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献,有經濟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利明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訂高雄捷運C03區段標消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向東元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於堡安公司起
訴前東元公司尚有尾款850萬5,000元未付。系爭工程進行中
陸續追加施作,兩造最終合意以97年5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
議結論為追加工程款計付準據,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
,並依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
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標準。新增施工項目,則以當下
購買材料金額佔70%,加上佔總價30%之施工工資及總價10%
作為利潤管理費用,作為追加金額依據。該合意已取代兩造
此前之會議結論、協議書及契約書,且堡安公司就追加工程
,並未拋棄逾500萬元部分之承攬報酬債權。比對96年7月16
日版送審圖與原合約標單數量,其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該日以後之追加無送審圖可資比對,兩造同意以97年竣工
圖數量表與96年7月16日版送審圖與藍晒圖比對,按東元公
司自認及扣除該公司預付之525萬元,餘額為331萬6,325元
。又東元公司對堡安公司之債權額,已經原法院101年度建
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認定為1,111萬7,965元,經東元公司提
示堡安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兌現抵付,並用以抵銷其應
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後,東元公司尚應給付堡安公司548萬7
,035元。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於99年8月20日保固期
滿時清償期始屆至,堡安公司於同年9月16日提起本訴,未
罹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東元公司於106年12月22
日就系爭工程尾款清償548萬7,035元,抵充99年10月1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部分本金後,堡安公司之尾款債權餘額為198萬2,849元。從
而,堡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東元公司給付529
萬9,174元(含系爭工程尾款198萬2,849元、追加工程款331
萬6,325元),及系爭工程尾款自106年12月23日起算,追加
工程報酬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堡安公司逾上開本息之工程款請求,及其追加請
求東元公司返還兌付履約保證支票之不當得利745萬6,556元
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PSV-112-台上-146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