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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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孔令華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 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 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具狀陳報略以聲請人無欠負金融機構債務,此有前揭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2

HLDV-113-司消債調-199-20241122-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基賢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對第三人東南遊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 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66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所有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13年8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1 68083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認屬實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 ,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清 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 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 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聲請人復未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 的無法達成,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 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8

SLDV-113-消債全-55-20241118-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芸瑄即陳明宜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 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 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名稱及金額,以 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之債權人無金融機構,此有前 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8

HLDV-113-司消債調-192-20241118-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德育即陳冠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別除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 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 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 清算,現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 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61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 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如果在清算裁定前准許債權人分配聲請人保險解約金 ,將對其他未受償債權人產生不公平。為避免僅單獨債權人 得受分配,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應暫停核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本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北院已經扣押聲請人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原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已發函聲請人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北院113年1 0月11日之執行命令可查,且經本院電詢系爭執行事件之承 辦股無訛。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聲請人所提財產 清冊,其名下並無財產,且聲請人所陳收入數額亦與其債務 總額相差懸殊,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為聲請人重要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 險契約解約金轉給債權人,又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之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3

SLDV-113-消債全-52-20241113-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雅傎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19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核其真意係聲請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保全處分)。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該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 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可稽。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 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12

SLDV-113-消債全-54-20241112-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06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免影響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 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62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且系爭債權 經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 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清 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 ,僅列凱基公司為債權人,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自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可言,聲請人復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清算目的不 能達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消債全-53-20241112-1

司消債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廖奎璋 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 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時,並未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與按債權人之 人數計算之聲請狀繕本,此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30日函促 補正,惟迄今仍未見其補正到院,故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1-06

ILDV-113-司消債調-104-20241106-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02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4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對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聲請人除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實質清算價值之財產,為求債權 人間之公平,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8號受理,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依聲請 人於清算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名下僅有 95年、10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存款2,057元、股票價值 約1萬4,650元之股票,及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則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為聲請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 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 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移轉或轉給債權 人。又停止分配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 押程序之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06

SLDV-113-消債全-49-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暐尤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已經超過其月薪,其結了2 次婚,尚有未成年子女4人需要扶養,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考(卷第81至86頁)。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陳述其目前任職品管人員,月薪為3萬8000元(卷第 236頁),然依照其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52頁),其任職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 9月1日起投保薪資即達到3萬8200元,超過其所述之上開月 薪數額。再其提出聲請時,敘明其任職上開公司過去2年間 之收入為128萬4881元(卷第31頁),核與其提出之111及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互吻合(卷第75至77 頁),故依其過去2年之收入,以每月5萬3537元(計算式: 128萬4881元/24月=5萬35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估算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現在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4人,每月扶養費用各1萬2000元等語(卷第33頁),然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中補充,其配偶現在已經找到工作,月薪為 2萬7000元(卷第236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配偶現 在每月所得薪資已高於此數額,當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亦當庭改稱其配偶現無受其扶養必要(卷第236頁 ),故其扶養費之支出當應剔除其配偶之部分。依上開法文 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而其具未 成年子女4人需要扶養,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實其說(卷 第45至47頁),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故 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為1萬7076元之一半,即8538 元,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為每人各1萬2000元,已經逾越 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故尚不足採,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應以每人8538元為準據。職是以故,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1萬7076元,加計其對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用共3萬4152 元(計算式:8538元X4人=3萬4152元),是其每月支出應為 5萬1228元。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5萬3537元扣除上開費用5 萬1228元後,每月剩餘僅為2309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 還債務,縱便先行剔除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數額之部分,仍餘 182萬7637元之債務,須償還約791期即約66年之時間,早已 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卷第61至69頁),其金 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9元。且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9頁),其名下之汽車為96年出廠,早已 逾越使用年限,難認得以該汽車清償相當之債務。是綜合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 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4221元 2784元 卷第17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79元 卷第22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4282元 93元 卷第163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40元 卷第3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5 創鉅有限合夥 16萬6574元 卷第205頁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萬7610元 卷第199頁 (有擔保債權)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1194元 卷第219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3496元 卷第3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206萬8996元 2877元

2024-11-06

MLDV-113-消債更-65-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志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8,099,6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099,685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2年12月1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靠行計程車司機,依每月淨收入計算書所示每月 淨收入約25,000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818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910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4月16日補正狀 所附每月淨收入計算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9687號函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淨收入計算書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陸美娥,其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 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4名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795 元為度【計算式:(17,303-8,329)÷5=1,795】,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3,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41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 ,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 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795元 後僅餘5,90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099,685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818元後,債務餘額為8,092,867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清-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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