的。又被告供稱:曾辦過汽車貸款;之前辦貸款時做 聯徵只有交付存摺影本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70至71頁), 是被告過去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當知悉如為正常、合法 之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須一併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需要。 參以被告表示:(問:你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 帳密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你不怕遭他人不法使用?)會怕, 但我當時欠錢心急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亦擔 心帳戶資料會遭「康師父」拿去做不法使用,則其對於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顯然已 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康師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 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 被告雖供稱於交付帳戶資料給「康師父」時,有看到其身分 證、姓名為:「潘志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 告復稱與「康師父」僅有見過這一次面,沒有其聯繫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告與「康師父」間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 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 康師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 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 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9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業如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石育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趙國鑫」於112年4月22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石育融結識,佯稱可教導石育融投資獲利云云,致石育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2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9時40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5萬元現金。 1.石育融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5至17頁) 2.報案資料(偵一卷第19至23頁、33至35頁) 3.中華郵政112年4月22日ATM匯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7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4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23頁) 5.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偵一卷第25頁) 6.石育融與暱稱趙國鑫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9頁) 7.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至45頁) 112年4月22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張晃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澤坤」、「語燕」於111年12月12日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張晃綺結識,佯稱可教導張晃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晃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2時0分許、12時1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現金。 1.張晃綺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至11頁) 2.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3至18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5頁) 4.玉山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5頁) 5.張晃綺與暱稱語燕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38頁、40至42頁、44至45頁) 6.張晃綺與暱稱陳澤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9頁) 7.張晃綺提供sftimo投資網站內容、法務通報與重要通知之截圖(偵二卷第42至43頁) 8.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至25頁) 112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3 被害人 陳瑞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豪爺情感語錄」、「趙國鑫」於112年4月20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瑞宗結識,佯稱可代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瑞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2日23時34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0時13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6萬元現金。 1.陳瑞宗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7至29頁) 2.報案資料(偵三卷第31至47頁) 3.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53頁) 4.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53頁) 5.陳瑞宗與暱稱豪爺情感語錄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55頁) 6.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5頁) 112年4月22日23時37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 黃守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善誠」、「黃淑惠」、「好幣所」於112年3月28日11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守業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守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38分許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4分許、15時5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現金。 1.黃守業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7至18頁) 2.報案資料(偵四卷第19至22頁) 3.中華郵政112年4月1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3頁) 4.黃守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5至27頁) 5.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5至36頁) 5 告訴人 北野太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imvinci.tw」、出金審核部-高副理」於112年4月20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通訊軟體Telegram與北野太一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北野太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2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46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5萬元現金。 1.北野太一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7至29頁) 2.北野太一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明細表(偵五卷第7至8頁) 3.報案資料(偵五卷第21至25頁、31至55頁) 4.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57頁) 5.北野太一與暱稱出金審核部-高副理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60至62頁) 6.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至13頁) 6 告訴人 董美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筱筱」、「黃善誠」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美茹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董美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25分許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2時39分許、12時44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現金。 1.董美茹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7至9頁) 2.董美茹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明細表(偵六卷第11頁) 3.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月12日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六卷第19頁) 4.董美茹提供Sftimo投資網站之截圖(偵六卷第21至23頁、37頁) 5.董美茹與暱稱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22至23頁、27至31頁、37頁) 6.董美茹與暱稱筱筱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24頁) 7.董美茹與暱稱黃善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與好友欄截圖(偵六卷第24至25頁、31至36頁、38頁) 8.董美茹與暱稱郭惠美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25頁) 9.董美茹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設狙擊亮燈VIP2-1群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26頁) 10.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51至54頁) 7 告訴人 謝榮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比特幣講-陳澤坤」、「蘇雅芳比特幣」、「K比幣語燕」、「Sftimo-葉靜安」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榮忠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榮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1時37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12萬元現金。 1.謝榮忠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5至18頁) 2.報案資料(偵七卷第35至45頁) 3.謝榮忠提供其透過朋友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手寫明細表(偵七卷第19至21頁) 4.謝榮忠與暱稱Sftimo-葉靜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七卷第27至32頁) 5.謝榮忠與暱稱K比幣語燕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七卷第32頁) 6.謝榮忠提供暱稱比特幣講-陳澤坤、蘇雅芳比特幣、K比幣語燕、Sftimo-葉靜安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33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49至50頁) 8 告訴人 薛詠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善誠股市贏家」、「黃善誠」、「林雅涵」、「客戶經理陳銘哲」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薛詠祺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薛詠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20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5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現金。 1.薛詠祺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八卷第9至17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20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八卷第37頁) 3.薛詠祺與暱稱林雅涵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27頁) 4.暱稱黃善誠股市贏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偵八卷第27頁) 5.暱稱黃善誠、林雅涵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八卷第27頁) 6.薛詠祺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乘風破浪VIP3-1群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29頁) 7.薛詠祺與暱稱黃善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29頁) 8.暱稱客戶經理陳銘哲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八卷第31頁) 9.薛詠祺提供sftimo投資APP內容截圖(偵八卷第31頁、37頁) 10.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八卷第21頁) 9 告訴人 徐安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朱家泓」、「範思慧」、「ProShare-小玲」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徐安辰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安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9時59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5萬元現金。 1.徐安辰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九卷第11至13頁) 2.徐安辰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明細表(偵九卷第7頁) 3.報案資料(偵九卷第21至36頁) 4.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5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九卷第42頁) 5.徐安辰與暱稱ProShares-小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37至50頁、52頁、58頁) 6.徐安辰與暱稱範思慧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51頁、55至57頁) 7.徐安辰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設股市航海家群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53至54頁) 8.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61-1頁、65至66頁) 10 告訴人 温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達文西」於112年5月6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温竣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温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 112年5月7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20時9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現金。 1.温竣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5至17頁、19至20頁) 2.報案資料(併警卷第43至63頁、81至83頁) 3.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5月7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併警卷第79頁) 4.温竣與暱稱達文西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65至77頁) 5.本案四次元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06至109頁)

2024-12-09

KSDM-113-金訴-440-20241209-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楊順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3月8日兩 造經貴院調解離婚成立,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計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14,835元、華 南銀行存款5,43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9,091元,總計 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則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車貸金額。惟其餘養雞場債務,因養 雞場負責人為被告母親甲OO,附表二編號2至8既為養雞場衍 生之債務,應屬甲OO之負債。況且,養雞場應有雞隻、養雞 設備等資產,應鑑定養雞場資產價值。  ㈣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惟兩造離婚 時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故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 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8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 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貸債務,業據提出貸款 攤還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經營養雞場,於離婚日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養雞債務云云。惟查,經營事業之過程本就不斷產生資產 及負債,於特定時點該事業體究屬正資產或負資產,應一體 觀之不得予以割裂。被告迄今仍經營養雞場不輟,離婚時尚 有大額存款,其主張當時養雞場有高額負債為負資產,屬於 變態事實。況且,被告於離婚日之前仍購入大量雞飼料,足 認兩造離婚時被告至少有養雞設備、雞隻、雞飼料等資產, 且該等資產係由被告持有,被告應較原告知悉該等資產之規 格及數量,是養雞場之資產價值為何,是否負債大於資產, 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衡平原則。被告僅主張並證 明養雞場債務存在,就養雞場資產棄而不論,難認已盡其舉 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婚後財產應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負債,本院認為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負債,總額為1,638,356元(2,513, 351-874,995)。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7日(本院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婚後財產價值之二分之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800,000元 0 芳苑鄉農會存款 642,461元 0 台積電股票 28,150元 0 美德醫療股票 20,400元 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2,340元 小計:2,513,35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汽車貸款 874,995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1月貨款 577,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2月貨款 219,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3月貨款 84,329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甲OO借款(111年3月3日借貸支應養雞貨款債務) 500,000元 0 積欠瑞興牧場購入幼雞費用 168,600元 小計:2,535,924元

2024-12-09

CHDV-113-家財訴-2-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吳麗卿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 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聲請人說「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 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 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款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 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 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 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 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 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五、據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每月債 務還款金額約50,562元(包含玉山銀行每期4,595元、彰化 銀行每期1,640元、2,286元、土地銀行一次扣付101,684元 、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商品貸款共62,570元、機車貸款共224, 730元、裕融企業汽車貸款共206,864元、創鉅有限合夥共41 0,880元),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明已無力履行與玉山銀 行成立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申請自 113年6月至113年11月延期繳款,則請聲請人說明:   ㈠113年11月後是否有依協商方案續行還款?有無毀諾之情形 ?若有,請聲請人說明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履行而毀諾。   ㈡除與玉山銀行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申請延期繳款外,聲請 人於聲請後迄今每月還款之債務金額是否與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之每月支出數額及種類相同 ?如有異動,並請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七、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婆婆李劉秀之扶養費2,000元云云。 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未成年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 原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 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09

PCDV-113-消債清-245-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上 訴 人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其中 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 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 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罪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罪刑,予以分別審查,並 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 決論處罪刑並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單獨將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乃嘉分別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後2人另經判刑確定,以上合稱何偲維等4人), 先後共同詐欺取得被害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大安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台 新大安公司(後2次)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4 萬元、27萬元、37萬元,其中上訴人各實際取得25萬元、30 萬5千元、14萬7,500元、28萬元(合計為98萬元2,500元) ,因而於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後,另改判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何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台新大 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司 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而朱璿已主動於民國1 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 車貸款項之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匯 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參;台新大安公司與合迪公司亦各具狀表示:朱璿、陳幸 慈、呂妙珊已經清償所辦理的貸款,有該二公司各於112年4 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而何偲維尚未清償完畢等旨(見原判 決第13、14頁)。可知本件上訴人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 璿、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或部分(何偲維)發還予被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就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含追徵)。惟原判決於論斷犯罪所得的沒收時,又謂: 本件何偲維有自其申辦的40萬元貸款中,自上訴人處獲取15 萬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5萬元;呂妙 姍自其申辦的44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3萬5,000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 朱璿自其申辦26萬6,500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1萬9 ,000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14萬7,500 元;陳幸慈自其申辦37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9萬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8萬元。依此計 算上訴人實際所分得的報酬為98萬2,500元(計算式:25萬 元+30萬5,000元+14萬7,500元+28萬元=98萬2,500元),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含追徵)等旨 (見原判決第19頁),就已經共犯賠償,而等同於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部分犯罪所得,仍予諭知沒收(含追徵),依前 述說明,即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 )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其中關 於諭知沒收(含追徵)25萬元(何偲維)部分,尚未全部清 償(發還)完畢,其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若干,仍有未明, 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本院尚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 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25萬元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已自承何偲 維等4人因分別有資金需求,經由友人介紹透過上訴人以購 車辦理車貸作為權利車的方式而取得資金之供述,及證人何 偲維等4人、陳韻茹、黃如銨、林芸蓁、謝憲旻、鍾家瑄、 房士玄之證詞,與卷內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之 文書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稱:伊僅為車貸代辦業者,並未介入程序,都是 符合銀行的規範和制度,並沒有施用詐術云云,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論述:於分期付款購車交易時,在併予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的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 惟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是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 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即可實行抵押權,藉此 降低不獲清償的風險。可知如債務人自始無購車之意,而是 有意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牟利,或提供存在瑕疵、資訊不實 的車輛(如報廢車、事故車)以供擔保,勢將影響債權人日 後實現抵押權,甚至衍生與第三人訴訟的額外支出,客觀上 自屬影響風險評估的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 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則何偲 維等4人係因無法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並非真正有意取得 車輛,僅是想要取得貸款,上訴人猶為何偲維等4人形式上 進行購車事宜,並分別填寫申請書等文件,再向台新大安公 司、合迪公司遞件申辦分期付款事宜,並於取得車輛後,再 轉售牟利或未進行修復,所為顯已達影響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對車輛分期付款交易的風險評估程度,且該2公司確 實因他們未能誠實告知上情,誤認他們確有購買車輛的真意 ,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予何偲維等4人,自應認上訴 人與何偲維等4人之間存在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衹是居中代辦,客戶購 車後要自行使用或交予權利車商換成現金,是由客戶自行決 定,上訴人僅給予客戶申貸建議及可行方向,自始無損害撥 款銀行債權之目的,亦未教導客戶如何欺瞞銀行審查及規避 電話照會詢問事宜,更非申貸的主體云云,仍係持相同之說 詞,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前段、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8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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