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滅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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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 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 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知錯反省,希望交保維持家中生計、彌補被害人家屬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4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甲○○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希望交保外出工作維持家庭照顧幼子,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6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 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 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 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 ,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 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 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深感悔悟,希望交 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及早日回歸社會工作,籌措金錢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 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3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已證述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上 開人等實無與抗告人即被告甲○○勾串之可能。又抗告人係自 行到案,無曾遭通緝之情形,且抗告人年僅19歲,無逃亡之 能力及財力,雖抗告人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 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致上坦承不諱,即係希望法院日 後能從輕量刑,故實無逃亡之必要,扣除抗告人所涉為重罪 外,並無合理依據可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合理依據可以佐證抗告人有逃亡、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縱認抗告人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虞,亦可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 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退步言之,縱認有羈押之 必要,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讓抗告人得以與家人接見通信,爰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 定,另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又抗告人自承有傷害被害人,共 犯少年陳OO持以砍傷被害人致死之西瓜刀自抗告人所駕駛之 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共犯刪除通話紀錄 ,另參以抗告人之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堪認抗 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抗告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2、3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具保以停 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抗 告人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設羈押之原因,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①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②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③有以 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即得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 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 之虞,綜合判斷。抗告人雖坦承有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 抗告人否認知悉其車上有3把西瓜刀,供稱該3把西瓜刀是共 犯少年許OO所有,抗告人並否認知悉共犯少年陳OO帶西瓜刀 下車,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供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又抗告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龍興釣蝦場停車場有要求其餘共 犯刪除通話紀錄,顯見其有刻意迴避公權力偵查之情,抗告 人既未全盤供出犯行,其為自身之利益,當可能以勾串共犯 、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使案情陷於 晦暗不明之可能,自應認抗告人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 致上坦承不諱,即主張其無串證之虞,自無足採。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 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 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 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 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 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抗告人所犯之傷害致 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自可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況抗告人 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業如上述,其 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堪認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 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抗告人與其餘少年共犯為本件 犯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 ,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基此,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將有使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 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遑論抗告人逃亡而未到庭 接受審判,司法資源將遭無謂之耗費,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 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以抗告人已坦承傷害犯行,即認應以具保以代羈押,殊不 足採。  ㈣原裁定之所以諭知接見通信,諒係考量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 共犯刪除通話紀錄,且其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 為避免抗告人在押期間透過接見通信而串證,乃本於抗告人 有上開羈押原因所為之適當附帶處分,係原審裁量本案相關 一切狀況後之職權合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裁定另認況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 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謂,抗告人係於本件案發翌日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8分許經警方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 調查,復於同年月21日8時11分許為警在上開偵查隊拘提, 惟抗告人並無經傳拘未到或遭通緝之紀錄,是依卷內資料尚 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認被告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以此為 由裁定羈押抗告人,自有未合,併此敘明。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 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 押抗告人之必要,乃依法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並經核無 不合,至原審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之所認,雖稍有未合,惟除去此部分之認定, 就本件結論尚無影響。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 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 ,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4

KSHM-114-抗-4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即被告 葉羽宬選任 辯 護 人 黃子寧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煜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參照)。附件1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葉羽宬、 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具狀人:空白(無葉羽宬之簽 名或印章)、撰狀人:黃子寧律師」,並蓋有「黃子寧律師 」戳印,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黃子寧律師」,並非被告 葉羽宬(下稱葉羽宬),且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請求撤銷原 審羈押裁定,核屬為葉羽宬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葉羽宬明 示意思相反,堪認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為葉羽宬之利益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1、2。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葉羽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等罪嫌;抗告 人即被告尤煜凱(下稱尤煜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品、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移審至原審,同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重罪常伴隨有滅證、勾串或逃亡,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 等有逃亡之虞,又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包裹時,曾聽命於徐昱 璟(通緝中)將手機藏放在郵局外ATM公告欄上,有滅證之 客觀事實,尤煜凱則聽命於徐昱璟擔任監控之角色,並即時 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亦知悉徐昱璟命葉羽宬要注意有無 警察、手機要丟在附近並關機,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但對 於犯罪細節,考諸其等先前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本案 尚未辯論終結,其等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 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原審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  ㈡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告2人均係受徐昱璟之指示行事,徐昱 璟並叮囑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徐昱璟自國外寄來之包裹時,要 注意有無警察、進入郵局領取時,為免遭警方查獲,要將其 與徐昱璟聯絡之手機關機並藏放在郵局外面,收到包裹後如 有事發生,直接說是「陳育辰」叫其收包裹的;尤煜凱則在 附近等候,即時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並依指示提供其郵 局帳戶,再將存入該帳戶之40萬元提領及交付某幣商,然被 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又 本案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共犯,而共犯徐昱璟現通緝中 未到案,被告2人之手機雖已遭查扣,惟其等與身在國外之 共犯徐昱璟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而通訊軟體可 透過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而下載安裝,並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 登入,是其等仍得持續以此方式與共犯取得聯繫,且原審甫 受理本案,並定114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據上,被告2人 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  ㈢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佐以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運輸之毒品大麻花毛重高達2 公斤以上,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及被告2 人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㈣為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以目前之審理進度,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避免被告勾串共 犯、證人,復衡酌本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與比例 原則後,認對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相當。    ㈤綜上,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 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而 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1-24

HLHM-114-抗-1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甲男(真實 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簡雯珺律師」,「具 狀人:甲男(無甲男之簽名或印章)、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 師、簡雯珺律師」,並蓋有 「簡燦賢律師」、「簡雯珺律 師」戳印,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上開律師,並非被告甲男 ,且刑事抗告狀係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核屬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係由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為甲男之利益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起 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移審至原審,同日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5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既遂、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曾 向警員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可合理認其有隱匿居所逃避審 判之可能;其於偵查中自承經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趕 快將剩下的影片刪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 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數非低、次 數不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之可 能性甚高。準此,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被害人數非少,行 為非偶發單一,考量被告前有性騷擾補習班未成年女子、以 手機偷拍未成年女子性隱私之前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3次攝錄A女如廁之性影像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 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 行,並於偵查中自承經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即趕快將 剩下的影片刪除,且案發時被告為小學代理教師,本案被害 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係利用女學童上廁所時,尾隨 進入隔壁廁所,以手機自廁所隔間板下方縫隙攝錄女學童如 廁之影像,而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被害人高達29人,次數有55 次,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犯行對年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同 時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暨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原審認無從以具保等限制 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遂行,而對被告 予以羈押,核屬適當、必要。  ㈣綜上,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 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經 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1-24

HLHM-114-抗-1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黄大祐 訴訟代理人 黄天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AK6R7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停放在○○市 ○○區○○○路○段(下稱舉發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1日逕行舉發。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 8-A0AK6R7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停車格內,被員警認定為紅實線違規停車,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惟被告回函內容並未針對原告異議停車格標線並未磨除,尚留有大量白色停車格標線回覆。原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經過該處,現場停車格白色標線已重新鋪設柏油,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知其違法處分,故請相關單位儘速滅證。另我在舉發地點停車好幾十年,沒想到不能停,該處白線還在,我想是因為蓋房子塵土飛揚污染,紅線我沒有注意到,標線應該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依規定要磨除要清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回函及採證 照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紅實線劃設路段,無駕駛人員在 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另依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該地停車格配合該處建案工程車輛進出 需求,經建商以書面方式申請後,業以112年9月4日北市停 企字第1123106060號函核准取消在案,該處係以紅實線管制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AK6R7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93 77號函、113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7117號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3月11日北市停 企字第113304468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113年9月16日北市停企字第1133019877號函、112年9 月4日北市停企字第11231060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64、79-80、85-87、89、91-93、99-100、103-105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停車格內,停車格標 線並未磨除,尚留有大量白色停車格標線,我想是因為蓋房 子塵土飛揚污染,標線應該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紅線我沒 有注意到;嗣後現場停車格白色標線已重新鋪設柏油,原告 合理懷疑被告知其違法處分,故請相關單位儘速滅證等語。 ①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輛 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 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 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經查,系爭汽 車前方、後方(以系爭汽車停車方向為據,下同)有黑色油 漆塗銷白色標線之痕跡,右前方、右後方有斑駁之白色標線 ,右側(即接近人孔蓋一側)則白色標線斑駁,有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8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汽 車停放位置在路面人孔蓋左側)在卷可按,據此,已無從認 舉發地點有白實線繪設之停車「格」;且對照前方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繪設之白色標線清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 第76頁下方照片),亦可見舉發地點之白色標線已經塗銷; 再依塗銷後之黑色線條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應不會誤 認為塵土覆蓋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其 認白色標線是因房子塵土飛揚污染,難認可採。②又原告主 張該處嗣經重新鋪設柏油,應係被告滅證等語,並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查,本件舉發機關於 舉發時業已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87頁),縱舉發地點事後 鋪設柏油,本件仍有採證照片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③再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左側之路面邊緣紅實線清 晰連貫,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76、87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91頁),應知悉劃設紅實線之處所禁止臨時停車, 其於停放系爭汽車時,自應注意舉發地點標線之設置,並遵 守相關規定,然其仍將系爭汽車停放繪設紅實線之舉發地點 (縱如其所述並未看到紅實線,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 之過失),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5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祥毅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並經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 二、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  ㈠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各項 證據資料為佐,且本案經送司法精神鑑定等調查後,亦未能 排除或降低被告之犯罪嫌疑,自足認被告涉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本已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 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隨後於 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之扣案時,依照員警陳述, 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意圖湮滅證據之具體 作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983卷第135頁),已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觀諸本案扣案電磁紀 錄,被告持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此有電腦螢幕頁面截圖為 佐(偵24983卷第61頁),被告經追加起訴之案件,亦見被 告確實持有非少的性隱私影像,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 持有影像數量,及被告就影像分門別類管理之手法,無法排 除被告以雲端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於106 年、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 ,被告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受司法制約之效果較為低微, 實難期待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三、本院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謝清昕律師為被告利益,以書狀聲請撤銷羈押(理由 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示),並就強制處分表示意見以: 被告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均坦承,且被告願意提供手機 帳號密碼供檢警偵查,被告願意定期就診,並願意提供護照 給法院,其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若是出去會和媽媽一同居住 ,被告媽媽願意提供被告資源來去治療等語。被告則稱:被 羈押期間伊非常後悔,有深刻的反省,只要伊跟家人同居在 一起的話,這些犯行都是完全可以克制的,絕對不會再犯, 希望有機會與家人過年,犯案工具全部都交給警方,不可能 會有其他備份,伊也沒有逃亡的想法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已說明如上,亦未見符合其他撤銷 羈押之法定事由,難認得為撤銷羈押。被告對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固然得 於將來作為量刑上有利審酌,惟羈押與刑罰在刑事訴訟上之 目的與意義均不相同,尚難影響本件關於羈押判斷之結論。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意見,於目前的審理階段,尚難影 響羈押相關判斷,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撤銷羈押,亦核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2025-01-22

TYDM-114-聲-15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帥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帥軍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犯案後,旋即返回住處將相 關物品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 之虞,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9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11月26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同日行訊問程序,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被訴之殺人未遂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原 為鄰居關係,可能再度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並訂於114年2月18日宣判,惟尚未確定,據此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必要,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 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訴-599-20250122-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並經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 二、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  ㈠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各項 證據資料為佐,且本案經送司法精神鑑定等調查後,亦未能 排除或降低被告之犯罪嫌疑,自足認被告涉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本已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 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隨後於 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之扣案時,依照員警陳述, 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意圖湮滅證據之具體 作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983卷第135頁),已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觀諸本案扣案電磁紀 錄,被告持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此有電腦螢幕頁面截圖為 佐(偵24983卷第61頁),被告經追加起訴之案件,亦見被 告確實持有非少的性隱私影像,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 持有影像數量,及被告就影像分門別類管理之手法,無法排 除被告以雲端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於106 年、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 ,被告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受司法制約之效果較為低微, 實難期待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三、本院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謝清昕律師為被告利益,以書狀聲請撤銷羈押(理由 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示),並就強制處分表示意見以: 被告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均坦承,且被告願意提供手機 帳號密碼供檢警偵查,被告願意定期就診,並願意提供護照 給法院,其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若是出去會和媽媽一同居住 ,被告媽媽願意提供被告資源來去治療等語。被告則稱:被 羈押期間伊非常後悔,有深刻的反省,只要伊跟家人同居在 一起的話,這些犯行都是完全可以克制的,絕對不會再犯, 希望有機會與家人過年,犯案工具全部都交給警方,不可能 會有其他備份,伊也沒有逃亡的想法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已說明如上,亦未見符合其他撤銷 羈押之法定事由,難認得為撤銷羈押。被告對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固然得 於將來作為量刑上有利審酌,惟羈押與刑罰在刑事訴訟上之 目的與意義均不相同,尚難影響本件關於羈押判斷之結論。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意見,於目前的審理階段,尚難影 響羈押相關判斷,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撤銷羈押,亦核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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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114-訴-4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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