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7月17日農訴
字第11307098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11007094499
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即訴外人OOO(下稱訴外人)申設之「OOOOOOOOO(帳
號:OOOOOOOOO)」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
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prid)」
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下稱系
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
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
第1項規定,以被告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113012455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發給原告
4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檢舉函中明載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其餘文字皆是
事實陳述,被告不得僅因檢舉函內容原告僅列「販售」未明
列「輸入」,而僅給予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此明顯與
原告檢舉當下之意願有違,也不符合公平對等關係。又參以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引用原告提供之農藥實體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罔顧系爭起訴書之判斷,強將同一
案件拆分為2種結果(即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違反農藥管
理法第47條,故檢舉獎金部分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而原處分則係認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故檢
舉獎金部分則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且行政
機關並無刑事調查權,故其執行職務時不得獨立調查,僅得
請求無隸屬關係之檢察機關協助調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
明文,被告即應依循檢察官作成之起訴書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不得作成與起訴書相反之判斷,被告若欲作成與之相反之
判斷,應先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訴願,方符合行政程序。惟被
告無視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結果,單方解釋刑事調查之案情結
果,作成調降檢舉獎金之原處分,未能說明僅給付原告50,0
00元檢舉獎金之法規依據,訴願決定亦從之,故認為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應
適用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8條第1項規定,給與原告檢舉獎金150,000元。
2、本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之行
為,依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時即可領取此部分獎
金150,000元,並不因事後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3、又兩造相互默認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契約即為成立。政府
公布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
「承諾」,彼此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而政府公布獎
勵辦法明定檢舉屬有償行為,即需給予獎金獎勵,其未依法
發給即屬違法。行政機關鼓勵民眾檢舉,係因行政機關效率
不彰,故須人民協力,基於對人民之對價關係及信賴保護原
則,機關行政須提出法條依據依法行政,法條規定不足、不
明處時,利益歸於人民,被告以行政權擴權解釋來排擠司法
權,已屬行政濫用,會失政府威信。現行之獎勵辦法係於11
1年5月23日施行,明文網路檢舉農藥不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
,證明本案調降檢舉獎金之動機,即係惡意以公權力杜絕檢
舉正義,讓農藥檢舉歸零,掩飾網路販賣違法農藥嚴重之現
象,罔顧公共利益。
4、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於檢舉函中檢舉之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至於後
續偵查訴外人有無輸入行為,是刑事單位之作為,並非被告
查處,被告乃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檢舉案件而
非依刑事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案依獎勵辦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核發稅前檢舉獎金50,000元
,並無不妥,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2、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
827號函(下稱防檢署函釋)內容,獎勵辦法係依照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
令,非屬契約;另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放與
否,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獎勵辦
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
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給付原告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
為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防檢署函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63、67-68、75-81、101-107頁
)、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農業部113年8月28日
農訴字第113023813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第35
-32、2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農藥管理法-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
仿冒國內外產品。」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
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獎勵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
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
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
檢舉……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六、檢舉……零售販賣……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至二十萬元。」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
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
金。」
3、行為時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
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
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4、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因
……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
5、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納稅義務人如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三)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對因檢
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機關
循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絕發給之
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生法律效
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行政處
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揆諸
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張公布獎
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承諾
」,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發
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顯係對檢舉
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四)再查,經遍觀全卷,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
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
訴外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
之檢舉行為,僅合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
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
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
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
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
而得依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
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
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
係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
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
內容作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
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
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
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
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
人有「販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
並未檢舉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
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
農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發
原告50,000元之稅前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
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