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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官慧玲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官慧玲(下稱異議 人)甫生育子女,身體尚虛,且尚須照顧襁褓之子女,又父 親近日因口腔癌死亡,需替父親辦理後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予否准異議人對於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345號暫緩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請予裁定 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 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 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 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 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 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 、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 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 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 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345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惟 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等在卷可稽。可知本院並非諭 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本件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 法律效果裁判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 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2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婉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婉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傷害罪、過失傷害罪,犯罪 時間之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暨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4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22所 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2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洗錢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侵害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 國112年3月至112年4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21部分所 犯之罪,共計20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23-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7號 原 告 林岳霆 被 告 鍾幸豐 劉鴻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損害賠償回復損害者除刑事 被告外,尚包括其他依民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在內,被告劉 鴻毅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 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 告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附民-58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泓堯(下稱被告)自民國11 2年12月6日具保停止羈押以來,均依法院命令於每月15日18 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從未漏失,被告交保後 工作穩定,在父親身邊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近日實因工作繁 忙,以致忘記113年10月份之報到時間,經家人接獲警局通 知,轉告被告後,被告立即完成報到手續,前後遲延不到10 日,事出有因,自尚不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本 案並無犯罪故意,在訴訟中力證清白,亦無逃亡之理,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 ,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 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8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嗣原審於112年12 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 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承辦員警 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0月23日向原 審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被告亦於抗告意旨中自承確實延遲 多日未按期報到,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再者,參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海 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 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敘明限制之理由及必要性,經 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㈤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原審原僅命被告應「每月1次 」向警局報到,被告竟仍違反而未前往報到,足徵被告接受 本案審判之意願薄弱,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 後確有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本案審判將難以順利進行,自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據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裁定 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抗-548-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 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4、132頁),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自白本件犯行,且欲與告訴 人甲○○和解,因告訴人未到庭亦未接聽法院的電話,而無從 和解,又被告領有輕度第七類身心障礙手冊,並有未滿12歲 的小孩需要照顧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 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 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告訴人甲○○配 偶身分詐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使告訴人甲○○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告 訴人甲○○財產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易-56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有 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乙○○、王秋燕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有 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5 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王秋燕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王秋燕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 陳○○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 幣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鄭淑惠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填補告訴人鄭淑惠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 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陳修德、甲○○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 第5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幣 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填補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國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經原審各為科刑判決後,被告不 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13年7月17日提起上訴, 現均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79號卷第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 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死亡,因而就被告被訴上開犯 行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雖非以此為 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上易-57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國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經原審各為科刑判決後,被告不 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13年7月17日提起上訴, 現均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79號卷第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 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死亡,因而就被告被訴上開犯 行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雖非以此為 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上易-58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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