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依珍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依珍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24,39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624,3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
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
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4日存款餘額為666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
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於年輕時理財不慎,長期入不敷出,而積欠
借款。嗣後因當時工作不穩定,還要扶養小孩,收入不夠,
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624,398元。而查,債權人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51,852元(其中本金為32,597元、利息為107,
070元、違約金為12,185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02,897元(其中本金為26,448元、利息75,969
元、其他費用5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
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0,296元(其中本金為
73,034元、利息為276,762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1日函,陳報債權金
額為1,660,844元(其中本金387,079元、利息1,174,459元、
違約金98,776元、其他費用5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6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4,937
元(其中本金44,503元、利息149,530元、程序費用904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465,571元(其中本金125,819元、利息為3
36,752元、專案補償款為3,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86,973元(其
中本金為193,270元、利息189,698元、違約金1,200元、其
他費用2,805元)。又依債權人債權金額表,其中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55,844元(其中本金為61
,008元、利息為177,136元、違約金17,700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14,248元(其中本金為139,20
5元、利息為396,620元、違約金為77,923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07,572元(其中本金82,443元
、利息267,156元、違約金57,473元、其他費用500元)。此
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000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在4,611,03
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項目為三餐費用7,500元、
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機車油資費500元、日常生活
雜項費用2,500元及手機費600元;另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聲請人陳稱伊居住的房子是承租的,每月房租為5,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總共24,100元。惟其中扶養費8,000元部分
,非屬於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應予剔除,是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應為16,100元。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
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6,100元作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之數額並未逾越上述金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年
齡為13歲,有子女的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主張伊與配偶分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伊每個月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為
8,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
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大約4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19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1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8,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
要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4,611,034元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年輕時理財不慎,長期入不敷出而
積欠借款,又因工作不穩定,還必須扶養小孩,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
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
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
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
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另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
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而且每個月工作所得收入及郵
局帳戶存款餘額666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之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因聲
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經無任何的餘額,且
猶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應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函及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
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
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
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消債清-25-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