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5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公司內部組織改組,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繼受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權利
義務,此有原告110年12月24日信人一字第1100002571號函
附卷可查。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
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
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
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即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林茂榮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
中死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判決不受理。
另被告張瑞峰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見該刑事判決第395頁、第561頁)。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林茂榮、張瑞峰及由張瑞峰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廷亞等3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林茂榮既經不受理判決,而被告張瑞峰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屬直
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準此,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林茂榮、張瑞峰及
廷亞等3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四、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則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6,55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46,554,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7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TCDV-113-金-35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