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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劉安喬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藍榮達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玖佰 參拾陸元、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勞專調卷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民事追加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 中53萬88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 自112年5月3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三)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9 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僱傭 關係已於109年9月28日合法終止,則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僱傭 關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存續期間甚明, 故兩造間僅就僱傭關係於109年9月29日後之存在與否有爭執 ,是僅於該期間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 之危險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 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期間欠缺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凌晨2時開始,至中 午12時結束,月休4日,月薪3萬7000元。惟被告並未為原告 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 告撥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 當時沿高雄市鳳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 行至過埤路與過埤路112巷口時,不慎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致原告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 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原告對朱家宏提起傷害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則以朱家宏並無過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於執行職 務時發生車禍而受傷,自屬於職業災害。由於被告並未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給付,則被告自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對原 告為職業災害補償。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宏庚診 所醫療費用7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29萬1646元,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術 後需束腰使用」及「術後需背架使用」等記載,可知原告有 使用輔助器具進行復建之必要,並支出醫療輔助器具2萬200 0元(護腰6000元及背架1萬6000元),再依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施行腰薦椎顯微内視 鏡椎間盤切除手術,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 另於111年1月19日施行腰薦椎椎弓切除減壓手術、椎間盤切 除手術、人工椎間盤植入術内固定後融合手術,住院期間須 人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照顧,可知看護費用係經醫囑 認為必要,應屬必要費用,原告自109年11月26日手術住院 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合計8日,加計出院後1個 月,看護期間為38日,均由原告女友負責照顧,若以半日看 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4萬5600元。另自111 年1月19日手術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7日至1月24日,合計8 日,加計出院後1個月,看護期間為38日,亦由原告女友負 責照顧,若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 4萬5600元,則看護費用合計為9萬1200元(計算式:4萬560 0元+4萬5600元=9萬1200元)。上述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0 萬9716元(計算式:4170元+700元+29萬1646元+2萬2000元+ 9萬1200元=40萬9716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向被告請求補償。  2.又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先送往大東醫 院救治,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拉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 勢,後續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及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等傷勢,於109年11月26日入院實施腰薦椎顯微鏡椎間盤切 除手術,並於109年12月3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 ,依病情宜再休養2個月,則依大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況,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至109年12月3日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月3 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 個月,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x6=22萬 2000元)。  3.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傷勢, 經高雄長庚醫院認定手術後長期追蹤超過10個月期間,病況 並未改善,再改善機會不大,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人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 告可稽。原告前述失能情形,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為第七等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及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660日之失 能補償,而原告月薪3萬7000元,於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 8200元,換算每日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73元(計算式:3萬8 200元30≒1273元),是以,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84萬180元失能補償(計算式:1273元x 660=84萬180元)。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至大東醫院及高 雄長庚醫院回診,並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及111年1月19日 進行手術,其傷勢顯未痊癒,而仍處於醫療期間。惟被告卻 於109年8月28日以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其終止顯非適法,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爰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勞動契約 終止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五日給付薪資3萬7000元。 (三)另原告於109年8月1日至8月15日仍強忍身體不適,照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提供勞務,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則原告 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15日未付工資共計1萬8495元(計算式:3萬70 00元30日≒1233元;1233元x15日=1萬8495元)。 (四)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月薪3萬7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 200元,則被告為雇主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 計算式:3萬8200元x6%=2292元)。惟被告自原告109年7月30 日到職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49萬391元(計算式:40萬9716 元+22萬2000元+84萬180元+1萬8495元=149萬391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中53萬885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自112年5月31日民 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⒊被告應自10 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 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被告並未申請設立行號,且僱用之員工未 達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為員工 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乃額外支付1000元作為供原告及其他員 工(共3人)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用,至 員工收受此1000元後有無加入任何職業工會並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則不知情,故原告之月薪實際為3萬6000元,並非3萬 7000元。又被告依法雖無須為原告及其他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惟仍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險。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凌晨4時38分許,惟原告當時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尚可 待至翌日即同年月4日始至大東醫院「門診」,衡諸常情, 若原告當時之傷勢嚴重,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緊急送往 醫院「急診」始符常情;且原告之傷勢亦無住院接受治療或 觀察之必要,此觀原告所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000-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且未記載類如「應 持續追縱治療或觀察」或「宜休養若干期間」等情。事實上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可正常上班,原告於上開「門診期間」 除有因不舒服或要回診而請「病假」外,還有「明天我要跑 一趙台中的偵查隊,所以明天跟你請假一次」(0000-00-00) 、「今天有事情請假」(0000-00-00)等情,足證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於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000- 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結束後已經復原。又對照大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就原 告傷勢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諸多疑問,且本件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鑑定,其鑑定之結論認:「綜合上述資料,病患於10 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視鏡椎間盤切除術 ,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療之傷害有明確因 果關係。」綜上,原告所主張之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除 就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以系爭 車禍事故所主張並請求之其餘損害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亦 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 災補償責任。 (二)另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後仍持續上班,已如前述, 惟至同年8月28日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要離職,但被告因知 悉原告當時尚需至大東醫院回診,故未同意,待至同年9月2 0日知悉原告自同年月14日門診後即不再回診後(按:被告 係以後述團險退保日前1週為記憶),始於同年月27或28日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並通知富邦產物險 公司將為其投保之團體傷害險退保,此有富邦產物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之加退保明細可稽, 是被告為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非在原告因系爭事故 之醫療期間,自屬合法。又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因系爭車禍 事故造成車損已合意抵扣,故已無須給付等語為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頁)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告撥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當時沿高雄市鳳 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行至過埤路與過 埤路112巷口時,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 (三)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1款前段規定,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職災補償:   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 」任職,擔任送貨員工作,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 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被告抗辯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 之傷勢始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其餘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 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醫療費用、失能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依其文義足見本條之適用須以勞工所受傷害、失能或疾病係 因職業災害所致為前提,且勞工就此要件即相當因果關係仍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至大東醫院診療「腦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 挫傷」之傷勢,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支 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見調字卷第2127頁、第33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亦前往宏庚診所就醫 ,並提出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77、279-283頁)為證,考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即109年8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診療,並接續在大東醫院 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9年9月15、17、18、21 、22、24日前往宏庚診所就診,其就醫項目為「復健」之治 療,此有宏庚診所病歷(見病歷卷第5-9頁)、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279-283頁)可稽,則自原告之就醫歷程 可見其自大東醫院改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且治療期 間至109年9月24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宏庚診所 上開就診日期之醫療費用計400元(計算方式:150元+50元+ 50元+50元+50元+50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0年8月26日宏庚診所就醫之醫療 費用300元一情,審酌原告前開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 至109年9月24日止,嗣後時隔將近一年再至宏庚診所就醫之 醫療費用300元,難認屬連續就醫之同一傷勢之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③另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所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等傷,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一節,為被告否 認,經查:  a.原告雖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5頁、本 院卷一第69、287頁)為證,然考之原告於109年8月3日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傷,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門診 」就醫,大東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震 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醫囑)000-00-00至000-0 0-00共五次門診,經電腦斷層檢查。」(見調字卷第33頁) ,嗣原告雖於109年10月6日起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然細 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 與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雖均涉及「頸部」,但大東醫 院僅為「拉傷」,與高雄長庚醫院則為「甩鞭式損傷」顯有 不同,則原告所稱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疾患是否確為系 爭車禍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本院審理中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在長庚醫院施行「施行腰薦 椎顯微内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與其於大東醫院門診治療時 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為:「綜合上 述資料,病患於10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 視鏡椎間盤切除術,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 療之傷害有明確因果關係。」,此有高雄榮總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可證。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翌 日前往大東醫院連續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改至宏庚診 所就醫為復健治療,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有 所緩和,僅需至診所復健治療即可,故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 庚醫院就醫治療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難信屬實。綜 上,原告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所患「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 環破裂」等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  b.至原告雖以其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向朱家宏車輛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獲該 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及失能給付金額計79萬4386元一情(見 本院卷一第63-67、201-213頁),作為其在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然觀之泰安產 物保險公司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未見檢具原告在大東醫院就醫之 病歷或醫學影像資料供鑑定,該摘錄報告所稱「…與外傷事 故有關聯性」亦尚屬空泛,參以前開給付僅為私人公司之保 險給付,尚難逕採,故應認高雄榮總鑑定意見較可採信。  c.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9萬1646元、醫療輔助器具2 萬2000元、看護費用9萬1200元,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④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計4470元(計算式:4170元+300元=447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關於失能補償:   原告請求失能補償84萬180元,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1、69、271-276、287頁)為 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與本件109年8月3日 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業經本院 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失能程度已達請領失 能給付標準等情,無足可採,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失能 補償84萬180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⑶關於原領工資補償: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職業災害發生後, 至109年12月3日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 月3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 為6個月,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云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一事與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不包括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期間甚明。另原告自系 爭車禍事故先後前往大東醫院就醫、宏庚診所復健至109年9 月24日之期間,細觀原告在該二院所均為門診就醫,且其傷 勢亦顯未達不能工作程度,核與「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為 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僱傭關係存在:  1.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至兩造間於109年9月28日前 之僱傭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本院已就兩造間於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予以認定,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 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 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此為勞工請假規則第 1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裁 判要旨略以:「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 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 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 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 方之權益。」,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8日因職災事故於醫療中遭被 告解僱云云,為被告否認,觀之被告仍為原告投保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至109年9月28日止,此有被告 提出之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 保險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在卷可證,則倘果為被 告單方解僱原告,被告自可於109年8月底將原告退保,當無 需仍為原告投保繳費,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其遭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解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其於109年8月28日遭被告解僱云云,為無可採。又查,原 告於109年8月12、14、17、24、25日以LINE傳送請假訊息一 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原告 於上開日期之請假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其中109年8月24 日逕以LINE訊息稱:「今天回診忘了提早傳賴」,顯然未於 出勤時間出勤、亦未提前告知被告,隔日即109年8月25日竟 以LINE訊息稱:「今日有事情請假」,完全不附具請假理由 逕自未出勤,則原告連續2日逕自未出勤,足以造成被告調 度人員送貨之營運困難,此時,被告回覆原告稱:「都欠這 麼多了還不努力工作」,則被告顯未同意原告之請假,但原 告仍未予理會、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車禍事故之傷勢非重,至多醫療期間僅至其於109年9月24日 前往宏庚診所復健為止,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迄至109年9 月28日均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有服勞務之意願,堪認被 告迫於無奈僅能以無故連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故應認被告之解僱,為有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9年9 月28日合法終止。  ⑶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堪予認定。  3.關於僱傭關係存在之按月給付工資之請求: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詳 如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 9年9月28日止,故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 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然按僱傭關係之工資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查本件原告自109年8月25日傳送未附理由請假之Line訊息 ,即從未出勤,則堪認原告已無提出勞務之意願,原告既未 提出勞務,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可言,故核與民法第48 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9日 起之按月給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積欠工資部分:  1.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月 薪為3萬6000元,其給付原告之3萬7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 告額外支付供員工投保職業公會繳納保費用途,並非工資云 云,然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 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此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規定,則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於受僱期間月領3萬7000元,則每月3萬7000元已可證明 係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自應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月薪應為3萬7000元,堪可 認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之期間原為109年8月1日至 同年月15日止,但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其請求未領工資之期間僅為109年8月1、2日計兩日,其餘期 間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而被告並未發給原告109年 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僅抗辯未領工資已因系爭車禍 事故之車損賠償合意抵扣等語,查原告否認有合意抵扣一情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該等合意,況按雇主不得預扣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有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 文,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計2466 元(計算式:1233元×2日=2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關於按月提繳勞退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 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 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内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体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 年9月28日止,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 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又此項提繳勞退金義務屬強制規定,非 兩造得以協議免除,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 提繳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勞退金至勞退專戶 。又查,原告受僱期間之月薪為3萬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1級之 月提繳工資級距3萬8200元,按月提繳6%勞退金即2292元( 計算式:3萬8200元×6%=229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從而,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計算式:(2292÷30×2 )+(2292)+(2292÷30×28)=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 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6元(計算式:4470元 +2466元=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 (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勞退金458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之作用,爰不另為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8

KSDV-111-勞訴-134-20241118-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0號 原 告 王振豪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隆電工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35,738 元(計算式:本票金額30萬元+積欠工資264,7 50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70,988元=635,738元),原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6,940 元,惟其中264,750 元係請求工資,因具有 工資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1,43 5 元(計算式:2,870 元×1/2 =1,435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5,505 元(計算式:6,940 元-1,435 元=5,5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8

KSEV-113-雄補-2840-2024111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玟妤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即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94H72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2,506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12,506元。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4H722)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 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執-154-202411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8號 原 告 謝宛旃 被 告 馬雪瑛即䊏牛滷肉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積欠工資部分為19,7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補-698-2024111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治圻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即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94H72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264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56,264元。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4H722)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 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執-152-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彥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二、請釋明請求金額109,253元如何計算(聲請人應提出債權金 額之計算式,就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項目分項條列,並逐項 提出釋明資料。聲請狀之釋明不足,仍有補正必要,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808-20241118-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柏溱 周佩玄 許琬綺 鄭竣鴻 李美霓 鄭岳帛 宋瑋麟 趙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 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為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長邱明宗 、監察人莊美鳳決議解散,邱明宗業已於112年6月8日辭任 董事長,被告亦於112年6月16日辦理登記解散完畢,訴外人 即監察人莊美鳳遂以被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業經該院於112年9月19日以 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267-269頁), 依上說明,原告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在被告臺北辦公室上班。豈料, 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業, 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 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 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下:  ⒈楊柏溱部分:  ⑴積欠工資:楊柏溱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 告應給付楊柏溱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 6,320元(36,800〈1+16/30〉)。  ⑵特休未休工資:楊柏溱特休未休40小時即5日,被告應給付楊 柏溱特休未休工資6,133元(36,800×5/30)。  ⑶加班費:楊柏溱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楊柏溱 加班費2,453元(36,800×2/30)。  ⑷獎金:因楊柏溱112年4月之業績為220,625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12年4月 獎金6,619元(220,625×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楊柏溱資遣費29,952元。  ⑹以上共計101,477元。  ⒉周佩玄部分:  ⑴積欠工資:周佩玄每月工資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3,667元(35,00 0〈1+16/30〉)元。  ⑵加班費:周佩玄加班時數為8小時即1日,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加班費1,167元(35,000×1/30)。  ⑶獎金:因周佩玄112年4月份業績為239,306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周佩玄112年4月 獎金7,179元(239,306×3%)。又新進人員周佩玄連續2個月 業績達標,亦有獎金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佩玄獎金共 計13,179元。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周佩玄資遣費5,931元。  ⑸以上共計73,944元。  ⒊許琬綺部分:  ⑴積欠工資:許琬綺每月工資為51,883元,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79,553元(51,83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許琬綺特休未休56小時即7日,被告應給付許 琬綺特休未休工資12,106元(51,833×7/30)。  ⑶加班費:許琬綺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加班費3,459元(51,833×2/30)。  ⑷獎金:因許琬綺之業績為213,993元,有達到業績目標,可於 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許琬綺獎金6,420元(213 ,993×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許琬綺資遣費34,805元。  ⑹以上共計136,343元。   ⒋鄭竣鴻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竣鴻每月工資為67,412元,被告應給付鄭竣鴻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03,365元(67,4 12〈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竣鴻特休未休96小時即12日,被告應給付 鄭竣鴻特休未休工資26,965元(67,412×12/30)。  ⑶加班費:鄭竣鴻加班時數為18小時即2.25日,被告應給付鄭 竣鴻加班費5,056元(67,412×2.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竣鴻資遣費200,645元。  ⑸以上共計336,031元。   ⒌李美霓部分:  ⑴積欠工資:李美霓每月工資為31,000元,被告應給付李美霓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47,533元(31,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李美霓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李美霓特休未休工資10,333元(31,000×10/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李美霓資遣費66,435元。  ⑷以上共計124,301元。   ⒍鄭岳帛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岳帛每月工資為54,403元,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83,418元(54,40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岳帛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鄭岳帛特休未休工資18,134元(54,403×10/30)。  ⑶加班費:鄭岳帛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加班費53,627元(54,403×2/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岳帛資遣費84,854元。  ⑸以上共計190,033元。    ⒎宋瑋麟部分:  ⑴積欠工資:宋瑋麟每月工資為82,000元,被告應給付宋瑋麟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25,733元(82,0 0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宋瑋麟特休未休76小時即9.5日,被告應給付 宋瑋麟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82,000×9.5/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宋瑋麟資遣費171,062元。  ⑷暫墊款:宋瑋麟為被告代墊23,160元,應由被告給付宋瑋麟 。  ⑸以上共計346,372元(應為345,922元)。  ⒏趙詩欣部分:  ⑴積欠工資:趙詩欣每月工資為63,000元,被告應給付趙詩欣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96,600元(63,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趙詩欣特休未休104小時即13日,被告應給付 趙詩欣特休未休工資27,300元(63,000×13/30)。  ⑶加班費:趙詩欣加班時數為1小時即0.125日,被告應給付趙 詩欣加班費263元(63,000×0.1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趙詩欣資遣費203,263元。  ⑸以上共計327,426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0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周佩玄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許琬琦136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鄭竣鴻336,0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李美霓12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鄭岳 帛19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宋瑋麟346,3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⒏被告應給付趙詩欣32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 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第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法律扶 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資力詢問表、被告112年6 月16日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名片 、112年5月8日被告之總經理公司暫時停業公告、原告112年 2月至4月間薪資單及調休未休明細表、112年4月份業績表、 原告之年度特休休假明細表、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宋瑋麟 暫墊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257頁),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 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惟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 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23條、勞動事 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 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 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 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 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 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 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係屬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且原告等確係任職被告之勞工, 嗣因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 業,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而無法繼續提供勞 務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等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可憑。 再者,有關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既屬原告於被告任 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依上說明,本院具體考 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被告非但迄未提出上開證據原本供 本院檢視認定,且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空言 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獎金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3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墊款如附表所示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 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日即113 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本件除就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部分,應自113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 餘請求部分,則應自113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 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自113年2月19日起,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 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 ,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獎金 資遣費 暫墊款 共計 備註 1 楊柏溱 56,320 6,133 2,453 6,619 29,952   101,477 楊柏溱就積欠薪資請求56,320元 2 周佩玄 53,667   1,167 13,179 5,931   73,944   3 許琬綺 79,553 12,106 3,459 6,420 34,805   136,343 許琬綺就薪資部分請求79,553 4 鄭竣鴻 103,365 26,965 5,056   200,645   336,031   5 李美霓 47,533 10,333     66,435   124,301   6 鄭岳帛 83,418 18,134 3,627   84,854   190,033   7 宋瑋麟 125,733 25,967     171,062 23,160 345,922   8 趙詩欣 96,600 27,300 263   203,263   327,426   共計 1,635,477

2024-11-15

PCDV-112-勞訴-190-20241115-3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宋凰先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壹佰伍拾陸萬 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貳拾萬元、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受公司編制影 響,原告之勞保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密集公司),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 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 為甲○○,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又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25,200元、26,400元、27,470元為投保薪 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實際薪水於111年5月 以前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為41,628元,並約定翌月5 日發薪。嗣於113年4月起,被告稱營運狀況不佳,開始短發 原告工資,隨後被告公司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 為113年5月31日。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113年4、5月工資差額50,342元、預告工資41, 628元、資遣費247,638元、舊制退休金908,006元、特休未 休工資314,338元、6%勞退金差額210,686元。 (二)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原告多次要 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給利息,被 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 返還該筆款項,但被告至今尚未返還。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16條第1項第3款及16條第3項、53條、38條、 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 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提繳210,6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茂輪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 公司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6、高雄市○○區○○ 街00號之17,所營事業均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 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之投摽報價及經銷業務,足徵被告公司 與茂輪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與茂輪公司對原 告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合先敘明。   (二)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83年7月7日起受僱 於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公司, 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 ,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原告於111年5月以前之薪 資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薪資為41,628元,領薪日為每 月5日,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卻僅以25,200元、26,400元、2 7,47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113年 3月起即短發薪資,其中同年4月間應給付薪資41,628元,僅 給付32,914元,短發薪資8,714元,同年5月則未付薪資41,6 28元,隨後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為113年5月31 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99頁、第119至129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3年4月、5月之工資差額共50,342元(計算式:41 ,628元+8,714元=50,342元),即屬有據。 (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 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 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 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突然結束營業而終止,則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 自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依原 告之年資,終止之法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並以原告之月薪 41,628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1,628元(計 算式:原告離職前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41,628元÷30日x預告 期間30日=41,628元)。又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 總日數為183日,依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1, 273元(計算式:(43,628元+41,628元×5)÷183x30=41,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原告自83年7月7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資遣年資為18年11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247,638元(計算式:41,273元x6=247,638元)。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自105年起至113年 5月31日僱傭關係終止時,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 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14,338 元。 (五)舊制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 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工作至113年5月31日止,已工作 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原告為勞 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故其適用勞退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原告於83年 7月7日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為10年11月 24日,依前揭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41,273元已如前述,則其所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 為908,006元(計算式:41,273元×22=908,006)。 (六)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3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 為原告二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3年2月,且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75頁、第157頁至173頁),堪以 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209,422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终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借款200,000元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 ,原吿於102年9月25日匯款轉入當時負責人莊雅斐之帳戶, 原告多次要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 給利息,每月利息不固定,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查詢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185至18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 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95 2元(計算式:50,342元+41,628+247,638元+314,338+908,00 6=1,561,952)、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參 本院卷第14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一個月即113年1 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如209,42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第2項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 請休期間 累積年資 特休天數 特休未休工資 計算式 000.7.7-106.7.6 22年 28 36,086 (計算式:38664÷30×28=36086) 000.7.7-107.7.6 23年 29 37,375 (計算式:38664÷30×29=36087) 000.7.7-108.7.6 24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09.7.6 25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0.7.6 26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1.7.6 27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2.7.6 28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3.7.6 29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總計   000 314,338           附表二:應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單位:元,新臺幣) 時間 薪資 應提撥級距 應撥金額 被告提撥金額 差額 94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 每月38,664 每月40,100 每月2,406 每月1,512 176,118 000年1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2 000 000年1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3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4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9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2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9月 44,628 45,800 2,748 1,584 1,164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2月 43,628 43,900 2,634 1,584 1,050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總計         209,422

2024-11-15

KSDV-113-勞訴-139-20241115-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廖小淇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欣睎即好了啦紅茶冰士林華榮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9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2,0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開設之「好了啦紅茶冰 士林華榮店」,擔任飲品調製人員,兩造約定時薪為新臺幣 (下同)17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3點,次月1 0日以現金發放工資。原告於8月17日上午7時傳訊息向被告 請生理假,被告即以「我不想做了,所以不需要用人了」,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17日,並提起本訴請求積欠 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  ㈡積欠工資:原告於112年7月30日向被告表示同年8月10日至8 月16日排休,原告任職期間則為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7 日,並扣除排休7天部分,共計11天,每日工作為6小時,而 112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76元,原告任職期間之薪水應為11 ,616元(計算式:176×6×11=11,616),扣除被告已給付原 告1,020元,被告尚積欠10,596元,是原告請求10,596元, 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原告於被告任職18天,一個月平均薪資為31,680( 計算式:11,616÷11×30=31,680),依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 薪,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92元(計算式:31,680×0.5÷12÷30× 18=792)。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自應提 繳697元(計算式:11,616×6%=697)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11,388元(計 算式:10,596+792=11,388),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則為 69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85元(計算式:11, 388+697=12,085)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5

SLDV-113-勞小-2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廖建榮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嚴國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聲請人無資力,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法律扶 助,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 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 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以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 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4

PCDV-113-救-2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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