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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榆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榆君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 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 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榆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立 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7月1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3年 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 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 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 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命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於 114年1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南州鄉 南糖 707 0 0 77.44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97 仁里路11巷17號 南糖段707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5.56、二層51.04、騎樓15.48,總面積102.08 全部

2025-03-07

PTDV-114-司拍-5-20250307-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洪湘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 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交至聲請人民族服務廠維修,聲請人已於113年9 月19日完成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580,000元,惟相對人 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傳票、LINE對話 截圖、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影本為證。又本 院於114年2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 範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車 別 牌照號碼 規  格 型  式 出廠年月 引擎號碼 顏色 小客車 BSJ-9055 UX300h 2024 JTHYBBAZ000000000 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拍-29-20250307-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德晟 相 對 人 林玟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4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2年8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向聲請人 簽發授信契約書,共借用2,844,92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大寮      2531-54 6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65 大寮段2531-54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34.8 二層:46.4 騎樓:10.4 合計:91.6 全部   大寮路618巷7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拍-37-2025030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金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遭公司裁員,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 6年6月18日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弘揚看護協會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同 年10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60期、利率9. 88%、月付款1萬6,47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繳款27期 後,於98年2月間通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9頁),堪信屬實。聲 請人陳稱遭公司裁員無收入,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 ,參以上開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自儀信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2月22日始於安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是聲請人主張失業乙節,堪屬可信,縱聲請人 於前開期間尚有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參 酌其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次男分別為82 年8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1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亦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 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8,64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1萬6,7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54 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額總額為12萬9,9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 ),以上合計120萬5,844元。至債權人丁○○、戊○○、乙○○、 甲○○○雖均陳報債權額6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8頁), 然既未檢附相關債權文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借貸文件(見 本院卷第35頁),無從勾稽核對,故暫不列入債權人清冊, 併此說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4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3,560元)、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 13萬1,168元)外,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陳稱因需照顧中風之配偶,現無工作,三餐及日用品均 由子女採購提供,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35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10 6年6月18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33、3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 採,是本院暫以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 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現有收入來源僅為子女資助其生活必要支出,無額外收入 可清償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7

TYDV-114-消債清-10-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欣婷 相 對 人 王楊八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楊八娥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楊八娥邀同第三人王敏哲為連帶 債務人(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簽立不動產抵押借 款確認書兼借據(另簽立同面額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110年5月8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 於110年2月17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不動產抵押 借款確認書兼借據、本票、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22日屏院昭民執癸11 3司執17452字第1144007335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因前次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未果,再次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聲請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一 抵押權對相對人王楊八娥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曾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自得持原執行名義再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卷內資料,亦查無 有何原民事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而有更行裁定必要之情形。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同一內容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屬無實益,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福德 200 0 0 0.84 4分之1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福德 201 0 0 53.54 4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6 朝陽街38號四樓 福德段194、200、20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第四層39.72,總面積39.72 全部 共有部分:福德段58建號**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50分之576

2025-03-07

PTDV-114-司拍-42-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吳麗娟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09年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提供相關資 料與金錢去向。另債務人現似仍工作中,請提供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130-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煒翔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 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 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707,82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擔任 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07,824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5 頁、第43頁至第5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2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22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 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58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16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406,569元,為有擔保債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790元 ;凱基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2,676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583元;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3,243元,有上開銀行、債 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673,457元【計算式:66,165元+26 ,790元+192,676元+24,583元+363,243元=673,457元】,依 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 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3,741元【計算式:673,457元 180期=3,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尚有10,924元 【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可資運用,足見 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還款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僅欲藉由更生程序圖免減免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及聲請人正值壯年,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 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6

TNDV-113-消債更-494-2025030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謝惠貞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4.02.12)前2 年該日(112.02.12,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 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 動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 養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㈤本件前經裁准開始更生(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自112.04.10/16:00:00起開始更生),惟債務人於112.05.1 6具狀撤回更生,請敘明撤回理由。  ㈥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⒊聲請人如就勞保有申辦勞工保險專戶,併請註明。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 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 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如無法確認違約日,則陳報聲請日起前10年內,有無繼承 事實發生之前項所載各項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6

TNDV-114-消債清-19-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黃春生 相 對 人 許芳瑞律師即胡雅惠之遺產管理人 債 務 人 陳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陳忠正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 )10,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下同)134年4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陳忠正於104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8,200,000元②6 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4年5月6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按期繳納,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共5,510,35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雖於105年3月2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胡雅惠,嗣於11 2年12月31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依前開規定,其上之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後壁區 下茄苳 2264 2352 全部 002 臺南市 後壁區 下茄苳 2265 980 全部 003 臺南市 後壁區 下茄苳 2266 1960 全部 004 臺南市 後壁區 下茄苳 2266-1 1568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合計 陽台 001 647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2264 2層加強磚造自用農舍、住宅 164.46 142.23 306.69 12.22(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06

TNDV-113-司拍-282-2025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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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沈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 0,000元,並開立票號為TH012894、票面金額為360,000元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然系爭本票因被告未載明 發票日而不生效力,被告遂於97年間再簽發另1張票面金額 為320,000元之第2張本票予原告,惟原告因一時不察即收受 ,故損失40,000元本金之請求,且被告自110年9月16日就停 止還款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89年時有向原告借360,000元,並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97年簽第2張本 票時,已經返還其中差額40,000元現金予原告,故第2張本 票之票面金額為320,000元。此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從89年至今已經歷24年,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當庭表示於89年有360,000元的消費借貸關係。  ㈡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認於97年時尚有320,000元。  ㈢原告主張交付借款的方式為現金,且交付借款時未請被告簽 署收據,而在場亦無任何第三人可資佐證。  ㈣被告89年簽署第1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4 頁)。另被告97年簽署之第2張本票,其票面金額為320,000 元,現由本院113年度城簡第54號為第一審判決,已由被告 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9年間確實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89年時,與被告間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揆 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毋庸舉證,本院即應認為被告自認之事 實為真,並為判決基礎,足見兩造於89年間有360,000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就89年之360, 000元與97年之320,000元間,仍有40,000元之本金債權存在 ,核屬有據。  ㈡被告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否認剩餘40,000元之本金債權尚未返還,並表示:我在8 9年有跟原告借360,000元,並簽第1張系爭本票,而在簽發 第2張本票予原告時,即已向原告清償其中之40,000元本金 ,故第2張本票之金額才會是320,000元,但是我沒有跟原告 拿回第1張本票,是我太疏忽,我太相信朋友,而我是現金 交付40,000元予原告清償,故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既主張已清償40,000元之債 務,即屬被告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然被告卻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收據及相關證人證詞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抗辯 尚不足為採,本院認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 其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㈢本件原告就89年之其中40,000元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 依兩造所述,該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依原告於本院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所述:後來我遇到被告,都會跟被告說那 360,000元的借款,但是他就會跟我回答只有320,000元,因 為我本票沒有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是多少,我就跟被告說 ,好,如果是320,000元,你就先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7年時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 從而,本院認定原告本件40,000元本金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 算之時間即為97年時,而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則至遲於 112年底即時效完成。此外,原告自97年起至本件起訴前, 從未就此40,000元本金債權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遲至 113年7月23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異議而 視為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7頁),此部分亦經原告當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足徵被告至遲於113年初自得拒絕 給付此40,000元本金債權。從而,被告表示40,000元本金債 權已時效完成(見城司小調第9頁、本院卷第52頁),自屬有 理,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06

KMEV-113-城簡-9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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