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俊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自112年
5月28日下午2時起」應補充更正為「應自112年5月28日下午
2時起,倘出監日於該日期之後,請於接續日期(即112年6月
11日)作為第1次上課日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除113年6月11日外,仍於同年6月18
日、7月9日、7月23日及日後課程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
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
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有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等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6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393952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起,至
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145號函,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
遂於113年5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684號函,裁處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6月12日下
午7時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952號函及送達
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1
45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76684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33563677號函暨新北市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PCDM-113-簡-573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