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史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史宇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189,10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1,000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5,701元,與扶養父親史○○之生活費6,000元、母親史○○○
之生活費6,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7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
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見橋
頭地院調解卷第15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
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438,125元,尚未逾1,
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有限公司,擔任鐘點內勤行政人
員,並於○○○○商店及○○門市兼職,每月薪資合計約21,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有限公司
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91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房屋一棟,惟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經鑑價為114,270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
月20日橋院甯113司執服字第5986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
院卷第273、32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所得21,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701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之父親史○○、母親史○○○,於111、112年間並無所得紀
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史○○、史○○○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5-339頁),堪認史
○○、史○○○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為限。又依法對史○○、史○○○負扶養義務者,除
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妹妹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327頁)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史○○、史○○○之扶養費應以17,076元為限(計算
式:17,076元×1/2×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史○○、史○○○之扶養費用12,000元,未逾
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12,000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
,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1,823元 76,726元 本院卷第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81元 1,557元 本院卷第16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47元 本院卷第167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326元 30,265元 本院卷第175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37,447元 本院卷第177頁 合計1,438,125元
TNDV-113-消債更-611-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