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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莊涵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林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 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79-20250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1號 原 告 陳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子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 棄繼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小-3831-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梁年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貞 賴明杰 追 加原告 梁梅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梨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江川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梁年春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梁年春(下稱姓名)主 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東縣○○ 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 村○○○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 (下稱姓名)所有,被告未經遺產分割協議逕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於己,應返還與梁桂林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許朝珠、梁梅 春、梁梨春(下稱分別稱其名,合稱梁許朝珠等3人)、梁 年春及被告公同共有,而梁年春以梁許朝珠等3人為追加原 告,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梁許朝珠等3人均已一同應 訴,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追加原告梁許 朝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雖亦為 梁許朝珠繼承人之一,惟梁許朝珠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 一造之繼承人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屬於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即被告,關於原應承受原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除被告外之繼承人梁年春、梁梅 春、梁梨春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梁許朝珠除戶資料及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258至259、266至 272頁,本院卷二第32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梁年春起訴時聲明:㈠確認102年4月18日被告單獨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8日太地 所字第8570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無效,並塗銷系爭繼承 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年春、 梁梅春、梁梨春、梁許朝珠及被告梁江川公同共有。嗣梁年 春變更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343至344頁),核梁年春所為先位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備位聲 明,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年春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所有,梁桂 林死亡後,兩造為梁桂林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伊雖曾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 及養護費用為負擔,贈與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兩造未有遺 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己 單獨所有,系爭繼承登記應為無效,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縱系爭繼承 登記為有效,因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請求返還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 告就梁桂林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在臺東縣○○里地 ○○○○○○○○號為102年4月18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 被告就梁桂林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在臺東縣○○里 地○○○○○○○○號為102 年4 月18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部分,返還登 記為原告梁年春。  ㈡追加原告梁梅春及梁梨春主張:梁桂林於生前已有遺產規劃 ,其過世後伊等母親梁許朝珠尚未失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時均無異議,已有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單獨繼承,未 有梁年春所說的情形,故伊等無意向被告提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梁桂林於生前已有財產規劃,女兒部分包含出養 之女兒訴外人梁麗雲,於生前已由梁桂林分配現金,系爭不 動產則由獨子即被告單獨繼承。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包含梁年 春均同意依據梁桂林之遺願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均合法有效。又被告單獨繼承系 爭不動產,係繼承人依照梁桂林遺願之決定,未有梁年春所 主張之負擔,梁年春就其主張附有負擔及負擔之內容,應負 舉證責任。另其於梁桂林死亡後,統籌支付梁許朝珠之扶養 費,且照顧不遺餘力,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梁年春之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 9至1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繼承人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其配偶梁 許朝珠、其子女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及被告。  ㈡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東縣○○里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 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所有。被告 於102年4月18日向臺東縣○○里地○○○○○○○地○○○00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系爭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梁年春先位主張梁桂林之繼承人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 語;然追加原告梁梅春、梁梨春及被告均稱因梁桂林於生前 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規劃,其繼承人即兩造及梁許朝珠於梁桂 林死亡後,均同意依其規劃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已有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梁滿即梁桂林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中有 天梁桂林昏迷進醫院,清醒後他跟我說他已經把財產分配 好了,他已經給四個女兒每個人150萬元,包括出養的女 兒梁麗雲,其他的不動產就歸兒子梁江川。梁桂林有意將 系爭不動產都分配給被告,地本來是跟梁年春的地連在一 起,已經分割好了,分割出來的地給被告。他讓我知道已 經將財產分配好,只是希望讓他的遺囑順利。梁桂林告訴 我,他的子女對遺產的分配都知道,也有告訴梁許朝珠財 產的分配情形,以前的人就是父親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   ⒉證人即梁桂林出養之女兒梁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梁 桂林遺產分配簡單說女兒是現金,兒子是不動產。梁桂林 有親口跟我說,也說他有跟每個人說,大家也都知道,因 為梁桂林生病期間有常回來,但他跟別人講的時候,我沒 有在場。他在102之前就有這個想法,因為親戚更早有發 生一些問題,在102 年之前就說過了。我有收到現金,他 一開始是說200 萬元,但第一次在99年7 月13日左右匯款 給我100 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另外20萬是在梁桂林過 世了之後,交代被告梁江川有再拿給我,總共是170 萬元 ,我只知道他交給我的錢,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梁桂林給 我錢的時候,當時他有告訴我他每一個女兒都有給。在梁 桂林過世一年後,我知道登記的事情都已經解決了,梁許 朝珠有跟我說,原告們都已經把印章蓋好了,房子都清楚 了,梁許朝珠也有說,女兒都拿現金,兒子就拿不動產, 我知道他們說他們辦好了。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或追加原告 對系爭不動產的部分表示反對或有其他意見,我聽到的是 太麻里農會蓋的那間房屋就是瑪沙魯餐廳旁邊的那間。去 年112年5月,兩造跟我聚在一起時,我有問梁年春,我們 都有收到170 萬元,我問梁年春有沒有收到,梁年春說她 收到的170 萬是爸爸欠他的170 萬,當天她也沒說那是蘭 花獲利的錢就被她兒子拉走了,但梁年春從來沒有說過梁 桂林有欠過她蘭花的錢170萬元,所以我認為那170 萬就 是父親梁桂林給她的錢。梁桂林治喪期間,我有看到被告 分別叫我跟梁梨春出去,當時被告有拿錢給我,梁年春她 們兩個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問梁年春本人。後來我、梁 梅春、原告梁梨春陸續有討論,被告有說梁桂林有交代, 梁麗雲、梁梨春各別20萬,梁年春、梁梅春各別25萬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   ⒊觀諸證人梁滿與梁麗雲均證述,梁桂林於生前就其遺產已 有規劃,將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其女兒即 原告梁年春、追加原告梁梨春、梁梅春及出養之梁麗雲則 分配其於生前已交付之現金,其等分別經梁桂林告知遺產 規劃,且所述之規劃內容一致,堪認梁桂林於生前確有由 女兒分配現金,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之遺產 規劃。又梁桂林於生前特意將上開規劃、其繼承人均知悉 其規劃,以及其已交付現金給各個女兒等情形,告知證人 梁滿及梁麗雲等非繼承人,且其繼承人追加原告梁梅春、 梁梨春及被告亦均稱知悉梁桂林於生前之規劃,足見梁桂 林係刻意讓眾人均知悉其遺產規劃,以便促使其繼承人依 其規劃繼承遺產,則梁桂林理應亦曾將上開規劃告知其繼 承人原告梁年春,堪以認定。   ⒋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 由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提 出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梁許朝珠之印鑑證明,且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蓋有前開各繼承人之印鑑印 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倘非各繼承人自願提供, 被告應無從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之可能,堪認當時各 繼承人包含原告梁年春,均係自願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供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02年4月18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至原告梁年春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止,期間均未見原告梁年春或其他繼承人對被告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何爭執,足徵梁桂林之繼承人提供印 鑑證明及印鑑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同意依梁桂林之 遺產規劃即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已成立遺 產分割協議,則被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4月18辦 理系爭繼承登記,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有 效。從而,原告梁年春主張系爭繼承登記無效,請求塗銷 登記,應屬無據。  ㈡原告梁年春備位主張因被告違反負擔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梁年春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訂定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因 被告違反負擔而撤銷贈與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旨,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梁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桂林還有把賣股票的錢 給被告,讓他照顧母親梁許朝珠(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 29頁);證人梁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票是梁桂林 叫我跟被告去證券公司要將股票賣掉,他交代錢要給被 告,以後被告會養媽媽梁許朝珠,當時我在場。梁桂林 有說股票的錢給哥哥,哥哥會養媽媽,但是沒有說給不 動產是要讓哥哥養媽媽,本來的財產分配就是女兒拿現 金,兒子分不動產。在我負責照顧伴梁許朝珠期間,我 們女兒不用出錢,錢是由梁許朝珠農會的帳戶裡面領取 ,錢是由被告存錢進去的,在梁桂林死亡後到梁許朝珠 過世為止,被告非常照顧梁許朝珠。在輪流照顧的時候 ,錢是由照顧的人自己去領取,我會載媽媽一起去領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觀諸證人梁滿及梁 麗雲之證述,梁桂林就子女如何照顧梁許朝珠部分亦有 規劃,並於生前將賣掉股票的錢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 照顧母親梁許朝珠,女兒於陪伴照顧期間,無須額外支 出費用,堪以認定。    ⑵原告梁年春固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亦即與 被告合意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 費用為負擔,始贈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與被告。然梁桂林就子女如何照顧梁許朝 珠部分已有規劃,已如前述,主要係交由被告照顧,且 原告梁年春於陪伴照顧梁許朝珠期間,亦無須額外支出 費用,則原告梁年春應無與被告以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 護費用支出為負擔,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理由。再者, 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主張係 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以自己 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費用」之負擔,均未提 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為真實,尚難採信,準此,原告 梁年春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應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4月18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且無得撤銷贈與之情事,故被告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有效,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或返還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與原告梁年春,均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 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18

TTDV-112-訴-60-20250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游輝富(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修勤(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力菁(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育銓(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游育銓為被告游阿本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查游阿本業於民國11 4年2月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係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 游育銓等4人,其等復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游阿本之個人基 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足 佐(見個資卷)。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 訴訟延誤,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為承受訴 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3-桃簡-2020-2025021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揚柏(已歿)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等 ,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14日已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 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小-325-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8號 原 告 何振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陳辰之未 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陳辰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 二、查被告陳辰於起訴後即113年10月14日已死亡,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陳辰之未聲明拋棄 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並提出被告陳辰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3-板小-437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游宏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各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 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廖祐涓、廖麗琴、彭永欽、廖運明、廖運光、廖 運巧、張國風、沈梅英、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及廖聰文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就單筆土地以地號稱之),提起本案訴訟,原起訴之 對象廖阿棟、廖金連、廖金科、廖方、彭順成、廖文正、廖 振昌、廖黃秀枝、姜廖桂英、廖靖達、廖森郎、陸文龍等人 ,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惟原告已於起訴後具狀撤回該等訴 訟,並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三 所示),另就土地共有人廖裕建,亦於原告起訴前即於106年 3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後經本院家事 庭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裁定選任石佩 宜律師為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嗣追加石佩宜律師為被 告,有該裁定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案卷附本院卷可參 ,核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應 予以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是查,原告前原起訴廖文傳、廖 秀枝、王滿堂、錢廖鳳妹、廖運興、廖葉貞妹、黃廖鳳妹、 廖秀嬌、廖昶竑、廖邱成妹、廖阿瑞、廖智銀等人為被告, 但其等經起訴後,已於本案審理中死亡,此有繼承系統表及 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乃陸續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 人為承受訴訟人,另被告廖曾玉蘭、廖豐美、彭春輝亦於本 案審理中死亡,但因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另於113年1 1月1日、113年11月12日分別依職權分別裁定廖勝德、孫芳 嘉、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被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裁定孫芳嘉、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被告廖豐美之承 受訴訟人,裁定邱淑英、彭信翰、彭姵樺、彭信樺為被告彭 春輝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參本院卷六第297至299頁、第3 28至329頁),附此敘明。 四、再被繼承人即共有物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經聲明承受訴訟後,嗣因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 分割協議,而僅將遺產登記在一人或部分繼承人名下時,分 到遺產之繼承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為承當 訴訟後,未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即脫離訴訟,本不生撤回問題 ,倘未經承當訴訟,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恆定原 則,全體繼承人仍均為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34號裁定採此見解,下稱承當訴訟說)。惟按「訴訟當 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 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下稱承受訴訟說)。 是以,上開承當訴訟說之理論雖比較圓滿,但處理方式比較 周折,況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 上之共有人間,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故於未承當訴訟之情形 ,雖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全體繼承人均仍為訴訟當事人, 然因未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已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倘原告撤回 對於該等繼承人之訴,自可生撤回效力,且撤回效力不及於 其餘已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又分到遺產之繼承人雖未為承當 訴訟,但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既因遺產分割而由分到遺產之 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故應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未分到遺產之 繼承人即失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脫離訴訟,法院應僅須 對分到遺產之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由分到遺產的繼 承人直接承受訴訟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 第5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亦同 採此見解),是採承受訴訟說,應較合於實際之繼承狀況, 且較為合理簡便。  ㈠是查,原告原「聲明承受」上開被繼承人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嗣有因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曾秀櫻、廖經展、廖筱婷、廖姜 金蓮、廖美棠、廖文菱、廖美禎、鄭德寧、黃照軒、黃亮權 等人拋棄繼承,而經原告具狀撤回該等承受訴訟人,或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要就非合法承受訴訟部分之撤回訴 訟(參本院卷六第410頁),故其等已非本院應裁判之對象。 是就被告曾秀櫻、廖經展、廖筱婷、廖姜金蓮、廖美棠、廖 文菱、廖美禎、鄭德寧、黃照軒、黃亮權等人之訴訟,即因 該等被告拋棄繼承,而經原告撤回生效在案。  ㈡又查,原告原「聲明承受」上開被繼承人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嗣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廖聰文(廖 運興部分)、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廖葉貞妹 部分)、吳昌晧、吳仲平、吳亭亭(廖秀嬌部分,但不包括 000地號土地部分)、鄭建宏、鄭宇閑(廖智銀部分,但不 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楊年春、楊秋霞(廖阿瑞部分)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分得遺產之被 告廖陳月霞、廖意騰、廖均凱、廖家宜、廖秀定、廖子玄( 廖運興部分)、廖寅助、廖運鑫(廖葉貞妹部分)、吳興( 廖秀嬌部分,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鄭香宏、廖康宏 (廖智銀部分,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楊可興(廖阿 瑞部分)等人均已失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當然消滅其訴 訟地位,自本案訴訟脫離,原告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 要就非合法承受訴訟部分之被告撤回訴訟(參本院卷六第410 頁),故其等已非本院應裁判之對象。是就共有人即被繼承 人廖運興、廖葉貞妹、廖秀嬌(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 廖智銀(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廖阿瑞之訴訟地位,僅 由被告廖聰文、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吳昌晧 、吳仲平、吳亭亭、鄭建宏、鄭宇閑、楊年春、楊秋霞分別 承受。   ㈡又被告廖寅助、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鑫、廖運雄 原均為廖葉貞妹之繼承人,並經原告聲明承受在案,然其等 已於111年12月16日就繼承廖葉貞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土 地之應有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將關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登記在廖連堂(30/2880)、廖運昌(15/2880)、廖運貞(1 5/2880)、廖運雄(30/2880)名下,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廖寅 助、廖運鑫已失去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當然消滅其訴訟 地位,而原告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要就非合法承受訴 訟部分之被告撤回訴訟,是就廖葉貞妹之訴訟地位,僅由被 告廖連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四人承受,本院僅須即 對廖連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 已如上述。再被告廖運雄在經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 有部分30/2880之權利後,雖於113年5月21日分別就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就應有部分15/2880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至訴外人廖瑜婷名下,然此部分未經廖瑜婷及廖運雄聲明由 廖瑜婷承當訴訟,故應認廖瑜婷非本案當事人,而廖運雄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仍為30/2880,附此敘明。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在特定土地之共有人姓名、年籍後,係 先主張訴之聲明為:㈠廖阿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4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廖金連之全體繼承人應 就被繼承人廖金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 繼承登記。㈢廖金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金科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㈣廖方之全 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 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㈤彭順成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彭 順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㈥ 廖文正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文正所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缺000地號土地】地 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㈦廖裕建之全體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廖裕建所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缺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 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㈧廖振昌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 振昌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 。㈨廖黃秀枝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黃秀枝所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㈩姜廖桂英之 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姜廖桂英所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廖昶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 被繼承人廖昶竑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 辦理繼承登記。廖靖達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靖達 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 廖森郎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森郎所遺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參調 解卷二第13至第15頁、院卷二第363-368頁)。嗣系爭土地應 繼理繼承登記人多有更迭,原告乃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應就其等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 本院卷六第410頁),另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亦多有變更,最終 變更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之分割方法:㈠就兩造共有000地號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㈡就 兩造共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㈢就兩造共有0 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示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㈣就兩造共有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聲明(院卷六 第410頁)。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 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 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 明就分割方法雖有變更,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 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 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係分別登記在如附表二之一「起訴時 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名下,應有部分比例亦如 該欄所示情形,而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 承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 為繁雜,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或部分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 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詳如附 件一及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三所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所 中地法土字第18600、26400號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四第47 7至第481頁),而被告廖運巧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下 ,即於000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件一編號233⑷所示之建物, 再依被告廖運巧所提其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六99頁),該 建物之建築基地係在000地號土地上,非000地號土地,況00 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尚有中華民國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 ,故可認被告廖運巧所有之上開建物確非合法建物,自無保 護之必要。再者,000地號土地上既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所 養護之道路,是若依被告廖運巧之分割方案,將致000地號 土地並非完整,故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廖運巧就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祐涓:   同意土地變價分割,意見同被告廖運光。  ⒈伊是系爭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上面有伊與其他人共有之三 合院房屋,其意見以其他共有人之意見為意見  ⒉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為其袓父廖 金連於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希望能保留下來。  ㈡被告廖運松: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同 意變價分割,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  ㈢被告廖鳳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所提的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葉廖秀珍: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意賣掉土地,同被告廖鳳英所述。  ㈤被告廖麗琴:   同意合併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    ㈥廖運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 意見為:000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如以之變價分割會很 奇怪,合併分割是解決問題的方式,最理想的方式是變價分 割。再000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如果變價分割,希望能審 酌合理補償,另求就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  ㈦廖葉貞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 之意見為: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同意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割 。        ㈧被告彭永欽:   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合併分割。 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伊與被告彭春平所共有, 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考慮該房屋。  ㈨被告廖運宗: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希望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其餘同被告廖香英之意見。  ㈩被告廖香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原希望能原物分割,其所有之土地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不同意被告廖運巧、廖寅 助的分割方案,後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廖化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被告廖香英所述,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是伊的。  被告廖偉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意合併變價分割,伊於系爭土地上都沒有建物。  被告廖運明:   伊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合併變價分割,於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無需考慮。  被告廖運光:   同被告廖運明所述。  被告廖運巧:  ⒈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前為○○村○○○00 之0、00之00號,下稱○○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運巧 所有,前開建物實際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 地【即如附件二之二編號233(4)、238⑴所示)】;000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則為桃園市所有;而「同小段000之0、000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又000地號土地上存有「桃園市○○ 區○○路0000巷」現由桃園市○○區公所鋪設養護道路,合先敘 明。  ⒉另○○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運巧所有,於78年間即興建完 成並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且屬被告廖運巧及其親人歷來所 居住之住宅。而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 之面積為109.37平方公尺(計算式:3,500㎡×1/32≒109.37㎡≒3 3.08坪)),面積非小;且000地號土地所鄰同小段000、000 、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桃園市所有,而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現供通行使用,又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區○○路00巷」,現屬桃園市○○ 區公所鋪設養護之道路。故可認○○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 運巧及其親人居住使用已久,且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09.37平方公尺,若能將其應有部分面 積分歸被告廖運巧所有並使前開建物得坐落其上,可免於將 來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及司法資源之耗費,復依 被告廖運巧所主張之民事分割方法(詳下述),將來000地 號土地之乙部分亦可經由本身土地或「桃園市○○區○○路00巷 ○○○○○道路○○○○段000地號土地),併酌以伊主張其應有部分 以原物分配於己,顯非困難,則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即無不當之情。  ⒊據上所述,被告廖運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 ,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如附件三分割方案(詳參本院卷六 第123頁)編號甲所示部分【10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 運巧單獨所有;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乙所示部分【3390.63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及除被告廖運巧以外 之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妥適。如認將附 件三分割方案甲部分分歸被告廖運巧單獨所有之方案不妥。 則如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甲所示部分,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 有(或繼由被告廖運巧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待測畢 複丈成果圖後,另具狀聲請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由被 告廖運巧取得該甲所示部分)。至兩造共有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同意各自變價分割,另兩造共有000、000、000 地號土地同意合併變價分割,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張國風:   同意合併及變價分割。  被告沈梅英:   同意變價分割,其在土地上沒有建物。   被告石佩宜律師即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變價分割,廖裕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其已就廖裕建 部分辦妥登記。  被告廖運堂: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000(1)正廳部分為其所有之房屋,0 00(2)部分則為伊與其他兄弟所共有之房子,此部分土地, 原希望能分得該建物所在位置,而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 後不再主張原物分割,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被告廖聰文: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伊的應有部分為48分之5,換算成 面積約為71.15平方公尺,其於該土地上,尚有建物(門牌號 碼就是○○路○○段0巷00號),該建物橫跨系爭000、000及000 地號土地,原希望原物分割,後經考量同意改為變價分割。 至其餘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不予考量,且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  被告游明和、游宏吉、游璟蕓:未曾到庭,然其等曾於109年 8月18日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 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  ⒉再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 審理中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 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 共有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乃兩造,確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被告亦有部分到庭及具狀同意此三筆 土地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本院合併分割此三筆土地確屬有 據,以下就該等土地分割之論述即係在合併分割之基礎上所 為之審認。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 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 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 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 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 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 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 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查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部分,業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參本院卷二第5頁) ,故該5筆土地自應受該法規定關於分割之限制,不得細分 ,合先敘明。另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屬建築用地部分,亦經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參本院卷二第6頁),故此3筆土 地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關於禁止細分分割之限制,合先 敘明。  ⒊系爭土地不宜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①系爭土地之面積多非十分寬廣(000地號土地為683平方方尺、 000地號土地為19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833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為72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50平方公尺、0 00地號土地為1,88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3,500平方公 尺(約1,059坪)、000地土地為1,52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 為2,805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參,且除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併後面積為2,662平方 公尺,約805坪)外,其餘土地均為各別分割,但系爭土地共 有人卻高達153人,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區域單獨利用 ,將導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反使共有人不利使用系爭土地 。且部分共有人因多層次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 小,亦不適原物分割。況關於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五筆土地,因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而 不得細分,已如前述。再多數被告均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 具狀表示意見,故本院實無法確認是否仍有部分當事人願意 繼續保持共有,以減少原物分割區域之數量。且系爭土地有 多個地上物(如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三所示),且地上物權 利人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親屬,故如欲原物分割,勢 必須考量是否須保留地上物所在處分割予地上物權利人,實 難臻至公平。準此,應認系爭土地均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加以分割。  ②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 所帶來土地過於細分之不利益,然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 ,而大部分被告又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為免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 ,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一部原 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 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 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 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 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 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 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 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是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均非十分寬廣,且其上已經共有人 、共有人親屬或訴外人建有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 所示之地上物(原告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歸屬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已如前述,而該等地上物之興 建復未經規劃,未見統整,而本案共有人人數卻多達153人 ,則應認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使兩造平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業 如前述,是本案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至被告廖運巧就 此雖所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 以原物分割予伊一人,編號乙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 告及除被告廖運巧以外之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 分,更有違上揭「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 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之原則,故無從採用。再被告廖運巧雖 另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附件三分割方案所示甲部分分由兩 造繼續保持共有,將乙部分變價分割部分,雖使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同受各類分割方式,然仍會產生本院無法確認兩造 全部均同意保持共有之難題,且僅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予以變價,其餘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顯無消滅土地共有狀態 ,而無分割之實益,故被告廖運巧該等分割方案仍無足採。     ⒌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①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 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 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 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 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 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 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 ,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    ②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 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非方 正,若堅持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恐將造成土地之零碎 性,及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呈現畸角之情形;惟若僅將部分 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縮 小而導致變賣價格降低,且不易利用,影響購買之意願,是 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 爭土地變價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 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 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 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 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 爭土地及建物,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 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 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 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共有人辦理其等之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部分各別分 割變價、部分合併分割變價),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1. 原告 游宏立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住同上 1. 1. 被告 廖文讚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2. 2. 被告 廖文權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3. 4. 被告 廖展文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4. 5. 被告 廖達文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5. 6. 被告 廖秋容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6. 7. 被告 廖玄景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7. 8. 被告 廖容銓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8. 9. 被告 廖祐涓 住○○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9. 11. 被告 廖熒文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號 10. 12. 被告 廖聖文 住同上 11. 13. 被告 廖孝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12. 14. 被告 廖世貞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 13. 15. 被告 廖運林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14. 16. 被告 陳勇興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15. 17. 被告 陳慧貞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16. 18. 被告 陳郁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 17. 19. 被告 陳玉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18. 20. 被告 陳寶雲 住○○市○○區○○里00鄰○○路0巷0號 19. 21. 被告 陳玉淇 住○○市○○區○○里0鄰○○路000○0號 20. 22. 被告 陳文珠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21. 24. 被告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弄00號0樓 22. 25. 被告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3. 26. 被告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4. 27. 被告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 25. 28. 被告 葉廖招妹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6. 29. 被告 廖永昌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27. 30. 被告 廖運財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 28. 31. 被告 廖運德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29. 32. 被告 廖運松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30. 33. 被告 黃廖員妹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居○○市○○區○○里0鄰○○○00號 31. 35. 被告 廖鳳英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3樓 32. 36. 被告 葉廖秀珍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37. 被告 廖建文 住○○縣○○鎮○○里0鄰○○○路00號之0 34. 38. 被告 廖麗緞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00樓 35. 39. 被告 廖麗琴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 36. 40. 被告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37. 42. 被告 陸健仲 住○○縣○○鎮○○路000巷00號0樓 38. 43. 被告 陸慧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9. 44. 被告 廖克雄 住○○市○○區○○里0鄰○○00號 40. 45. 被告 童春和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0號 41. 47. 被告 彭春隆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0樓 42. 48. 被告 彭春吉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 43. 49. 被告 童春田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 44. 50. 被告 彭春平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 45. 52. 被告 廖運宏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巷00號 46. 53. 被告 廖夏景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0樓 47. 55. 被告 廖振來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0樓 48. 56. 被告 廖振儀 住○○縣○○市○○里00鄰○○路○段000號 49. 57. 被告 彭永欽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50. 58. 被告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住○○市○鎮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里0鄰○○路000號 51. 59. 被告 廖運廷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弄00○0號 52. 60. 被告 廖運宗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0樓 53. 62. 被告 廖香英 住○○縣○○鄉○○村00鄰○○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皓煌 住同上 54. 63. 被告 廖化均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00樓之00 55. 66. 被告 廖勝德(兼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0樓 56. 68. 被告 廖國光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57. 69. 被告 廖亮鈞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0樓 58. 70. 被告 劉淑玲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 59. 71. 被告 廖俊榮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60. 72. 被告 廖炳堯 住○○市○○區○○里00鄰 ○○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61. 73. 被告 廖修禎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62. 74. 被告 廖裕克 原設籍○○市○○區○○○街00號00樓 (遷居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63. 78. 被告 廖淑惠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4. 79. 被告 廖淑雲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65. 80. 被告 廖佳聲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66. 81. 被告 廖宏源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 67. 82. 被告 廖偉翔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 68. 83. 被告 廖佳音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9. 84. 被告 廖立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70. 85. 被告 廖益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71. 86. 被告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住○○縣○○鄉○○村0鄰○○路0號之00 72. 87. 被告 廖美玲 住○○市○○區○○里0鄰○○○路0巷0號 73. 88. 被告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74. 89. 被告 姜義堅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0樓 75. 90. 被告 姜義正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76. 91. 被告 姜德惠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77. 92. 被告 姜佳伶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78. 93. 被告 廖芳美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79. 95. 被告 廖偉仁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0樓之0 居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0樓之0 80. 96. 被告 廖盛光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81. 97. 被告 廖子成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號0樓 82. 98. 被告 廖宏光 住○○市○區○村里00鄰○○路000號00樓 83. 99. 被告 溫廖泉蓉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84. 100. 被告 廖瑩儒 住○○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 85. 101. 被告 廖郁婷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市○○區○○里00鄰○○路00號○○樓 86. 102. 被告 廖騏烽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7. 103. 被告 廖啓竣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8. 104. 被告 廖筱潔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9. 105. 被告 林淑梅 住○○縣○○鎮○○里00鄰○○00號 90. 106. 被告 林淑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樓 91. 107. 被告 廖芳悅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92. 108. 被告 廖運明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號○○樓 93. 109. 被告 廖運光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樓之○○ 94. 110. 被告 廖運巧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樓之○○ 95. 111. 被告 梁萬億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0號 96. 112. 被告 梁淑美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樓 97. 113. 被告 廖正浩 籍設○○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新北○○○○○○○○)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98. 114. 被告 廖逸華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0號 99. 115. 被告 廖榮華(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00. 116. 被告 張國風 住○○市○○區○○里0鄰○○○路○段0巷0弄0號 101. 118. 被告 廖榮貴(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02. 119. 被告 吳廖玉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路0巷00號 103 120. 被告 涂廖秀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路0號 104 121. 被告 廖員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街000號 105 122. 被告 楊廖玉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0號 106 123. 被告 廖福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107 125. 被告 張國雄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108 126. 被告 張國光 住○○縣○○鎮○○里0鄰○○00○0號 109 127. 被告 張玉珍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樓 110 128. 被告 廖恒文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樓 111 129. 被告 游明和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號 112 130. 被告 游宏吉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113 131. 被告 游璟蕓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居○○市○○區○○里0鄰○○00號 114 132. 被告 沈梅英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115 134. 被告 廖梓文(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 116 135. 被告 廖彥博(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樓之○○ 117 140. 被告 鄭香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路0號 118 141. 被告 鄭建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路0號 居○○縣○○鄉○○村00鄰○○路000號 119 142. 被告 廖康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訟人) 居○○縣○○鄉○○村00鄰○○路000號 120 143. 被告 鄭宇閑(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市○○區○○里00鄰○○○○○ 村00號○○樓 121 144. 被告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樓 122 145. 被告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23 146. 被告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124 147. 被告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樓 125 148. 被告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26 149. 被告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127 150. 被告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128 151. 被告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鄰○○○街000巷0號○○樓之○○ 居○○市○○區○○○○路00號○○樓 129 153. 被告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130 154. 被告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31 155. 被告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樓 居○○市○○區○○路00巷00號 132 157. 被告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樓 133 159. 被告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34 165. 被告 楊年春(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35 167. 被告 楊秋霞(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000號 136 168. 被告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居○○市○○區○○○00號 137 170. 被告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街00號 居○○縣○○市○○路0號 138 172. 被告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39 173. 被告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00號 140 174. 被告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141 175. 被告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樓 142 176. 被告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3 177. 被告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4 178. 被告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5 179. 被告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6 181. 被告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樓 147 182. 被告 孫凱政(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148 183. 被告 孫莉惠(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149 184. 被告 孫莉琦(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樓 150 185. 被告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樓 151 186. 被告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樓 152 187. 被告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樓 153 188. 被告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樓 附表二之一: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 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7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48分之5)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48分之5) 8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9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0 廖葉貞妹(111.6.24死亡) (分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1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2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3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4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5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16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7 黃廖鳳妹(111.10.26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公1440分之634) 18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19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20 廖秀嬌(113.03.11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公1440分之634) 21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2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23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4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25 廖文正(108.11.14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公1440分之634) 26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27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28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29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30 廖裕建(106.03.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31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32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33 廖振昌(100.08.14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公1440分之634) 34 廖黃秀枝(108.10.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35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36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37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38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39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40 姜廖桂英(99.11.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公1440分之634) 41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42 廖昶竑(109.01.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公1440分之634) 43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44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45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46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47 廖智銀(109.09.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公1440分之634) 48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49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50 廖靖達(107.04.17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公1440分之634) 51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52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53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54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55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56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57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58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59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60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61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62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63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64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65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66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67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68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69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70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71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72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73 廖阿瑞(111.0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74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75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76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77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78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79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8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8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森郎(41.01.17死亡) (分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140. 鄭香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2. 廖康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廖靖達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2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3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4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5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6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7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8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1440分之30)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1440分之30) 9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10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1 廖葉貞妹(111.6.24死亡) (分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4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5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6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7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8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9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20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21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22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23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24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25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26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27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28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29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30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31 廖阿瑞(111.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32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33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34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35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36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37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38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40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7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1440分之30)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1440分之30) 8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9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0 廖葉貞妹(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1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2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3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4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5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6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17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8 黃廖鳳妹(111.10.26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公1440分之634) 19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20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21 廖秀嬌(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公1440分之634) 22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3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24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5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26 廖文正(108.11.14死亡)(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公1440分之634) 27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28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29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30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31 廖裕建(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32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33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34 廖振昌(100.08.14死亡)(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公1440分之634) 35 廖黃秀枝(108.10.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36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37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38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86.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39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40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41 姜廖桂英(99.11.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公1440分之634) 42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43 廖昶竑(109.01.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公1440分之634) 44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45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46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47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48 廖智銀(109.09.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公1440分之634) 4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5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51 廖靖達(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公1440分之634) 5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5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5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5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5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5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5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5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6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6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6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6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6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6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6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67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6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6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7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7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7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7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74 廖阿瑞(111.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7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7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7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7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7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80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81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82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件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 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 編號 內部編號 姓名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1. 游宏立(原告)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 1. 廖文讚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2 2. 廖文權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3 4. 廖展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4 5. 廖達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5 6. 廖秋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6 7. 廖玄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7 8. 廖容銓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8 9. 廖祐涓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9 11. 廖熒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0 12. 廖聖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1 13. 廖孝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 14. 廖世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3 15. 廖運林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 16. 陳勇興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 17. 陳慧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6 18. 陳郁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7 19. 陳玉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8 20. 陳寶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9 21. 陳玉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0 22. 陳文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1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2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3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4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5 28. 葉廖招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6 29. 廖永昌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7 30. 廖運財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8 31. 廖運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9 32. 廖運松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0 33. 黃廖員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1 35. 廖鳳英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2 36. 葉廖秀珍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3 37. 廖建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4 38. 廖麗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5 39. 廖麗琴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6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系爭222、223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陸文龍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陸文龍繼承人) 37 42. 陸健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8 43. 陸慧如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9 44. 廖克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0 45. 童春和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1 47. 彭春隆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2 48. 彭春吉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3 49. 童春田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4 50. 彭春平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5 52. 廖運宏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46 53. 廖夏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47 55. 廖振來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 48 56. 廖振儀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 49 57. 彭永欽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50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51 59. 廖運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2 60. 廖運宗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3 62. 廖香英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4 63. 廖化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5 66. 廖勝德(兼廖曾玉蘭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56 68. 廖國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7 69. 廖亮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8 70. 劉淑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9 71. 廖俊榮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0 72. 廖炳堯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1 73. 廖修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2 74. 廖裕克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3 78. 廖淑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4 79. 廖淑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5 80. 廖佳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6 81. 廖宏源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7 82. 廖偉翔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8 83. 廖佳音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9 84. 廖立文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0 85. 廖益文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1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2 87. 廖美玲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3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4 89. 姜義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5 90. 姜義正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6 91. 姜德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7 92. 姜佳伶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8 93. 廖芳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9 95. 廖偉仁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0 96. 廖盛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1 97. 廖子成 系爭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2 98. 廖宏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3 99. 溫廖泉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4 100. 廖瑩儒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5 101. 廖郁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6 102. 廖騏烽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7 103. 廖啓竣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8 104. 廖筱潔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9 105. 林淑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0 106. 林淑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1 107. 廖芳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2 108. 廖運明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93 109. 廖運光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94 110. 廖運巧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95 111. 梁萬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6 112. 梁淑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7 113. 廖正浩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6 98 114. 廖逸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6 99 115. 廖榮華(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0 116. 張國風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 118. 廖榮貴(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2 119. 吳廖玉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3 120. 涂廖秀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4 121. 廖員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5 122. 楊廖玉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6 123. 廖福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7 125. 張國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8 126. 張國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9 127. 張玉珍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10 128. 廖恒文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111 129. 游明和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2 130. 游宏吉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3 131. 游璟蕓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4 132. 沈梅英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20 115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6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7 140. 鄭香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8 141. 鄭建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9 142. 廖康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0 143. 鄭宇閑(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1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2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3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5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6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7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8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9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1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131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132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廖運雄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中之2880分之15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即其女兒廖瑜婷名下,但該部分未經廖瑜婷承當訴訟,故仍列廖運應有部分為分2880分之30) 133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48分之5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30 134 165. 楊年春(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48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35 167. 楊秋霞(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48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36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7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8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9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1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2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繼承廖森郎部分) 143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5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6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7 182. 孫凱政(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48 183. 孫莉惠(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49 184. 孫莉琦(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5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1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2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3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 有」、「公同共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4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5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6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7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森郎(41.01.17死亡) (分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140. 鄭香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2. 廖康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廖靖達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2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4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5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6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7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附件一:原告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人歸屬 表(參本院卷六第177頁至178頁,至於編號參附件二之一、二之 二、二之三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所有權人 地址 222⑴、222⑵ 廖陳月霞(被告廖聰文之母)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3⑴ 被告廖運宏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4⑴ 被告廖運銘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5⑴、225⑵、225⑶ 廖陳月霞(被告廖聰文之母)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33⑴、233⑵、233⑶ 被告廖運巧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被告廖運昌、廖運鑫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被告廖運貞、廖陳月霞、廖意騰、廖均凱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233⑷ 被告廖運巧 桃園市○○區○○路○○路00○00號 792⑴ 訴外人呂富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廖容銓、廖祐涓、陳勝宗、陳興德、陳美虹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廖運明、廖運光及其他共有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792⑵ 被告彭春平、彭永欽 無門牌 224⑵、224⑶、225⑷、238⑴ 不詳 附件二之一地上物所在圖 附件三廖運巧分割方案

2025-02-17

TYDV-109-訴-896-20250217-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何品頤 上列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9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1178條第2項自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著 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適用之。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 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遞狀訴請被告簡李維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然簡李維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11月4日死亡 ,且簡李維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在裁定送 達後30日內,應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簡李維續行訴訟之人, 或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提出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戶籍址,亦於同年 月31日寄存送達其起訴狀所載之現居址,惟原告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等附卷為憑(見桃小卷第42至4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3-桃小-1914-20250217-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煐輝(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燕芬(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阿琴(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姜麗平(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卉雯(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炫源(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繼承被繼承人陳 煐雄遺產之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陳煐雄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陳文達,嗣 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麗平、陳卉雯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業據原告具狀聲明陳煐 輝、陳燕芬、陳阿琴、姜麗平、陳卉雯、陳炫源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陳煐雄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16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000號電線桿處,碰撞靜止停於路邊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緒嚳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1,480元(烤漆費用9,180元、工資 費用2,3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姜麗平、 陳卉雯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 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則均以: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後並未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直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3年1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陳煐輝、陳燕 芬、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13日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因無法聯繫上陳 文達,故無從通知陳文達本件繼承事件,惟被告陳文達已於 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姜麗平、陳卉雯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受損照片、發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事 故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交通卷宗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於 原告保戶與被繼承人陳煐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 74條、第1175條所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煐雄於113年8月11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拋棄 繼承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陳草、母親陳洪玉蓮均早 於陳煐雄死亡而無繼承權,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當時生存 之兄弟姐妹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文達及陳炫源即有 繼承權。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陳 煐輝、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陳燕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 拋棄繼承後有通知次一繼承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是本 件應認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最早於113年1 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而其等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自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又就原繼承人陳文達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 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址,嗣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 妻女即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為其繼承人,然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本件繼承事件業已通知陳文達知悉,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 8日提出民事補正書狀(三)聲明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承受 訴訟,而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斯日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進 生到庭,此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則應認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於114年1月8日前已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雖未辦理拋棄繼承 ,惟其等無繼承權云云,惟姜麗平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妻, 陳卉雯則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女,其等均未就原繼承人陳文 達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此為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自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可採。準此,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等應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系爭車輛係臨停於路邊黃線,車輛亮起剎車燈乃靜止狀態 ,被繼承人陳煐雄則駕駛車輛以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 方,此有光碟附卷可考,亦與卷內車損照片相符,足徵本件 事故係被繼承人陳煐雄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可採。則本件事故被繼承人陳煐雄既有過失,被告姜 麗平、陳卉雯自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連帶給付11,480元,核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姜麗平、陳卉雯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2807-20250214-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即承受訴訟人) 乙○○(即承受訴訟人) 失 蹤 人 丙○○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丙○○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3日本院110年度亡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 1亦有明示。本件原聲請人丁○於民國112年6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女甲○○、乙○○等人,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可 憑,經本院通知其等承受訴訟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出境後,即與臺 灣家人失去聯繫,從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6年 之久,並於96年5月14日被戶政機關除戶,已逾失蹤人得以 宣告死亡之7年法定期間,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 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丙○○死亡等語。 三、原審法院則以並無證據足認丙○○已於越南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自難因此認丙○○有失蹤之實,聲請人僅因其與丙○○失去 聯絡,遽而推論丙○○失蹤,難謂有據,本院自無進行公示催 告程序,並以宣告死亡之方式推定其死亡之必要,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失蹤人之母於94年2月23日將失蹤人帶回 越南後未返,抗告人之子即失蹤人之父戊○○曾多次致電越南 ,更多次派人打聽探詢無果,至此未再聯絡,音訊全無,行 蹤不明,已逾16年之久。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依職權囑託法務 部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請越南國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在 越南之戶籍資料和生存狀況未獲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而失蹤人於越南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當屬本件之 必要事實,屬依法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 義務即逕認無證據足認失蹤人已在越南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更進而推論失蹤人僅係與母親一同返回越南,並與其母親 共同生活,故請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5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 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 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 判參照)。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 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 規定即明。查本件失蹤人丙○○自94年2月23日被其母帶回越 南未返,經抗告人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 協定,請越南國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在越南之戶籍資料和生存 狀況,本院自110年12月27日起迄今先後以110年12月27日基 院麗家維110家聲抗字第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依臺越民事司法 互助協定請越南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及其母親己○○○在越南 之戶籍資料、聯繫方式及生存狀況,經法務部先後以函文回 復「已以電子郵件詢問,俟越方回復後即函覆本院」等語, 最後以113年11月0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業 再以電郵函詢」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調查取證 期間已近3年,均未有失蹤人及其母親前述相關資料,顯見 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被其母親帶回越南後業已生死不明。 本件經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並於113年6月2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自應依法宣 告失蹤人死亡。 五、綜上,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被其母帶回越南後,抗告人即 不知其行蹤,生死不明迄今已近20年,計至101年2月23日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聲請囑託調查之證據,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本件聲 請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4

KLDV-110-家聲抗-2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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