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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依珍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依珍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24,39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624,3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 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 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4日存款餘額為666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 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於年輕時理財不慎,長期入不敷出,而積欠 借款。嗣後因當時工作不穩定,還要扶養小孩,收入不夠, 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624,398元。而查,債權人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51,852元(其中本金為32,597元、利息為107, 070元、違約金為12,185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02,897元(其中本金為26,448元、利息75,969 元、其他費用5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 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0,296元(其中本金為 73,034元、利息為276,762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1日函,陳報債權金 額為1,660,844元(其中本金387,079元、利息1,174,459元、 違約金98,776元、其他費用5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6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4,937 元(其中本金44,503元、利息149,530元、程序費用904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465,571元(其中本金125,819元、利息為3 36,752元、專案補償款為3,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86,973元(其 中本金為193,270元、利息189,698元、違約金1,200元、其 他費用2,805元)。又依債權人債權金額表,其中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55,844元(其中本金為61 ,008元、利息為177,136元、違約金17,700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14,248元(其中本金為139,20 5元、利息為396,620元、違約金為77,923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07,572元(其中本金82,443元 、利息267,156元、違約金57,473元、其他費用500元)。此 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000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在4,611,03 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項目為三餐費用7,500元、 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機車油資費500元、日常生活 雜項費用2,500元及手機費600元;另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聲請人陳稱伊居住的房子是承租的,每月房租為5,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總共24,100元。惟其中扶養費8,000元部分 ,非屬於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應予剔除,是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應為16,100元。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 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6,100元作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之數額並未逾越上述金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年 齡為13歲,有子女的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主張伊與配偶分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伊每個月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為 8,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 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大約4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19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1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8,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 要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4,611,034元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年輕時理財不慎,長期入不敷出而 積欠借款,又因工作不穩定,還必須扶養小孩,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 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 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 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 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另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 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而且每個月工作所得收入及郵 局帳戶存款餘額666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之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因聲 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經無任何的餘額,且 猶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應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函及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 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 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 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CYDV-113-消債清-25-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曹巧姍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5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 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1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0元=1,15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 23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 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 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 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 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 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 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 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 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黃幼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5

CYDV-113-消債更-252-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李阿燦 被 告 李勇全體繼承人 李崑富(李勇繼承人) 柯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勇全體繼承人、李崑富(李勇繼承人)、柯金豐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5元。說明: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0,3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補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地號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謄本),並提出上揭土地之全部共有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註:記事欄勿省略;但如記事資料與訴 訟當事人(即土地共有人)無關者,得予省略】。如果依戶籍 謄本記載共有人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已故共有人之除戶謄本 【同前註】、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同前註】;並應查報已故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 有人拋棄繼承。 三、原告應於十五日內具狀陳報李勇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地址,如果逾期未陳報,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3

CYDV-113-補-525-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杜敬軍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10月 18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經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 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 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 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 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 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3

CYDV-113-消債更-249-20241023-1

保險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尹玉琳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 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二、本件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 論,由本院合議庭逕行判決(詳本院卷第79頁)。因此,本 件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訟標的訴訟程序為小額訴訟,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管轄之地方法院;又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認原審判決 有下列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提起本件上訴。 (一)判決不適用法規: 1、未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為適法裁判:   具體情形:原審判決理由捨本件保險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真意 而另為解釋據為裁判,於法不合。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 契約所定條款請求,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意及最 大誠信契約(原審判決第3頁首段末行),契約雙方即應依 原契約文義履行;給付條件成就為契約最核心内容,不應容 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後解釋主張。本件契約文義並無有「不 僅以實際治療醫師認定」記載,判決即不應曲解文義另為解 釋。且其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違反一般保險契約訂約當 事人訂約真意及廣大商業保險消費者認知,如原審對此契約 文義認尚不夠明確,應就一般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與代表保險 人業務人員訂約雙方訂約時就契約文義之真意探求,而非以 所謂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云云等逕自解釋契約文義(原審判 決三、理由要領㈠)。 2、未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為適法裁判:   具體情形:本件判決理由要領㈠(第11行以下)所謂「面對 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 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此裁判理由違 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應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被保險人訂定保險契 約乃基於身體無法預知之不確定疾病可能發生時,避免需因 經濟考量而無法得到妥善醫療之風險,始與保險人訂約、繳 納多年保險費,此方為保險制度基本精神,如依原審裁判理 由,保險契約無法信任,風險反由被保險人承擔,保險人得 以規避應負契約義務,保險制度如何健全發展? (二)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   具體情形:原審判決理由要領㈡3.4.(第4頁第6行以下)載明 :「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接受系爭治療,除為實 際治療之醫師外,其他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等語,適用法規不當,令上訴人 負擔無法提出之舉證責任,而得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結論 。上訴人所提實際治療醫師之診斷證明即已符合本件契約舉 證責任(尚另已附具其他就診醫師住院治療診斷),即已符 合本件契約舉證責任。契約文義並未有給付保險金條件為「 非僅由實際治療之醫師」或「需由幾位醫師所提診斷證明」 約定。實務上病患亦無可能於醫療後或訴訟中,尋求非主治 醫師之診斷證明,原審判決卻據為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治療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為不可採,增加上訴人不應負擔且不 合常理之舉證責任。另原審裁判採信被上訴人及評議中心所 謂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尤違反醫療常規。如依原審裁判理由 ,病患治療非尊重主治醫師就個別病患身體實際狀況診斷意 見,反依憑未實際診療之顧問意見,此違反社會一般經驗之 邏輯,令人匪夷所思。 二、上訴人長年受蕁麻疹疾病所苦,遍尋得信任之醫師治療。蕁 麻疹為自體免疫疾病,治療有一定風險(詳如原審起訴理由 書狀所附資料),上訴人依醫囑住院治療,且其他醫師治療 方式前例亦為住院治療,治療均為實支實付,原審判決理由 所謂請求給付肇致道德風險,令上訴人難以承受。一般社會 大眾,除全民健保,如經濟狀況允許,以購買商業保險方式 ,為日後不可預測之身體疾病尋求更完善治療,此為一般被 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真意,原審不應以所謂共同團體利益觀 點(實為保險人利益)誤解保險契約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 決。以上請鈞院詳察,為上訴人聲明之判決。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6,71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略以:    一、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尹玉琳於84年7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主契約「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 分紅終身壽險」(20IPLP),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並附加「 南山住院醫療補償保險附約」(於88年7月17日變更為「南 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及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HIR),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事實。(人 身保險要保書,詳原審被證一。「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更換通知書,詳原審被證二)。 (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 25日,因蕁麻疹入住該院,自費施打喜瑞樂(Xolair),於 000年0月00日出院之事實。 (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 29日,因蕁麻疹入住該院,自費施打喜瑞樂(Xolair),於 000年0月00日出院之事實。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就系爭相同事故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 中心評議後,於112年12月15日做出112年評字第2884號評議 決定,認定申請人(即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詳原審 被證三) 二、爭執事項: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段住院期間,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24第2項、第48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辦論公開之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或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参照)。次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指摘本件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無非係以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及保 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為適法裁判以及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等語,惟查: 1、按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分別如下: ⑴「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詳原審被證四)第2條「 名詞定義」有關「住院」定義:「係指被保險家庭成員因疾 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3條「保險範圍」約 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  ⑵「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詳原審被證五)第 1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 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2、次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 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 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者,「保險制度最大 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 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 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 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 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 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 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 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 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前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 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 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 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参照)。「又按保險為最大善意 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 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决意旨參照);準此,前揭系爭 保險附約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實際治療之 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 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故容許保險人將顯然非以治療為目的之 住院予以排除,或舉證證明診治醫師之住院處置不符一般醫 療常規,而認該住院不具必要性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4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參照)。「按保險為最大善 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 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準此,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 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前 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 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6號判決參照) 3、故依上開相關實務見解可知,針對系爭保單條款關於「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 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附約 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 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4、上訴人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資料,證明 其「有住院必要性」,惟如前所述,有關「有住院必要性」 ,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 前揭系爭附約係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 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5、承上,針對上訴人系爭二次住院情形,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有關「處置意見」欄位分別戴明「病人於112年2月25 日入院,自費施打喜瑞樂(Xolair),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宜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於112年4月29日入院,自費 施打喜瑞樂(Xolair),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 治療。」,依上關「處置意見」內容可知,上訴人系爭二次 住院原因皆是自費施打喜瑞樂(Xolair),而醫理上,喜瑞 樂(Xolair)為皮下注射藥物,一般臨床採門診注射即可, 且依上訴人二次住院病歷觀之,其施打並無過敏或不適之記 載,故實無住院必要性。 6、再按,「而該評議中心所諮詢之醫療顧問,均為具有專科背 景並擔任國內外醫療院所執業主治醫師達5年以上人士,亦 有該中心106年10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607065110號函可憑( 原審卷㈡第15頁),足認該中心所為評議係本於專業技能而 為,自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保險上易宇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7、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曾就系爭相同事故向評議中 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評議後於112年12月15日做出112年 評字第2884號評議決定書,亦認定上訴人請求系爭住院醫療 保險金為無理由,依該評議書第六點判斷理由所載「…㈢   經查,申請人請求相對人依據系爭附約1與系爭附約2約定給 付住院醫療保險金,遭相對人以申請人施打後並無過敏或不 適而無住院必要性,其應可於門診方式進行而拒絕理賠。是 以本件爭點應為:依現有卷證資料,申請人系爭住院是否有 住院必要性?㈣就前揭爭點,經檢附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諮詢 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申請人於109年2月24日至 111年9月20日期間住院14次施打喜瑞樂(Xolair)皆無不良 反應,之後系爭住院僅為施打皮下喜瑞樂(Xolaair),應 可以門診進行治療,無住院觀察之必要性。㈤準此,申請人 於系爭住院期間雖有住院之實,但在此之前14次住院注射喜 瑞樂(Xolair)皆無不良反應,依一般醫療常規實難認系爭 住院具必要性。從而,申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住院之相 關醫療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詳原審被證三) ,故依上開評議決定內容可知,該中心經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意見後,亦認定系爭二次住院,依一般醫療常規應無住院必 要性。而參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評議中心所諮詢之醫療顧問 ,均為具有專科背景並擔任國內外醫療院所執業主治醫師達 5年以上人士,足認該中心所為評議係本於專業技能而為, 自可參酌。 8、綜上所述,本件雖上訴人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惟依前述 ,其住院期間雖有住院之實,但在此之前14次住院注射喜瑞 樂(Xolaair)皆無不良反應,依一般醫療常規實難認系爭 住院具必要性。而依前開實務見解,認是否有「住院之必要 性」,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下,通常會診斷具 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 證明其接受系爭治療,除為實際治療之醫師外,其他具有相 關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其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接受系爭治療具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實 屬無據。 (三)承上,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之基 礎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6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故上訴人之 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在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住院之必要性且 上訴亦非合法情形下,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規定固亦準用之。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在84年7月17日投保被上訴人「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 補償保險附約」,嗣後變更為「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 附約一)及「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二)之保 險。上訴人因罹患蕁麻疹疾病,而分別於112年2月25日、11 2年4月2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經醫師診斷有 住院必要且有住院治療之事實,並支付住院費用(含雜膳) 合計64,714元(2次之住院費用各32,745元、31,969元), 被上訴人應依附約一之約定為給付。被上訴人依附約二之約 定,另應給付住院日額每日500元。上訴人分別於112年3月3 日、112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上訴人 拒絕,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9日起 算15日即112年7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714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 審則辯稱:附約一第2條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及附約 二第13條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 」,其所稱「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者,不應僅以實際 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治療即符合前開附約之約定,而應以 具相同專業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 始屬之。上訴人起訴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 評議,評議中心檢附相關事證詢問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經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至111年9月20日期間住 院14次施打喜瑞樂,皆無不良反應,之後系爭住院僅為施打 皮下喜瑞樂,應可門診進行治療,無住院觀察之必要等語, 應認依一般醫療常規難認為有住院之必要性。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系爭治療有住院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無 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次查,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另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 附約」【原審卷第69-78頁,被證4】,其中第2條名詞定義 有關「住院」定義,係指被保險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 醫師診斷,必須入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另外,兩造所訂立之「住院費用給付保險 附約」【原審卷第79-84頁,被證5】,第13條保險範圍約定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被上訴人公司依本附 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上述附約,其中所稱「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院診療」或「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一語,在於 解釋時,應該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僅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又查,依實務見解,針對保單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意義,在解釋上,多數認為不應僅以 實際治療之醫師主觀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該附約 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保險上易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保險上 易字第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亦同採此見解。因此,本件原審採取上述見解,也是依民法 第98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探求契約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於經解釋後而為判決,並無未依據 民法第98條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為適法裁判的情形 存在。 四、另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 曾經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檢附相關事證詢問該中 心的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經函覆略以認為上訴人於109年2月 24日至111年9月20日期間住院14次施打喜瑞樂皆無不良反應 ,之後系爭住院僅為施打皮下喜瑞樂,應可於門診進行治療 ,無住院觀察之必要。上情有評議中心評議書附卷可按(原 審卷第63至67頁)。該中心於評議做成前既已諮詢專科醫師 之專業意見,該評議決定應具有參考價值。至於上訴人雖然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資料,證明其「有住 院必要性」云云;惟如前所述,關於「有住院必要性」,不 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主觀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可,而 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也會診斷具有住院 之必要性者始屬之。本件上訴人之住院治療過程,既業經評 議中心專業顧問審酌其住院僅是為施打皮下喜瑞樂,應可門 診進行治療,無住院觀察之必要。故上訴人雖然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仍不足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如仍然主張「有住院必要性」者,應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認為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 明其接受系爭治療,除為實際治療之醫師外,其他具有相同 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的證據 資料,因而認為上訴人主張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云云,為不可 採。故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該另舉證證明並非僅實際治療之醫 師一人主觀上認為有住院之必要性,而是在客觀上,確實是 有住院之必要性存在,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審並無 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之情形。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投保附加保險之附約一的「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及附約二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其中附 約一第2條所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及附約二第1 3條所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所記載關於經醫師 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在解釋上,並非僅以實際治療之 醫師一人主觀上認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符合條款之約定 ,而應認為是在於客觀情形下,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在相同 情形通常也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才可以認為是 確實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而能夠符合條款之約定。原審 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有住院之必要性云云,為不可採,故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費用及 住院日額合計66,71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因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是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是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2

CYDV-113-保險小上-1-2024102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勝輝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管轄,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凱文應給付原告張勝輝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凱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勝輝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施 凱文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施凱文如果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張勝 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7,040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之事實: (一)查,兩造為商務上認識之友人,於000年00月間,緣被告向 原告表示其作生意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原告基於幫助商 場上晚輩之情誼,乃同意於110年12月6日借款560萬元整予 被告,當日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560萬元, 借款利息為每月2.22%,並約定利息以每季即3個月給付一次 之方式為之,並於110年12月6日借款當日預扣首季即首3個 月之利息372,960元(計算式:5,600,000元×2.22%月息×8個 月=812,960元),原告並於簽約同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左營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5,227,04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 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 月6日清償本金560萬元,被告如有逾期,則須按逾期日數另 給付年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惟查,原告依約匯出系爭借款後,被告迄今竟僅曾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18,000元, 此有玉山網路銀行112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112年11月7日有 一筆備註「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之18,000元款項匯入原告 玉山帳戶中之電子郵件可稽。 (三)詎料,被告其後竟對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拖欠多時,其 間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7日開立總金額共578萬元之本票共8 紙作為擔保予原告,然實際情形,除以上18,000元之一部利 息償還外,其餘一切款項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迫於無奈 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上理由: (一)按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如雙方已約定特定清償 日,借用人即債務人即應於清償日屆至前為清償,合先敘明 。 (二)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及借款交付等 節。 (三)再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 判決亦同此旨:「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四)復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五)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及黃O0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聲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另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26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系爭契約約定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39頁),係以違約逾期天數與日俱增作為違約金計算基 準,目的乃係為確保債務人得於借款期限屆滿前清償債務, 其內容並無以債權人因債務人為約受有損害為計算違約金之 前提,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 誤,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原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遵期清償 債務受有損害始得作為請求違約金之前提。…系爭契約於約 定違約金同時,併已約定遲延利息,即原告除本金計付利息 外,於給付遲延時,尚須計付遲延利息,該部分與違約金同 有拘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 由被告提供瑞安段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故原告於被告未遵期還款,即有利息、遲延利息、物 保、本票作為確保債權人即原告得向債務人取償及促使債務 人儘速還款之保障;且其中遲延利息為年息1%,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換算後即為年息36%,顯已高於遲延利息36倍,併以 違約金之年息比例計算,於債務人遲延給付3年後,其違約 金總額即已超過本金總額,觀諸一般銀行貸放款利率顯未達 上開年息36%之高額程度,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0%為允當 。又系爭契約係於111年2月7日始屆清償期,被告亦無期前 斷然拒絕清償之情形,自應以111年2月8日即屆期後被告仍 未清償作為計付違約金之起算目」,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 旨,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比例10% 甚為合理,且違約金之法律性質與本金計付利息不同,兩者 債權人均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之。 (六)末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 者亦同。」 (七)查,兩造之約定均載明於系爭契約書如【原證1】所示,而 依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實際之借款本金即為原告依【原證 2】匯出之系爭借款即5,227,040元,足證兩造間存在5,227, 040元本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已屆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3條約定之清償期111年6月6日。 (八)次查,兩造約定借款後被告即須於按時給付原告利息,利息 為月利率百分之2.22(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相當於年利 率百分之26.64(計算式:每月2.22%×12個月=年息26.64%), 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自系爭契約書簽訂且 原告匯出系爭借款後翌日起即自110年12月7日起至被告清償 系爭借款為止之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而被告迄今僅匯款償 還18,000元,依民法第323係之規定,此18,000元應先抵充 利息,而系爭借款之每日利息應為2,291元(計算式:5,227, 040元×百分之16年息÷365日≒229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換言之,被告僅清償約8日之利息(計算式:18,000元÷2,291 元=8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8 日外之利息,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九)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並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時, 另須以系爭借款本金年息百分之10之比例,按逾期日數給付 原告違約金,而本案已屆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清償期111 年6月6日,則原告應得以111年6月7日即屆期後被告仍未清 償作為計付違約金之起算日,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 之請求。 (十)總上,原告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以民法第478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3、4條之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於 110年12月6日在玉山銀行匯款給被告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玉山網路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簽發 之本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施凱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為否認或爭執之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施凱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仍未到場。原告請求一造辯論,並對被告113年10月7日請假 申請單及電話內容,向本院說明被告都沒有跟原告方面聯絡 要怎麼還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經有安排調解,被告也 都沒有來過,也沒有請假。因為被告確實不理原告,如被告 真的很有誠意要跟原告談的話,請被告直接向原告的代理人 提出和解方案,訴訟代理人會即時與原告本人討論,故請求 法院准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審酌被告連續兩次言詞辯論期日 於113年9月9日及113年10月7日均未到場,實難認為被告之 連續兩次不到場有正當的理由,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同法第478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2月6日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在玉山銀行 匯款5,227,040元給予被告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網路 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 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次查,被告已於 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12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 證書二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及11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為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 原告的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貸,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   ,約定本金還款日期為111年6月6日,兩造並有約定利息【   註: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22%,即相當於年利率26.64%( 計算式:每月2.22%×12個月=年息26.64%),依民法第205條 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年息16%的利息;至其餘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及約定違約金【如逾期清償,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按年息10%計算】,原告乃於110年12月6日匯款5 ,227,040元給被告。惟查,被告迄今僅曾以施春堂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8,000元給原告;該筆18,000元的匯款 金額,依民法第323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於經抵充8日的利息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金5,227,040元;及自110年12月15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應還款日之翌日即 111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1項與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5,227,04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在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1

CYDV-113-重訴-61-20241021-1

消債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謝士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士璿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予以認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鈞院賜准裁 定如聲請事項所載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 第152條規定:「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 義」。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士璿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包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之內容,並無牴觸法令 之情事。而且,債務清償的方案內容,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事存在。因此,如附件所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士璿間之債 務清償方案,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0-18

CYDV-113-消債核-1-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邱聖恩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 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 17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248-20241018-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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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俊諺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4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陳報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並已清算 完結)之債權受讓人,並另提出更正後之最新債權人清冊。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三、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四、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 15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五、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六、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七、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周琬庭、陳沛妤、陳柏宇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聲請人本人之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受扶養人周琬庭之111年度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245-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高怡婷 被 告 高翊紘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宛宥 被 告 A 待查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翊紘、林宛宥、A等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9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 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外,原告亦應於五日 內具狀陳報被告A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如果逾期未陳報, 本院得駁回原告對被告A部分之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8

CYDV-113-補-51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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