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偉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及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上開雞精2瓶,業均已發還告訴人徐宥緹,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2號
TYDM-113-桃簡-235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