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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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關 係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清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禎律師(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6樓)為被繼 承人陳清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11 年8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陳清發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清發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發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 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死亡登記申請 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戶政事務所函 文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卷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李茂禎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清發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8

TPDV-113-司繼-2247-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沈峙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沈崇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沈崇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崇榮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7

TPDV-113-司繼-3505-2024121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慶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慶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慶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3 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7

TPDV-113-司家催-142-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2號 聲請人即遺 產管理人游 淑惠繼承人 林子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遺產管理人游淑惠任被繼承人鐘錦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鐘錦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鐘錦隆 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突因意外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過 世,游淑惠律師前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 、聲請公示催告、進行訴訟相關事務等事宜,現游淑惠律師 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游淑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 、本院民事裁定及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 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 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游淑惠律師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調查遺 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訴訟程序開庭1次)尚非複 雜,因遺產管理人業已死亡,無法續行遺產管理事務,爰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含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7

TPDV-113-司繼-1912-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奇正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69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江奇正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7

TPDV-113-司家聲-300-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清標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5、1242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楊清標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7

TPDV-113-司家聲-299-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楊O翔 莊O澔 法定代理人 莊O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O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𨭐娟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楊I翔、楊O臻、莊O澔均係被繼承人林𨭐娟之孫、 曾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盧 繼珍、盧繼蓉及代位繼承孫子女盧廷洋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 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盧繼 誠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盧繼誠為繼 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6

TPDV-113-司繼-3494-2024121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姜素菁 姜素芬 相 對 人 廖予瑄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伊等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497,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 件辦理提存在案。伊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本院以 111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以49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准就上開特留分事件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186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 嗣兩造之本案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塗銷訴訟繫 屬之登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及 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向地政機關查詢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行使權利案卷無誤 ,且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事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6

TPDV-113-司家聲-215-20241216-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劉O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收養人係本國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大陸地區 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三、末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8歲 以上之大陸地區人民,為收養人再婚配偶之子女,聲請人即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惟聲請人未提出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以證明收養事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通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來文陳述 大陸地區針對18歲以上之成年人被收養人,不再辦理收養登 記證之作業程序等語,但仍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 收養程序未備,應不予認可。   二、再查,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審酌其被收養是否有致本生父母 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然聲請人向本院 陳報被收養人與其生父已30餘年未往來互動,生父亦遷移不 知其下落,有陳報狀兩份在卷可參。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大陸 地區人民,本院無從依職權調查被收養人之生父之現況,即 有無其他子女、是否有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是否無須被收 養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且被收養 人之生父既遷移不明,本院亦無法寄發通知函通知被收養人 之生父提出說明,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實難遽認無不利被收 養人生父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收養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養 事實之證明文件,亦無法調查本件收養是否有不利被收養人 之生父之情形,本件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3

TPDV-113-司養聲-29-2024121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O慧 相 對 人 涂O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涂O發應給付聲請人林O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查: (一)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08號審理在案,並於111年8月 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於111年8月9日向本 院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案,即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10 內請求裁判,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 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前已繳納之2,000元之調解費用, 自應予以扣抵。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9 8,175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98,175 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 四、綜上,聲請人已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應為2, 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末查,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30,403元,加計預納之調 解費用2,000元,共計32,403元,然聲請人實際僅需繳納裁 判費2,000元,超過2,000元部分則為溢繳,溢繳之金額應由 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裁判費,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3

TPDV-113-司家聲-19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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