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代財富科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1-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8-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39-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2-202501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鈴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4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鈴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學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張學鈴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 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Ming Yu華為張明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其依指示交付並操作帳戶等情,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已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亦已自 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游爵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受損金額、前已因幫助犯洗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之工作,有2名子女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2年5月至7月間,且各罪 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 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 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 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42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 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 張學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 張學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張學鈴 (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鈴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 非願意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提 款並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 、交付,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及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 洗錢等罪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 稱「Hear Attack Brown」之成年人,遂對方以LINE暱稱「M ing Yu華為張明宇」與張學鈴交談,雙方約定協助交易虛擬 貨幣,即可獲得報酬,而張學鈴則為賺取每筆金額10%之報 酬,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Ming Yu華為張明 宇」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內,張學鈴再依「Ming Yu華為張明宇」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扣除約定之10%報酬後,將剩餘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幣至「Ming Yu 華為張明宇」提供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慧雲、游爵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Ming Yu華為張明宇」,並依「Ming Yu華為張明宇」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約定報酬後,剩餘款項購買USDT,再轉幣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即「TEwSDzvqWmsk6ArvrkfASTEceJsoxbJe19」地址)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雲、游爵伃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慧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 (3)告訴人游爵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接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4日、5日購買USDT,並提領至「TEwSDzvqWmsk6ArvrkfASTEceJsoxbJe19」錢包地址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060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已經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Ming Yu華為張明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陳受有10%報酬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吳慧雲 112年6月30日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姜維」向吳慧雲佯稱至Deerbit Glob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0時28分 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21時7分; 3萬7,815元 2 游爵伃 112年7月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 Cn Cn」向游爵伃佯稱至USWAP TUB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游爵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37分 1萬元 112年7月4日21時52分; 9,015元

2025-01-13

PCDM-113-審金簡-205-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進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金易字第6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進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許勝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所誘,即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 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損失,受害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楊經緯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部分金額(見本院金簡卷第29、30頁)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16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5、10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韋毅、林志明、王丁振成立調解, 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   被   告 許勝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進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雅婷有點蔡」之人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 價,由許勝進交付、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給對方使 用。許勝進遂聽從「雅婷有點蔡」及其所介紹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財務」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公司即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下稱MaiCoin收款帳戶)作為MaiCoin帳戶之收款帳戶, 許勝進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匯款入金至前揭MaiCoi n收款帳戶之用,並於113年1月9日20時45分許,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MaiCoin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提供予LINE暱稱「 雅婷有點蔡」之人。嗣「雅婷有點蔡」、「財務」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前揭MaiCoin收 款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毅、楊經緯、林志明、王丁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韋毅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經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丁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1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轉匯至MaiCoin收款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雅婷有點蔡」、「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光碟各1份 證明: ⑴被告自行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並註冊MaiCoin帳戶(帳號:mei60000000il.com)、MaiCoin收款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與「雅婷有點蔡」期約以每個月12萬元之佣金,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查,觀諸被告與「雅婷有點蔡」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 常有對被告噓寒問暖之情,應認被告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 騙,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韋毅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 9時54分許 79萬0,400元 2 楊經緯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 9時10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1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1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3 林志明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5日 10時5分許 60萬元 4 王丁振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2日 9時58分許 80萬元

2025-01-13

TCDM-113-金簡-864-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劉哲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加入某股票APP群組後,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為詐騙群組,向伊佯稱需匯款以投資 操作股票市場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 時31分、16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伊發現無法 領出款項,始知受騙。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銀 約定轉入帳戶,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業經銀行人員提醒該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上訴人 仍執意辦理,上訴人已知該專戶有問題,仍提供系爭帳戶給 不法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伊,侵害伊財產 權,導致伊財產損失,上訴人之行為至少為過失侵權行為, 且與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認識上訴人及自稱「 藍」之人,雙方沒有經濟上的交易,伊係因匯款錯誤,始將 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伊。爰依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11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藍」之人,「 藍」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伊加入虛擬貨幣群組,伊因而以 信用卡借錢投資,到111年7月間才發覺被該群組詐騙,嗣「 藍」說她會去找美白產品,幫伊一起還錢,112年3月間「藍 」說找到一個上游廠商,要借用伊之帳戶退稅,如此原本15 %的稅會變為5%,「藍」說後續會有資金進來,伊基於信任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藍」,因而 遭詐騙集團利用。伊於112年3月20日至兆豐銀行臨櫃辦理將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時,經辦人員雖提醒該帳戶有涉及詐騙之新 聞,但因上訴人相信「藍」,所以還是辦了約定轉帳帳戶。  ㈡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 樣,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況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 人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系爭帳戶非仍在 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 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上訴人所受30萬元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上訴人不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兩造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不知其受騙而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 詐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違反。上訴人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不 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亦無從據此與詐 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所疏失而需負責,惟任一有 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 被上訴人卻有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應負7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上訴人70 %之賠償金額。至上訴人之學經歷無法作為被騙之判斷標準 。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而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投資 操作股票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則被上訴人有意識地基於 一定目的而增加該詐欺集團之財產,系爭帳戶僅係指定收款 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與被指示人即 被上訴人間,實際受領給付者為該詐欺集團,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匯款項,應對受領給付之詐 欺集團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 人即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然被上訴人所 匯3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見112年 度偵字第534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警詢筆錄、偵卷 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 )。  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云,再 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匯款3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網路轉 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表示將 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見偵卷第39至41、55、5 7至70頁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第43 至53頁報案資料、本院卷第99頁交易明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 用;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 云,再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 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 網路轉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 表示將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 人始知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1頁 )、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29至 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57至70頁),及被上訴 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5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3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 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 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屬受 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 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定「權利侵害」要件尚有未符。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 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 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或 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上訴人雖辯稱 伊係因信任暱稱「藍」之人,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 云,惟上訴人為84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情;且參諸上 訴人與「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49 7至589頁),上訴人係依「藍」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上游廠商」出入大筆資金使用,並代為接收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之認證碼以購買虛擬貨幣,其與「藍」即 可因而獲利,則上訴人既不知該「上游廠商」之真實身分, 亦無法確認所出入大筆資金之來源,上訴人與該「上游廠商 」間顯然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卻因貪圖利益,提供系爭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供不詳之人任意出入不詳資金使用,復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以遮斷金流,顯見上訴人明知該人係欲藉系爭 帳戶隱匿真實身分、遮斷金流,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再參以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復依「藍」指 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現 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等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以便於該人即時轉出大額資金,此有上訴人與「藍」 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7頁);而上訴人於112 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時,經辦人員業 已提醒上訴人遠銀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但上訴人仍 執意要辦理,此有兆豐銀行113年5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2315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觀諸上訴 人與暱稱「藍」於112年3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稱:「現在臨櫃都要問好多」、「詐騙帳號 等等之 類的」、「會被示警」、「現在銀行都一直說這個」、「直 接說這平台 很多詐騙 要不要看清楚再綁」、「還叫我先查 完 在綁」、「感覺這風險會被警示的樣子」、「他們的意 思是說 萬一有不明錢打到帳號 會不知名的警示」、「然後 就麻煩了」、「他們怕是人頭 我猜」、「怎麼有種…」、「 準備被當人頭帳戶後面的不敢想…」等語(見原審卷第529至 533頁)。由上開兆豐銀行函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 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業已知悉該約定轉帳之遠銀專戶可能涉及詐騙,並經兆 豐銀行人員詳予說明其風險後,仍執意將該帳戶設定為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同意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接 收大量不明款項,再即時轉帳至遠銀專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洗 錢,足徵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且該 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上訴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上 訴人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與被 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 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 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 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實際詐騙被上訴人之不法 集團間,雖無證據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然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為其設定遠銀專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之行為,使 不法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詐騙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因 而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詐欺 贓款轉至遠銀專戶,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幫助不法集團遂行 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4761、38480、408 60、40878、41616、41703、44490、46213、52608、52641 、52679、53465、59427號為不起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8頁)。惟刑事犯罪之成立 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 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 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 ,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 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 ,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 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 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 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系爭 帳戶之方式幫助不法集團詐騙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即屬有 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自己利益而執意匯出款項 ,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故意不法行為,而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 詐騙之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本件給 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 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 2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0

TCDV-113-簡上-138-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昀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05、9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編號2「和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112 年6月起」,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㈡證據補 充:被告韓昀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韓 昀修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韓昀修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辯護人主張被告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得減刑,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昀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編號 1所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行為,惟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韓昀修與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 版」、「ASAMI」號、「so lucky」、「國際代購」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韓昀修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 開犯行,被害人共有2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韓昀修於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張益嘉等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 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韓昀修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 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張益嘉等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於本院審判中終 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角色,係屬聽從指示、負責擔任收水及給予車手 報酬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和解契 約)、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 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七)被告韓昀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人楊宜蓁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 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給付,以確保告訴人楊宜蓁權益;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 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報酬7,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 所得,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和解內容 1 張益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6時41分匯款30,000元至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洪其良自其合庫帳戶提領2萬9千元,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存款2萬9400元至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再由王祥明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於6月28日8時8分轉匯2萬8800元至韓昀修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韓昀修於6月28日12時8分轉匯2萬82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張益嘉共30,000元(和解內容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85至87頁)。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本院卷第79頁) 2 楊宜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楊宜蓁共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韓昀修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10,000元(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77頁)。 ⒉韓昀修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楊宜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與楊宜蓁之和解契約,本院卷60頁、第89至9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韓昀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昀修於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版」、「A SAMI」、「so lucky」、「國際代購」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韓昀修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劉宗善(劉宗善所涉詐欺等罪嫌 ,分別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6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面交取 款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取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擔任 收水手之韓昀修,並由韓昀修給予劉宗善款項之一部分金額作 為不法報酬。洪其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均判 處有罪)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祥明(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60號判處有罪確定)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韓昀修以LINE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玉山帳戶)帳戶 資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遂行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陸續實施以下詐欺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 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 :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 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 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附表所示洪其良之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洪其良自第一層帳戶提領2萬9千元, 並存款2萬9400元至附表所示王祥明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王 祥明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2萬8800元至附表所示 韓昀修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韓昀修轉匯2萬8200元至第四層 帳戶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用以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 ul」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 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 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 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 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 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 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 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 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 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韓昀修則因此獲得7,000元 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張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楊宜   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韓昀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供陳「ASAMI」介紹代購及 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MAX交易所,綁定玉山帳戶,並依「半島」指示與劉宗善取款15萬元、依「Soul」之指示將「Soul」匯款到其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半島」、「Soul」所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楊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數份 證明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交付款項及匯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宗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劉宗善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楊宜蓁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洪其良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張益嘉所匯之款項轉匯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4 ①被告韓昀修之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另案被告洪其良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防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楊宜蓁及另案被告洪其良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款照片及交易明細各1份、交付現金照片1張 ⑤被告韓昀修及另案被告劉宗善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韓昀修收受告訴人楊宜蓁現金照片1張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71號函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2號函暨被告MAX帳戶資料、入出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張益嘉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到證人洪其良合庫帳戶後,證人洪其良提領2萬9千元,並存款2萬9400元到王祥明之中信帳戶,證人王祥明再轉匯2萬8800元到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於MAX交易所以2萬82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宜蓁遭詐欺將15萬元現金交付與證人劉宗善,證人劉宗善再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半島」、「Soul」、「 小魚兒-生活版」、「ASAMI」、「so lucky」、「國際代購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1 張益嘉 6月27日16時41分、 30,000元 6月27日17時38分、 29,400元(由洪其良無摺存款存入) 6月28日8時8分、 28,800元 6月28日12時8分、 28,200元 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 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 韓昀修名下玉山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2265-202501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華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57號、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與LINE暱稱「元 大集團陳嘉美」(下稱陳嘉美),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網路帳號、密碼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提供提款卡則可獲 得每日1,000元為對價,丙○○即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6時30 分許,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並配合申辦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帳戶cZ00000000000000il. com(下稱MAX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13時36分許,在合作 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前,以LINE傳送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 及密碼,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至「陳嘉美」之人所指定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第0000000000 000000號;復於同年5月9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嘉美」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 傳送「陳嘉美」知悉,以此方式將合庫銀行帳戶、MAX帳戶 交付「陳嘉美」使用,丙○○並因之獲得6,300元之報酬。嗣 經該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入MAX帳戶以兌換泰達 幣並予提領,而製造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戊○○、王翊姍、丁○○、己○○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王翊姍、丁○○、己○○、乙○○、庚○○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加入一個元大集團的MAX平台,按照他們說的程序通 過審核程序後提供帳戶給元大集團的VIP,只有錢進來時候 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MAX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MAX帳戶原為被告所持用,嗣遭身分不詳自稱「陳嘉 美」之成年人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合庫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兌換泰達幣並予提領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清單壹」、「證據清單貳」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詢堪認定。  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MAX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下手實施詐術之人 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博奕儲值、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 當金額款項進出,尤其博奕儲值、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 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 、保管,除非有充足之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 熟悉博奕儲值或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以至於該等交易風險 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委由他人代為交易,有一般風險 意識之人無不仔細了解代操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 獲利方式(例如對於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如何賺取差價 等事項),並留存相關交易證明、交易細項及獲利、虧損情 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71歲,被告復供稱其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飯店界,後來有自己做生意,也有在 社區擔任物業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 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 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 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 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像法官說的,有錢進到我的 帳戶,變成洗錢的工具才有報酬」、「將虛擬帳戶帳號及密 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之後,沒有辦法控管虛擬帳戶金源的合法 與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之後,不能控管銀行 帳戶金源的合法與否」、「不曾從事過虛擬貨幣的交易」、 「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的過程不是很清楚,幾乎沒有去研究過 」、在我質疑對方之後,沒有去詢問相關比較懂虛擬貨幣或 比較懂虛擬帳戶或是該集團所稱他們所從事的工作的相關的 人來確認他們說的是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顯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者之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 利方式及交易流程等均不知悉,卻僅聽信方片面宣稱可以獲 利之詞,即依對方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號,並將提款卡(含 密碼)寄送至對方所指定之處所,將其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 等重要個人資料供他人全權使用。更遑論被告與對方僅有通 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管道,雙方未曾見面,被告亦未細問相 關借用細節或簽署相關借用契約,亦未要求對方提供較可靠 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於常情。  ⑵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 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 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 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 鎖定追查等風險,而觀諸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 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有多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㈠第13-14頁 ),然被告直至113年5月13日始詢問帳戶後續狀況,倘被告 若係單純提供帳戶供正常投資,其理應仍可管控自身帳戶, 而於發現帳戶有異常款項頻繁進出時,旋即詢問狀況,當不 會於帳戶以頻繁為他人使用並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發現異常。 更遑論本案合庫帳戶於匯款匯入前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所 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或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 並同意使用。  ⑶另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記錄可知,其對於提供帳戶供投資乙 事之相關細節均未詳加確認,僅一昧配合對方之指示處理。 加以,如前所述,被告自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交付虛擬帳 戶及密碼後無法掌控帳戶或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是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帳號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含既未遂,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 ,款項尚未匯出,應屬幫助洗錢未遂)。  ㈢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 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仍貿然提供其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 ,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 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 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目前已退休、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獨居、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 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因含車馬費共計6,300元之報酬(見本院第57頁),此應 為提供帳戶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下手施用詐術之 人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 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即如附表編號2王翊姍 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壹 證據清單貳 1 陳莉淳 (改名前名稱:戊○○) 113年5月初某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以LINE暱稱「蘇鈺琪」邀請告訴人陳莉淳下載假投資APP「信昌」進行股票投資,嗣後以需繳納違規罰款,始可領回資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陳莉淳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莉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下稱113偵7357】,第33-37頁) ②告訴人陳莉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轉帳成功截圖(113偵7357卷一,第45-52頁) ①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357卷一,第13-14頁) ②本案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提領紀錄(113偵7357卷一,第223-229頁;113偵8062,第13-15頁) ③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3偵7357卷一,第21-31頁) ④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113偵7357卷二,第3-743頁) 113年5月3日10時47分許 6萬7,000元 2 王翊姍 113年5月13日12時46分許 佯為告訴人王翊姍之友人「侯紅菱」發送Instagram訊息,假稱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翊姍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尚未領出)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357卷一,第53-5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13偵7357卷一,第63頁) 3 丁○○ 113年3月初 以LINE暱稱「蔡林玥」邀請告訴人丁○○下載假投資APP「富成投資」進行股票投資,佯稱已中籤新股,需補差額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5時4分許 70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357卷一,第65-68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357卷一,第79-93頁) 4 己○○ 113年2月15日 以LINE暱稱「楊子欣」邀請告訴人己○○加入假投資平台「BEST BUY」進行投資,佯稱儲值現金,提高會員等級以賺取差價,可有25%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357卷一,第95-105頁、第135-145頁) ②告訴人己○○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臺北市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7357卷一,第107-108頁、第119-121頁) 113年5月4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4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5 乙○○ 113年3月初某日 以LINE暱稱「回憶Teng」邀請告訴人乙○○加入假投資平台進行成衣銷售,佯稱很好賺,但需先儲值始能進行買賣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2號卷【下稱113偵8062】,第29-3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13偵8062,第153-163頁) 6 庚○○ 113年3月初某日 以LINE暱稱「珊珊」邀請告訴人庚○○加入假交友網站,佯稱需匯款才能解鎖對話、重複配對交往及開放權限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9時36分許 15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8062,第41-45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8062,第59-87頁)

2025-01-10

KLDM-113-金訴-724-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均詳如附表)。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人(下稱「陳老師」),而依其 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復依 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並改變此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之結果,竟猶不違 背其本意,與「陳老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 年9月底某時,以拍照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 號提供予「陳老師」,而「陳老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丙○○再依 「陳老師」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 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 內,用以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陳 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95號 函暨附件,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被告丙○○於檢事官詢問中所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 截圖及網站、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理最後階段及本院113 年12月5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4895號函暨附件、被告丙○○於檢事官詢問中所提 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及網站、與客服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再查,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審理前階段辯稱 其所稱之「陳老師」向其說案發時買美金的節點很高、會得 到暴利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於案發時之112年9月下旬之 美元匯率變化、國際黃金市場之行情,發現被告所答與事實 相去十萬八千里,其顯然對於投資訊息瞭解甚少,被告乃稱 其均僅相信「陳老師」之漲勢截圖,是可見被告一味聽信所 謂之「陳老師」之言,而欲僅憑金流之轉換且又無須投入任 何資金即可藉以賺取不勞而獲之財富,乃屬確立之事實。又 查,被告既與「陳老師」間僅在通訊軟體聯繫,則被告殊無 信任「陳老師」所稱僅幫助金流轉換,最後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出至「陳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錢之說詞,更 進一步言之,其二人間既僅在網上聯繫,「陳老師」與被告 素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 ,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辯詞,「陳老師」顯 然亦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平台,是則,「陳老師」自可直 接聯繫其之客戶將資金匯入其自己或熟悉之親友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平台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根本無須再輾轉經由被 告之金融帳戶、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 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佣金或分紅予被告之成 本。是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 採,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 轉換,即可不勞而獲平白抽佣,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 被告不得卸責。綜此,被告警、偵訊及於113年10月29日本 院審理前階段辯之辯詞皆無可採,以其於本院113年10月29 日審理最後階段及本院113年12月5日審理時之自白始為可採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老師」 ,再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惟其與「陳老師」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 「陳老師」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 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 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 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 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陳老師」後,再依「陳老師」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 款項轉入遠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 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 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藉此 改變不法所得之本質為虛擬貨幣,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再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砌詞否認犯罪,其僅於審 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提出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錢包,所為足以改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及所在,形同詐欺集團之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並衡 酌被告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各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台 幣280,000元)、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可憑),至告訴人甲○○之部分,本 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以 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查被告在台灣地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如附 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 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乙○○之權益,本院斟酌 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 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而本件屬於財產犯罪,又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 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 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 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21時2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Peh Jun」、「Bailin」等暱稱聯絡甲○○,向甲○○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得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13時57分 50,000元 5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其價額。 112年9月20日 13時58分 50,000元 50,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qing_ren96」聯絡乙○○,向乙○○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得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0日 16時2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其價額。 112年10月2日 14時32分許 150,000元 150,000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共17期,最後一期(即第17期)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1247-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