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
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
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
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目前在監無法賠償被害
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賣帳戶,共自綽號「阿祥」處獲
得7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徐美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重
要基本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楊薏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
時間,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美惠名下郵局帳戶
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嗣經楊薏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薏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薏霞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或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或存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1051號函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2.郵局帳戶未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美惠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
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大概是在某日傍晚遺失,隔日早上我有
去報遺失,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別人使用,要我去警
察局報案等語。然查,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告訴人楊薏霞於受
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益
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使
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
所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要屬卸責之詞,諉
無可信。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而獲
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薏霞 112年5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楊薏霞,並佯稱:此為OB嚴選購物平台之客服來電,因系統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額外扣除之消費基金云云,致楊薏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21日 15時33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7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8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43分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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