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萬3,536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客觀訴
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
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
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先位聲明:
⒈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⒉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並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⑴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
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
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
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
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
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⑵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4.39平
方公尺【計算式:土地面積(810×1200/29312=33.16)
+建物面積81.23+附屬建物面積12.78】即38.46坪(計
算式:127.17×0.3025),參諸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
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民國113年5月間交易單價為67.5萬
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市價應為2596萬0,500元(計算式:3
8.46×675,000=25,960,500),基於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開價格
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96萬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0,53
6元。
(二)備位聲明:
⒈請求判准離婚部分,如前所述,徵收裁判費3,000元。
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暫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4萬0,600元。
(三)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以先位聲明為最高,故合計應徵收
24萬3,536元(計算式:3,000+240,536),原告迄今均未
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0/293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0弄0號2樓) 全部 備註 見本院卷第53、60、69頁
SLDV-113-家補-60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