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221-228 筆)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 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5日死亡 ,聲請人甲○○、乙○○、丙○○為繼承人之子女,丁○○、戊○○、 己○○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為代位繼承人,固據聲請人提出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始 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 承人死亡後三個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人,則通常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應會收到 通知,俾使能與其他親屬共議殯葬事宜,聲請人於聲請狀主 張渠等於113年6月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悖於常情,自 不足採;又縱聲請人所言屬實,則退萬步言,聲請人至遲應 於113年6月3日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距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日(即113年9月5日),亦超過三 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4

HLDV-113-司繼-564-20241014-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4

HLDV-113-司家補-69-20241014-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兼上 一人之共同 輔 助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 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 為繼承。又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固據 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 人之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非繼承人;又第一順位繼承人親 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花蓮 ○○○○○○○○○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尚未取得繼承權,自亦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 第15條之2第7款之規定,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經輔助人同意 ,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函命聲請人甲 ○○之輔助人即聲請人乙○○、丙○○補正「提出同意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甲○○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正本」,上開通知已於11 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等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08

HLDV-113-司繼-315-20241008-1

司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 人丙○○遺產關於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選 任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現因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 人同時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即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事宜,二人利害相反,聲請人 依法不得代理,故請求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 繼承人丙○○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其為該等事宜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甥,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時,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同意 本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07

HLDV-113-司監宣-9-20241007-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里鄉○○村○○○○0號 )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07

HLDV-113-司繼-386-20241007-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聲 請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庚○○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癸○○ 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丑○○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 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丑○○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稽。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所載,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姪,戊○○、辛○○、壬 ○○為被繼承人之甥,對於被繼承人而言非繼承人,依法對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07

HLDV-113-司繼-552-20241007-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 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 語。 二、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 為之。依此,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 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 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 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 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 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 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 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 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三個月之 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 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故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繼 承即歿,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 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0月18死亡 ,而丙○○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丁○○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於 112年3月26日死亡,其父戊○○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除 戶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2、549號卷查明無訛。被繼承人 生母丁○○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且查無其生前曾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案件,亦未喪失繼承權,則丁○○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依法應由丁○○繼承被繼承人 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丁○○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 位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二人係因繼承丁○○ 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明拋棄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04

HLDV-113-司繼-547-20241004-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 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 語。 二、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 為之。依此,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 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 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 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 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 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 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 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 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三個月之 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 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故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繼 承即歿,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 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0月18死亡 ,而丙○○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丁○○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於 112年3月26日死亡,其父戊○○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除 戶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2、549號卷查明無訛。被繼承人 生母丁○○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且查無其生前曾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案件,亦未喪失繼承權,則丁○○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依法應由丁○○繼承被繼承人 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丁○○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 位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二人係因繼承丁○○ 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明拋棄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04

HLDV-113-司繼-52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