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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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DEM-113-沙簡-119-20241007-1

沙軍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0-07

SDEM-113-沙軍簡-1-202410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孟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SDEM-113-沙簡-111-20241007-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2、3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61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 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DEM-113-沙金簡-9-202410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 宏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業於111年9月5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此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 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DEM-113-沙簡-135-202410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定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定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定紘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月1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 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3、4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 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臺中高分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 ,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 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 年8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另受刑人對於上開案 件定應執行刑,業於113年9月27日調查程序中表示無意見, 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 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案件犯罪手法、犯罪 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游定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5月(共2次)。 有期徒刑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30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2日 110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19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110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099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09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5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 112年4月13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7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7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8月16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7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1號 編號1至3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024-10-07

TTDM-113-聲-383-202410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重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重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宋重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而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 ,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與 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拘役210 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 日之上限。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 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宋重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次)。 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8日(共3次) 112年9月29日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7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金門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2月31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金門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9號 編號1、3經臺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2024-10-07

TTDM-113-聲-39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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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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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富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廖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已有多次涉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廖富貴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富貴自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東縣關山鎮米國學校對面路旁,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 與中華路33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TTDM-113-東交簡-28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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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潘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潘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沈潘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已有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 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沈潘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潘勇自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5分許止,在 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1分許,行經臺東縣 東河鄉臺11線公路146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查,並依法對 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潘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TTDM-113-東原交簡-42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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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字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應更正為:同日22時「15」分 、第7行應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三應更正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編 號四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吳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吳家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東縣○○○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06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2時0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0分,吳家麟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沿太麻里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麻里鄉 台9線公路38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翁靖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綠燈,遭 吳家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翁靖洲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 家麟口吐酒氣,並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0分,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靖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家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翁靖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騎乘重機車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受有髖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四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並自後追撞告訴人翁靖洲所騎乘重機車,致告訴人翁靖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揭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犯行,其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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