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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檢舉獎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 日113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26

TCTA-113-簡-84-202411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1月26日 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網路平台 上「店名為000000h000000小店、帳號為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號)之賣家,在該平台網頁上販售標稱為「吡虫啉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下稱系爭農藥),並檢 附該販售網頁網址、其自前開網頁所購買系爭農藥、購買及 寄送證明等件(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彰化縣政府函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供系爭帳號資料後,查得系爭帳號登記人為黃○○(下稱黃 君),遂以黃君戶籍地位在嘉義市為由,移由嘉義市政府辦 理;嘉義市政府函請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檢驗原告所檢附系爭農藥,結果顯示系爭農藥含有現行登 記農藥有效成分「益達胺」,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成 品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遂以 黃君戶籍地位在桃園市為由,移由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市 政府通知黃君到案陳述,經黃君到案表示其未申辦系爭帳戶 等語後,遂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黃君係在不知情下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系 爭帳號並販賣系爭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日以相同 案號併辦意旨書,就張○○(下稱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 被作為系爭帳號認證門號行為,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 分,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所起訴詐 欺罪嫌效力範圍內,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在111年度易字第000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  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 ,表示系爭檢舉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依 修正前(即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前、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 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 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規定,申請首次發 給獎金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等語,並檢附前開併辦意 旨書(下稱系爭申請案)。  ㈤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防檢三字第1121489335號函,表示黃 君涉犯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 ,雖經該檢察官函請桃園地院併與審理,惟與實施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明知販賣偽農藥罪構成要件正犯有 別,系爭申請案不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不發給獎金(下稱原處分)。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3年1月26日以農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1 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2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 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或協助人應給予獎勵。修 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只須符合「因 檢舉而破獲偽農藥」及「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發給獎金,未 以構成「正犯」作為獎勵條件。  ㈡檢察官前開併辦意旨書,既執自系爭農藥鑑定所得「農藥實 體檢驗報告」,作為其起訴所憑證據,可徵檢察官係因系爭 檢舉案所提供具體資料,而起訴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 嫌,系爭申請案已符合獎勵要件,被告應發給獎金。  ㈢被告認破獲張君與系爭檢舉案無直接關聯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被告認僅查得起訴張君構成幫助犯即不符獎勵要件等語 ,亦與法令未合,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發給獎金,自有違法 ,應予撤銷。  ㈣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應發給獎金最低額 為10萬元,依第8條規定,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發給前開獎金2 分之1,故應發給獎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獎金最低額10萬 元x1/2=5萬元),故被告應作成發給獎金5萬元處分。  ㈤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 作成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給予檢舉獎勵並授權訂定檢舉獎勵 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迅速消滅偽劣農藥,亦即,透過獎勵 提供相關線索致偵破緝獲非法農藥者,阻止違法行為繼續發 生,迅速沒入銷燬前開非法農藥,使其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 通危害,以迅速消滅非法農藥。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規定,因檢舉而破獲非法農藥者,應依所檢舉不法行為類型 及非法農藥類型,發給不同數額檢舉獎金,可知,是否得依 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發給檢舉人檢舉獎金,自須視 檢舉人檢舉案件是否符合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構成要件而定,即應視被檢舉行為人是否有構成明知為偽 農藥卻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罪嫌之「正犯」而 定。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須提供被檢舉 人涉嫌非法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可知,檢舉人所提 供具體事證資料,須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握不易察覺的案情 ,聯合檢警機關偵破緝獲違法案件及消滅非法農藥,方能迅 速消滅非法農藥。  ㈡系爭帳號登記人黃君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 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帳號認證手機門號提供者 張君係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乃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未實施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構成要件 行為,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正犯, 況原告在系爭檢舉案中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係任何人在網路 上均得瀏覽取得之資訊,非不易察覺之資料,且迄今亦未因 而破獲實際販售偽農藥者及任何偽農藥,實無助於使非法農 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達成迅速消滅非法農藥目的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不發給獎金,於法有據,且未牴觸農藥 管理法第43條規定。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 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 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⒉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修正前檢舉獎 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 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發給獎 金10萬元至20萬元。」 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 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 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 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 2分之1;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2項)前項 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第3項)檢 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 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 人2分之1獎金。」  ⑸自前開檢舉獎勵辦法依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因檢舉而破獲零售販賣偽農藥者,應發給獎金 10萬元至20萬元;惟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始得認屬破獲,並發給前開 獎金2分之1為度,倘未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者(例如經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者),即難謂屬破獲,不符合前開檢舉獎勵辦 法規定獎勵要件,不得發給獎金。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 157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爭訟概要欄㈠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頁; ㈡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2至13頁;㈢所示事實,見原處分 卷第15至26頁;㈣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4頁;㈤所示事實 ,見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㈥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31至3 2、54至63頁、訴願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關於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被他人作為系爭帳號 認證門號乙節,雖因疑似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曾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併辦意旨書,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 所起訴詐欺罪嫌效力範圍內,而函請桃園地院在111年度易 字第000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惟嗣經桃園地院以前開案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認不 在前開起訴詐欺案件效力範圍內,於判決書退併辦欄中表明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相關證據 可證張君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系爭農藥的不確定故意,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復有前開併案 意旨書、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161 至209頁),同堪認定。  ⒊從而,本件因系爭檢舉案而查獲之黃君及張君,均經檢察官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難認其等係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有因系爭檢舉案而查 獲其他人或偽農藥,並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有因系爭檢舉案而破獲偽農藥(即系爭 檢舉案所檢舉販賣偽農藥),自難認系爭申請案已符合修正 前檢舉獎勵辦法依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或第3項所 定獎勵要件。則原告主張自前開併辦意旨書,可知檢察官已 係因系爭檢舉案所提供具體資料,而起訴張君涉犯幫助販賣 偽農藥罪嫌,系爭申請案已符合獎勵要件等語,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要件,原處分決定不 發給獎金,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 成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21

TPTA-113-簡-61-20241121-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績效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惠文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Louis FRICKE 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洪楷峻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5月1日受僱於訴外人歐恩吉亞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恩吉公司)擔任財務人員(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並約定追溯伊自86年10月15日任職於訴外人歐 恩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恩畝公司)之首日為到職日,嗣 歐恩吉公司於105年間為被上訴人所併購,並承受系爭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斯時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6萬9099元。依照歐恩吉公司於98年9月14 日給予伊之聘僱合約書面(下稱系爭合約),載明達到年度 目標時,員工可領得年薪15%之年度獎金,被上訴人應概括 承受,詎被上訴人於105至110年僅給付伊按年薪12.5%計算 之年度獎金,短少2.5%之年度獎金總金額33萬0086元(下稱 105至110年度獎金差額,各年度獎金差額詳附表G欄所示) ,另被上訴人亦未給付111年度之獎金30萬4378元,合計63 萬4464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4464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固有承受上訴人之系爭勞動契約,但 系爭合約僅為薪獎制度之政策聲明,而年度獎金應由伊參酌 財務性等指標後給與,伊未承諾員工必然發放獎金,而伊依 規定計算發放上訴人105至110年度獎金,無短少或計算錯誤 情形,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起訴請求本件有關105年度獎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被上訴人實未發放111年之年度獎 金,該年度公司因通貨膨脹、新冠疫情,整體未達年度目標 ,隔年2月所發放之獎金,係額外經董事會通過之激勵獎金 ,計算方式亦與年度獎金有別,上訴人彼時已不在職,自無 從獲得該激勵獎金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 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受僱於歐恩吉公司擔任財務人員,並追 溯上訴人86年10月15日任職於歐恩畝公司之首日為到職日, 嗣歐恩吉公司於105年為被上訴人併購。被上訴人於111年12 月31日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斯時每 月薪資為16萬9099元。 ㈡、上訴人於105至110年之年度獎金給付情形如原審卷第25至47 、111至140頁所示,即如附表A欄至E欄所示,雙方針對年度 獎金之計算方式不爭執〈即個人獎勵目標〈附表B欄〉乘以公司 目標達成率(附表C欄),再乘以保證年薪(附表A欄)〉( 見本院卷第463至464、482至48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112年1月6日召開調解會議, 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歐恩吉公司於98年9月14日致上訴人之系爭合約中記載「Annu al Bonus:Target equals 15% of associate Annual Guar anteed Salary(The bonus is based upon Corporate/Bus iness metrics and is NOT);年度獎金:達到目標時,得 依每位員工保證年薪的15%發予(這項獎金是根據公司/企業 的工作量表核發,但並不是保證的薪資項目)」等內容,有 系爭合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並為雙方於原審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7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卻否認該合約真正(見本院卷第396頁),惟並未證明 如何有與事實不符情形,依法已不得撤銷自認,且被上訴人 自承伊公司併購歐恩吉公司後,未另與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396頁),徵以證人郭文娟即被上訴人亞洲區 最高人資主管於本院證稱:除上訴人與歐恩吉公司締結之系 爭合約外,被上訴人並無在併購歐恩吉公司後,另與上訴人 重行締結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併購歐恩吉公司後應概括承受 先前歐恩吉公司與員工締結之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4、317頁),並審酌系爭合約有經歐恩吉公司蓋用大小印, 歐恩吉公司據此發文通知錄取上訴人,列載任職職位、基本 年薪、保證年薪、年度獎金、行為、福利、確認到職日等細 節資訊,並請上訴人簽署繳回,上訴人亦確實簽名回覆歐恩 吉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該文書形式應為真正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併購歐恩吉公司後,所移交之檔案中 未見系爭合約,即任意否認其真正。而被上訴人既未在併購 歐恩吉公司後,另外與上訴人即歐恩吉公司原屬員工締結其 他勞動契約書面,被上訴人自當概括承受上訴人與歐恩吉公 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應受系爭合約書面約定內容所拘束 。 ㈡、被上訴人自承公司併購歐恩吉公司後,未留存伊前身歐恩吉 公司於101至104年度獎金考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0 頁),上訴人就該等年度獎金等節,提出歐恩吉公司發給10 0至103年度獎金計算表、薪資明細表、存摺節本等文件(見 本院卷第33至39、107至113頁),另審諸負責查核歐恩吉公 司財務資料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3年1月19日(113 )正字第0015號函文函覆本院:針對本院函詢該事務所時所 檢附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與該所於100至103年間查核該 公司發給員工年度獎金計算文件底稿,格式雖有不同,然AI P Bonus(Annual Incentive Plan Bonus,即年度獎金)金 額均屬相同,歐恩吉公司提供與會計師事務所之底稿係整理 後之資料,故與本院函詢檢附資料(即上訴人提供資料)並 不一致等內容,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並 參以歐恩吉公司提供與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所製作之相關 工作底稿,與該公司內部留存或寄送與各該員工之個別獎金 計算資料,文書目的不同,本屬有別,或可能為不同文件資 料之常情,然前開獎金數據既然一致,自徵上訴人提出之前 開文件應為真實可信,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自歐恩吉 公司期間領得100至104年間年度獎金數額,復無法說明或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伊前身之歐恩吉公司如何計算員工年度獎金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7頁),歐恩吉公司在錄取上訴人 後發送98年9月14日系爭合約書面列載「Target equals 15% of associate Annual Guaranteed Salary」字句,堪認歐 恩吉公司於101至104年間發放年度獎金計算情形應係按前開 獎金計算表列載計算式為計算,且益徵上訴人所提出歐恩吉 公司發給其之100至103年度獎金計算表、薪資明細表等文書 應屬真正,且據該等文書之計算式,可知歐恩吉公司與員工 間約定之「個人獎勵率」,與年度最終實際給付率無關,公 司決定發給年度獎金數額,係按各該員工年薪之「個人獎勵 率」((AIP Target 15%之固定比率)再乘以「公司之總體 目標達成率」(AIP Achivement Results,依公司當年度達 成率而變動)以得出最終實際給付率(AIP Award percenta ge),再將該員工年薪乘以實際給付率得出年度獎金數額(A IP Payout)等節(計算邏輯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兩造後 就此等計算方式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至464、482至4 83頁),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併購歐恩吉公司,觀之被上訴人自106年起 之年度獎金計畫、年度獎金教育訓練資料、上訴人之106至1 10年間年度獎金考核資料等內容及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106 至110年間年度獎金考核資料說明對照表等資料(見原審卷 第105至110、253至254、255至260頁、本院卷第277、289至 306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係按員工職等(即Grades欄位 ,分為6-12、13-14、15-17三種職等區間)、企業營運目標 結果(即EBITA Results欄位,分為Stretch、Target、Thre shold三個結果)及個人績效目標考核結果(即Performance Rating欄位,分為Exceeds、Meets、Partially Meets等三 個結果),依序對應出一定之獎勵率,而上訴人於106至110 年間職等為13或14職等,企業營運目標結果為「Target(達 標)」時,個人績效目標考核結果亦為「Meets」之情況時 (即企業及個人表現均為「Meets」、符合期待),對應之 獎勵率卻僅有12.5%。而證人曾芬蘭即被上訴人109至112年 間人資經理證稱:伊僅瞭解被上訴人公司109至112年間人資 狀況,不清楚歐恩吉公司時期之情況,而公司年度獎金Annu al Bonus是公司營運目標達低標,再評估員工個人績效,依 據相關比重得出獎金額度,於翌年3、4月間核發,先由全球 之人資部門啟動,各國人資部門針對各國內部員工進行考核 ,此外,通常每年年初就會設定員工個人目標,年底時,先 確認該個人是否確實執行年初設定目標,會得到一個績效考 核結果。考核會按Exceptional、Excellent、Strong contr ibutor、Modest、Below Expectation等5個等第,另有5個 級距代表獎金比重,分別為Exceptional給125%、Excellent 給110%、Strong contributor給100%、Modest給50%、Below Expectation給0%,例如公司達標準100%,該員工如果也是 Strong Contributor,就可以100%拿到獎金目標額,以本件 上訴人之職級(13、14級)而言,獎金就是取得年薪之12.5 %,12.5%是依據公司內部的對照表計算得出,每年3月都會 有最新的績效獎金通知單,由110年年度獎金內容(原審卷 第137頁)可知上訴人當年度有達標,Bonus Target(即上 訴人個人達標之獎金比例)是12.5%,Weighted Pool Payou t(加權後之公司總體目標達成率)因為當年度公司業績特 別好,故發放獎金之兩倍,依上訴人情形12.5%就會變成25% ,而Overall Performance Rating 3,代表上訴人當年度是 Strong Contributor,而Total Incentive Payout就是當年 度領得年度獎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證人 郭文娟證稱:伊係106年起正式接任被上訴人亞洲區最高人 資主管,先前自95年起任職被上訴人之前身美商樂思化學, 公司於104年簽署併購合約,執行到臺灣公司係105年下半年 ,併購後歐恩吉公司改為麥德美樂思,伊之僱傭合約是與美 商樂思化學臺灣分公司,但負責業務含括台灣麥德美樂思公 司、麥德美樂思、樂思化學等三家人資業務,被上訴人在併 購前即無自己的人資部門,三家公司合併後之人資業務統一 由樂思化學公司的人資部門負責,合併後有新的年度獎金核 發跟計算方式,公司 財務、個人績效表現要兩者兼具才核 發,若公司財務目標未達成,全公司則不發放,若該個人績 效未達標,則係不發放給該個人,每年3、4月間大家會知道 獎金狀況,以通知信告知去年公司財務目標及個人績效表現 為何,據以計算的獎金數額為若干。通常公司年初都有給每 個員工一封信,告知他的獎金目標百分比,本院卷第205至2 24頁就是被上訴人每年年初發放年度獎金標準給各員工的相 關資料,第279至305頁之被上證7至13則是被上訴人針對上 訴人106至110年度之年度獎金考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 1至318頁),均大致相符,綜核前開書證及證言,堪認被上 訴人在併購後之年度獎金之計算方式,亦同於歐恩吉公司時 期,按員工之個人獎勵率與公司整體目標達成率相乘而得實 際給付率,再按員工年薪乘以實際給付率得出該年度獎金數 額。 ㈣、被上訴人在併購歐恩吉公司後,無另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 ,即應概括繼受歐恩吉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內容,應受 其等間約定「Target equals 15% of associate Annual Gu aranteed Salary」所拘束,即於員工達標之「個人獎勵率 」按15%為計算,然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任意 更動年度獎金計畫,就上訴人所在職等Bonus Target(即上 訴人個人達標之獎金比例)由15%變更降低為12.5%,已如前 開認定,自不足以拘束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差額,應認有理。雙方對於附表列載105至110年 間之各年度獎金(附表項目E列)係計算員工個人獎勵目標% (附表項目B列)乘以公司目標達成率(附表項目C列),乘 的積為實際給付率(附表項目D列),再乘以保證年薪〈(基 本薪資+伙食薪資)*12(附表項目A列)〉之計算方式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482頁),被上訴人對各該年度之個人獎勵 目標%、公司目標達成率%之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 、483頁),則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個人獎勵率 」15%計算105至110年度年度獎金,應為附表H欄位所示,年 度獎金差額如附表I欄位所示,堪予認定。 ㈤、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有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 件勞動調解,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上原法院收文戳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請求各該年度獎金,乃每一年 度之定期給付債權,即應適用前開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揆 以曾芬蘭、郭文娟證言,年度獎金於翌年3、4月間發放,則 105年度之年度獎金係於翌(106)年3、4月間發放而可得請 求,該部分請求權於111年4月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 人就該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42、464頁),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105年度之年度獎金差額 ,故上訴人僅得請求106至110年度獎金差額29萬7595元(詳 如附表J欄位計算)部分,此部分應有理由,超過部分不能 准許。 ㈥、上訴人另請求111年度獎金30萬4378元,應無理由:   證人曾芬蘭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公司業績沒有達低 標,按年度獎金之發放邏輯,該年度全部員工都沒有拿到獎 金,但後來董事會經過特別考量,酌情發給部分員工獎金, 故伊有領到獎金,但該獎金之計算方式跟先前年度獎金之計 算不同,比先前獎金少很多,實際計算標準伊並不清楚,當 時公司給員工之公開信(即被上證1、1-1,本院卷第131至1 33頁)有提到這是董事會給員工之恩惠性給與,至於上訴人 當時已經遭到資遣,沒有參與111年度績效考核,因為他並 未在職,董事會公告是在112年2月22日(原審卷第261頁) ,而111年度發放的獎金不是年度獎金,非所有員工可以預 期,上訴人既係離開的同仁,自然不在發放範圍內,而公司 在當年度也沒有發放其他名目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頁)、證人郭文娟則證稱:公司於111年發放的是激勵 性給與,不是年度獎金,是特別跟董事會爭取到的,那年生 意不好,公司沒有達標,但是有跟董事會爭取到激勵性獎金 ,所以領到的不是年度獎金,計算標準也與年度獎金不同, 是公司另外確認的標準,而上訴人於111年離職,所以他應 該沒有領到,當(111)年度也沒有發放其他名目的獎金, 被上訴人也沒有考核上訴人111年之個人績效,因為績效評 核是在年底進行,上訴人於111年底已不在職,故沒有他的 分數,即使有部分月份有服務,依照公司政策仍然不會進行 評比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綜徵被上訴人於111 年度針對部分員工所發放之獎金,並非依系爭合約先前年度 所發放之「年度獎金」,蓋因公司當年度之業績並未達標, 本無發放年度獎金可能,係因董事會特別考量,始對部分員 工發放恩惠性或激勵性給與,上訴人彼時既然已經離職,不 符合在職條件,此等獎金又非年度獎金,則上訴人以系爭合 約、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111年度之年度獎金,自 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6至110年之年度獎金短付差額共計29萬7595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於112年3 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105至110年之年度獎金: 公司 麥德美 麥德美 麥德美 麥德美 麥德美 麥德美 項目 年度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A 保證年薪 (基本薪資+伙食津貼)×12 171萬4540元 (本院卷第447頁) 176萬5974元 181萬8960元 (本院卷第407頁) 187萬3524元 (本院卷第409頁) 190萬1628元 (本院卷第411頁) 195萬8676元 (本院卷第413頁) B 個人獎勵目標% 載於合約書 (歐恩吉時期為15%) 12.5% 12.5% 12.5% 12.5% 12.5% 12.5% C 公司目標達成率 公司未提供,上訴人回推核算 75.8% 公司未提供,上訴人回推核算 105% 公司未提供,上訴人回推核算 101% 77% (本院卷第277、283頁) 150% (本院卷第277、285頁) 200% (本院卷第277、287頁) D 實際給付率 (B×C) 9.475% 13.125% (本院卷第277、279頁) 12.625% (本院卷第277、281頁) 9.625% (本院卷第277、283頁) 18.75% (本院卷第277、285頁) 25% (本院卷第277、287頁) E 年度獎金 (A×D) 16萬2453元 23萬1784元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2頁) 22萬9644元 (原審卷第33、201頁、本院卷第41頁) 18萬0327元 (原審卷第37、203頁、本院卷第40頁) 35萬6555元 (原審卷第39、205頁) 48萬9669元 (原審卷第207頁) F 當事人主張獎金(A×C×15%) 19萬4944元 27萬8141元 27萬5572元 21萬6392元 42萬7866元 58萬7603元 G 當事人主張差額(F-E) 3萬2491元 4萬6357元 4萬5928元 3萬6065元 7萬1311元 9萬7934元 H 本院認定獎金(A×C×15%) 19萬4944元 27萬8141元 27萬5572元 21萬6392元 42萬7866元 58萬7603元 I 本院認定差額 (H-E) 3萬2491元 4萬6357元 4萬5928元 3萬6065元 7萬1311元 9萬7934元 J 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 罹於時效 4萬6357元 4萬5928元 3萬6065元 7萬1311元 9萬7934元 合計 當事人主張105至110年差額共33萬0086元(見本院卷第445、462至463頁,更正如第482頁)。 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即106至110年度總計差額),總額29萬7595元。

2024-11-20

TPHV-112-勞上易-109-2024112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7月17日農訴 字第11307098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11007094499 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即訴外人OOO(下稱訴外人)申設之「OOOOOOOOO(帳 號:OOOOOOOOO)」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 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prid)」 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下稱系 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 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 第1項規定,以被告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113012455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發給原告 4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檢舉函中明載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其餘文字皆是 事實陳述,被告不得僅因檢舉函內容原告僅列「販售」未明 列「輸入」,而僅給予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此明顯與 原告檢舉當下之意願有違,也不符合公平對等關係。又參以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引用原告提供之農藥實體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罔顧系爭起訴書之判斷,強將同一 案件拆分為2種結果(即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違反農藥管 理法第47條,故檢舉獎金部分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而原處分則係認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故檢 舉獎金部分則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且行政 機關並無刑事調查權,故其執行職務時不得獨立調查,僅得 請求無隸屬關係之檢察機關協助調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 明文,被告即應依循檢察官作成之起訴書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不得作成與起訴書相反之判斷,被告若欲作成與之相反之 判斷,應先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訴願,方符合行政程序。惟被 告無視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結果,單方解釋刑事調查之案情結 果,作成調降檢舉獎金之原處分,未能說明僅給付原告50,0 00元檢舉獎金之法規依據,訴願決定亦從之,故認為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應 適用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8條第1項規定,給與原告檢舉獎金150,000元。 2、本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之行 為,依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時即可領取此部分獎 金150,000元,並不因事後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3、又兩造相互默認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契約即為成立。政府 公布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 「承諾」,彼此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而政府公布獎 勵辦法明定檢舉屬有償行為,即需給予獎金獎勵,其未依法 發給即屬違法。行政機關鼓勵民眾檢舉,係因行政機關效率 不彰,故須人民協力,基於對人民之對價關係及信賴保護原 則,機關行政須提出法條依據依法行政,法條規定不足、不 明處時,利益歸於人民,被告以行政權擴權解釋來排擠司法 權,已屬行政濫用,會失政府威信。現行之獎勵辦法係於11 1年5月23日施行,明文網路檢舉農藥不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 ,證明本案調降檢舉獎金之動機,即係惡意以公權力杜絕檢 舉正義,讓農藥檢舉歸零,掩飾網路販賣違法農藥嚴重之現 象,罔顧公共利益。 4、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於檢舉函中檢舉之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至於後 續偵查訴外人有無輸入行為,是刑事單位之作為,並非被告 查處,被告乃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檢舉案件而 非依刑事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案依獎勵辦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核發稅前檢舉獎金50,000元 ,並無不妥,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2、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 827號函(下稱防檢署函釋)內容,獎勵辦法係依照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 令,非屬契約;另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放與 否,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獎勵辦 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 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給付原告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 為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防檢署函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63、67-68、75-81、101-107頁 )、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農業部113年8月28日 農訴字第113023813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第35 -32、2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農藥管理法-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 仿冒國內外產品。」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 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獎勵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 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 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 檢舉……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六、檢舉……零售販賣……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至二十萬元。」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 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 金。」 3、行為時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 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 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4、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因 ……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 5、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納稅義務人如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三)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對因檢 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機關 循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絕發給之 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生法律效 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行政處 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揆諸 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張公布獎 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承諾 」,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發 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顯係對檢舉 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四)再查,經遍觀全卷,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 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 訴外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 之檢舉行為,僅合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 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 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 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 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 而得依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 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 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 係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 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 內容作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 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 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 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 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 人有「販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 並未檢舉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 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 農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發 原告50,000元之稅前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 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簡-84-2024111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7月17日農訴 字第11307098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11007094499 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即訴外人李惠雯(下稱訴外人)申設之「大美麗の雜 貨鋪(帳號:8gud1q4bv5)」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未經核准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 prid)」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 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11301 24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 ,發給原告4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 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檢舉函中明載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其餘文字皆是 事實陳述,被告不得僅因檢舉函內容原告僅列「販售」未明 列「輸入」,而僅給予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此明顯與 原告檢舉當下之意願有違,也不符合公平對等關係。又參以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引用原告提供之農藥實體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罔顧系爭起訴書之判斷,強將同一 案件拆分為2種結果(即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違反農藥管 理法第47條,故檢舉獎金部分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而原處分則係認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故檢 舉獎金部分則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且行政 機關並無刑事調查權,故其執行職務時不得獨立調查,僅得 請求無隸屬關係之檢察機關協助調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 明文,被告即應依循檢察官作成之起訴書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不得作成與起訴書相反之判斷,被告若欲作成與之相反之 判斷,應先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訴願,方符合行政程序。惟被 告無視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結果,單方解釋刑事調查之案情結 果,作成調降檢舉獎金之原處分,未能說明僅給付原告50,0 00元檢舉獎金之法規依據,訴願決定亦從之,故認為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應 適用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8條第1項規定,給與原告檢舉獎金150,000元。 2、本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之行 為,依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時即可領取此部分獎 金150,000元,並不因事後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3、又兩造相互默認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契約即為成立。政府 公布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 「承諾」,彼此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而政府公布獎 勵辦法明定檢舉屬有償行為,即需給予獎金獎勵,其未依法 發給即屬違法。行政機關鼓勵民眾檢舉,係因行政機關效率 不彰,故須人民協力,基於對人民之對價關係及信賴保護原 則,機關行政須提出法條依據依法行政,法條規定不足、不 明處時,利益歸於人民,被告以行政權擴權解釋來排擠司法 權,已屬行政濫用,會失政府威信。現行之獎勵辦法係於11 1年5月23日施行,明文網路檢舉農藥不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 ,證明本案調降檢舉獎金之動機,即係惡意以公權力杜絕檢 舉正義,讓農藥檢舉歸零,掩飾網路販賣違法農藥嚴重之現 象,罔顧公共利益。 4、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於檢舉函中檢舉之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至於後 續偵查訴外人有無輸入行為,是刑事單位之作為,並非被告 查處,被告乃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檢舉案件而 非依刑事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案依獎勵辦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核發稅前檢舉獎金50,000元 ,並無不妥,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2、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 827號函(下稱防檢署函釋)內容,獎勵辦法係依照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 令,非屬契約;另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放與 否,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獎勵辦 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 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給付原告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 為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防檢署函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63、67-68、75-81、101-107頁 )、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農業部113年8月28日 農訴字第113023813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第35 -32、2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農藥管理法-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 仿冒國內外產品。」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 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獎勵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 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 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 檢舉……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六、檢舉……零售販賣……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至二十萬元。」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 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 金。」 3、行為時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 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 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4、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因 ……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 5、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納稅義務人如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三)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對因檢 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機關 循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絕發給之 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生法律效 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行政處 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揆諸 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張公布獎 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承諾 」,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發 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顯係對檢舉 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四)再查,經遍觀全卷,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 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 訴外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 之檢舉行為,僅合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 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 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 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 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 而得依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 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 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 係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 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 內容作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 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 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 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 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 人有「販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 並未檢舉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 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 農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發 原告50,000元之稅前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 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簡-84-202411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 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 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 21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 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7,6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 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為500元(計 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18

TCDV-113-勞補-782-2024111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江信樺 被 告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獎金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承 攬契約中之第6條現代不動產公司制度(土開部)核發之承 攬人報酬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14 條約定 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 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 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其自行開車 至本院及臺北地院起訴即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9至47分、 37至38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1分至 1小時8分、51分至1小時24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 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 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 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4

PCDV-113-勞訴-224-202411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温智豪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242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12

CDEV-113-橋補-1010-202411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茗熙即林奕棻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539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12

CDEV-113-橋補-1011-202411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盂哲 相 對 人 邱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 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 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365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1

TPDV-113-勞補-39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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