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茂焜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茂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茂焜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無任何前
科,又因身體狀況及智力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及
其母親多次向告訴人協調調解,因告訴人堅持不退讓,被告
及其母親實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另已提出民
事賠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又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
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並無違誤,量刑之判斷基礎,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
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身
心障礙狀況、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
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
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告訴人50,000元填補告訴人
所受部分損害,此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按(交簡上卷
第95頁),惟原審已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身心狀況等節,並量處較低之刑,是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
後,尚難認此變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上訴
意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經移付調解促使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可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有悔悟,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記錄表2份可佐(偵卷第27頁;交簡卷第29頁)
,惟被告因告訴人提出之條件與被告得以負擔之金額差距過
於懸殊,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又
告訴人已另向本院提出民事賠償訴訟,是告訴人之損害已可
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告
訴人50,000元予以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茂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一心一路」更正
為「一心二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茂焜騎乘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駕駛
人,且依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已
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於駕車行駛
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王萬城
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
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
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72號
被 告 蘇茂焜(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茂焜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復興三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王萬城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萬城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腕關節挫扭傷,疑似三角軟骨韌帶群損傷、左膝挫
扭傷、左足踝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萬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茂焜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萬城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
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
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上-13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