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O慧
相 對 人 涂O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涂O發應給付聲請人林O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查:
(一)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08號審理在案,並於111年8月
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於111年8月9日向本
院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案,即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10
內請求裁判,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
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前已繳納之2,000元之調解費用,
自應予以扣抵。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9
8,175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98,175 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
四、綜上,聲請人已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應為2,
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末查,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30,403元,加計預納之調
解費用2,000元,共計32,403元,然聲請人實際僅需繳納裁
判費2,000元,超過2,000元部分則為溢繳,溢繳之金額應由
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裁判費,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家聲-19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