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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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周雅萍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周進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為聲請人之祖母,受監護宣告人廖千 代前因失智症而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7月8日以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子即相對 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因關係人即其配偶周學良過世後而 產生之遺產分割訴訟事件,與相對人等繼承人均為訴訟當 事人,後各繼承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促成兩造和解 ,並簽立有113年4月17日之調解筆錄在案,其中調解成立 內容記載「兩造同意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學良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聲請人周進順補償 新臺幣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一元予相對人廖千代」, 現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為履行調解筆 錄上開約定,以順利完成調解筆錄之遺產分配事宜,而欲 交付上開款項予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然因給付義務人即 相對人現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選任監護人,故恐 有民法第106條所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為避免 日後徒增紛擾,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應認有不適任之情事;又參以相對人年事已高,聲請人正 值少壯年齡,且與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同住,對 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起居與照護均能適時處理,倘能改 定其為監護人,應認更加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亦較 選任特別代理人更能一勞永逸。另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既改任為監護人,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改由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女周珈麒擔 任。 (二)為此聲明:   ⒈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   ⒉指定關係人周珈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示。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 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前因失智症而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廖千 代之子即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因與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間之遺產分割調解協議,致有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 廖千代監護人之情事,然揆諸民法第1098條第2項既已明 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佐以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周學良之繼承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前向法院對相對人 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周學良遺產訴訟時,亦非向法院聲請改 定監護人,而係由相對人向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准許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監宣 字第5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可認聲 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改定 監護人,於法顯有未合。 (三)再者,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年事已高為由而聲請改定監護人 云云,然稽之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尚未滿60歲而 值壯年時期,且現距其於111年間經法院選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亦僅有2年餘,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原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相對人年事已高,而構成改定 監護人之要件,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均難認構成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而有為受監護宣告 人廖千代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 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4

TNDV-113-監宣-679-202410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王茂焜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 相 對 人 王清海 關 係 人 張瓊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清海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 所示土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欲 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時因利益相反,依法 聲請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外甥女,且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利害關係,爰聲請 選任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實測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 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監護宣告卷附卷可查,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具一定之親屬關係,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土地分割事件中,亦非共有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乙○○亦同意擔任該職務;且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 須經法院許可後始生效力,乙○○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後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尚須經本院准許,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障應無不利。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 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8113.36平方公尺 1/3

2024-10-01

CYDV-113-監宣-300-20241001-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姊弟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弟蔡萬年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 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民事 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蔡萬年留有遺 產,而被繼承人為兩造之弟,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蔡萬年於112年9月2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兄弟姊妹乙○○、蔡秀蓮、丙○○、蔡春俊共4人,核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7,49 1,316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1,872,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債權由相對人乙○○繼承4分 之1,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2,949元,固少於相 對人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丙○○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自97年安置迄今已逾 15年,除基本安置費由政府補助外,其餘費用均由聲請人 丙○○、繼承人蔡春俊及被繼承人蔡萬年負擔。」、「若由 相對人取得符合其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將使相對人喪失低 收入戶之資格,而無法繼續接受政府之補助,後續須自行 負擔之費用將大幅提高,且相對人縱取得遺產,亦僅能維 持其生活支出不到6年。」等語,並提出相關函文在卷可 憑,又聲請人亦表示其與繼承人蔡春俊願照顧相對人,並 負擔相對人之一切開銷,是相對人分得之遺產雖少於其應 繼分比例,然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 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而關係人甲○○為兩造之義弟,與各繼承人間關係亦屬密切 ,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 理被繼承人蔡萬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 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1

TYDV-113-司監宣-3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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