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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6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843 號、111年度緩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庭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並於113年9月12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庭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 年9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1支,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經刮取煙油,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1610號卷第157頁),足認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證據出處 1 電子煙1支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卷第157頁)

2024-10-09

TPDM-113-單禁沒-45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王承恩 義務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 二 人之 具 保 人 鄒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3963、5328、5329 、5330、6564、6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沛安為被告劉又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為 被告王承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劉又華、王承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 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均由具保人鄒沛 安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為其等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2 人釋放等情,有111年12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9627號卷第849、855至859、861、871至873、877 、879頁)。  ㈡嗣被告劉又華、王承恩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之報到單、筆錄及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9、411、419、435至438、489、493頁)。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2人無果,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2人到案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3、507至517、519至523、545至555、557頁);而具保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69頁)。據上,足認被告2人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DM-112-訴-1262-202410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30 號、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簡怡正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工處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下稱內湖段)之約僱修護技工 ,負責內湖段所轄國道養護、維護及通報搶修等工程案件契 約執行與管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木村係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樹公司)員工。緣國樹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得標承 攬內湖段辦理之「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 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8B120P034,下 稱本標案),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78萬元,履約期間 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詹木村為國樹公司指派之 本標案負責人,簡怡正為本標案承辦人,負責辦理本標案履 約管理、工程查驗等業務。於109年11月26日,簡怡正擔任 會驗人員,詹木村(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作為廠商代表就本標案進行驗收,並順利通過驗收,詎詹木 村為酬謝簡怡正協助本標案順利通過驗收,竟基於不違背職 務行賄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26日後某日、110年1月13 日前某日,在高公局北工處內湖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之辦公室旁停車場,由詹木村分別交付1盒 水果禮盒予簡怡正,其內分別放置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現金禮券各4,000元、4,000元,2 次金額合計為8,000元,簡怡正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簡怡正因另案涉及貪污案件,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新光三越百貨面額500元之現金禮券16張,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簡怡正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249頁) ,復據證人陳偉群於調詢及偵訊時、詹慧兒於偵訊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詹木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時所述相符(見他卷 第155至173頁、第197至208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35至 39頁;偵二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75至189 頁),且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5 月19日北人字第1046007982號函暨附件新進勞務人員資料表 1紙、「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 作維護工作」決標公告影本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2年4月11日北政字第1122260046號函暨附件「 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 工作」標案驗收文件與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整體工作計畫 共1份可資佐證(偵二卷第51頁至53頁、第71至202頁、第20 3至204頁),並有扣案新光三越百貨面額新臺幣500元禮券1 6張足參。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 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約僱修護 技工期間,對於內湖段所轄國道養護、維護及通報搶修等工 程案件具有契約執行與管理業務等權限,且為本標案之會驗 人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核與證 人及同案被告詹木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3至167頁 )。堪認被告對於本標案之通過審查與否,確為其職務權責 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前後向同案被告詹木村收受禮券共8,0 00元,確為被告協助通過審查本標案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收受同案被告 詹木村2次交付之不正利益,係出於同一受賄目的而密切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主動坦承收受同 案被告詹木村交付之賄賂等節(見他卷第29至30頁),斯時 調查局尚未發現其收受賄賂犯行,蓋證人詹木村係於112年1 1月23日調查局訊問時始證述其交付賄賂乙節(見他卷第161 至16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局人員尚 未發現其犯行前,主動承認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 ,且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詹木村行賄之犯行並經本院 判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8月14日北廉字第 11343695610號函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9至215頁),被告又於偵查 中主動繳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臺北地檢署繳 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新臺幣8千 元)、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第53頁、第55頁並告以要旨),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刑。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共計8,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既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已如 前述,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9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2024-10-01

TPDM-113-訴-387-20241001-2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25毫克以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也就是低標,所以我認為檢測儀器可能會有誤差值存在 云云。 三、經查,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 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 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 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 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 「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 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 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 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 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 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 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 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3年2月14日上午4時55分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為該酒 精測試器第8次使用(見偵卷第35頁)。而警方對被告實施 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 3年1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有該研究院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 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 則其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以合格酒精測 試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主張其於案發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依上述 說明,自非可採。 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值事證明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詎被告仍不知所警惕,竟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0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仍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14)日4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1段與衡陽路口,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4-10-01

TPDM-113-交簡上-31-202410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 被告賴逸松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 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因為是告訴人先 罵我母親,我才打告訴人的,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 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 訴人劉綺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其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 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 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 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上訴人已非初 犯傷害,前已有因傷害案件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 頁),原審量處拘役20日,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 之量刑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 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 訴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逸松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綺文,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 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6號   被   告 賴逸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劉綺文 (另行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7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 北車站南1門外),徒手毆打劉綺文,致劉綺文受有左眼及左 臉頰瘀青、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綺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逸松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綺文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 人受傷之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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