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7號
原 告 張捷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E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黑皮諾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0時17分許,在○○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
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E6E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
E6E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更正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伊固有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惟伊係因察
覺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車廂示警,
且檢查時間不到3分鐘,並於檢查完畢後立即駛離系爭地點
。然取締員警卻未對伊先進行勸導,逕自開單舉發,且員警
之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於113年1月19日10時1
7分,違規停放在○○市○○街000號對面附近紅線路段,為舉發
機關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
,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遂依法攔停舉發,並將違規通
知單填記後交付原告簽名時遭拒絕簽收,依裁處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
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在案,尚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不
符撤銷免罰要件。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2日
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0157號函、員警答辯表、本案舉發
通知單、被告113年6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3151號函、
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8254號函、採證照片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為之。是舉
發警員親眼目睹闖紅燈,而無法提供採證錄音、錄影光碟資
料以證行為人之違規,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
影存證為其要件,亦即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故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育憲到庭證述略以:11
3年1月19日當天,伊擔任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與同
仁曾浚育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到場時,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紅
線前,我們與他詢問身分資料,核對身分,明確告知要開罰
單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駕駛人不予理會,快速駛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復核與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載:「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無人在場,
並停放於紅線中,警方遂進行舉發,過程中駕駛人於停放自
小客車前約10公尺之長椅逗弄其寵物,見警隨即跑返於系爭
車輛旁,向警告知馬上開走,顯非其所述輪胎有異常之情狀
。惟警方告知停放紅線已違規,將依規定製作舉發單,隨即
發動車輛駛離,當下已將違規事實及到案處所、時間告知,
其表示拒簽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再對照舉
發員警當庭提交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裁決
書標註之違規位置相符,是依舉發員警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內
容,足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本院
審酌證人係經專業訓練之警察,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
眾,當無故意偏頗之虞,而證人見聞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間
係上午10時17分,依當時光線及距離,證人當可清楚辨識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無疑,且證人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
怨,衡情實難認證人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
必要,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㈣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因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
車廂,檢查完畢立即駛離,取締員警未先對伊進行勸導,舉
發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前開員警答辯表所述,其原未見駕駛人於車內,該
車駕駛當時在10公尺附近逗弄寵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該車顯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
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
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⒉又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
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
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再者,由本件卷內資料以觀,舉發單位舉發本件
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
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
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告並
無提出就本次違規情節輕微,及有何以不處罰為適當之事由
,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
處,應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舉發過程不合法、裁決書上之記載地點
與當日不相符等節,復按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
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
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
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
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
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再依前開證人即舉發員警已
到庭具結證述,當日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員
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
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
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人,是原告主張
舉發過程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應為
雨聲街120號其記載有誤一節,惟查,本件違規地點業經證
人當庭提供之現場照片說明,違規地點係在○○街000號之對
面附近,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
原則,自難認舉發機關本件舉發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
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 元
TPTA-113-交-208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