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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李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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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高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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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顏國政 被 告 許吉男 籍設新北○○○○○○○○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7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萬6,073 元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萬6,073元。又原告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 銀行之資產,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稱:伊於95年有參加債務協商 ,本件應有含在協商中,協商已經履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另以上開情詞辯解,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被告申請協商之紀錄,並無相關之申請債權人清冊之 紀錄,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與被告成立現金卡 個別協商,惟觀該個別協商,僅為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間之個別債務協商方案,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對原告並無 任何拘束力,故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小-82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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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黃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其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4,682 元實內含利息526元,自無從全數計算利息,是本件計息利 息僅能判准34,156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除前述外,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 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3-店小-113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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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張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其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8 ,324元實內含利息426元,自無從全數計算利息,是本件計 息利息僅能判准27,898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除前述外,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 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3-店小-116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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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月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6

STEV-113-店小-109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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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薛羽紋 陳盈穎 被 告 羅紋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27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2570元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8,27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98,274元,及其中92,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6

STEV-113-店小-91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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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朱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1,23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39 元,及其中168,43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上開 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STEV-113-店簡-110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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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鄧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償還計劃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新臺幣2,540元(即裁判 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簡-89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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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元,及自民國97年10 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193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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