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官慧玲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官慧玲(下稱異議
人)甫生育子女,身體尚虛,且尚須照顧襁褓之子女,又父
親近日因口腔癌死亡,需替父親辦理後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予否准異議人對於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345號暫緩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請予裁定
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
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
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
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
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
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
、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
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
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
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345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惟
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等在卷可稽。可知本院並非諭
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本件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
法律效果裁判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
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NHM-113-聲-102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