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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楊卿潔 代 理 人 楊曜駿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11

SLDV-114-除-86-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001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NX-023817-3 股票 1 200 002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NX-046252-7 股票 1 120

2025-03-11

KSDV-114-除-61-2025031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葉俊成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聲請人因遺失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1

SLDV-114-司催-41-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柯月惠(即柯楊秀玉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在民國113年8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8 月23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將之公告於 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79ND221809-9 股票 1 1000 002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7238-4 股票 1 69

2025-03-11

KSDV-114-除-57-2025031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葉鏡周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聲請人因遺失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1

SLDV-114-司催-39-20250311-1

司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賴介村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 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 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 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註三)檢附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網站狀一份,請填寫 後擲回原承辦股。

2025-03-10

TYDV-114-司催-49-20250310-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羅碧珠 聲請人因遺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 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0

SLDV-114-司催-119-20250310-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全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7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景皇營造有限公司 王春生 彰化商業銀行 歸仁分行 全興資源再生 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17日 23,375元 QN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0

TNDV-114-司催-72-20250310-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邱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原發行公司「 承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合併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7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承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 1000 002 承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 1000 003 承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 1000 004 承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 1000 005 承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 1000 006 承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 1000 007 承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 1000 008 承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 1000 009 承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 1000 010 承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7ND0000000-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0

TNDV-114-司催-7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唐 葆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於民國113年5月1 日更正裁定並已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期 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將之公告 於網站,嗣因股務代理公司告知聲請人股票號碼有缺漏,並 提供持有股票明細表,聲請人因而於113年4月26日(收狀日 為113年4月29日)具狀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 定更正後,聲請人旋於113年5月9日(收狀日為113年5月13 日)聲請網路公告,而由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將更正裁定再 為網路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案卷 查明,並有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3年10月15日屆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1月1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 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本院收狀日為114年2月19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0

KSDV-114-除-5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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