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進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鄭進杰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8,128元整。(二)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 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96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58,12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128元 鄭進杰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算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12-2024100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蔡靜芳 相 對 人 德一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 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萬2,527元,惟相對人僅給 付13萬6,000元,其餘款項17萬6,527元則迄今仍未履行,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4月2日調解 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⒋公司同意給付申請人312, 527元,分10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蔡靜芳國泰世華 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靜芳帳戶內。自113 年4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第1期至第9期於每月10日 給付34,000元,第10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6,527元,如一 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 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僅給付第 1期至第4期分期款合計13萬6,000元,其餘款項17萬6,527元 則迄今仍未給付,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 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7

PCDV-113-勞執-178-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玟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玟顯於民國110年09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9月11日起至民國117年09月11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9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680,691元正未給付,其中668,555元為本 金;11,43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8555元 郭玟顯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93%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27-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維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2月 11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74,75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78-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0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曉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曉蝶分別向債權人借款1.新臺幣33,030元整, 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 101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 ,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 ,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 取期數以三期為限。2.新臺幣3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 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000元;若有逾 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 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 限。依各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二)今查債 務人均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各契約規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分別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新臺 幣6,606元2.新臺幣10,000元整,及前述各約定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 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 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 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06號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06元 林曉蝶 自民國109年 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 10000元 林曉蝶 自民國109年 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0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其父猥褻及性侵害,影響受 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甚鉅,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 日12時19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7日止。考量案父單親撫育受 安置人,監護期間不當碰觸和侵犯受安置人,著實不宜持續 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持續提供受安置人身心相關協助,並 提供受安置人及其父個別諮商、安排親子會面,以提供正向 連結及受安置人未來自立生活等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97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⒈安置 後適應狀態:受安置人過往物資匱乏,曾擅拿物品和竊物, 近1年內以愛心卡溢領機構費用,雖受安置人期待進入自立 宿舍,然近幾個月卻發生2週未洗衣服、2日未沐浴,督促跟 提醒後,仍偶發生1日未沐浴情形,將持續督促受安置人避 免影響生活與人際關心等。⒉學業適應情形:受安置人現於 高職求學,學習動機低下,因而發生在校內換教室遲到或者 服裝成品被評為0分,經校方告知可能退學,受安置人方改 正遲到之情形,但對於學習尚未激發出動機,其對未來迷惘 ,未能訂立就業抑或升學目標。⒊就醫及身心現況:受安置 人專注力受限,穩定服藥已近2年,然用藥後學習仍受限, 經醫療鑑定後,於112年9月領第1類輕度身障手冊,5年後才 需重鑑。在職場就業時,受安置人經常因發呆或者爭執職務 ,導致雇主無意續聘。近2個月,由院生推薦至同一餐飲店 工作,於職場無敬業之態度,間接造成推薦人面臨職場困境 和為難。⒋人際和親密關係發展:受安置人之人際技巧和關 係差,陸續網戀,戀情約數天或者數週,最長之親密關係維 持約8個月左右,後受安置人愛上男友之同事並積極追求該 男,該男以有女友拒絕後,受安置人跟男友也因此分手,然 受安置人現主動與前前任男友聯繫,自認雙方又處於曖昧階 段,受安置人強烈希望透過交往,享受被愛、被關注之感受 與生活。⒌受安置人與親屬互動情形:家防中心曾安排案大 伯父、案生母分別親子會面,親屬未能穩定會面或以書面關 心受安置人。受安置人113年在安排下與案父會面後,案父 擅加受安置人通訊軟體,受安置人自行於通訊軟體上與案父 爭執性侵害事件,認為案父迄今未道歉,因此不願再與案父 有所接觸。㈡案家概況:⒈案父部分:受安置人揭露遭案父妨 害性自主案件,案父初期要受安置人勿吐實並以死相逼,中 心曾安排案父個別晤談共1期12次,案父始終矢口否認不當 性碰觸。案父期待親子會面,屢次親職晤談常遲到或臨時未 到,案父擅加受安置人通訊軟體,爾後要函請案父接受親職 教育時,案父換掉電話且無意配合,其表示工作繁忙,雖言 要提供聯繫電話,迄今卻無下文,評估案父並無意配合處遇 。⒉案母及案外祖母部分:案母跟案父離婚後,便未與受安 置人接觸,之後案母在無婚約時生1女,該女由男方撫育, 案母現再婚且有育兒計畫。案母知悉受安置人遭案父妨害性 自主時,案母曾穩定跟案外祖母申請跟受安置人會面,後案 母因現任婚姻家人反對,且受安置人言明不想跟案外祖母同 住等,後續社工再聯繫會面探視事宜時,案外祖母跟案母手 機號碼均已轉為空號。⒊案大伯父跟伯父們部分:案大伯父 住嘉義,婚後育1子1女,案大伯父表明案父過往混幫派和常 滋事,無意再與案父有所聯繫。案大伯父曾稱每年將安排與 受安置人會面,後忙於自家生計無意安排會面,雖113年2月 安排視訊會面,案大伯父難與受安置人有較多之互動和交流 等情,有前揭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案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 ,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 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又案父並未正視自 身行為不當性且行方不明,案家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性親屬 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 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07

PCDV-113-護-602-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擔任。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成立協議 離婚的和解筆錄。至於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茲就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審理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因兩造感情不睦,聲請人訴請離婚 並於113年8月15日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並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㈡相對人具嚴重家暴傾向,常對聲請人為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 力,未成年子女丙○○全程目睹,相對人亦曾將丙○○毆打成傷 ,將使丙○○處於家暴危險及陰影。又相對人經常讓丙○○隨處 便溺,甚至讓丙○○在公共場合脫光衣褲進行更衣,使子女無 法養成良好公德心及公民素質,亦未能建立其自尊心,顯不 利於子女身心發展。本件依法應推定若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係 不利於子女,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駐點工程師,目前從事臺北市 政府的光纖網路工程,每月薪水39,500元,聲請人之父母均 過世,聲請人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6,000元,房子有30 幾坪,有三個房間及一個倉庫,因聲請人工作不需打卡上下 班且很早下班,若臨時加班,亦可請住家附近的親戚朋友協 助照顧小孩。子女丙○○自幼患有蜘蛛網膜囊腫,聲請人會協 助並配合子女的就醫,亦會安排小孩相關課程,子女丙○○由 聲請人照顧並無問題。  ㈣聲請人前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裁定准聲請 人得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及其家人經常消極不配 合履行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拒絕聲請人偕子女丙○○進 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更提出「全程監視」作為履行暫時處分 之條件,使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過程飽受限制,相對人 行徑實非友善。聲請人積極建立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對子 女教育及教養皆有完整規劃,聲請人與丙○○間互動極佳,丙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亦相當喜愛聲請人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 式,聲請人具有親自撫育照顧丙○○之親職能力。  ㈤聲請人願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但若由聲請人一人負擔 子女扶養費顯屬過重,相對人為母親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4,663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此請求相對人 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子女 丙○○出生後一向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聲請人對子女丙○○之成 長未參與貢獻,亦不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經濟吃緊,便 開始密集要求探視小孩,相對人並無阻擋限制,但自112年 中期開始,聲請人接觸相對人時,多次以不實理由無端挑起 偶發衝突,相對人絕無聲請人所述之家暴。  ㈡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遭聲請人誤導而有諸多偏頗, 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 但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可能於週末加班,加註聲請人得委由 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協助接送交付子女,以使非同住方得靈 活運用親屬資源,確保與子女會面等語。惟聲請人以前單獨 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居所地無任何家人或親等較近之 人作為後援系統,若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因 週末工作,後援系統明顯薄弱,對未成年子女明顯保護照顧 不周。若聲請人週末加班情況頻繁,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能 提供多久及多少程度之協助。若小孩與相對人同住,則有相 對人的父母及胞姊可協助,明顯有較優越之支援系統。   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自始迄今均有付出子女扶養費用云云, 其認定有所欠缺,與事實不符,家事調查官僅憑聲請人提出 110年4月至112年4月交易明細、兩造於108年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卻未調查聲請人其他時間之交易明細、聲請 人聲稱交付現金之細節,即對聲請人為有利結論,明顯偏頗 ,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㈢子女丙○○自出生迄今,係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 同住,習慣在相對人照顧下生活及就學,子女丙○○信任且願 倚賴相對人,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緊密 ,並無變動子女丙○○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之必要性 ,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身心發展之行徑。   子女丙○○自幼患有蜘蛛網膜囊腫,疑似曾有出血,需定期追 蹤,至今症狀未減緩,未來可能會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 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親職時間充足, 具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 ,且相對人有親職能力與經濟基礎,相對人學歷為育達商職 幼保科畢業,目前在新莊幸福託育中心擔任託育人員,月薪 3萬元,雖相對人尚未拿到保育人員的執照,但從事該行業 已三年,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及弟弟同住,房子為父母所有, 家裡有三個房間,相對人使用一個房間,若子女丙○○長大會 另做住家規劃,基於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四、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 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13年8月15日在本案成立離婚和解 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之事 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案113年度婚字第134號離 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 報告,內容略以:「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始即有付出迄今, 惟會面交往持續受相對人恣意阻饒。」、「相對人陳述過往 聲請人是在領薪當週將薪水全部交給相對人,但沒幾天就陸 續以聲請人要繳房租、抽菸、生活各種開銷為由,持續跟相 對人拿錢,每個月剩下的大概只有五千元,反覆強調根本不 夠養小孩等語,並堅持否認聲請人有付一萬元扶養費。調查 官提示附件二對話截圖(即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詢 問圖1,相對人表示『一萬元已經被叫了』是相對人表示家人 認為扶養費不夠,聲請人也回應『我拿給阿弟1萬2不是?』, 則聲請人應是有交付相對人這樣的數額?相對人陳述聲請人 都是拿給自己現金、很少幾乎沒有拿給家人,除非相對人剛 好不在,強調聲請人都是給全部的薪水又陸續來要等語。就 此,聲請人則表示那僅是兩造交往、尚未懷有未成年人期間 的一小段經歷,當時相對人說要幫聲請人存錢,採取相對人 前述的方式,但久了雙方都覺得麻煩,早就停止這樣的方式 ,說明自己都是給一萬元扶養費及陸續負擔未成年人相關採 購及兩造外出費用。訪視中調查官向相對人說明,無論相對 人認為聲請人是否足額支付子女扶養費,就相對人所自承之 內容及相關事證,已可認聲請人對子女扶養費用有持續的付 出,相對人若認不足應是兩造其他財產爭議,應另行協議或 向法院起訴請求,但非可以此指陳聲請人均未盡扶養責任。 」、「綜合相對人於訪視中自承未成年人因久未見聲請人而 叫其『叔叔』、相對人在一旁訕笑未予任何協助,聲請人曾以 扶養費多寡反應自己見子女順利與否的狀況,及相對人訪視 中多次理直氣壯展現自己無須和對方溝通協調會面交往時間 、應以照顧方時間安排為主等情,本報告評估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多年來均受相對人恣意安排阻撓,相對人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且難以提供子女妥適之友善教養環境。」、「兩 造於本院裁定暫時處分後,聲請人仍未能單獨探視子女。」 、「兩造至調查官介入勸導後,聲請人始首度與子女獨處, 惟相對人仍持續有非友善阻撓會面狀況及對聲請人提出多種 不實指控,持續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難認誠信。」、「相對 人因對聲請人當未成年人之面施暴,遭本院核發保護令,雖 提出配合保護令親職教育及本院合作式親權講座之時數佐證 ,然於本次調查中仍多次理所當然展現非友善父母之言行, 調查中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諸多不實指控,評估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情節嚴重,且至本年度仍有持續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 情形,親職觀念不當,評估參與課程仍改善有限,不宜擔任 親權人。」、「評估聲請人具備適當親屬支持系統,且對親 職有高度學習意願,具備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認知,評估有 能力擔任親權人。」、「評估相對人雖可提供子女適當生活 照顧並有親屬支持系統,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難以 友善合作行使親權,對會面交往多所阻撓,訪視中對聲請人 為多項不實指控,且多次在子女面前因阻撓會面產生嚴重衝 突,至本年度仍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評估教養觀念不正 確、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成人間紛爭角力,且嚴重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評估不宜擔任親 權人。」、「綜合調查所得資訊,本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兩造可行一般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方式 ,另增寒暑假之同住日數,及春節與特殊節日逐年輪流與兩 造共度之方式。法官如考量後續相對人親職態度改善,或經 綜合評估後認為較宜酌定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報告建 議採行共同親權,以確保兩造均得參與子女成長之決策,建 議聲請人之會面方案同前,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可能於週末 加班,建議另加註聲請人得委由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得協助 接送交付子女,以使非同住方得靈活運用親屬資源,確保與 子女會面權益。建議依兩造實際收入水準與能力,比例分擔 未成年人扶養費數額。」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 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調查,兩造均有意願監護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丙○○年 僅六歲,子女丙○○自幼雖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但主要 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工作之 餘在家,依社會家庭常態,聲請人應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父子親情應屬良好,因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且租屋空間充 足,可以提供子女良好的成長教育環境,聲請人亦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並無何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 。反觀相對人雖過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 人無法以友善合作方式行使親權,長期阻撓聲請人與子女丙 ○○之會面交往,甚至多次在子女面前因阻撓會面產生嚴重衝 突,直至113年間仍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相對人雖稱其 在新莊幸福託育中心擔任託育人員云云,卻讓子女在公眾場 合便溺、在子女面前發生嚴重衝突等情,可見相對人教養觀 念不正確、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間紛爭角力,且嚴重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故認相對 人不宜擔任親權人。審酌聲請人具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工作 時間彈性、居住環境寬敞,且有積極行使親權的意願,兩造 之學經歷、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及意願、家庭親屬援助之可 能性、家庭環境、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 利益。 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係未成年人,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㈡聲請人到庭陳稱:「我是專科畢業,目前是駐點工程師,從 事臺北市政府的光纖網路工程,薪水39,500元,已經做三年 ,之前是鋪設第四台的光纖網路,爸媽已過世,目前我自己 一個人租房子住,房租每月16,000元,房子面積30幾坪,有 三個房間及一個倉庫」、「小孩給我照顧,沒有問題,因為 我蠻早下班,不需要打卡,若臨時要加班,附近親戚朋友也 可以協助照顧。」等語。   相對人到庭陳稱:「我是育達商職幼保科,在新莊幸福託育 中心擔任託育人員,月薪3萬元,從事這行業三年,目前跟 爸媽及弟弟同住,房子是爸媽的,家裡有三個房間,我使用 一個房間,若孩子長大會另做規劃。」等語。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 人甲○○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08,816元、380,009元、45 0,38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乙○○10 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58,172元、336,000元、354,84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因兩造收入不高,家庭收入顯不符合前 揭平均消費標準,故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採取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6,400元。   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相當,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為 此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以8,200元( 計算式:16,400元/2人=8,2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二項。因子女扶養費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聲請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無庸諭知駁回。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遲 延給付子女扶養費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 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 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 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 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 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 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 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 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 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社工之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下同),前 往未成年子女丙○○所在處,將子女丙○○接回照顧,並於期間 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維持上開第一項之探視方式外,寒 假得增加五日探視時間;暑假則增加二十日探視時間,並得 分數次為之。具體探視時間應由兩造協議訂之,聲請人不得 無故拒絕,惟相對人應於欲探視之五日前事先告知聲請人以 利安排。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 、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 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過年;於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 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相對 人探視之日,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為優先,爾後再於寒假 另行補足原探視之天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相對人得隨時與子女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式聯絡感情 ,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 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相對人於不妨害子女丙○○ 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後,亦得增 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是否繼續探視及如何探視 ,應尊重子女丙○○之意見。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 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 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2024-10-07

PCDV-113-婚-134-20241007-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江佳琳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舍公司)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 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銷售獎金新臺幣(下同)103,140元在案。惟 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95,807元,尚餘7,333元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103,140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業經相對人泰舍公司以相對人泰坤建 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3年6月13日將95,807元匯入聲 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而為給付,尚餘7,333元迄今仍未履行 ,有上列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話查詢表、聲請 人之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泰舍公司應給付7,333元之調解成立內 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勞執-155-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2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許原尉(原名:許志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及其中貳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24-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36號 債 權 人 韓永禧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顯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於聲請狀 內記載債務人林顯騰前自民國88年至民國106年間因案通緝 無法行使債務追索之權利等語,則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其 登記之戶籍地址尚非無疑,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債務人林顯騰係 寄居戶口,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員警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 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6

PCDV-113-司促-21736-202410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