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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志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余文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同市西山垃圾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上設置系爭 電桿(下稱系爭電桿),被告經營電力相關業務,外部電力 設施之架構屬被告之獨占專業,卻未依電業法第25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條第1、2項、第20 3條第1項前段、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4條前段、第6條第 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對系爭電桿及該設備之一部即礙 子善盡管理、檢驗、維護之責,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2 0至22分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致位在 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本件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直至同月24日始完成撲滅火勢,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費用支出之損害:㈠消防局人員及義勇消防組織人 員於112年11月20至24日就在期間之誤餐便當、礦泉水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52,106元,㈡協助救災之挖土機駕駛即訴 外人謝瑞楓工資16,800元,㈢協助救災之大型機具費用506,6 26元,㈣系爭掩埋場廠區復舊之挖土機駕駛謝瑞楓工資17,50 0元,㈤系爭掩埋場之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共計656,03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 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派員至系爭掩埋場巡檢 系爭電桿,且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下稱甲物) 掉落所致,甲物非被告所有,本件起火原因未排除是否天然 、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全台約318萬支電桿,被告囿於人 力資源,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置,於電路短路時立即停 止該區段之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桿,縱認本 件起火原因為礙子自然劣化,被告已為上開跳電保護裝置、 定期巡檢等措施,系爭火災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本件所 為舉證不足。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爭執誤餐便當、 礦泉水、謝瑞楓協助救災之第6日費用及益順心有限公司( 下稱益順心公司)之場地整理費用均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謝瑞豐、益順心公司是否確有給付復舊或整地勞務尚屬 有疑,且系爭電桿原未堆置廢棄物,故復舊及場地整地費用 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認系爭電桿位置處所掩埋之廢棄物具適 燃性、廚餘,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不得 於公有掩埋場掩埋,原告就堆置上開廢棄物存有過失,且廢 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 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原告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周遭堆 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亦徵原告對於本件損害存 在與有過失,被告因本件火災受損268,152元,應與本件責 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⒈被告於95年8月間在系爭掩埋場內苗栗縣○○市○○○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系爭掩埋場為原告所管理。 被告人員每6個月1次至系爭電桿處巡視,巡視內容為僅針對 配電設備辦理外觀目視及檢視是否有影響搶修作業。被告因 上開掩埋場垃圾並未影響搶修作業而未曾要求原告移除掩埋 垃圾。  ⒉112年11月20日12時20至22分左右,位在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 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系爭火災。  ⒊原告因系爭火災有支出下列費用:  ⑴消防及義消人員之誤餐便當及礦泉水費用52106元(簽證號00 000-000-00000)。  ⑵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簽 證號00000-000-00000)。  ⑶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506626元(簽證號00000-000-000 00),被告不爭執此為必要費用。  ⑷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垃圾場廠區後復舊,工作日預計12/5 至12/12)175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⑸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77頁)  ⒈系爭火災原因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56,032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⒋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20、21、27 日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原審卷第一宗第17至21頁): ㈠燃燒後狀況:①消防局初期搶救人員於112年11月20日12時3 4分抵達火場,行車紀錄器晝面顯示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 火光情形,掩埋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火調人員於13 時36分拍攝受燒後情形,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 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 ,17時15分拍攝掩埋場全面燃燒情形。②系爭電桿下方發現 裝腳礙子破裂掉落,表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破裂切面 銳利,亦未受熱煙燻,裝腳礙子破裂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 ,並發現電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勘察垃 圾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下方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 燒失,電源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探照燈受熱煙燻變黑 ,玻璃燈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破裂。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 部分受燒燒失,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勘察系 爭電桿絕緣礙子受燒後情形,懸垂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一、 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且呈現破裂狀。一次側裝腳礙 子呈現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 裝腳礙子呈現大面積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受熱煙燻變黑 ,下方輕鋼橫擔發現電弧燒灼痕。拆卸裝腳礙子,檢視外觀 發現一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沾附石 化製品黏著物且破裂呈現兩塊殘跡,檢視内部發現一次側裝 腳礙子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 ⑵起火處:依燃燒後狀況一所述,搶救人員於12時34分抵達 火災現場時,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火光,掩埋 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研判火勢侷限於掩埋場南側。 火調人員於13時36分拍攝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 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 ,顯示火勢逐漸往北側延燒,至17時15分掩埋場全面燃燒, 火勢呈現由掩埋場南側逐漸往北側延燒情形。另參酌監視器 畫面顯示12時12分10秒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後,旋即 有火花掉落情形,並於12時13分29秒電桿下方出現火光。火 光位置與火流延燒方向吻合,故系爭電桿下方附近為本案起 火處。⑶起火原因研判:①天然災害因素:起火當時火場天氣 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故本案因天然災害因素引燃可 能性應可排除。②人為縱火因素:檢視監視器晝面,火災發 生前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隨後火光掉落觸及出現火 光,另火災發生前未發現人員靠近,故本案因人為縱火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遺留火種因素:清理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菸蒂、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故本 案因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④電氣因素:a. 勘察起火處附近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燒失,電源 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故本案因探照燈電源線短路引燃 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部分受燒燒失, 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故本案因電纜短路火花掉 落引燃之可能性亦可排除。b.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系爭電桿 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表面及破 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研判火災發生前裝腳礙子即 發生破裂掉落情形,火調人員於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發現電 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比較系爭電桿一、 二次側裝腳礙子,二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 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 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電弧燒灼痕。參酌監視器畫面,火光出 現位置偏向系爭電桿西側附近,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符。綜 上所述,研判二次側裝腳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 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 落引燃下方掩埋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故研判本案為電氣 因素引燃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苗消調字 第1130010123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47頁)。系爭鑑定書之意 見係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並無明顯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 應屬可採。  ⒉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60款規定「礙子:指用以支撐導 線,且使其與其他導線或物體間具有電氣性隔離之絕緣器材 」及同規則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架空供電線路之礙子, 應採用品質優良之瓷器,或具適當電氣及機械特性之其他材 料製成」。又「根據NFPA921(美國國家消防協會火災和爆炸 調查指南),「電弧」是指在兩個導電體之間或導電體與地 之間,通過絕緣介質(例如空氣)而產生的放電現象。這種 放電通常伴隨著光和熱的釋放。電弧的產生舉例以下幾個主 要原因:⑴絕緣破壞:當電線或電氣設備的絕緣材料受損或 老化時,可能導致電流流經不應通電的路徑,產生電弧。⑵ 過電流:當電流超過導體或設備的額定容量時,可能引起過 熱並導致電弧。⑶鬆動連接:電氣連接處如果鬆動,可能造 成間歇性接觸,產生電弧和過熱。⑷機械損傷:電線或設備 受到物理損傷可能導致導體暴露或短路,引發電弧。⑸污染 或腐蝕:電氣設備受到污染物或腐蝕性物質影響,可能降低 絕緣性能,增加電弧風險。⑹電壓突波:由雷擊或其他原因 造成的電壓突然增加可能引起電孤放電。⑺不當操作或維護 :不正確的電氣設備操作或缺乏適當維護也可能導致電孤的 產生」,及「礙子可能破裂的原因舉例如下:⑴品質不良。⑵ 瓷體本身的微觀結構有細微裂紋等瑕疵存在。⑶局部破損。⑷ 老化。⑸髒污附著。⑹因電弧產生之能量使其破壞」等情,有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013763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證人胡宗源即被 告苗栗營運處之市區巡修課課長於火災調查程序中證稱:「 (系爭電桿上方有哪些裝置?)由上到下依序為架空地線、 裝腳礙子、輕鋼橫擔、火線、懸垂礙子、橫擔押及低壓線架 、「(火災調查人員提示火災當時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現 場晝面。請問火災發生前,前述電桿上方發現之閃光,可能 產生的原因為何?)外物碰觸,如鳥類、鼠害、雷擊,或彩 帶、氣球、鳥巢(含鐵絲等導體)等外來物接觸都有可能發 生導線短路產生類似的閃光。另外,若礙子劣化導致絕緣效 果不佳亦會發生洩漏產生電弧,電路一定會走對地最短的距 離洩漏,例如沿著橫擔洩漏」、「(請問礙子可能破損原因 為何?)可能的原因是自然劣化或雷擊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至129頁)。暨本院勘驗事發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電桿上方出現一閃之火光後,旋自系爭電桿上方快速掉落多 個碎裂狀灰白色數片不明物(下稱乙物)及掉落一個黑影不 明物(即甲物)至系爭電桿下方(如附圖一至四所示),嗣 系爭電桿下方之垃圾堆積處出現火光,該處開始延燒火勢; 且系爭電桿上方出現火光前,暨甲物、乙物掉落後至系爭電 桿下方出現火光處之期間內,均未見有任何人員或動物、物 品靠近該電桿,天氣晴朗而無電擊;系爭電桿於甲物、乙物 全數掉落至系爭電桿下方後期間,雖先後有鳥群在空中飛掠 之陰影經過,自鳥群陰影快速飛掠之速度、過程可徵無任何 鳥隻曾滯留系爭電桿之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35至337頁)。是系爭火 災發生前無任何外來人員或物品接觸系爭電桿,起火時天氣 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系爭電桿附近復未發現菸蒂、 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而上開勘驗結果所 載掉落之甲物、乙物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電桿附近有 該電桿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乙情 吻合,參酌該裝腳礙子表面及破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 燻,該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有電弧燒灼痕,佐以系爭電桿二 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 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 電弧燒灼痕,系爭電桿出現火光位置亦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 符,上開各情足徵系爭鑑定書認定為系爭電桿之二次側裝腳 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 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落引燃系爭電桿下方掩埋 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等節,應屬可信。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即甲物掉落 所致,甲物非被告所有礙子,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是否天然、 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礙子所致云云。 惟系爭火災發生因素難認受氣候、外來物影響,且系爭電桿 附近既有掉落之破碎礙子,該礙子之破裂非受火燒所致,均 如前述,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 。再關於現場影片中掉落之黑影為何物乙節,根據監視錄影 晝面無法判斷其為何種物體,但依據其掉落之方式,研判其 有一定的重量,起火處附近經本局勘察、挖掘後,除了礙子 並未發現其他物品或動物屍體,研判黑影為礙子的可能性較 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 0137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上開 現場影片所示掉落之甲物、乙物與系爭電桿如前述相關照片 所示破碎礙子,其大小、顏色等外觀尚無明顯差異,是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認定上開掉落之甲物、乙物應即為系爭電桿前 述之破碎礙子乙情,應屬有據。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 係上開礙子之自然老化破裂致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所致, 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爭點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 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 ,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舉 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 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 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 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又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 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前項檢 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電業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檢 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 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之電業設備如下:十四、架空線路及附 屬設備;為確保供電穩定性及電業設備之安全,發電業及輸 配電業應考量設備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 等因素,擬定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電 業設備更新汰換規劃、緊急更換機制及備品數量等,本辦法 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新設 之電業設備應併同於申請電業竣工查驗時,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4款前 段、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經營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為電力 事業經營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高壓電桿或強力電流設備以 輸送電力,是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掩埋場設置之 系爭電桿礙子破裂,於前揭時地起火燃燒,致原告受有系爭 火災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 置及於電線短路時停止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 桿,被告已為上開跳電保護裝置、定期巡檢等措施,系爭火 災難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舉巡檢紀錄、配電維護工作交辦 、竣工、初驗紀錄單、苗栗區處事故搶修、線路失竊支援通 報單、外線設計圖、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巡視紀錄 為證。然被告自陳系爭電桿於95年8月間設置,每6個月巡視 1次,配電設備巡檢之實際巡檢內容為針對配電設備辦理外 觀目視檢察及檢視是否有影響影響搶修作業之情事,巡檢工 作僅針對桿上裝置物外觀目視檢查及桿下放置物是否有影響 搶修作業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難認被告定期 派員就系爭電桿礙子所為之外觀目視措施已足以注意、防範 因礙子老化破裂所可能引發火災之危險及損害。況基於系爭 掩埋場設施放置廢棄物之特殊因素,應依上開規定考量設備 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等因素,就系爭電 桿老化礙子之更新汰換為檢測或計畫、實施,乃被告未為上 開措施,上開礙子因而老化破裂,致引發系爭火災,尚難認 被告就防止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賠 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而免負賠償之責云云。難認可採。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消防及義消人員之誤餐便當及礦泉水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到場警義消、及相關清潔人員、公務 員、外雇挖土機人員之便當、早餐、夜點及礦泉水、牛奶費 用52,106元,而主張此均屬因救災而產生之費用,並經證人 詹益松即益順心公司負責人證稱該公司人員至現場協助救災 滅火時有取得原告提供之便當、水、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頁),復有相關單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2日 苗消救字第1130011347號函、113年10月23日苗消督字第113 001649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7至329、201、347頁 )。惟救災人員、旅客、警察人員等固需飲食,然一般人日 常生活本即須飲食,此部分費用與核系爭事故發生,難認為 回復該事件損害所必須。佐以證人詹益松於審理中證稱:若 原告未提供便當、水、飲料,會由益順心公司到場支援人員 自行購買後向公司請款,事後益順心公司也不會再另向原告 請求而自行吸收等情(見本院卷第302頁),暨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對消防人員長時間救災衍生之誤餐及飲水需求,該局 有編列相關預算因應,該局就義消人員之「義消定訓、專案 訓練誤餐費及協助救災出勤誤餐費」有編列預算,惟該預算 僅支應誤餐便當費用,並無支應誤餐礦泉水費用等情,有該 局113年7月22日苗消救字第1130011347號函、113年8月26日 苗消督字第113001309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現場之外雇救災 機具操作人員之飲食非原告應負責給付範圍,應屬該等人員 向所屬公司得請款支應之執行業務費用,又關於現場消防、 義消人員之飲食,本有消防局之相關預算因應飲食需求,則 上開費用均難認屬被告所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⑵證人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聘僱駕駛挖土機駕駛 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乙 情,經被告爭執工資計算標準與下述⑷挖土機駕駛僱用單日 費用不同及抗辯112年11月25日非救災期間而無必要等語。 經查,證人謝瑞楓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火災發生後之工 作,每日工資2800元,復舊工程每日工資2500,為何有差別 ?)火災工作時間較長,要配合消防隊,都沒休息」、「( 工資2500元及2800元的工作時間分別為多久?)2500元的工 作是8小時,2800元的工作時間是因為中午沒休息,或傍晚5 點下班還要趕一下才能休息,就是要多做一點」、「(依本 院卷51、55頁所示單據記載,相關救災期間為11月20日至11 月24日,證人於本院卷53頁所示工作時間為6日,為何證人 於11月25日仍需進行開挖防火巷防止火勢延燒工作?)因為 在11月25日時,大部分面積都滅掉只剩下小部分零星的煙, 最後一天有無消防車我忘記了,只須由我將前一天澆水潮濕 的部分掩埋在仍持續冒煙的部分上以熄滅煙,所以最後一天 只剩我還繼續在做。因為其他車輛是外面廠商的車,我開的 車是市公所的車,所以我才繼續做到第6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至281頁)。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113年10月23日 苗消督字第1130016490號函稱系爭火災已於112年11月24日1 9時30分撲滅火勢,俟現場怪手開闢 防火巷及配合消防人員 射水降溫,確認無煙、無火及其他危害後,結束勤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47頁)。惟系爭掩埋場於112年11月25日仍有因 系爭火災所致零星冒煙之處,業據證人謝瑞楓證述如前,為 避免零星悶燒冒煙區塊起火復燃,原告委由證人謝瑞楓於11 2年11月25日以潮濕部分掩埋覆蓋冒煙區塊以防止起火復燃 ,避免系爭火災所生災害再次擴大,洵屬必要之回復原狀措 施,且上開協助救災期間與復舊工程因單日工作時長之不同 而計算不同金額之單日工資,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上 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此部分6日 工資費用16,8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   原告主張為救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 災506,626元,並舉相關單據為證,被告不爭執此為必要費 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聘僱駕駛挖土機駕駛 謝瑞楓協助復舊工程之7日工資費用17,500元乙情,經被告 爭執無實際提供勞務及原告任由系爭電桿所堆積廢棄物之高 度逾地面高度2米,該復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 ,證人謝瑞楓於審理中證稱:確有於112年12月5日至12日受 原告雇用到系爭掩埋場進行復舊工作,工作內容均與火災現 場之復舊有關,實際工作日為112年12月5日至12日共7天, 且工資為實作實算;復舊工作之實際工作內容為垃圾燒掉時 在火災期間要把整片垃圾翻出來讓消防澆水熄火,等滅火完 因場地散亂四處,所以要整理集中在一處,將場地整理出來 ,後續相關人員才能繼續進行倒垃圾及垃圾掩埋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堪認證人謝瑞楓確有於112年12月5日至12 日提供前揭駕駛挖土機協助進行復舊工程之勞務,且原告主 張上開費用均屬系爭掩埋場功能、用途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屬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抗辯原告 在系爭電桿堆置廢棄物一事,核屬原告是否具有與有過失之 問題,則被告以上詞抗辯上開費用非其應賠償之必要費用, 難認可採。  ⑸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益順心公司之拖車、 水車運費63,000元乙情,經被告爭執無實際提供勞務及原告 任由系爭電桿所堆積廢棄物之高度逾地面高度2米,該費用 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證人即益順心公司負責人詹益 松於審理中證稱:益順心公司之業務為挖土機及車輛運輸, 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受原告雇用到火災現場工作,就上 開運費部分之拖車運費工作內容為在現場搬運用土來滅火, 還有派水車,水車費用之工作內容為灑水滅火,我們以拖車 及水車去現場時,現場已無大火,只剩小火苗及冒煙部分; 該小火苗及冒煙仍須處理,所以才叫我們過去;我們工作期 間已無消防局的人車處理火勢,確定之工作日期我忘記了, 應該是在12月間,拖車工作1天,水車工作6天,上開拖車及 水車費用用途是災後的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 頁)。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113年10月23日苗消督字第113 0016490號函稱系爭火災已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0分撲滅火 勢,俟現場怪手開闢防火巷及配合消防人員射水降溫,確認 無煙、無火及其他危害後,結束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惟系爭掩埋場於112年11月24日後仍有因系爭火災所 致零星冒煙、小火苗之處,業據證人謝瑞楓、詹益松證述如 前,為避免零星悶燒冒煙區塊起火復燃,原告委由證人益順 心公司提供水車、拖車灑水及以土掩埋覆蓋在冒煙、小火苗 區塊以防止起火復燃,避免系爭火災所生災害再次擴大,洵 屬必要之回復原狀措施,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 所抗辯原告在系爭電桿堆置廢棄物一事,核屬原告是否具有 與有過失之問題,則被告以上詞抗辯上開費用非其應賠償之 必要費用,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主張之費用為603,926元(計算式:16,800元+5 06,626元+17,500元+63,000元=603,926元)。  ㈢爭點⒊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以系爭電桿位置處所掩埋之廢棄 物具適燃性、廚餘,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 定不得於公有掩埋場掩埋,原告就堆置上開廢棄物存有過失 ,且廢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 應與電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原告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 周遭堆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為由,抗辯原告對於 本件損害存在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掩埋具適燃性、廚 餘之廢棄物,辯稱:系爭電桿周圍當時是暫時放置欲統一送 往焚化爐之廢棄物,待收集一定數量後統一送往焚化爐,並 無廚餘等語。  ⒉關於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在系爭電桿附近暫置欲運 送至焚化廠之廢棄物,且廢棄物堆積高度已有掩沒系爭電桿 底部,此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6、138、141、146、167、171至191、197、335、337 頁)。惟原告上開所囤放之廢棄物,如無外來火源引燃,單 純堆放之行為,應不致引起火災。又被告未舉證積極證明原 告有在系爭電桿周圍處所違反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 3條規定掩埋具適燃性、廚餘等廢棄物之情事,就被告所抗 辯原告廢棄物之掩埋、堆置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桿 保持相當安全距離部分,自陳無法令依據(參本院卷第367 頁),佐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未曾提醒原告應避免在系爭電桿 處所暫置廢棄物乙情,難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就系 爭火災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其上開所辯,難 認有據。  ㈣爭點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就系爭火災具有與有過失及 被告因系爭火災受損268,152元為由,抗辯應以上開受損金 額範圍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擴大尚 難認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法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被 告復未能說明或舉證原告對被告就上開金額尚負有何損害賠 償債務,則被告抗辯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926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0

MLDV-113-訴-13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王淳鋒 被 告 貓有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瑀瑄為被告貓有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貓有魚有限公司(下稱貓有魚公司)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 准予登記,有貓有魚公司113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 07848690號函附卷可查,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 序,並由清算人為貓有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貓有魚公司 股東僅有被告張瑀瑄,並決議選任其為清算人,有系爭同意 書在卷可憑,是貓有魚公司應以張瑀瑄為清算人,並應由張 瑀瑄為貓有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兩 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 張瑀瑄為貓有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20

TCDV-113-補-1443-2025012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子菁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原 告 黃文彬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黃文彬、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祥、周明清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鴻德;張鴻德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 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卷二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後,被告 解散,張鴻德之代理權消滅;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職權命被告之清算人張鴻德、 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 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因原告劉 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 訟應無代表被告之權限,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續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劉子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被告解 散以前,為被告之職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 任職日期起,任職於被告。茲因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 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 級敘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 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當時之碩士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即按薪額245敘薪, 以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任期期間短少給付薪 資。為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爰依兩造間訂立 之契約,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6所示請求期間,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示6所 示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原告之薪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得以 契約約定;原告應聘時,兩造已就應徵之職務、薪資、工作 條件為約定,被告按原告工作性質、學、經歷等條件予以敘 薪,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嗣後,被 告則依原告之職務變化及每年考績之結果,決定是否調薪; 被告乃基於雙方之合意給付薪資予原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 薪資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並無理由。  ㈡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按:致遠管理學院於99年8 月更名為被告目前之名稱;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乃由被告董事會通過,經教育部92年5月1日台人㈠第0000000 000號函文核備,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按其學歷核 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學歷起敘」等語,係指 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支薪 級;被告招聘勞工時,乃依所需職務要求之學歷,起支薪級 ,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之規定。另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改敘,亦應有時間之限 制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間曾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 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 是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於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 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查:    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就 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 定起支薪級敘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 何地對於被告為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 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 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有於契約約 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 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約定。     ⑵被告乃私立大專院校,衡諸常情,對外招聘勞工時,應 會對外公告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應會告知其 等起始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如被告於對外招聘勞工 之公告(下稱招聘公告),乃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定薪 資而非直接列出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告知其等之薪資按學 歷決定,而非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任職或復職後,理應會向他人詢問 依其等之學歷所應領得薪資之數額;且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每月短少給付其等之薪資,約為其等本薪之四分之 一,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11年度勞 專調字第82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原 告實無於任職或復職逾15年,且除原告劉子菁外,均於 離職以後,始發現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而提起本件訴訟 之理?足見被告於招聘公告,應非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 定薪資,而係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非告知其等 之薪資乃按學歷決定,而係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     ⑶如被告於招聘公告,乃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直 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於任職或復職後,並未依招聘公告或告知之內容給付 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無於應聘或復職逾15年,均未發現 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之可能?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應有依招聘公告或告 知之內容,給付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    ⑷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可參)。查,縱令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應聘或復職時,並未明示對於被告 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數額僱用自己之要約而承 諾;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自任職或復職時 起,為被告服勞務,並按月受領被告給付報酬之舉動, 亦足以間接推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有對於 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 諾之效果意思,應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就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 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諾。準此,自應認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以招聘公告 或告知之薪資,亦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即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 。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兩造應未以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 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 敘薪,而係約定由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亦即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原告。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系爭辦法第4條之真意為何?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是否為兩造 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1.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本校職員之薪級,按其學歷核 計起支薪級,曾任行政機關,且職務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酌予採計,每滿1年提敘1級 ,但以本職最高薪為限……」等語,而非「本校職員之薪級 ,按其學歷認定起支薪級,……」等語,自難認被告僅得依 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 敘薪。且自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以觀,一般雇主對外 招聘勞工時,乃按照預計支出之勞動成本,列出對於勞工 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並未限制學歷較 高且願意接受該薪資者,不得屈就;如謂系爭辦法第4條 規定之真意,乃指被告於招聘公告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 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嗣於勞工應聘後,再 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應給付之報酬,顯然有 悖於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況且,如被告於招聘公告 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 ,嗣於勞工應聘後,再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 應給付之報酬;對於學歷較高,惟因被告於招聘公告上所 載願意提供之薪資較低而未前來應聘之人,亦顯然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辦法第4條 乃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 學歷起敘」等語,係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 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等語,符合系爭辦法第4條之 文義解釋、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且不致使被告對外 之招募之要約引誘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堪採信。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約定以 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為應以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可 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以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至原告雖主 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 等語。惟按,按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查, 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顯非因兩造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 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顯係對於契約之成立 有所誤解,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應非 兩造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被告是否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 定起支薪級敘薪?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既不足採;且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 薪級」等語,乃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 ,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兩造間亦無以系爭辦法第4條規 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有如前述,則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自應依兩 造間契約之約定,即依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給付 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而無須依原告之 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被告未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 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造 訂立之契約。     2.原告另雖以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乃被 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具有 法規範及拘束效力;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 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工資議定原則為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惟 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僅係私法 人,並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 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兩造 間之關係,亦非長官或屬官,系爭辦法應僅係被告內部 單位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而非行政規則 。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且 被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 具有法規範及拘束效力,容有誤會。    ⑵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 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 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乃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系爭辦法僅係被告內部單位 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並非行政處分或 行政行為,是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 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 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自 不足採。其次,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 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 造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 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既未違反兩造訂立之契約,自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工資議定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 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 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 則,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 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 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則,既不足採,則原告以 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 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應無足 取。      ㈣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 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 約,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 起支薪級敘薪為由,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自屬無據。   2.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既屬無據,則原告分別以被告短 少給付之薪資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任職日期與離職日期 最初任職之職稱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起支薪級 原告之學歷 原告主張之起支薪級 請求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1 黃文彬 93年6月1日任職、107年11月1日離職 辦事員 170 95年8月1日復職時為碩士 245 107年1月至107年11月 82,350元 2 劉子菁 95年8月1日任職、112年8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碩士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12月 330,340元 3 吳政達 95年12月6日任職、110年6月16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12月6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96年3月6日轉為正職,改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為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413元 4 謝鎮鍾 95年8月1日任職、110年9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9月 383,540元 5 林佑翔 95年8月1日任職、111年6月6日離職 同上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6月 437,865元 6 周明清 95年8月28日任職、110年12月27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8月28日到職,投停勞工保險,96年1月1日轉為正職,改投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 241,129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彬 百分之四 2 劉子菁 百分之十八 3 吳政達 百分之二十 4 謝鎮鍾 百分之二十一 5 林佑翔 百分之二十四 6 周明清 百分之十三

2025-01-17

TNDV-112-勞訴-4-2025011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 參 加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被 告 陳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中山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一仲,惟於本件起訴後,則變 更為王玄郎,且經王玄郎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173頁至第183頁),而原告將前開承受訴訟狀繕本逕 寄予被告,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確已收受前開 承受訴訟狀(見卷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王玄郎承受本件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後述未指明者,均同)96萬3,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9頁);嗣原告 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變更其訴之聲明⒈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具 狀聲請告知原告之保險人即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泰產險),而陳明本件訴訟只有單一之侵權行為,且和 泰產險作為原告之保險人,且已給付保險金,自係與兩造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避免裁判矛盾,及使紛爭能 一次性解決,是和泰產險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卷第 185頁至第18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將上開民事告知 訴訟狀送達後(見卷第217頁),和泰產險於113年12月18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陳明因原告所有之機台設備受損事故 ,為和泰產險承保原告貨物運輸保險之承保範圍,且已給付 保險金,故和泰產險和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等語(見卷第321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偉榮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之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不 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啟動盤設備(下稱系爭啟動 盤),致啟動盤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啟動盤 為原告向訴外人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武漢)有限公司所購買 (下稱MCQUAY公司,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有限公司已被DAIKIN 工業株式會社併購),而因當時正處疫情期間,中國人員入 臺程序繁瑣不便,故系爭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原告係先委請 訴外人即臺灣本土廠商「達隆實業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啟動 盤設備之損壞為修復之報價,然而該報價高達285萬6,840元 ,同時原告並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新啟動盤設備之價格 ,MCQUAY公司則報價人民幣52萬884.01元(以原告付款日11 1年10月26日匯率4.4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30萬4,912元) ,因此原告選擇購買全新之啟動盤設備(下稱全新啟動盤) 以交付買受人誼昌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共 支出230萬4,912元。  ㈡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 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告額外支出:場內(基隆貨櫃場) 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平鎮貨櫃場)放置費7,980元、 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壓板費2萬2,050 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配合拆櫃費用1萬2,600元、船運 費4,816元、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保險費695元、 進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 04元、報關費3萬7,512元,前開項目加總,共支出35萬7,59 1元。  ㈢上開㈠、㈡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共計266萬2,503元(計算式:2 30萬4,912元+35萬7,591元=266萬2,503元),另扣除系爭啟 動盤之殘值1萬元,共計265萬2,503元  ㈣原告先請求和泰產險以保險給付,和泰產險於評估MCQUAY公 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啟動盤設備之原製造廠Danfoss在臺灣 之經銷商「利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出具之檢 測報告,均提供應更換新機之建議後,決定理賠出險,而因 最初之保險係以包含遭毀損之啟動盤等同批裝船設備之開立 發票金額的110%承保,故最終理賠金額係以遭毀損之系爭啟 動盤之發票金額之110%計算,即人民幣38萬0,336元,以投 保當時匯率4.46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69萬9,341元。  ㈤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5萬2,503元,扣除保險理 賠169萬9,341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計 算式:265萬2,503元-169萬9,341元=95萬3,16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偉榮固不否認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貨車在基隆貨櫃場 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 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然而:  ⒈損害填補原則應該是要回復原狀,另外才是金錢賠償,原告 原先購入系爭啟動盤的金額是人民幣34萬5,760元,後續購 買全新啟動盤之金額為人民幣52萬0,884元,被告認為此部 分的價差,原告應該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啟動盤屬於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8分之1,然原告本件係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 格作為其損失之金額,顯非合理。  ⒊針對系爭啟動盤受損範圍的部分,被告認為受損的程度不至 於要購入全新啟動盤,原告依據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 具之檢測報告,始認為應更換新機,然被告認為上開二公司 於買賣交易行為具有利害之關係,亦即MCQUAY公司與利邦公 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出賣人及經銷商,重新購買全新設備有 利於其利潤之增加,故上開二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難謂無偏 誤。  ⒋原告本毋須購買全新啟動盤,僅須修復系爭啟動盤,業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購買全新啟動盤之相關費用部分,並非必要 之支出。  ㈡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更換全新設備之金額顯然過高且 舉證不足,其主張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陳偉榮為 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 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之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會同公證通知函、系爭啟動盤毀損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卷第31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偉榮當同就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啟動盤修復報價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價 格,故原告選擇購買全新啟動盤,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 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 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啟動盤之回復原狀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㈡倘若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 額各為何?茲就前開爭點說明如下:  ⒈系爭啟動盤若採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顯有重大困難: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若選擇修復系爭啟動盤,修復費用為285萬6, 840元乙情,有達隆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可參(見卷第41頁 )。可知,縱容認原告全數主張,其購買全新啟動盤亦僅23 0萬4,912元,修繕費用仍高出50餘萬元,從而,本件回復原 狀需費過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啟動盤受損程度,原告不至於購入全新 啟動盤,且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雖認應 更換新機,但上開兩公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之出賣人及經銷 商,故檢測報告難謂無偏誤等語。惟系爭啟動盤之修復費用 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評估後,金額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 費用,則本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 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達隆實 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可言;至MCQUAY公司、利 邦公司之檢測報告,就上開認定自不生任何影響。由上可知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就系爭啟動盤遭毀損得向被告請求182萬1,311元之損害 賠償: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 減少而言,包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偉榮因前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啟動盤毀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①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時伊同時向原廠採購二組冰水   機,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機搭配一臺啟動盤,後因交期 遲延,故二臺冰水主機加上一臺啟動盤(先運送之啟動盤即 為系爭啟動盤,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6,000元,下合稱此 二臺冰水主機及系爭啟動盤為第一組設備)共三件包裝先行 運送,並於111年6月14日到港,另一臺啟動盤(下稱後到港 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5, 760元)等情,有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報告、DAIKIN 公司開具發票、進口報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卷第253頁至第2 7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本身價值 為人民幣34萬6,000元,經換算成新臺幣後,總額為152萬2, 860元(按:111年6月14日事發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人民幣可兌換4.4 01329元新臺幣,則34萬6,000元人民幣可兌換152萬2,859.8 3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⓶另觀諸原告所提羅勤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啟動盤之殘   值為1萬元(見卷第251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為151萬2,860元(計算式:152萬2,860元-1萬元=151萬2,86 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於1 51萬2,8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前開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   新啟動盤之價格,MCQUAY公司報價為人民幣52萬884.01元, 故應以此金額作為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云云。然查,上開 報價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相隔不到1月,而原告二度購買相同 型號啟動盤設備之價格,何以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對 此,原告雖稱系爭啟動盤之所以較嗣後重新購買之全新啟動 盤便宜,係因原告原係一次採購二組冰水機,總價金額高、 議價空間大,嗣後僅購買冰水機之其中一個零件即啟動盤設 備,議價空間小,當然亦較昂貴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且,商議交易金額之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亦 有違常理。進者,觀諸原告所提進口報單,系爭事故前系爭 啟動盤設備之賣方為設址於馬來西亞之DAIKIN MALAYSIA公 司,系爭事故後全新啟動盤設備之賣方則為設址湖北之MCQU AY公司,縱原告前稱MCQUAY公司於西元2006年已被DAIKIN工 業株式會社併購,然兩司既屬分別且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仍 有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否則其要求被告承擔兩次訂單間之 30萬元人民幣之價差,即難認有據。    ⓸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格作為其損失之金   額,並非合理等語。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啟動盤既為 全新、未使用狀態,且進口報單亦顯示系爭啟動盤之進口日 期為111年6月14日,與系爭事故發生為同日,換言之,系爭 啟動盤既甫進口我國即因被告陳偉榮之侵權行為而遭毀損, 可知,本件應無涉計算折舊之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 辯,應無理由。  ②場內延滯費用及場外放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啟動盤因系爭事故遭毀損而無法即時運離基隆 貨櫃場,於貨櫃場內共超期4日(111年6月22日領櫃),且 因未如期運離系爭啟動盤而支付基隆貨櫃場延滯費1萬0,920 元,又為進行貨損勘查,將系爭啟動盤放置於平鎮貨櫃場而 超期3日(111年6月29日還空櫃),產生之費用為7,98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原告與三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電子郵件擷圖等件可參( 見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73頁至277頁),並有113年11月2 0日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存卷可查(見卷第303頁至 第305頁),堪認前開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場內延滯費及場外放置費用部分共 1萬8,900元(計算式:場內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放置費7 ,980元=1萬8,900元),應予准許。  ③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 生之配合拆櫃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將冰水機主機及受損之系爭啟動 盤以拖車運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再運送至中壢客戶 工地,費用支出3萬2,550元;另將前開設備放置平鎮貨櫃場 之壓板費及其後拆櫃費,分別支出2萬2,050元、1萬2,600元 等情,有辰揚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辰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61頁、第69頁)。又經核原告本 毋須另行將前開設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且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而須重複負擔一程將貨物運送至中壢客戶工 地之費用(此部分詳後述),準此,堪認上開費用確屬因系 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拖運費、放置 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 費用共6萬7,200元(計算式: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 貨櫃場之壓板費2萬2,050元+其後拆櫃費1萬2,600元=6萬7,2 00元),應予准許。  ④全新啟動盤之搬運費用:  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⓶原告主張事發時二組冰水機分成二次到臺灣,第一組設備於   111年6月14日到港,後到港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 原定兩次貨物一起吊掛、定位,費用由業主負擔,但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先將二臺冰水主機送到工地,並將後到港啟 動盤送至大園之倉庫,待全新啟動盤到港,再一併送至工地 吊掛、定位,且業主不再負擔費用此部分費用,而由原告負 擔,故其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4萬9,140元等語。對此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毋須承擔此部分 費用等語。  ⓷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共支出三程運費,分別為❶第一組設   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再運送至中壢客戶工地之運費(下稱 第一程運費);❷後到港啟動盤運送至原告位於大園倉庫之 運費(下稱第二程運費);❸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均 由大園倉庫運送至中壢業主工地之運費(下稱第三程運費) ;支出2筆吊掛、定位費用,分別為:❶第一組設備其中二臺 冰水主機至業主工地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一次吊掛 、定位費用);❷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送至業主工地 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又原告 稱本應由業主負擔,但現由原告負擔)。  ⓸運費部分:  第一程運費部分:   本院已許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如前述。  第二程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業主表示無法一次將完整二組冰水機吊掛、定位, 故要求先送二臺冰水主機,而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 到港,再一起運送而吊掛、定位,故原告先將後到港啟動盤 送至大園之倉庫等語。惟原告先稱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 機搭配一臺啟動盤,故原定全部貨物一起吊掛、定位等語, 則事故發生後何以業主改要求原告先行運送二臺冰水主機, 又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到港之必要性為何,原告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就此部分費用雖未請求,然此節 事關第三程運費之准駁,故併予敘明)。  第三程運費部分:   有關此第三程運費,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本即須負擔送 至中壢之一程運費,且原告既已就前開第一程運費為請求, 並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稱第三程運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 又原告就第二程運費之支出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就接 續第二程運費之第三程運費,究有無必要性,亦顯有疑義,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⓹另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士民工程有限   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然原告稱業主本應負擔 吊掛、定位費用,而事故發生後,改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 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實為加 計第三程運費之金額,且原告就第三程運費之請求無理由,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⓺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請求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部分 ,要無足採。  ⑤全新啟動盤進口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營業稅、報關費等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啟動盤毀損,而須另行購買全新 啟動盤以交付客戶,支出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 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 元、報關費3萬7,5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辰耀 運通有限公司收據、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資收據、海關規費使用證明、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辰耀運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和報關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前 開費用既為進口全新啟動盤之必要花費,當屬因系爭事故所 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報關費部分共22萬2,351元( 計算式: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口稅5萬8,489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元+報關費3萬7,512 元=22萬2,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2萬1, 311元(計算式:系爭啟動盤之損害151萬2,860元+場內延滯 費及場外放置費用共1萬8,900元+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 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費用共6萬7 ,200元+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 稅、報關費等費用共22萬2,351元=182萬1,311元)。  ⒊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 2萬1,970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參加人給付之保險理賠169 萬9,341元乙情,此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17頁),且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卷宗確認無誤。可知,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1,970元(計算式:182 萬1,311元-169萬9,341元=12萬1,970元)。    ㈢另被告雖聲請將系爭啟動盤送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 ,以確認系爭啟動盤之修繕費用並於折舊後作為損害金額云 云。然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85萬6,840元 ,遠高於系爭啟動盤本身之損害金額,且達隆實業有限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其估價報告自得採信,故本件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揆諸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自屬民法第21 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當得請 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啟動盤之價值損害,且系爭啟動盤為 新品,亦無折舊問題,均業如前述。職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卷第147頁、第1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7

KLDV-113-訴-339-20250117-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謝馷珝 被 告 李士榮 李東義 追 加 被告 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 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 19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秀蘭應自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面積19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2,7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8,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所明揭。經查 :  ㈠原告原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民國 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面積193.3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李士榮、李東義、李福松(112年1月6 日歿)之繼承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為被告, 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李士榮、李東義、陳秀蘭 、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嗣因查悉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承 ,李福松已無其他繼承人,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 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乃於113年7月17日具狀 撤回對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之訴,並追加余景 登律師即李福松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李士榮、 李東義、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51、152頁);陳秀蘭、李建興 、李建徹、李青蓁經本院送達上開原告撤回書狀(見本院卷 第169至175頁),均未表示異議。是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及追 加,均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以:被告陳秀蘭現居住在系爭房 屋中,為間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為免陳秀蘭日後拒絕 遷離衍生其他訴訟,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陳 秀蘭為被告等語,追加訴之聲明:陳秀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遷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主張遭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亦 應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萬分之417,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1日將其應 有部分登記信託予訴外人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 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 影響。本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對易鼎公 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11、223頁),附此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春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賴易 廷,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7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李東義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0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 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併此敘明。 四、除李士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乃 未經原告或其餘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 屋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現由陳秀蘭居 住使用中;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該屋納稅義務人為李士榮 、李東義及訴外人李大舜,其中李士榮、李東義亦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李大舜(33年12月9日歿)之繼承人為李福松(1 12年1月6日歿),李福松繼承自李大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105年9月26日由訴外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 然資產管理公司)拍定取得;李福松之繼承人陳秀蘭、李建 興、李建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9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確 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 理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 請求系爭房屋現居住使用人陳秀蘭自該屋遷出等語。  ㈡並聲明:  ⒈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陳秀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士榮部分:系爭房屋至少於46年間即已存在,當時其他系 爭土地共有人並未表示我們不能把房子蓋在那邊,這是祖先 時代就延續下來的使用現況,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從未 有人向我們表示系爭房屋占用到別人的土地或有越界情形; 原告是後來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也應受到上開默示分 管協議之拘束,不能主張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李東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其意見同 李士榮上開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17,其於112年4 月11日將應有部分登記信託予易鼎公司。  ㈡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李大舜、李士榮、李東 義,李大舜於33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福松。  ㈢李福松繼承自李大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9月26日 由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拍定取得;李士榮、李東義均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  ㈣李福松於112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 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之遺產管 理人,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萬分之417, 其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信託予易鼎公司 ,李士榮、李東義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李大舜、李士榮 、李東義,李大舜於33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福松, 李福松繼承自李大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9月26日 由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拍定取得;李福松於112年1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選 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 1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 引、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 年8月20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8061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111年11月11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佳里 地政112年2月8日所測量字第1120009831號函暨所附複丈成 果圖 (即附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當事人戶籍及繼承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57號卷一,第49頁,第56至58頁,第267至348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四,第23至28頁,第49至51頁 ;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79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 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對於系爭房 屋確實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之事 實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具有合法權源乙情,負舉證之責。李士榮、李東義雖以 :系爭房屋至少於46年間即已建造完成,過去未曾有系爭土 地共有人表示反對或要求拆屋還地,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同意由其等祖先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今等語,資為抗辯。惟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然仍以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為要件 ;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 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 效果,難認係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自不能僅以共有人有占用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事實,遽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查李士榮、李東義雖抗辯其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 分管協議云云;然李士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是很 早之前祖先蓋的房子,應該說就是從祖先時代就延續下來的 狀況,其實也沒有明確的協議,沒有口頭或書面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未提出其所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可證明被告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或其等占用系爭土地 具有其他合法權源之證據資料,自難僅以系爭房屋坐落、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範圍之事實,逕認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有被告所稱之分管協議存在,或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 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使用之第三人自房屋 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現由陳秀蘭即李福松配偶居住使用乙情,業據李士 榮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8、228頁);且本院前 將原告追加陳秀蘭為被告,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民事 變更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陳秀蘭,經陳秀蘭本人簽收後 (見本院卷第221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或異議,是系爭房屋現由陳秀蘭占有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既均未就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一事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 求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陳秀蘭自該屋遷出,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 松之遺產管理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請求陳秀蘭 自系爭房屋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諭知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DV-113-訴更一-2-202501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葉鬆、呂立仁、呂立傳、呂立平、謝在星、謝清昀、 謝馨之、謝佳姮、呂美玲、呂立彬、呂文慶、呂俶美、呂淑 秋、楊進棟、楊進平、楊蓮玉、邱陳秋蘭、邱筠筑、邱玟棠 、許應玲、邱純真、邱純姿、邱莉莉、曾乙珅、許博崴、許 家瑋、許宜芳、呂雪卿、呂金線、黃金火、黃月美、黃淑惠 、黃千翔、黃月甘、呂魏寶珠、呂立偉、呂洵榕、呂洵楨、 呂洵紅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朝陽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192000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劉世貴、劉世錦、謝尚達、謝尚明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7680/000000000;同段181、183、184、219、2 28、294、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68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告呂李美玉、呂政勳、呂政興、呂惠菊、呂武吉、呂武臺 、陳秋桂、呂立夫、呂立群、呂立維、呂武營、呂武添、林 呂富子、呂玉琴、呂正茂、呂正義、宋春富、呂春清、宋玉 綿、呂玉梅、宋玉美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紅瑛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192000辦 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呂趙玉蘭、呂順丰、呂宸濬、呂明銖、呂明惠應就其繼 承取得被繼承人呂世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52/19200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呂其恩、呂其原、呂其庭、呂汶錠、呂愛玲、呂愛琴應 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世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3360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袁芳勇、王美華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袁明煌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840/000 000000;同段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384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袁芳勇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袁明鈴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840/000000000; 同段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384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五所示。 九、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廣大段140、176、181、183、18 4、218、219、228、282、294、29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含①、②)「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 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含①、②)「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 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呂天讓、呂基胤、呂基漢、呂基成、呂如玉、呂 如惠、呂國寶、呂志強、呂季超、呂超羣、呂濬易、呂權祐 、呂浩全、呂許玉分、呂來桂、呂國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參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09年8月21日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狀所 載(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29號卷第31頁,下 稱壢司調卷),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楊德昌之繼承人林麗華 ,嗣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詳如主文第1-7項所示)。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 區廣大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218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 政)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4月14日,下稱附圖 一之一,卷內附本院卷八第13頁)、原告113年5月13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下稱附圖一之二,卷 內附本院卷九第299頁)及附表(指附表五)所示。⒊兩造共有1 40、176、181、183、184、218、219、228、282、294、2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與前開218地號合稱系爭12筆 土地)准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二①、②分配(本院卷九第192-195頁)。查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未就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故 原告乃追加聲明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 地,復追加起訴時漏載之共有人為被告,核屬基於分割共有 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予准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縱有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分割方案 ,依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如該表 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魏德鑫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成年,是原告聲明由該被告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12筆土地原共有人呂 金盾、呂永萬、楊忠寶、梁劉益妹、呂聰吟、呂立全、呂德 昌,已分別由其繼承人呂珮嫙、呂秀美1(呂金盾之繼承人) ;呂瑞文(呂永萬之承受訴訟人);楊柏男(楊忠寶之承受訴 訟人);梁麗雲、梁信棣、梁信泰(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呂立榮(呂聰吟之承受訴訟人)及湯敏媛(呂立全之承受訴 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呂德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詳參 外放卷),原告復於111年3月15日、113年5月13日以書狀撤 回對未繼承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起訴 (本院卷二第303頁、卷九第291-295、315頁),且前開被告 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 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許蔡冬梅、 許宗欽、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許秀珍、張秧郘、黃麗 華、黃麗錦、張麗貞、顧緒建、李語彤、郝懷新、李宥鑫、 劉康煒、曹宇成、郭呂春碧、呂學良於本案審理中將系爭12 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江翊綸、李權峻、高 玉霞,惟僅江翊綸、江文德分別單獨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 七第29、49頁),未經其等對應之移轉人、其餘移轉人及受 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承 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繼續訴訟。惟其等應有部分 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 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 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含①、②)所示。兩造就 系爭1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1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 協議,系爭12筆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 訴請判決分別分割系爭12筆土地。而系爭12筆土地除21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數較少,可依該土地現況而為原物分割外, 其餘土地均因共有人數眾多,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僅能分 得無法臨路之零碎面積土地而無從利用,故應以變價分割為 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113年10月25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呂天讓略稱:呂天讓於2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高達 3605平方公尺,現租予他人種稻,同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 分割,就其餘土地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則無意見等語。  ㈡呂基胤、呂基漢、呂基成、呂如玉、呂如惠、呂國寶、呂志 強、呂季超、呂超羣、呂濬易、呂權祐、呂浩全、呂許玉分 、呂來桂、呂國松略稱:其等現仍於281地號土地耕作,同 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至其餘土地因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零碎分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同意變價分割,惟就281號土地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後以金錢找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希望與 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㈣呂世登、呂永成、呂允娘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略稱:同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其餘土地希望以 市價出售等語。  ㈤呂明義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希望281 、282、294、296地號土地均以原物分割,前開土地為呂明 義住家周圍,欲保留作為種植蔬菜使用。另就281地號土地 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呂明富維持共有等語。  ㈥劉世港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對於分 割方案無意見,但無意變賣176地號土地等語。  ㈦呂秀美2、呂秀柿、呂秀瑛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略稱:同意以變價拍賣方式處理等語。  ㈧劉康煒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同意以 變價拍賣方式處理,因倘採原物分割,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不易處理,且優先購買權之制度亦可保障共有人權益等語。  ㈨呂玉梅、宋玉美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 :就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㈩孫罔、謝金英、詹德進、鍾梅珠、陳蔡淑慎未於言辯期日到 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同意就281地號原物分割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呂明富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同意就281地 號原物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與呂明義維持共有。  林淑娟、林曉琳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不 同意281地號土地分割等語。      林婉茹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在原告提出本案最終分割方案 前,曾具狀略稱:就281地號原物分割方案,不願與他人維 持共有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楊玫玫略稱:無意願參加訴訟等語。  ㈡江文德略稱:江文德於110年1月19日買賣取得296地號土地, 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主張296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中壢地 政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2年10月16日,下稱附圖二 ,卷內附本院卷九第161頁)所示,即該圖編號296(0)部分( 面積1659.17平方公尺)分歸江文德,編號296(1)部分(面積3 351.92平方公尺)分由該地其餘共有人共有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 附表二(含①、②)所示,系爭1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兩造就系爭1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12筆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 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12筆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空照圖等附卷可參(見壢司調卷一第38頁、壢司調卷三1 51頁,謄本見外放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2筆土地 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 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堪 信為真。  ㈡又系爭12筆土地均未有地上建物之登記,其上搭建之建物及 地上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若有合法建物,則需依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規定辧理,並無分割土 地筆數之限制,依中壢地政、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建照科之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 資料,均無核發建築執照之記載,有前開單位回覆之函文可 佐(本院卷七第59、63、69-74頁),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 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12筆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 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如附表三「被繼承人」欄所示 共有人均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12筆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亦有據。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⑷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本件281、282地號土地上均無地上物,現供農作使用,並經 到庭被告陳稱其等現於281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294、29 6地號土地上為雜木林;228地號土地上有磚造房屋,已存在 約40多年,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該磚造 房屋之住戶前為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現已無續約,亦非系爭 12筆土地之共有人;219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二層樓地上物, 二樓為鐵皮,一樓堆置竹木;181、182、183、184地號土地 則為雜林,現無人使用;140地號土地亦無人使用,現為荒 地;218、219地號土地上有多筆磚造房屋存在,包含一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應均為過去三七五 租約之佃農所搭建,並居住迄今,惟現今系爭12筆土地均無 三七五租約存在;另受告知人江文德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前方 水泥地有部分占用296地號土地,有照片數張可參(壢司調 卷三第141-151頁、本院卷一第30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及囑託中壢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二第235-242頁)。  ㈡本院審酌281地號土地現仍有部分共有人於其上種植農作物, 茲參酌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尚符合建築管理法規、農 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之相關限制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相 關規定,有建管處、中壢地政覆函數件可參(本院卷八第17 9頁、本院卷九第169、355頁),亦可使共有人保留土地, 以維持現狀利用。前開方案雖創設如附表五編號281(0)、28 1(4)及281(8)所示之新共有關係,惟均經各該共有人以書狀 或當庭表示明示之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共有人書狀 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8頁、97-99頁、本院卷九第131-133 、145、215頁)。又前開方案雖未規劃道路,然281地號土 地最近之聯外公路即廣大路上有灌溉溝渠,該灌溉溝渠貫穿 284地號土地,連通至281地號土地,共有人平時通行係經灌 溉溝渠邊之田埂路等情(本院卷八第309頁),且經多數共 有人同意此方案,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原則 等情事,本院認281地號土地應依原告方案予以原物分割, 較足以兼顧28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可達公平之 旨,堪認適當可採。  ㈢另就系爭其餘11筆土地,受告知人江文德雖主張其中296地號 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亦即除江文德以外之該 土地共有人,係分得如附圖二編號296(1)所示部分土地並維 持共有,然查,29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未為同意(本院卷 十196頁),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 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且分割後土地面積非為方 正,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本院復審酌系爭11筆土地,共 有人人數眾多,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 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極為狹小,顯無從利用,即難以發揮系爭 11筆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亦有 損系爭11筆土地之完整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復難於 同一,實有不易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況系爭11筆土地上尚 有零星建物,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 人,恐使產權複雜化,足認將系爭11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反之,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11筆土地 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亦將使系爭11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系爭 11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亦 可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有助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 ,被告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 另考量系爭11筆土地之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11筆 土地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11筆土地 ,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 兩造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1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 之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281地號土地,應以 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至系爭其 餘11筆土地則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8 、9項所示。 八、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2筆 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 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許修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1 2 被告 呂葉鬆(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 3 被告 呂立仁(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 4 被告 呂立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 5 被告 呂立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6 被告 謝在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 7 被告 謝清昀(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7 8 被告 謝馨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7樓 8 9 被告 謝佳姮(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 11 被告 呂美玲(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9樓 10 13、 313  被告 呂立彬(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1 14、 314  被告 呂文慶(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2 15、 311  被告 呂俶美(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 13 16、 312  被告 呂淑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4 18 被告 楊進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 19 被告 楊進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16 20 被告 楊蓮玉(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7 21 被告 邱陳秋蘭(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18 22 被告 邱筠筑(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同上 19 23 被告 邱玟棠(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同上 20 24 被告 許應玲(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21 25 被告 邱純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2 26 被告 邱純姿(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23 27 被告 邱莉莉(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4 28 被告 曾乙珅(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5樓 25 29 被告 許博崴(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6 30 被告 許家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27 31 被告 許宜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8 32 被告 呂雪卿(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號 29 33 被告 呂金線(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30 34 被告 楊齊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1 35 被告 呂天讓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賢能 住同上 32 37 被告 呂建成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3 39 被告 呂世興 住○○市○○區○○街00號 34 41 被告 楊水和 住○○市○○區○○○路00號 35 42 被告 楊家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6 43 被告 楊一郎 住○○市○○區○○○路00號 37 44 被告 呂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38 46 被告 呂世連 住○○市○○區○○街00號2樓 39 47 被告 呂世登 住○○市○鎮區○○街00○0號 40 48 被告 呂永成 住○○市○○區○○路000號 41 49 被告 呂允娘 住○○市○○區○○路000號 42 50 被告 呂明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43 51 被告 呂明義 住○○市○○區○○路000號 44 52 被告 楊佳通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5 53 被告 楊佳憶 住同上 46 54 被告 呂基胤 住○○市○○區○○路00○0號 47 55 被告 呂基漢 住同上 48 56 被告 呂基成 住○○市○○區○○街00號3樓 49 57 被告 呂如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 58 被告 呂如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1 59 被告 呂國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52 61 被告 呂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 53 62 被告 呂季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54 63 被告 呂超羣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 55 138 被告 呂濬易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56 139 被告 呂權祐 住同上 57 140 被告 呂浩全 住同上 58 276 被告 呂許玉分 住○○市○○區○○○00號 59 277 被告 呂來桂 住○○市○○區○○○街00○0號 60 60、 290 被告兼上14人訴訟代理人 呂國松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61 64 被告 盧金英 住○○市○○區○○○路00號 62 65 被告 楊鴻麒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63 66 被告 楊竣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 64 67 被告 呂文賓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65 68 被告 林基竹 住○○市○○區○○○街0巷00號 66 69 被告 劉清漢 住○○市○○區○○路000號 67 70 被告 游振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8 71 被告 楊煌安 住○○市○○區○○○路0號 69 72 被告 楊振明 住○○市○○區○○○路0號 70 73 被告 孫罔 住○○市○○區○○○街0巷00號 71 74 被告 謝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72 75 被告 詹德進 住○○市○○區○○路0號14樓 73 76 被告 鍾梅珠 住○○市○○區○○○街00號21樓之3 74 77 被告 陳蔡淑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75 78 被告 劉世祿 住○○市○○區○○街00號 76 79 被告 吳劉秀妹 住○○市○○區○○路000號 77 80 被告 劉世隆 住○○市○○區○○路000號 78 81 被告 朱劉蓮妹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9 82 被告 劉金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0 83 被告 劉富華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1 84 被告 劉雙有 住○○市○○區○○街000號3樓 82 86 被告 謝添富 住○○市○○區○○路000號 83 87 被告 劉添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 84 88 被告 謝美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5 89 被告 謝美蓮 住○○市○○區○○街00號4樓 86 90 被告 劉世港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87 91 被告 劉世海 住同上 88 92 被告 劉世璋 住同上 89 93 被告 劉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90 94 被告 劉秋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91 95 被告 劉美珠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92 96 被告 劉美容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93 97 被告 劉美齡 住○○市○○區○○○街00○0號3樓 94 99 被告 劉世貴(兼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95 100 被告 劉世錦(兼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96 101 被告 謝尚達(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97 102 被告 謝尚明(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同上 98 103 被告 劉世南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5樓 99 104 被告 劉世興 住○○市○區○○街00號4樓 100 105 被告 劉世鍚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01 106 被告 劉桂玉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102 107 被告 劉世新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03 108 被告 劉文惠 住○○市○○區○○○路00號14樓 104 109 被告 陳苾偆(原名陳秋羽)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105 110 被告 劉締薈(原名劉美君)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12樓 106 111 被告 劉奕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107 112 被告 劉奕滿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108 113 被告 莊育金 住○○市○○區○○路000號 109 114 被告 莊育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 110 115 被告 莊夏江 住○○市○○區○○街00號 111 116 被告 莊寶香 住○○市○○區○○路00號 112 117 被告 莊寶珍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113 118 被告 邱玉女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114 119 被告 林源榮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115 120 303 被告 林沛晴(兼林許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116 121 被告 姜林和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7 122 被告 林四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118 123 被告 田林六妹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119 124 被告 林志賢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5樓 120 125 被告 林如吟 住○○市○○區○○街00號2樓 121 126 被告 袁芳勇(兼袁明煌、袁明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122 127 被告 袁明楷 住同上 123 131 被告 許蔡冬梅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4 132 被告 葉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25 133 被告 許宗欽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6 134 被告 許宗泰 住○○市○○區○○○路000號 127 135 被告 許宗寶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8 136 被告 許宗斌 住同上 129 137 被告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號 130 141 被告 陳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5 131 142 被告 陳在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32 143 被告 張秧郘 住○○市○○區○○街000○0巷00號 133 144 被告 黃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34 145 被告 黃麗錦 住○○市○○區○○○街00○0號 135 146 被告 張麗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136 147 被告 劉世標 住○○市○○區○○路000號 137 148 被告 劉黃阿梅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38 149 被告 劉世泉 住同上 139 150 被告 劉世文 住同上 140 151 被告 劉世順 住○○市○○區○○路000號 141 152 被告 劉美珍 住○○市○○區○○○路000號 142 153 被告 劉智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3 154 被告 劉雅玲 住○○市○○區○○○街00號 144 155 被告 劉世萬 住○○市○○區○○路000號 145 156 被告 劉世寶 住同上 146 157 被告 劉桂梅 住○○市○○區○○路000○0號 147 158 被告 劉美蓉 住○○市○○區○○○街00號 148 159 被告 呂文亮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9 160 被告 顧緒健 住○○市○○區○○街0號 150 161 被告 楊仁格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151 163 被告 李宗淵(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52 164 被告 李宗卿(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153 165 被告 李宗政(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54 167 被告 林彩鳳(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樓 155 168 被告 林自元(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56 169 被告 林春長(兼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57 170 被告 林寶珠(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158 172 被告 呂李美玉(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9 173 被告 呂政勳(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村000號 160 174 被告 呂政興(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1 175 被告 呂惠菊(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同上 162 176 被告 呂武吉(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63 177 被告 呂武臺(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4 178 被告 陳秋桂(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65 179 被告 呂立夫(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166 180 被告 呂立群(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7 181 被告 呂立維(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同上 168 182 被告 呂武營(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9 183 被告 呂武添(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170 184 被告 林呂富子(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71 185 被告 呂玉琴(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172 186 被告 呂正茂(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3 187 被告 呂正義(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2樓 174 188 被告 宋春富(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75 189 被告 呂春清(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176 190 被告 宋玉綿(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177 191 被告 呂玉梅(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8 192 被告 宋玉美(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179 193 被告 楊盛田 住○○市○○區○○○路00號 180 194 被告 楊盛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 181 195 被告 楊盛贏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0○○○○○○○○) 182 196 被告 李語彤(原名李瑋萱、李晏彤)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之1 183 197 被告 郝懷新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184 198 被告 李宥鑫(原名李翠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85 199 被告 林淑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86 200 被告 林婉茹 住○○市○○區○○○路00號13樓 187 201 被告 林曉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88 202 被告 楊憲雍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189 203 被告 楊宏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90 204 被告 楊健銘(原名楊森林)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91 205 被告 楊宗仁 住○○市○○區○○○路00號 192 206 被告 謝淑惠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駱原程 住○○市○○區○○○街0號 193 209 被告 呂秀美1(即呂德昌之繼承人、呂金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194 210 被告 呂珮嫙(即呂德昌之繼承人、呂金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195 212 被告 呂立鋆(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96 213 被告 呂立名(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97 214 被告 呂立安(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198 216 被告 呂銘釧(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199 217 被告 呂銘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00 218 被告 呂惠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01 219 被告 呂惠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02 220 被告 呂惠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203 221 被告 吳呂秀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204 222 被告 蘭呂秀月(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205 223 被告 呂素貞(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206 224 被告 呂秀美2(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207 225 被告 呂秀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8 226 被告 李黃盡(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9 231 被告 呂碧琴(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7樓 210 232 被告 呂宜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11 233 被告 呂宸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12 234 被告 呂秀環(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13 235 被告 呂秀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14 236 被告 呂秀瑛(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15 237 被告 林勝豐(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16 238 被告 林勝章(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4樓 217 239 被告 郭承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號 218 240 被告 郭雯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19 241 被告 林順風(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20 242 被告 林妤澤(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221 243 被告 林新勇(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22 245 被告 林禹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林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23 246 被告 林家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林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24 247 被告 楊林阿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25 248 被告 郭林阿招(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26 249 被告 郭林月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1段地下室 227 250 被告 魏許桂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28 251 被告 魏金連(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29 252 被告 魏得鑫(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30 253 被告 魏金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31 254 被告 魏金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00號8樓 232 255 被告 魏金池(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233 256 被告 魏金桃(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4 257 被告 魏莊阿蕊(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35 258 被告 魏國寶(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6 259 被告 魏金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7 260 被告 魏金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8 261 被告 魏金銘(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9 262 被告 魏子紜(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240 263 被告 魏朝波(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41 264 被告 許行裕(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42 265 被告 許朝財(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43 266 被告 許建發(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44 267 被告 王許美淑(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45 268 被告 許美月(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46 269 被告 劉康煒 住○○市○鎮區○○路000號 247 270 被告 曹宇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248 271 被告 郭呂春碧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49 272 被告 呂學良 住○○市○○區○○路000號 250 273 被告 蕭林鳳持 住○○市○○區○○路○○段000號 251 275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住同上 252 280 被告 呂瑞文(即呂永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253 285 被告 黃金火(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4 286 被告 黃月美(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55 287 被告 黃淑惠(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 256 288 被告 黃千翔(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7 289 被告 黃月甘(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58 293 被告 楊柏男(即黃忠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59 295 被告 梁麗雲(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0 297 被告 梁信棣(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261 298 被告 梁信泰(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2 299 被告 呂立榮(即呂聰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263 304 被告 湯敏媛(即呂立全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264 306 被告 呂趙玉蘭(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65 307 被告 呂順丰(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6 308 被告 呂宸濬(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6樓 267 309 被告 呂明銖(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268 310 被告 呂明惠(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9 315 被告 呂其恩(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70 316 被告 呂其原(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1 317 被告 呂其庭(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2 318 被告 呂汶錠(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3 319 被告 呂愛玲(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74 320 被告 呂愛琴(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75 321 被告 呂魏寶珠(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276 322 被告 呂立偉(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號 277 323 被告 呂洵榕(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278 324 被告 呂洵楨(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79 325 被告 呂洵紅(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280 326 被告 林麗華(即楊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0○00號3樓 281 327 被告 王美華(即袁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282 1 受告知人 楊玫玫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蔡智遠 住、居同上 283 2 受告知人 高玉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84 3 受告知人 江翊綸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85 4 受告知人 江文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源隆 住○○市○○區○○路0000號 286 5 受告知人 李權峻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附表二(含①、②):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① 140、176、181、183、184、218地號土地 (表內空白處表示於該地號無持分)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40地號 176地號 181地號 183地號 184地號 218地號 原告 許修銘 1387/768000 1387/768000 51889/0000000 3713/0000000 99881/268434 1387/768000 1 2 呂葉鬆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 3 呂立仁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3 4 呂立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4 5 呂立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5 6 謝在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6 7 謝清昀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7 8 謝馨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8 9 謝佳姮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9 11 呂美玲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0 13 呂立彬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1 14 呂文慶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2 15 呂俶美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3 16 呂淑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4 18 楊進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5 19 楊進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6 20 楊蓮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7 21 邱陳秋蘭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8 22 邱筠筑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9 23 邱玟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0 24 許應玲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1 25 邱純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2 26 邱純姿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3 27 邱莉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4 28 曾乙珅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 29 許博崴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6 30 許家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 31 許宜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8 32 呂雪卿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9 33 呂金線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30 34 楊齊懋 10960/192000 31 35 呂天讓 1252/192000 1252/192000 1252/89478 1252/89478 1252/89478 1252/192000 32 37 呂建成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33 39 呂世興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34 41 楊水和 137/7200 35 42 楊家華 56/44739 56/44739 7/12000 36 43 楊一郎 1344/357912 1344/357912 1344/768000 37 44 呂進興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38 46 呂世連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39 47 呂世登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40 48 呂永成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1878/0000000 41 49 呂允娘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89478 1878/715824 1878/0000000 42 50 呂明富 939/0000000 939/0000000 939/715824 313/178956 939/0000000 43 51 呂明義 939/0000000 939/0000000 939/715824 313/178956 939/0000000 44 52 楊佳通 685/72000 45 53 楊佳憶 685/72000 46 54 呂基胤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7 55 呂基漢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8 56 呂基成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9 57 呂如玉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50 58 呂如惠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51 59 呂國寶 6244/0000000 6244/0000000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192000 52 60 呂國松 6244/0000000 6244/0000000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192000 53 61 呂志強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4 62 呂季超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5 63 呂超羣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6 64 盧金英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7/3000 57 65 楊鴻麒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7/6000 58 66 楊竣文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7/6000 59 67 呂文賓 336/192000 336/192000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336/192000 60 68 林基竹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1 69 劉清漢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2 70 游振賢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3 71 楊煌安 5480/192000 64 72 楊振明 5480/192000 65 73 孫罔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6 74 謝金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7 75 詹德進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8 76 鍾梅珠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9 77 陳蔡淑慎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70 78 劉世祿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1 79 吳劉秀妹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2 80 劉世隆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3 81 朱劉蓮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4 82 劉金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5 83 劉富華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6 84 劉雙有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7 86 謝添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8 87 劉添成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9 88 謝美雲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0 89 謝美蓮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1 90 劉世港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10/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2 91 劉世海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09/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3 92 劉世璋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09/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4 93 劉金娥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5 94 劉秋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6 95 劉美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7 96 劉美容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8 97 劉美齡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9 99 劉世貴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0 100 劉世錦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1 101 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2 102 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3 103 劉世南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4 104 劉世興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5 105 劉世鍚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6 106 劉桂玉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7 107 劉世新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98 108 劉文惠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99 109 陳苾偆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0 110 劉締薈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1 111 劉奕雄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2 112 劉奕滿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3 113 莊育金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4 114 莊育焜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5 115 莊夏江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6 116 莊寶香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7 117 莊寶珍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8 118 邱玉女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09 119 林源榮 306880/000000000 306880/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0 110 120 林沛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 (被繼承人林許阿柑於生前移轉予江翊綸) 111 121 姜林和枝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2 122 林四妹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3 123 田林六妹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4 124 林志賢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5 125 林如吟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6 126 袁芳勇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117 127 袁明楷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8 131 許蔡冬梅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19 132 葉秀英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20 133 許宗欽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1 134 許宗泰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2 135 許宗寶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3 136 許宗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4 137 許秀珍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5 138 呂濬易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6 139 呂權祐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7 140 呂浩全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8 141 陳鳳英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29 142 陳在沺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130 143 張秧郘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1 144 黃麗華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2 145 黃麗錦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3 146 張麗貞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4 147 劉世標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5 148 劉黃阿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6 149 劉世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7 150 劉世文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8 151 劉世順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9 152 劉美珍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0 153 劉智寺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1 154 劉雅玲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2 155 劉世萬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3 156 劉世寶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4 157 劉桂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5 158 劉美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6 159 呂文亮 13/2000 13/2000 1248/89478 1248/89478 1248/89478 13/2000 147 160 顧緒健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李權峻)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48 161 楊仁格 10960/192000 149 163 李宗淵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0 164 李宗卿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1 165 李宗政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2 167 林彩鳳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3 168 林自元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4 169 林春長 939/576000 939/576000 939/268434 939/268434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5 170 林寶珠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6 172 呂李美玉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7 173 呂政勳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8 174 呂政興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9 175 呂惠菊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0 176 呂武吉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1 177 呂武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2 178 陳秋桂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3 179 呂立夫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4 180 呂立群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5 181 呂立維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6 182 呂武營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7 183 呂武添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8 184 林呂富子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9 185 呂玉琴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0 186 呂正茂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1 187 呂正義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2 188 宋春富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3 189 呂春清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4 190 宋玉綿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5 191 呂玉梅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6 192 宋玉美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7 193 楊盛田 52/1125 52/1125 178 194 楊盛宗 52/1125 52/1125 179 195 楊盛贏 52/1125 52/1125 180 196 李語彤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1 197 郝懷新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2 198 李宥鑫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3 199 林淑娟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4 200 林婉茹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5 201 林曉琳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6 202 楊憲雍 13/375 187 203 楊宏隆 13/375 188 204 楊健銘 13/375 189 205 楊宗仁 13/375 190 206 謝淑惠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91 209 呂秀美1 112/192000 112/192000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92000 192 210 呂珮嫙 112/192000 112/192000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92000 193 212 呂立鋆 336/192000 336/192000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336/192000 194 213 呂立名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195 214 呂立安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196 216 呂銘釧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7 217 呂銘宏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8 218 呂惠雯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9 219 呂惠玲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0 220 呂惠娟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1 221 吳呂秀雲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2 222 蘭呂秀月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3 223 呂素貞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4 224 呂秀美2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5 225 呂秀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6 226 李黃盡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7 231 呂碧琴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8 232 呂宜璟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9 233 呂宸如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10 234 呂秀環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1 235 呂秀柿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2 236 呂秀瑛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3 237 林勝豐 4/44739 4/44739 4/44739 214 238 林勝章 4/44739 4/44739 4/44739 215 239 郭承騏 2/44739 2/44739 2/44739 216 240 郭雯婷 2/44739 2/44739 2/44739 217 241 林順風 8/44739 8/44739 8/44739 218 242 林妤澤 8/44739 8/44739 8/44739 219 243 林新勇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0 245 林禹良 8/44739 8/44739 8/44739 221 246 林家楷 8/44739 8/44739 8/44739 222 247 楊林阿有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3 248 郭林阿招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4 249 郭林月李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5 250 魏許桂英 4/44739 4/44739 4/44739 226 251 魏金連 4/44739 4/44739 4/44739 227 252 魏得鑫 4/44739 4/44739 4/44739 228 253 魏金育 4/44739 4/44739 4/44739 229 254 魏金色 4/44739 4/44739 4/44739 230 255 魏金池 4/44739 4/44739 4/44739 231 256 魏金桃 4/44739 4/44739 4/44739 232 257 魏莊阿蕊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3 258 魏國寶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4 259 魏金城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5 260 魏金生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6 261 魏金銘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7 262 魏子紜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8 263 魏朝波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39 264 許行裕 8/74565 8/74565 8/74565 240 265 許朝財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1 266 許建發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2 267 王許美淑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3 268 許美月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4 269 劉康煒 49873/447390 245 270 曹宇成 16699/223695 88/178956 246 271 郭呂春碧 16699/223695 247 272 呂學良 16699/223695 248 273 蕭林鳳持 32950/89478 249 27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50 276 呂許玉分 251 277 呂來桂 252 280 呂瑞文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253 285 黃金火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4 286 黃月美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5 287 黃淑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6 288 黃千翔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7 289 黃月甘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8 293 楊柏男 137/7200 259 295 梁麗雲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260 297 梁信棣 43840/0000000 261 298 梁信泰 262 299 呂立榮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263 304 湯敏媛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264 306 呂趙玉蘭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5 307 呂順丰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6 308 呂宸濬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7 309 呂明銖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8 310 呂明惠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9 315 呂其恩 270 316 呂其原 271 317 呂其庭 272 318 呂汶錠 273 319 呂愛玲 274 320 呂愛琴 275 321 呂魏寶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6 322 呂立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7 323 呂洵榕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8 324 呂洵楨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9 325 呂洵紅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80 326 林麗華 4/44739 4/44739 4/44739 281 327 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附表二(含①、②):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② 219、228、281、282、294、296地號土地 (表內空白處表示於該地號無持分)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除281地號為原物分配外)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219地號 228地號 281地號 282地號 294地號 296地號 原告 許修銘 1163/268434 3713/0000000 11/336 11/336 51889/0000000 38497/0000000 1 2 呂葉鬆 2 3 呂立仁 3 4 呂立傳 4 5 呂立平 5 6 謝在星 6 7 謝清昀 7 8 謝馨之 8 9 謝佳姮 9 11 呂美玲 10 13 呂立彬 11 14 呂文慶 12 15 呂俶美 13 16 呂淑秋 14 18 楊進棟 15 19 楊進平 16 20 楊蓮玉 17 21 邱陳秋蘭 18 22 邱筠筑 19 23 邱玟棠 20 24 許應玲 21 25 邱純真 22 26 邱純姿 23 27 邱莉莉 24 28 曾乙珅 25 29 許博崴 26 30 許家瑋 27 31 許宜芳 28 32 呂雪卿 29 33 呂金線 30 34 楊齊懋 31 35 呂天讓 1252/89478 1252/89478 440/3360 440/3360 1252/89478 1252/89478 32 37 呂建成 33 39 呂世興 34 41 楊水和 35 42 楊家華 56/44739 56/44739 36 43 楊一郎 1344/357912 1344/357912 37 44 呂進興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38 46 呂世連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39 47 呂世登 1878/715824 40 48 呂永成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41 49 呂允娘 1878/715824 1878/89478 1878/89478 42 50 呂明富 313/178956 939/715824 11/672 11/672 43 51 呂明義 313/178956 939/715824 11/672 11/672 44 52 楊佳通 45 53 楊佳憶 46 54 呂基胤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7 55 呂基漢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8 56 呂基成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9 57 呂如玉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50 58 呂如惠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51 59 呂國寶 6244/715824 6244/715824 172/2688 172/2688 6244/715824 6244/715824 52 60 呂國松 6244/715824 6244/715824 172/2688 172/2688 6244/715824 6244/715824 53 61 呂志強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4 62 呂季超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5 63 呂超羣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6 64 盧金英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57 65 楊鴻麒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58 66 楊竣文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59 67 呂文賓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60 68 林基竹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1 69 劉清漢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2 70 游振賢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3 71 楊煌安 64 72 楊振明 65 73 孫罔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6 74 謝金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7 75 詹德進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215/268800 21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68 76 鍾梅珠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9 77 陳蔡淑慎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860/268800 860/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70 78 劉世祿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1 79 吳劉秀妹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2 80 劉世隆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3 81 朱劉蓮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4 82 劉金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5 83 劉富華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6 84 劉雙有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7 86 謝添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8 87 劉添成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9 88 謝美雲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0 89 謝美蓮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1 90 劉世港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2 91 劉世海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3 92 劉世璋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4 93 劉金娥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5 94 劉秋菊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6 95 劉美珠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7 96 劉美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8 97 劉美齡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9 99 劉世貴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0 100 劉世錦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1 101 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2 102 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3 103 劉世南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4 104 劉世興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5 105 劉世鍚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6 106 劉桂玉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7 107 劉世新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98 108 劉文惠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99 109 陳苾偆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0 110 劉締薈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1 111 劉奕雄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2 112 劉奕滿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3 113 莊育金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4 114 莊育焜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5 115 莊夏江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6 116 莊寶香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7 117 莊寶珍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8 118 邱玉女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09 119 林源榮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110 120 林沛晴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 121 姜林和枝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2 122 林四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3 123 田林六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4 124 林志賢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5 125 林如吟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6 126 袁芳勇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117 127 袁明楷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8 131 許蔡冬梅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119 132 葉秀英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20 133 許宗欽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1 134 許宗泰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2 135 許宗寶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3 136 許宗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4 137 許秀珍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5 138 呂濬易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6 139 呂權祐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7 140 呂浩全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8 141 陳鳳英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9 142 陳在沺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30 143 張秧郘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1 144 黃麗華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2 145 黃麗錦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3 146 張麗貞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4 147 劉世標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5 148 劉黃阿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6 149 劉世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7 150 劉世文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8 151 劉世順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9 152 劉美珍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0 153 劉智寺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1 154 劉雅玲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2 155 劉世萬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3 156 劉世寶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4 157 劉桂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5 158 劉美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6 159 呂文亮 1248/89478 1248/89478 2/21 1248/89478 1248/89478 147 160 顧緒健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48 161 楊仁格 149 163 李宗淵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0 164 李宗卿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1 165 李宗政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2 167 林彩鳳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3 168 林自元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4 169 林春長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330/10080 330/10080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5 170 林寶珠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6 172 呂李美玉 157 173 呂政勳 158 174 呂政興 159 175 呂惠菊 160 176 呂武吉 161 177 呂武臺 162 178 陳秋桂 163 179 呂立夫 164 180 呂立群 165 181 呂立維 166 182 呂武營 167 183 呂武添 168 184 林呂富子 169 185 呂玉琴 170 186 呂正茂 171 187 呂正義 172 188 宋春富 173 189 呂春清 174 190 宋玉綿 175 191 呂玉梅 176 192 宋玉美 177 193 楊盛田 178 194 楊盛宗 179 195 楊盛贏 180 196 李語彤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1 197 郝懷新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2 198 李宥鑫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3 199 林淑娟 110/10080 110/10080 184 200 林婉茹 110/10080 110/10080 185 201 林曉琳 110/10080 110/10080 186 202 楊憲雍 187 203 楊宏隆 188 204 楊健銘 189 205 楊宗仁 190 206 謝淑惠 191 209 呂秀美1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92 210 呂珮嫙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93 212 呂立鋆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194 213 呂立名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95 214 呂立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96 216 呂銘釧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7 217 呂銘宏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8 218 呂惠雯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9 219 呂惠玲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0 220 呂惠娟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1 221 吳呂秀雲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2 222 蘭呂秀月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3 223 呂素貞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4 224 呂秀美2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5 225 呂秀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6 226 李黃盡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7 231 呂碧琴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8 232 呂宜璟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9 233 呂宸如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10 234 呂秀環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1 235 呂秀柿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2 236 呂秀瑛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3 237 林勝豐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14 238 林勝章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15 239 郭承騏 2/44739 2/44739 2/44739 2/44739 216 240 郭雯婷 2/44739 2/44739 2/44739 2/44739 217 241 林順風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18 242 林妤澤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19 243 林新勇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0 245 林禹良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21 246 林家楷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22 247 楊林阿有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3 248 郭林阿招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4 249 郭林月李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5 250 魏許桂英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6 251 魏金連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7 252 魏得鑫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8 253 魏金育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9 254 魏金色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0 255 魏金池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1 256 魏金桃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2 257 魏莊阿蕊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3 258 魏國寶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4 259 魏金城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5 260 魏金生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6 261 魏金銘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7 262 魏子紜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8 263 魏朝波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39 264 許行裕 8/74565 8/74565 8/74565 8/74565 240 265 許朝財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1 266 許建發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2 267 王許美淑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3 268 許美月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4 269 劉康煒 49873/447390 49873/447390 (其中48273/447390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5 270 曹宇成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6 271 郭呂春碧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7 272 呂學良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8 273 蕭林鳳持 32950/89478 32950/89478 249 27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0/3360 160/3360 250 276 呂許玉分 309/5250 251 277 呂來桂 191/5250 252 280 呂瑞文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253 285 黃金火 254 286 黃月美 255 287 黃淑惠 256 288 黃千翔 257 289 黃月甘 258 293 楊柏男 259 295 梁麗雲 260 297 梁信棣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261 298 梁信泰 43840/0000000 262 299 呂立榮 263 304 湯敏媛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64 306 呂趙玉蘭 265 307 呂順丰 266 308 呂宸濬 267 309 呂明銖 268 310 呂明惠 269 315 呂其恩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0 316 呂其原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1 317 呂其庭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2 318 呂汶錠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3 319 呂愛玲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4 320 呂愛琴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5 321 呂魏寶珠 276 322 呂立偉 277 323 呂洵榕 278 324 呂洵楨 279 325 呂洵紅 280 326 林麗華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81 327 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附表三: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呂朝陽 1344/192000 2.呂葉鬆 公1344/192000 3.呂立仁 公1344/192000 4.呂立傳 公1344/192000 5.呂立平 公1344/192000 6.謝在星 公1344/192000 7.謝清昀 公1344/192000 8.謝馨之 公1344/192000 9.謝佳姮 公1344/192000 11.呂美玲 公1344/192000 13.呂立彬 公1344/192000 14.呂文慶 公1344/192000 15.呂俶美 公1344/192000 16.呂淑秋 公1344/192000 18.楊進棟 公1344/192000 19.楊進平 公1344/192000 20.楊蓮玉 公1344/192000 21.邱陳秋蘭 公1344/192000 22.邱筠筑 公1344/192000 23.邱玟棠 公1344/192000 24.許應玲 公1344/192000 25.邱純真 公1344/192000 26.邱純姿 公1344/192000 27.邱莉莉 公1344/192000 28.曾乙珅 公1344/192000 29.許博崴 公1344/192000 30.許家瑋 公1344/192000 31.許宜芳 公1344/192000 32.呂雪卿 公1344/192000 33.呂金線 公1344/192000 285.黃金火 公1344/192000 286.黃月美 公1344/192000 287.黃淑惠 公1344/192000 288.黃千翔 公1344/192000 289.黃月甘 公1344/192000 321.呂魏寶珠 公1344/192000 322.呂立偉 公1344/192000 323.呂洵榕 公1344/192000 324.呂洵楨 公1344/192000 325.呂洵紅 公1344/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218地號 36.呂世輝 1252/192000 306.呂趙玉蘭 公1252/192000 307.呂順丰 公1252/192000 308.呂宸濬 公1252/192000 309.呂明銖 公1252/192000 310.呂明惠 公1252/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98.劉謝玉嬌 87680/000000000 99.劉世貴 公87680/000000000 100.劉世錦 公87680/000000000 101.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0 102.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98.劉謝玉嬌 87680/00000000 99.劉世貴 公87680/00000000 100.劉世錦 公87680/00000000 101.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 102.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28.袁明煌 43840/000000000 126.袁芳勇 公43840/000000000 327.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128.袁明煌 43840/00000000 126.袁芳勇 公43840/00000000 327.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29.袁明鈴 43840/000000000 126.袁芳勇 4384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129.袁明鈴 43840/00000000 126.袁芳勇 4384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地號 171.呂紅瑛 1344/192000 172.呂李美玉 公1344/192000 173.呂政勳 公1344/192000 174.呂政興 公1344/192000 175.呂惠菊 公1344/192000 176.呂武吉 公1344/192000 177.呂武臺 公1344/192000 178.陳秋桂 公1344/192000 179.呂立夫 公1344/192000 180.呂立群 公1344/192000 181.呂立維 公1344/192000 182.呂武營 公1344/192000 183.呂武添 公1344/192000 184.林呂富子 公1344/192000 185.呂玉琴 公1344/192000 186.呂正茂 公1344/192000 187.呂正義 公1344/192000 188.宋春富 公1344/192000 189.呂春清 公1344/192000 190.宋玉綿 公1344/192000 191.呂玉梅 公1344/192000 192.宋玉美 公1344/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281、282地號 274.呂世宗 160/3360 315.呂其恩 公160/3360 316.呂其原 公160/3360 317.呂其庭 公160/3360 318.呂汶錠 公160/3360 319.呂愛玲 公160/3360 320.呂愛琴 公160/3360 備註: 一、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 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 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呂永萬 110年1月12日 呂妮珊、呂瑞雄、呂瑞文、 呂淑芬、呂淑芳、呂淑萍 2 林瑞文 110年2月14日 林禹良、林家楷 3 黃呂玉芬 110年6月19日 黃金火、黃月美、黃淑惠、 黃千翔、黃月甘 4 楊忠寶 110年12月5日 梁秋香、楊竹如、楊柏男、 楊竹娜 5 梁劉益妹 111年1月6日 梁麗雲、梁信鍊、梁信棣、 梁信泰 6 呂世輝 111年5月11日裁定 宣告於85年2月25日死亡 呂趙玉蘭、呂順丰、呂宸濬、呂明銖、呂明惠 7 呂立全 111年6月30日 湯敏媛、呂其軒 8 林許阿柑 111年7月18日 林沛晴 9 呂聰吟 111年7月30日 呂立榮、呂雪琴、呂雪娥、 呂立村 10 呂陳英妹 112年3月17日 呂立彬、呂文慶、呂俶美、 呂淑秋 11 呂世宗 112年6月9日 呂其恩、呂其原、呂其庭、 呂汶錠、呂愛玲、呂愛琴 12 呂世彥 112年8月3日 呂魏寶珠、呂立偉、呂洵榕、呂洵楨、呂洵紅 13 袁明煌 113年4月5日 袁芳勇、王美華 14 袁明鈴 113年5月5日 袁芳勇 附表五:281地號分割方案 (此方案之分割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一之二)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281(0) 呂基胤(54) 144/2435 呂基漢(55) 144/2435 呂基成(56) 144/2435 呂如玉(57) 144/2435 呂如惠(58) 144/2435 呂國寶(59) 172/1461 呂國松(60) 172/1461 呂志強(61) 43/1461 呂季超(62) 43/1461 呂超羣(63) 43/1461 呂濬易(138) 172/4383 呂權祐(139) 172/4383 呂浩全(140) 172/4383 呂其恩(315)、呂其原(316)、呂其庭(317)、呂汶錠(318)、呂愛玲(319)、呂愛琴(320) 公128/1461 呂許玉分(276) 6592/60875 呂來桂(277) 12224/182625 281(1) 呂進興(44) 1/1 281(2) 呂世連(46) 1/1 281(3) 呂永成(48) 1/1 281(4) 呂明富(50) 1/2 即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之一)編號281(4)及編號281(5)予以合併 呂明義(51) 1/2 281(6) 國有財產署(275) 1/1 281(7) 許修銘(原告) 1/1 281(8) 孫罔(73) 1/4 即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之一)編號281(8)至編號281(12)予以合併 謝金英(74) 1/4 詹德進(75) 1/20 鍾梅珠(76) 1/4 陳蔡淑慎(77) 1/5 281(13) 林春長(169) 1/1 281(14) 林淑娟(199) 1/1 281(15) 林婉茹(200) 1/1 281(16) 林曉琳(201) 1/1 281(17) 呂瑞文(280) 1/1 281(18) 呂天讓(35)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0-重訴-65-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國鐘 被 告 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穎 訴訟代理人 林汝蓉 黃泰瑋 陳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明,嗣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變更為賴穎,並經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3頁),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 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 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之所有利益及本人持續受僱期間按月可得的工資(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 兩造勞動契約所為之主張,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廚 職務,每月工資3萬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以對所擔任工作 已不能勝任為由,對伊為資遣通知,惟被告所為上開資遣顯 有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且被告復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改稱欲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伊擔任主廚期間,明知工作規則已規 範員工如欲食用伊提供之早餐,僅得夾取自助吧檯面現有食 材,然原告卻多次於廚房擅自烹煮被告之食材,並逕自於廚 房內食用,伊始於112年10月16日約談原告促請其遵守工作 規則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協商,然原告拒絕簽署會議約 談報告及非自願離職書,故未成立,然原告仍無意遵守工作 規則,伊並於是日確認原告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同條項第5款故意耗損雇主所 有之原料致伊受有損害,且經勸誡未能改善之情形,伊遂於 112年11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35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縱認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因伊已於112年11月6日給付原告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 月2日工資,並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另給付資遣費2萬5,802 元予原告,則原告受領上開資遣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茲就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抗辯;又原告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自他處服務之每月工資所得高於伊所給付者,依民法第 487條但書規定,應自原告向伊請求自112年11月16日起之每 月工資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主廚工作,月薪為3 萬4,000元。原告有於112年8月2日、9日、31日、同年9月13 日、15日上午於被告烹飪區烹煮食材後,並在廚房內食用烹 煮完成之早餐之情形,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與原告商談資 遣事宜,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因 原告拒絕簽署非自願離職書,被告復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向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2年11月6日給付原 告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間之工資、補休未休補償、 未休特休補償、職務津貼及資遣費共7萬4,975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298頁),堪信屬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並請求被告 自112年10月17日起按月給付工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112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其僱用勞工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則就 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雇主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雖被告對於曾於11 2年10月16日與原告商談資遣事宜,惟經原告拒絕簽署非自 願離職書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然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固曾抗辯其係於112年10月16日以口頭告知 方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但遭原告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嗣又改稱其於11 2年10月16日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最後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另經與當事 人確認後,以112年11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通 知,之前是希望與原告做契約終止的協商,被告公司有提出 相對應的補償方案,但原告並不接受,故並未簽署相關文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勞基法第11條,原告目前也 沒有具體之證據或事證對公司提出相關解僱事由,當時僅是 公司嘗試以協議方式告知原告,故不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作為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 256、278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於112年10月16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乙節,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且亦為否認之 陳述,改稱其以112年11月2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56、278頁)。被告既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其於112年10月16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不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為違法解僱而終止等情,應為 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 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 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示, 上述第8條所謂「調解期間」,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本件即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 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是上 開規定自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雇主如有違反, 其行為當屬無效。  ⒉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寄 送之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單,兩造並於同年11月6日召開 調解會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 會112年11月8日中雇字第1121456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開會通知書、郵件送達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 是自原告提出調解申請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1 月6日兩造調解不成立時止,均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依前 揭規定,被告不得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行為。詎被告於收受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後、調解紀錄送 達前之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並 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第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是被告於調解期間內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 為,自屬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 力。是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 於112年11月2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尚未召開調解會,故非屬於調解期間所為之終止云云,顯與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未符,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又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離職 ,勞工在雇主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勞工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 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勞工給 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勞工無 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存在乙節,業如前述,然有關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是否有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乙節,被 告固辯稱其於112年10月16日僅係與原告約談資遣云云,然 查,觀諸系爭存證信函:「本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與台端 約談資遣乃念於台端任職期間亦有功勞之寬待,故擇資遣一 途給付台端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 ,及被告數度表示其於112年10月16日即係要資遣原告,但 遭原告拒絕,故資遣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8、85、192 、226、255至256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即 請其不用去上班等節(見本院卷第68頁),亦未經被告否認 ,是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6日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 付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遭被告約談 資遣協商後,即於112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遭 非法解僱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拒,且被告 亦無再向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報酬。  ⒊茲針對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所為抗辯,說明如下:  ⑴有關被告辯稱其已給付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2日之工資 ,並就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萬5,802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4條及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辯稱:縱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已給付原告截至1 12年11月2日止之工資,另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萬 5,802元即屬不當得利,爰就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對原告之 工資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薪資 轉帳結果查詢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被告 已給付原告截至112年11月2日止之工資及另付資遣費2萬5,8 02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298 頁),則原告重覆請求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日間 之工資,即無理由。又被告因認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以 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另給付資遣費2萬5,802元予原告之部分, 因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則原告受領資遣費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之。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已受領之資遣費2萬5,802元, 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債權,以113年11月19日之言詞辯論 意旨狀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之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有據。  ⑵有關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自112年1 1月16日起另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部分:  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 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起即任職於他處,且月薪 高於任職於被告時之工資,故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 扣除被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資 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任職於三好 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三好行旅分公司(下稱三好行旅分公 司),每月實領工資4萬2,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頁),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歷史投保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9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每月可向被告請求之工資即3萬 4,000元,經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每月於三好行 旅分公司服勞務之所得4萬2,000元後即無所餘,被告上開所 辯,自屬有據。  ⑶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日工資 ,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6日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另原告對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間 共13日之工資即1萬4,733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13=1 萬4,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工資請求權,均因被告以 原告應返還之資遣費2萬5,802元為抵銷抗辯而消滅,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3萬4,000元部分,因經被 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扣抵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是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乏所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7

TCDV-113-勞訴-24-202501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吳勁宣 吳代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原 告 吳玉佩 吳玉淇 被 告 黃正一 黃濤 黃煒 廖元嬌 黃美英 黃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 .8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2,8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 秀蘭前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而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嗣吳秀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吳勁宣、吳代堃、吳玉佩、吳玉淇等4人,且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 9至205頁、第217頁),吳勁宣、吳代堃業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至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吳玉佩、吳玉淇則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2人為吳 秀蘭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至222 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卷【下稱竹東簡字 卷】第11頁)。嗣經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乃於111 年7月7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竹東 簡字卷第203至204頁)。嗣於112年11月3日撤回聲明中關於 B、C部分之請求,復於112年12月29日變更並追加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 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 、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8頁)。 經核原告補充被告姓名及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至撤回 聲明中關於B、C部分之請求後復追加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吳玉佩、吳玉淇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吳 勁宣、吳代堃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勁宣、吳代堃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秀蘭(以下逕稱其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廚房、圍牆等地上物 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吳秀蘭之公公劉德霖固於69年5 月2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簽訂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豫約書),由劉德霖出售同段711地 號土地予黃金增,並同意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償交予黃金增 使用,然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萬善祠,劉德霖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同意黃金增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告早於106年即自承有占用萬善祠所有之系爭土地,108年間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萬善祠曾召開信徒大會,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一事討論處理方式;萬善祠復於109年5月15日召開 信徒大會,計劃將分割後之土地依占用情形出售予占用人, 惟經溝通後,被告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萬善祠乃於109年1 0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由上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占用系爭土地,且 萬善祠不同意再給予被告無權使用,始詢問被告購買意願。 又吳秀蘭向萬善祠買受系爭土地後,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劉德霖與黃金增間之系爭買賣豫約書已與吳秀蘭無關,縱認 吳秀蘭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吳秀蘭亦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得 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萬善祠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 土地時,鑑於被告之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曾明確 告知占用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承購,被告拒絕後, 吳秀蘭始予承購,吳秀蘭提起本件訴訟,僅係保障自己之所 有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雖答辯C部分圍牆非其所興建, 惟C部分圍牆興建之目的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土地 圍起來,以供被告使用圍牆內之土地,若非被告興建,豈有 他人願意做此無益之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原告吳玉佩、吳玉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以下逕稱其名)於65年5月20日向吳 秀蘭公公劉德霖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11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且於70年11月24日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為保存登記。而黃金增向劉德霖購買711地號土地時 ,雙方簽訂系爭買賣豫約書,其內記載:黃金增係購買芎林 鄉上山段50地號內長方形、畸零地土地、「價格金每壹坪長 方形壹萬陸仟伍佰元、畸零地柒仟元正」,並於不動產標示 欄標註「芎林鄉上山段第五○號內…面積依分割為準」土地, 並續繪買賣標的即長方形、畸零地(三角形)位置土地,同 時另以該圖上東、北向二虛線與西、南向二實線圈繪出長方 地形一處並填載使用權三字,續批明「前記位置圖使用權即 日交予甲方(黃金增)使用之事」,明示黃金增係購買芎林 鄉上山段50地號內長方形、畸零地土地,劉德霖已同時將上 開位置土地之使用權交予黃金增使用,而該土地範圍即附圖 所示A部分之全部,及往西南方向略延伸至B位置上略近半範 圍之土地,黃金增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廚房使用,迄今已 達40年。  ㈡本件毗鄰之714地號土地於36年間為萬善祠所有,在109年6月 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吳秀蘭係於109年12月11日向萬善祠購 入系爭土地。而黃金增於購入711地號土地時,當時714地號 土地所有人萬善祠既同意將714地號土地如系爭買賣豫約書 虛線與實線圈繪製之長方形區域由劉德霖交予黃金增使用, 則於109年6月5日經分割並購入系爭土地之吳秀蘭,自應繼 受前手即原所有人萬善祠之地位,負有將該範圍土地使用權 交由黃金增之繼承人即被告使用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至於B部分 土地屬空地,被告並無管領使用,而C部分圍牆則非被告所 建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C部分圍牆,並返還B、C部分土 地,亦非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因地形及位置緣故,其北側與他人所有714-3地號 房地相鄰接,東側及南側與被告所有711地號房地相鄰接、 西南側與萬善祠所有714地號土地鄰接且有水泥造駁坎高低 近4公尺之落差,形成無法與四鄰土地通連之裡地,原告買 入系爭土地,縱經拆除圍牆,亦無法對外通行進出、指定建 築線申請建築開發土地,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 失極大,且吳秀蘭知悉A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已交由黃金增使 用,仍購入系爭土地,並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自有違民 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 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9年6月5日自訴外人萬善祠所有之同段 7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萬善祠於11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蘭;又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建物,目前作為 廚房使用,建物後方開設1道門,後端並設有1道下方水泥造 、上方紅磚造之駁坎及圍牆,該紅磚圍牆前端於同段711地 號土地上(與同段713地號土地相鄰)設有1道被告所設置鐵 門,另A部分建物後方至C部分紅磚圍牆內則為附圖所示B部 分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地上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電腦處理前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字卷第85頁、第157至16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竹東簡字卷第147至148頁、第171頁),復經兩造當 庭確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 圍牆,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乃: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無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是否為被 告占有使用?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 權占有,是否可採?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並將所占用之A 、B及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權利之行使是否 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⑴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 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 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 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 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主 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 ,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 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 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 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 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並非其搭建, 其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空地亦無管領使用之事實云云;惟 查,證人即萬善祠主委彭正章於本院證稱:竹東簡字卷第15 9頁下方照片的紅磚圍牆不是萬善祠蓋的,是他們3、4家的 人自己蓋的,是他們房子蓋好以後二次施工蓋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25頁),而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圍牆, 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該紅磚圍牆前端於同段711 地號土地上(與同段713地號土地相鄰)設有1道被告所設置 鐵門(見竹東簡字卷第147至148頁、第21頁上方、第23頁上 方、第157頁下方、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且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相連,可認被告對C部分圍牆具有處分權能;況 縱認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與系爭房屋可資區別而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且非被告所建造,然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未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僅能依附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助其效用,所 有權仍應同歸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至B部分 空地,均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與C部分圍牆之間, 屬系爭房屋後方與C部分圍牆環繞之封閉空間,第三人如非 翻越上開牆垣,無從進入B部分空地內,現況縱為雜草叢生 ,然既僅能從系爭房屋或被告設置之鐵門進出,自堪認被告 排他地管領使用而占有該B部分空地。從而,足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排他占 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而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C部分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並無可 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提出系爭買賣豫約書抗辯其所有系 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買賣豫約書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與劉德霖所 簽訂,買賣標的為上山段50-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711地號 ),系爭買賣豫約書中雖繪有買賣位置圖,並記明「前記位 置圖使用權即日交予甲方(即黃金增)使用」等語(見竹東 簡字卷第103至115頁),然劉德霖與黃金增買賣之標的為71 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系爭買賣豫約書內所載「不動 產之標示」欄記載:「芎林鄉上山段第50號(即重測後714 地號)內時地面踏分明,面積依分割為準」等語,另於其旁 以手繪方式標註買賣位置圖,各該區塊上則分別標記「使用 權」、「畸零地」、「長方形」等文字(見竹東簡字卷第10 9頁),然上開買賣位置圖既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則系 爭買賣豫約書中所標註之「使用權」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堪置疑;縱認二者同一,惟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萬善祠,劉德霖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證 人彭正章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我們原本不知是萬善祠的, 沒有出租給劉德霖使用,後來萬善祠有管理後才知道是萬善 祠的,他們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 ,益徵劉德霖就系爭土地本無處分權限,被告無從自劉德霖 取得有權占有乙情,是被告就劉德霖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有使用權限一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萬善祠有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 交予劉德霖云云,所辯上情自難認為真。從而,被告執系爭 買賣豫約書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洵不足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並將所占用之A、B及C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承前,吳秀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吳秀蘭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等4人承受訴訟,又被告就系爭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 、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 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 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 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 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 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被告就系爭地 號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業如前述,而萬善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蘭再 由原告繼承取得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 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乃係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行使其所 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者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 結果,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 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縱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萬善 祠就劉德霖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使用權交付黃金 增乙節未曾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萬善祠怠於行使權利,難 認有默示同意黃金增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亦不足以認定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原則,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 用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6

SCDV-111-訴-739-20250116-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原 告 王宜皇 王宜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1(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 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歸原告甲○○所有;㈡如附圖所 示丙2部分歸原告乙○○所有;㈢如附圖所示丙3部分歸被告所 有;㈣如附圖所示丙4部分歸原告丙○○所有;㈤如附圖所示丙5 部分歸原告丁○○所有;㈥如附圖所示丙6部分歸原告戊○○所有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乙○○、甲○○各貳佰肆拾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戊○○陸佰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丁○○壹佰貳拾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丙○○壹佰貳拾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 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1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42頁 ),110年12月29日起訴時未滿18歲,由其父母即庚○○、辛○ ○為法定代理人,其於112年5月間滿18歲成年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二第2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下稱方案甲)。㈢被告應自1 06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 戊○○(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75元;丁○○、原告丙○○( 下逕稱其名)各35元;原告乙○○、甲○○(下依序稱乙○○、甲○○ )各70元(見士司調卷第10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A1、A2、B、C1、C2、D地上物(下依序稱A1、A2、B、 C1、C2、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分割如方案甲。㈢被告應給付戊○○1萬8,284元,及自1 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1,400元 。㈣被告應給付丁○○3,79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70元。㈤被告應給付丙○○5,826 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 付270元。㈥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萬5,131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各給付570元( 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140頁)。其中變更請求拆除或清除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係測量後為特定請求標的 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起擅自搭建或堆置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96.49平方公尺,妨害伊等行使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依方案甲分割系爭土地。另原告 自106年12月20日起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 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清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方案甲。㈢被告應給付戊○○1萬 8,2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 月給付1,400元。㈣被告應給付丁○○3,790元,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70元。㈤被告應給 付丙○○5,826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 止,按月給付270元。㈥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萬5,131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各給 付570元。㈦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其他共有人得無償使用 土地之默契,原共有人壬○○復係徵得其他原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A1、B地上物,伊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購買繼受A1、B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權源,非無權占有,而A2、C1、C2、D地 上物非伊設置或丟棄,伊無處分該等地上物權限,原告無從 請求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又方案甲未考量土地使用現 況及地上物利用情形,且分配予伊之甲6土地形狀凹凸,無 法發揮效能,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下稱方案乙)係考量 土地與地上物使用現狀之結果,應較可採。縱不採取方案乙 之分割方案,亦應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丙(下稱方案丙) 之分割方法,以使各共有人得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另倘伊於 110年8月30日購買取得之A1、B地上物無占有土地權源,應 自斯時起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本院卷二第73 頁):  ㈠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甲○○、乙○ ○所有,應有部分各1/6;110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丙○○所有,應有部分1/12;11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1/12;110年1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應有部分5/12;110年11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應有部分1/12。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  ㈢A1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 告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買受取得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 並使用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1、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 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未為爭執,亦不否認取得A1、B 地上物之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7頁),僅辯稱A1、B地上物有 占有土地權源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其他共有人得無償使用土 地之默契,原共有人壬○○係徵得其他原共有人同意興建A1、 B地上物,其係購買而繼受A1、B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權源云云 ,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且觀諸證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106年間 知道系爭土地上有A1地上物,但我沒有同意可搭建該地上物 。110年5、6月間我與乙○○、戊○○、被告及其配偶、王雪敏 召開系爭土地分割協調會時,被告要求保留A1地上物,我們 沒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104年間繼承系 爭土地持分後到場鑑界時,有看到A1地上物,但不知是何人 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亦未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有無償使用土地約定,或壬○○係徵得共有人同意搭 建A1、B地上物等事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雖取得A1、B地上物之處分權, 惟未能證明該等地上物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無權 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9.59平方公尺之A1、B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被告對C2地上物應有處分權:   原告主張C2地上物係被告設置而有處分權,為被告否認。    細繹:  ⑴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地上物存在前,系爭土地上 並無電線桿(即C1、C2地上物),該等電線桿應是被告申請, 供予A1地上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頁)。  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至系爭土地鑑界時 ,土地上的農舍(即A1地上物)沒有水電,被告其後向我表明 要去台電申請電、電表,並取走我的身分證、印章,我現在 才知道被告是以我的名義向台電申請電線桿引電。本件電線 桿及相關設備都不是我申請或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第179頁)。  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文 記載:「…說明:…二、本案係因用戶(壬○○)申請果園用電 ,本處栽設一支電桿於豐年段2小段529地號,並由用戶栽設 自備桿一支,以利供電…。」等語,並以函文附件2表明C1地 上物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處分權歸台電公司;C2地上物 為用戶自備之電桿,處分權歸用戶,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 業處113年11月7日北北字第1131532771號函及附件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50頁)。  ⑷綜合證人癸○○、壬○○上開證詞及台電公司上開函文,可認C1 、C2地上物應係被告為滿足A1地上物之電力需求,借用壬○○ 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設置,而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既已 表明C2地上物為用戶自備之電桿,處分權歸用戶,當足推認 C2地上物係申請用電之被告所設置而有處分權之事實,被告 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附圖可知被告設置之C2地上物位 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未能證明C2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2、C1、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⒈依上開㈡、⒈、⑶,可知C1地上物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處分 權屬台電公司,原告請求無處分權之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委無足 取。  ⒉原告主張A2、D地上物為被告設置或堆置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否認。觀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 被告有使用A1以外之設施,但A2、D地上物均在A1地上物週 邊,當然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可 見證人癸○○證述A2、D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係依該等地上物 位在A1地上物週邊所為之猜測,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D地上物應為裝潢廢棄物,此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537頁),並有相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 而被告之配偶係開設建材材料行,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180頁),並有建材材料行相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實難僅因被告之配 偶經營建材材料行,D地上物復為裝潢廢棄物,逕謂D地上物 係被告堆置而有處分權,原告主張即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 除或清除A2、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也 無土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 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5406號函(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 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2年5月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 123019261號函(本院卷一第24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5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18985號函(本院卷一 第244頁至第245頁)可稽,堪認屬實。  ⒊原告主張方案甲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1至甲6 ,依序由戊○○、丙○○、丁○○、甲○○、乙○○、被告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306頁),然審視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地形呈六 邊形,其中偏南方有一較大角度之外凸部分,偏西方有一較 大角度之內凹部分,該等部分土地邊界較不規則,本於分割 後各筆土地完整性規劃以觀,倘將邊界較不規則之土地分配 予可得分配面積較小之共有人,將使該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受 制於不規則之邊界而難以有效利用,反之,倘分配予可分得 面積較大之共有人,該共有人使用土地應可較不受土地邊界 之影響,得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而方案甲由被告取得甲 6之土地位在上開內凹之不規則邊界處,該筆土地受內凹之 邊界影響,形同切割成2小塊土地而無法完整利用,應不可 採。  ⒋被告提出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係以保留A1地上物為前提,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依序由甲 ○○、乙○○、丁○○、戊○○、丙○○、被告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5 2至256頁),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將A1地上物拆除,方案乙 之前提考量已然喪失,且被告分得之乙6土地位在乙4土地範 圍內成為袋地,徒生日後通行權爭議,加以丙○○分配取得之 乙5土地位置與方案甲分配予被告之土地位置相同,亦衍生 如方案甲之土地利用疑義,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亦不可行。  ⒌被告提出方案丙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丙1至丙6 ,依序由甲○○、乙○○、被告、丙○○、丁○○、戊○○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294頁),並將上開⒊之不規則邊界土地分配予可分 得土地面積最大之戊○○,觀諸丙6之地形尚屬完整,較不受 不規則邊界影響,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整,有 利於各筆土地之使用效能,本院認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較 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性質、分割後經濟效益等情,認 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丙分割予各共有人。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 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 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 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 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故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再地上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者,占有基地者 ,係地上物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本件被告係以A1、B、C2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A1、B地上 物占有土地面積合計59.59平方公尺(58.95+0.64=59.59), 請求被告返還使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占有土地之時點,應自110年8月30日起算: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其係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買受A1、B地上 物時起始占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查被告於1 10年8月30日與壬○○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時(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始取得A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說明, 可認被告以A1、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應為110年 8月30日,此與被告何時使用A1、B地上物尚屬二事。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未臨公設道路,但有捷運 局土地坐落在系爭土地鐵絲網外可供通行使用,且距最近之 北投捷運站步行僅約8分鐘,附近沒有商業活動,鄰地供種 植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參 酌系爭土地雖非位於工商繁盛之區域,然位於大臺北地區, 距離捷運站不遠,交通難謂不便利,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7%為租金之計算為適當。  ⒋被告自110年8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59平方公尺,爰 以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點(見士司 調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及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算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各給付 乙○○、甲○○3,968元;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 戊○○7,904元;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丁○○1 ,639元;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丙○○1,984元 ,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A1、D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止,按月給付乙○○、甲○○、戊○○、丁○○、丙○○各240元、240 元、600元、120元、12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A1、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乙○○、甲○○、戊○○、丁○○、丙○○各3,968元、3,968元、 7,904元、1,639元、1,9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A1 、D地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乙○○、甲○○、戊○○ 、丁○○、丙○○各240元、240元、600元、120元、120元,均 應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本院斟酌兩造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益等情,認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戊○○ 5/12 丁○○ 1/12 丙○○ 1/12 乙○○ 1/6 甲○○ 1/6 己○○ 1/12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得請求期間 得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乙○○、 甲○○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020元 59.59×4,320×0.07×1/6×124/365=1,02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948元 59.59×4,240×0.07×1/6=2,948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240元/月 59.59×4,240×0.07×1/6×1/365=8 8×30=240 2. 戊○○ 110年12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35元 59.59×4,320×0.07×5/12×124/365=2,551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7,369元 59.59×4,240×0.07×5/12=7,369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600元/月 59.59×4,240×0.07×5/12×1/365=20 20×30=600 3. 丁○○ 110年11月22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65元 59.59×4,320×0.07×40/365×1/12=16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474元 59.59×4,240×0.07×1/12=1,474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120元/月 59.59×4,240×0.07×1/12×1/365=4 4×30=120 4. 丙○○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10元 59.59×4,320×0.07×124/365×1/12=51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474元 59.59×4,240×0.07×1/12=1,474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120元/月 59.59×4,240×0.07×1/12×1/365=4 4×30=120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負擔比例 戊○○ 100分之20 丁○○ 100分之5 丙○○ 100分之5 乙○○ 100分之10 甲○○ 100分之10 己○○ 100分之50

2025-01-15

SLDV-111-重訴-305-20250115-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曾安賢 葉文生(即曾安賢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李俊毅 李健彥 李萬來 黄李勝惠 李伯勲 李伯堂 盧國献 盧國明 李衡庭 李雙二 李信義 李伯英 李香菱 李麗專 李人俊 李伯堅 李明昌(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昌 李建東 黃英彥 黃月亭 李經國 曾彥嘉 曾安義 李楙程 江榮坤 江榮發 李明黛(即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李元雄 許麗珍 李嘉銘 李季容 李信勇 李信南 林李美珠 李淑珠 李經綸 李經仁 李幸媛 陳聰敏 陳聰文 陳惠昭 陳聰仁 莊持循 莊持端 馬厚人 邱銀色 董木源(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齡(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妤(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慧(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育(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阿金 李秉叡 李麗如 李明西 李鈺奐 邱婉浥 李婉瑟 王惠珈 李明姬 李明珠 李聰敏(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霞(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暖(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燕(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誠(即李伯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進(即李宜真之遺產管理人) 賴淑蘭(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新(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瑋(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玲(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圭(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健福(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哲宇(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蘭 被 告 李文倩(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媛(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子○○○、壬○○、午○○、丁○○、辛○○、辰○○、未○○、 丑○○、甲○○、己○○、庚○○為被告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戊○○、卯○○、寅○○為被告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天○○、玄○○、地○○、宙○○、宇○○為被告董李瓊馨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遺產管理人黃○○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五、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准由原告酉○○、被告戌○○、申○○為被告李全富、李全能 、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七、本件准由亥○○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九伍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420號(下稱前審)卷五第25頁】,其繼承人 為子○○○、壬○○、午○○、丁○○、辛○○、辰○○、未○○、丑○○、 甲○○、己○○、庚○○,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於106年9月8日將李九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 ○(見前審卷二第15頁),此應由辛○○承受訴訟。而李九伍 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九伍死亡後,即應由上 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㈡被告李陳梅燕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9月3日死亡(見前審卷二 第51頁),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卯○○、寅○○,上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李陳梅燕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卯○○(見前審卷四第48頁),此應由卯○○承受訴 訟。而李陳梅燕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陳梅燕 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㈢被告董李瓊馨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17日死亡(見前審卷 四第99頁),其繼承人為天○○、玄○○、地○○、宙○○、宇○○。 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董李瓊馨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 訴訟。  ㈣被告丙○○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2月8日死亡(見前審卷六第34 5頁),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見前審卷六第429頁),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09號 裁定選任黃○○為丙○○之遺產管理人(見前審卷六第545頁) ,丙○○為李瑞獅之繼承人之一,其死亡後即應由遺產管理人 黃○○承受訴訟。  ㈤上開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丙○○死亡後,原告 僅陳報繼承人到院,而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或原告均未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 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 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另訴訟進行中死亡之被告李瑞 鵬、李陳綉英、乙○○、癸○○、巳○○均經原告或其繼承人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㈥另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追加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 告時(見前審卷五第20、35頁),甲○○尚未成年,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王獻豐代為訴訟行為,嗣甲○○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已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甲○○成年時消滅,依首 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全富、李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各將其應有部分1/120 ,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 告戌○○、申○○(見前審卷二第13、181頁),後李全富、李 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酉○○、被告 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四第54至57頁)。  ㈡被告李惠美、李壽美各將其應有部分5/360,以買賣為原因, 於107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告戌○○、申○○( 見前審卷四第49至50頁),嗣李惠美、李壽美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 四第52至53頁)。  ㈢原告酉○○將其應有部分153/3780信託登記予亥○○,並向本院 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㈣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然本件當事人眾多 ,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 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聲請裁定 命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訴訟,為李全富、李全能 、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及命亥 ○○承當訴訟,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1-訴更一-1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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