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楊見才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45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3
,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
,應由被告負擔10%即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11,197×10%=1,120】,餘10,077元【計算式:11,197-1,1
20=10,077】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
76元、356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6,345元【計算式:10,077-3,376-356=6,345】;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元,並依首揭說明,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他-1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